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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逸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朱有宏被 告 張閔智被 告 黃俊瑋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王維穎

廖勝文

陳柏翔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曹丞漢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顏立峰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被 告 謝竣凱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被 告 王皓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解除委任)

林庭暘律師被 告 吳柏宏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被 告 幸彥希(原名:幸雅婷,111年10月26日改名)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餘曄被 告 蘇桓儀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吳永茂律師被 告 黃荏珣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施雅芳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韓毅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張庭維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被 告 陳振翔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被 告 李涵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3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駿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朱有宏、曹丞漢、吳柏宏、莊餘曄、韓毅、乙○○、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張閔智、黃俊瑋、廖勝文、陳柏翔、顏立峰、幸彥希(原名:幸雅婷)、蘇桓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王皓、黃荏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王維穎、謝竣凱、張庭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駿逸、朱有宏、張閔智、陳嘉彰(另行審結)、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彥希(行為時原名幸雅婷,以下稱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黃荏珣、韓毅、張庭維、乙○○、甲○與中國大陸籍梁旭英、苟亚丽、张鹏、吴奇及馬來西亞籍DEREKKON(阿盛)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王駿逸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朱有宏、張閔智、陳嘉彰、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黃荏珣、韓毅、張庭維、乙○○、甲○、梁旭英、苟亚丽、张鹏、吴奇及DEREK KON等人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發起「航海王」詐欺話務機房,承租位於土耳其費特希耶(Fethiye)及博德魯姆(Bodrum)門牌號碼Mugla ili Bodrum ilcesi torba mahallesi, NO.12 and No.25等處(在Bodrum建築物運作之詐欺話務機房,下稱土耳其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招募如附表一之26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1至21等人在臺灣加入此詐欺集團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自臺灣出境前往土耳其(其等從臺灣出境時間詳附表一),先在費特希耶待到110年10月底,再於110年11月初搬遷至土耳其機房開始從事電信詐欺,詐欺集團指派王駿逸管理該機房,負責監督人員出入、工作情況,管理人員生活作息等工作,幸雅婷(起訴書誤植為辛雅婷)、蘇桓儀、朱有宏、張閔智、黃俊瑋、甲○、張庭維、梁旭英、苟亚丽、张鹏、吴奇擔任1線話務人員(梁旭英、苟亚丽並擔任1線小老師),陳嘉彰、王維穎、陳柏翔、顏立峰、廖勝文、曹丞漢、莊餘曄擔任2線話務人員,王駿逸、乙○○、謝竣凱、吳柏宏兼任2線及3線話務人員,韓毅擔任電腦手,負責1、2、3線間轉線及設備維護等工作,王皓、DEREK KON擔任外務,王皓並兼任2線及管理機房財務,負責為機房人員採買生活所需用品、煮飯,黃荏珣原先擔任1線話務人員,惟因表現不佳改為協助煮飯,期間並持續抄寫詐騙講稿(機房成員職務參附表一)。

