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馨股被 告 張建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某處,向黃錦源佯稱:欲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云云,致黃錦源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機車交付張建輝使用。詎張建輝未依約付款,黃錦源欲取消前開交易,即與張建輝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石岡門市前談判。嗣黃錦源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其父黃仁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到場,並將該車停放在統一便利超商新石岡門市前,張建輝則騎乘A車到場,黃錦源即要求張建輝返還前開機車,並欲取走該車鑰匙,惟遭張建輝拒絕,張建輝隨即騎乘A車欲離去,黃錦源見狀即以雙手環抱張建輝腰部阻止張建輝離去,而遭張建輝騎乘前開機車拖行約30公尺。嗣張建輝騎乘之A車倒地,黃錦源即出手拔取該車之鑰匙,防止張建輝將該機車騎走。詎張建輝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錦源之頭部及身體,致黃錦源受有左眼前房出血、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前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並擅自將黃錦源停放在該處之B車騎走,妨害黃錦源使用該機車之權利。嗣因黃錦源報警,張建輝始於同日晚間將B車騎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停放,並由警方通知黃錦源領回。
二、案經黃錦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建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還沒付錢,但伊沒有詐欺,伊沒有搶奪告訴人的機車,伊與告訴人扭打完後,告訴人自行離開,因告訴人沒有歸還伊抵押的證件,伊就把告訴人機車騎走,後來伊有把機車騎到派出所要歸還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黃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傷害及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拖行告訴人黃錦源,致告訴人穿著之名牌長袖上衣、皮製拖鞋及配戴之眼鏡損壞,並於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奪取告訴人之機車及配戴之翡翠墨玉觀音項鍊等情,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毀損及搶奪等罪嫌。惟詢據被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有造成其上衣、眼鏡、玉觀音項錬及拖鞋壞掉,但伊不是故意毀損,伊沒有搶奪告訴人的機車及項錬,伊與告訴人扭打完後,告訴人自行離開等語。經查:詢據告訴人陳稱:因被告要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伊就抱住被告,結果被拖行了約30公尺,導致伊身上之名牌長袖上衣、眼鏡及拖鞋毀損等語,是告訴人係為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始遭被告騎乘機車拖行,倘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未上前抱住被告身體或隨即鬆手,即無遭拖行之可能,是被告係為離去,始有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之情,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須有故意毀損之行為,倘係過失毀損,則不構成本條之罪,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其隨身配載之翡翠墨玉觀音項鍊之情,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配載翡翠墨玉觀音項鍊,且現場監視錄影亦未攝得被告確有搶奪告訴人隨身配載之翡翠墨玉觀音項鍊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認被告有何搶奪告訴人配載之翡翠墨玉觀音項鍊之犯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前開毀損及搶奪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