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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衍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Jordan 1球鞋1雙業已販售予他人,竟於民國108年6月5

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下稱FB)中之社團「球鞋買賣交流區」後,以帳號「Nigo Liu」,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FB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Jordan 1 刮刮樂」等文字以販賣Jordan 1鞋子1雙之不實訊息,適吳孟耕於108年6月6日晚間10時19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衍杉聯繫購買事宜,致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7日凌晨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70元至劉衍杉向不知情之鄭冠予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劉衍杉未能出貨,亦未退款及無法聯絡,吳孟耕始知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名牌球鞋2雙業已販售予他人,竟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B中之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中!!」後,以帳號「Nigo Liu」,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FB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名牌球鞋2雙之不實訊息,適方日軒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衍杉聯繫購買事宜,致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0,800元至劉衍杉所借用之國泰帳戶內;復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500元至劉衍杉所借用之國泰帳戶內。劉衍杉未能出貨名牌球鞋2雙,卻寄送雨傘1支,方日軒要求退款,劉衍杉僅退款5,000元即無法聯絡,方日軒始知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耕、方日軒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劉衍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5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0010144號卷〈下稱警0144卷〉第13頁至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56卷〉第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1號偵查卷〈下稱偵6111卷〉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方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0009924號卷〈下稱警9924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緝1115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鄭冠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924卷第7頁至第11頁;偵6111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Messenger對話紀錄、FB頁面截圖、被告之FB帳號截圖(見警0144卷第17頁至第4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144卷第43頁至第4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傳真資料(見警0144卷第47頁至第57頁)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FB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物流單據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9924卷第17頁至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9924卷第69頁至第75頁)各1份、證人鄭冠予之國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9924卷第65頁)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FB社團「球鞋買賣交流區」、「球鞋交易買賣中!!」分別刊登販賣本案球鞋之訊息,且經本院觀諸FB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中!!」、「球鞋買賣交流區」之成員人數均達萬人,有FB社團頁面2張在卷可考(見警0144卷第17頁;警9924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詐騙之金額僅分別為11,070元、21,3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完全賠償其等之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4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9頁)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應已知悔悟,審酌被告入監前有正常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須照顧,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透過

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分別為11,070元、21,3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25,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劉晏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1115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4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9頁)各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入監前與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2次犯行集中於108年6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詐得11,07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1,070元,且已履行賠償完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詐得2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5,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