渠等進入土耳其機房後,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作為工具,以電話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詐欺方式為:1線人員假冒為通信管理局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門號因而涉及刑事案件,將為被害人報警處理等語,再轉由2線人員接聽,2線人員則假冒為中國公安,續對被害人謊稱受理刑事案件,為被害人製作線上筆錄,套取被害人銀行帳戶、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資料,並記載於手機備忘錄,再轉由3線人員接聽,3線人員則假冒為公安隊長,要求被害人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監管,再由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後,交由該詐欺集團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及3線人員各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4作為報酬(如由2線人員獨立完成2、3線工作可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土耳其機房運作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曾對1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已詐欺取財既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與土耳其檢警合作,由土耳其警方於當地時間西元2021年11月25日9時許,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土耳其檢察官指揮下前往土耳其機房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附表一之人,並扣得手機87支、平板電腦16臺、筆記型電腦8臺、SIM卡186張、網路路由器8臺、隨身碟5臺、SSD硬碟2顆、美金1萬元、里拉12萬元及記事白板2面等證物(扣案物均尚未移回我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一、㈠應予排除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本院追加訴1308卷第96頁,卷宗簡稱對照見附表三),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王駿逸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朱有宏、張閔智、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韓毅、張庭維、乙○○、甲○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前開被告對於渠等均為本案土耳其機房電信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曾對提起公訴範圍之1名不詳中國大陸籍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但並未詐欺取財成功,屬未遂犯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00-104頁),並分別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荏珣、陳嘉彰之證述(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人熊宇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57卷一第307-323頁、第335-337頁、第353-359頁、第387-39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王駿逸指認(見偵1757卷一第189-203頁)②證人熊宇婷指認(見偵1757卷一第325-333、341頁)③被告陳嘉彰指認(見偵1757卷一第447-461頁)、土耳其機房外觀照片1張(見偵1757卷一第219頁)、土耳其機房內部照片4張(見偵1757卷一第221-223頁)、土耳其博德魯姆法院之供述內容中譯本:①被告王駿逸(見偵1757卷一第231頁)②證人熊宇婷(見偵1757卷一第339頁)③被告陳嘉彰(見偵1757卷一第4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王維穎指認(見偵1757卷二第39-53頁)②被告陳柏翔指認(見偵1757卷二第147-161頁)③被告顏立峰指認(見偵1757卷二第267-281頁)④被告王皓指認(見偵1757卷二第393-405、437-449頁)、土耳其博德魯姆法院之供述內容中譯本:①被告王維穎(見偵1757卷二第69頁)②被告陳柏翔(見偵1757卷二第179頁)③被告顏立峰(見偵1757卷二第293頁)④被告王皓(見偵1757卷二第471頁)、被告王皓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57卷二第413-429頁)、被告王皓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群組「No smoki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57卷二第451-4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幸雅婷指認(見偵1757卷三第37-51頁)②被告蘇桓儀指認(見偵1757卷三第143-157頁)③被告韓毅指認(見偵1757卷三第257-271頁)④被告朱有宏指認(見偵1757卷三第369-383頁)、土耳其博德魯姆法院之供述內容中譯本:①被告幸雅婷(見偵1757卷三第63頁)②被告蘇桓儀(見偵1757卷三第177頁)③被告韓毅(見偵1757卷三第277頁)④被告朱有宏(見偵1757卷三第407頁)、被告蘇桓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群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57卷三第165-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張閔智指認(見偵1757卷四第33-47頁)②被告黃俊瑋指認(見偵1757卷四第155-169頁)、土耳其博德魯姆法院之供述內容中譯本:①被告張閔智(見偵1757卷四第59頁)②被告黃俊瑋(見偵1757卷四第181頁)、被告王駿逸等人之出入境紀錄(見偵1757卷四第423-465頁)、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1757卷四第265-281頁)、外交部110年12月24日外條法字第1100468793號函及函附土耳其伯德魯姆地方檢察署函暨嫌犯涉犯案件相關司法文書影本及部分中譯文(見偵1757卷四第283-4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蘇桓儀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59頁)②被告黃俊瑋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85頁)③被告幸雅婷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123頁)④被告朱有宏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173頁)⑤被告陳嘉彰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211頁)⑥被告王維穎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281頁)⑦被告韓毅指認(見偵1757卷五323頁)⑧被告顏立峰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363頁)⑨被告陳柏翔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407頁)⑩被告張閔智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441頁)⑪被告蘇桓儀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489頁)⑫被告王駿逸指認(見偵1757卷五第5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廖勝文指認(見偵3236卷一第121頁)②被告曹丞漢指認(見偵3236卷一第233頁)③被告謝竣凱指認(見偵3236卷一第355、391頁)④被告吳柏宏指認(見偵3236卷一第509頁)、土耳其博德魯姆法院之供述內容中譯本:①被告廖勝文(見偵3236卷一第151頁)②被告曹丞漢(見偵3236卷一第269頁)③被告謝竣凱(見偵3236卷一第389頁)④被告吳柏宏(見偵3236卷一第541頁)、被告廖勝文、曹丞漢、謝竣凱、吳柏宏等人之出入境紀錄(見偵3236卷一第153、271、401-421、543-54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黃荏珣指認(見偵3236卷二第167頁)②被告張庭維指認(見偵3236卷二第281頁)、土耳其博德魯姆法院之供述內容中譯本:①被告莊餘曄(見偵3236卷二第69頁)②被告黃荏珣(見偵3236卷二第205頁)③被告張庭維(見偵3236卷二第333頁)、被告莊餘曄、黃荏珣、張庭維等人之出入境紀錄(見偵3236卷二第71-79、207、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廖勝文指認(見偵3236卷三第33頁)②被告莊餘曄指認(見偵3236卷三第67頁)③被告張庭維指認(見偵3236卷三第109頁)④被告曹丞漢指認(見偵3236卷三第143頁)⑤被告謝竣凱指認(見偵3236卷三第183頁)⑥被告黃荏珣指認(見偵3236卷三第231頁)⑦被告吳柏宏指認(見偵3236卷三第261頁)、駐土耳其代表處111年3月30日土耳字第11121000700號函覆暨檢附之搜查扣押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7-21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乙○○指認(見追偵26344卷第61-73頁)②被告甲○指認(見追偵26344卷第119-131頁)、被告乙○○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追偵26344卷第85-89頁)、被告乙○○筆記本內頁影本5張(見追偵26344卷第91-99頁)、被告乙○○、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偵26344卷第141-149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追偵26344卷第183頁)、被告乙○○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追偵26344卷第255-257頁)在卷可稽。被告王駿逸、朱有宏、張閔智、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韓毅、張庭維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本案土耳其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據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在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已對1名不詳之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證明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

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綜依施詐者主觀之意圖與犯罪計畫、被害人之個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決定其罪數,並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之實施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資為詐欺取財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標準。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幸雅婷111年2月1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在土

耳其打過不到100通電話,之所以沒打那麼多是前面一個月都沒賺錢,發現他們的版本跟我們在臺灣是不同的,所以我們重新學習新版本,他們就以大陸人的主力先打,我們在旁邊旁聽練習。一、二線是不同建築物,二線和三線會過來一線的建物開會,開會內容王駿逸會告知哪位客人有過單,過單就是有進帳,就是有騙到錢,但不會告知金額,大陸人打的都有進帳,臺灣打的沒有進帳等語(見偵1757卷五第143頁)。然被告幸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是聽說好像有,但是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其偵查中所述有騙到錢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⑵又依據本案擔任二線、三線之機房成員之供述,二線成員會

假冒公安局,協助被害人辦理報案,做筆錄套取個資,瞭解被害人家庭環境,寫在工作機的備忘錄上,要問出身分、工作、家庭、環境、存款餘額、帳戶、股票等資料,被害人上當後轉給三線(王駿逸之證述見偵1757卷五第540頁、陳嘉彰之證述見偵1757卷一第504頁、曹丞漢之證述見偵3236卷一第294頁、謝竣凱之證述見偵3236卷一第448頁、莊餘曄之證述見偵3236卷二第104、105頁、乙○○之證述見追偵卷第26334卷第220頁)。

⑶再者,被告謝竣凱亦證述現場查獲白板(照片見偵1757卷四

第274、275頁)是由其書寫,是二線轉給三線的紀錄(偵3236卷一第448、449頁)。另本案擔任一線之機房成員,亦均分別證述曾向多位被害人講過詐騙電話(幸雅婷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140頁、蘇桓儀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朱有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張閔智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466頁、張庭維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2頁)上開被害人身分雖不詳,然可證明本案土耳其機房成員曾對1名不詳之被害人(即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又檢察官所提出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1757卷四第265-281頁),雖可證員警至土耳其機房現場,抄錄取得被害人資料數筆(詳附表二,此部分證據雖經檢察官引用,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此部分被害人,罪數說明部分亦未說明此部分被害人是否應論以數罪,應認此部分被害人未經提起公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參照本案土耳其機房二線、三線成員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有詳細記載姓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應屬一線成員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並轉接至二線後,由二線成員套話所取得之個人資料,然員警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洽談,其中被害人孫麗香向員警表示曾接獲假冒中國公安局之詐騙電話,但尚未遭詐騙得手。除外,本案卷內亦無詐欺取財得手之金流相關事證,是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土耳其機房成員曾分工

一、二、三線,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屬未遂犯。⑷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於本案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範圍內,機房成員曾對1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但尚無法證明本案土耳其機房業已取得財物而詐欺取財既遂,自應論以未遂犯。

㈢、被告黃荏珣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訊據被告黃荏珣固然坦承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

其機房),然矢口否認其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只承認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黃荏珣知道是做詐騙,故意不依照交戰手冊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主觀上沒有犯意,後來被分配去煮飯、打掃、打雜,屬於幫助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

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經查:

⑴被告黃荏珣雖否認其有實際詐欺被害人,然於本院訊問時仍

供述:我在土耳其那裡抄稿,抄完稿學會再開始打電話騙人,一開始我都學不會,管理人叫我去煮飯,我一個被害人都沒有講過電話。是王駿逸找我去做詐騙集團,我問他有沒有工作,他說去土耳其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可知被告黃荏珣雖否認有著手詐欺被害人,但對於赴土耳其之目的係與王駿逸等人共同從事詐騙機房,仍予以坦承,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間,就本案土耳其機房之電信詐欺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存在。

⑵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曹丞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看過黃

荏珣抄稿、煮飯,沒看過他打電話(見本院卷三第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竣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黃荏珣原本就在學習一線,後來學習不好,也學不會,人家就叫他去煮飯(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土耳其有看過黃荏珣,我比黃荏珣早到,黃荏珣擔任一線,黃荏珣跟我同一棟,我有看過黃荏珣抄稿,看過黃荏珣嘗試打電話,但沒有打過,後面被叫去煮飯,被告抄稿的內容就是一線詐騙民眾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89-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荏珣一開始是學習做一線,後來也是做一線,他在抄稿學習,好像有接過一次電話,也是沒有成功,因為他都不會,黃荏珣會來幫忙煮飯,他比較閒,他一直都在抄稿。黃荏珣平時都是在抄稿,我記得他有嘗試接過一次電話,他講得亂七八糟,所以就叫他不要再打,繼續抄稿,閒的時候就幫我打雜、煮飯。那個時候是電話響了,黃荏珣就接起來,但他亂講,所以就叫他不要再用了,黃荏珣幫我做雜務時,也有繼續抄稿,直到機房被查獲為止(見本院卷三第295-297頁)。

⑶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土耳其機房,以附表一所示分工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並曾對一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被害人以電話方式施用詐術,但無證據以取得財物而詐欺取財未遂,已有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黃荏珣雖辯稱沒有詐騙被害人,是幫助犯等語。但其最初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前往土耳其機房,在土耳其期間,其餘共犯亦證述黃荏珣曾嘗試擔任一線工作,僅因表現不佳而未再繼續接聽電話,且黃荏珣縱退出接聽電話之詐騙工作,直到遭查獲為止仍持續抄寫詐騙講稿、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煮飯供餐,亦為黃荏珣自白不諱。是以,被告黃荏珣既與其他土耳其機房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機房,自屬共同正犯,自應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著手,共同負責,且其自始均未與其他共同正犯中斷聯絡,直到遭土耳其警方查獲為止,仍在抄稿學習一線詐騙行為,難認有何脫離詐欺犯意聯絡之決意可言。其否認為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駿逸、朱有宏、張閔智、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黃荏珣、韓毅、張庭維、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被告王駿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

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朱有宏、張閔智、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

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黃荏珣、韓毅、張庭維、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王駿逸、朱有宏、張閔智、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黃荏珣、韓毅、張庭維、乙○○、甲○,與同案被告陳嘉彰及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機房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駿逸、朱有宏、張閔智、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黃荏珣、韓毅、張庭維、乙○○、甲○,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被告王駿逸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朱有宏、張閔智、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黃荏珣、韓毅、張庭維、乙○○、甲○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經順利詐欺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王駿逸審判中雖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見本院

卷二第291頁),然偵查中均辯稱機房管理人為馬來西亞人阿盛,不知道為何其他成員說其是管理者等語(見偵1757卷一第177頁、第215頁、第267頁,偵1757卷五第540頁),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偵查中有指示其他被告要說管理人是馬來西亞人阿盛(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自無偵查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

⒉其餘被告偵查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或雖

未明確認罪,然亦坦承確有於土耳其機房從事詐騙犯行(朱有宏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189、190頁,張閔智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465、466頁、黃俊瑋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105、106頁、王維穎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203、204頁、廖勝文部分見偵3236卷三第51-52頁、陳柏翔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427、428頁、曹丞漢部分見偵3236卷三第51-52頁、顏立峰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383-384頁、謝竣凱部分見偵3236卷一第449頁、王皓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257-259頁、吳柏宏部分見偵3236卷一第571頁、幸雅婷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139-147頁、莊餘曄部分見偵3236卷二第106頁、蘇桓儀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511-512頁、黃荏珣部分見偵3236卷二第235頁、韓毅部分見偵1757卷五第343-344頁、張庭維部分見偵3236卷二第361頁),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二第292-296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王駿逸、朱有宏、張閔智、黃俊瑋、王維穎、廖勝文、陳柏翔、曹丞漢、顏立峰、謝竣凱、王皓、吳柏宏、幸雅婷、莊餘曄、蘇桓儀、黃荏珣、韓毅、張庭維、乙○○、甲○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往境外共組規模約26人詐欺機房,機房成立至遭查獲止未及1個月,期間著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王駿逸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荏珣否認其為共同正犯,其餘被告自始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張閔智前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前科紀錄,被告黃俊瑋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被告廖勝文、顏立峰、蘇桓儀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被告陳柏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被告王皓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不能安全駕駛、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偽造印文等前科紀錄,被告幸雅婷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被告黃荏珣前有傷害前科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另被告張庭維前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金融卡、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集團車手)前科紀錄,被告謝竣凱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詐欺(境外詐欺機房)前科紀錄,被告王維穎前有妨害風化、詐欺(境外詐欺機房)前科紀錄,均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素行不良。其餘被告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以及被告暨辯護人具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119-121、125-149、153、165、171、177、187、1

88、195、196、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於被告黃俊瑋、曹丞漢、顏立峰、吳柏宏、幸雅婷、蘇桓儀、黃荏珣、韓毅、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幸雅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1月25日確定,乙○○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南地院以111年交簡字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被告黃荏珣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中原交簡字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7月1日確定,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資格。其餘被告部分,均參與境外詐欺機房企圖牟取暴利,惡性相較一般詐欺犯罪為嚴重,審理時所稱因疫情找工作困難等情節,亦難認係加入詐欺集團且可以暫免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另被告黃俊瑋、顏立峰前亦有其他故意犯罪紀錄。綜合上情,本案被告均以入監執行刑罰為適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難認有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1757卷四第265-281頁),本案土耳其機房遭查獲時,扣得手機87支、平版電腦16臺、電記型電腦8臺、SIM卡186張、網路路由器8臺、隨身碟5臺、SSD硬碟2顆、美金1萬元、里拉12萬元及記事白板2面等證物,然上開扣案物均尚未移回我國,具體用途均不明,尚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乙○○、甲○遭查扣之手機等物(見追偵26344卷第141-149頁),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於土耳其機房存續期間,用於詐欺犯行使用,亦不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均否認已經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按詐欺取財罪,既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人數決之。依照本案擔任二線、三線之被告之供述,其等會負責套取一線轉來之被害人個資、生活狀況等,經與附表二所示員警前往土耳其機房取得之手機備忘錄內容比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可能為本案土耳其機房成員著手詐騙之被害人,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王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為土耳其機房之管理者,有指示其他被告要依照公司守則推給馬來西亞人阿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2頁)。是以,本案偵查中依王駿逸指示串供,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仍謊稱王駿逸非管理人之被告,均係對王駿逸是否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重要待證事實為不實證述,亦涉有偽證罪之犯罪嫌疑,王駿逸則涉有教唆偽證罪之犯罪嫌疑,此部分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從臺灣出境日期 供述證據出處 1 王駿逸 小駿,小馬、KK 管理者,2線、3線 110年10月19日 111.1.1警詢筆錄Ⅱ(見偵1757卷一第169-187頁) 111.1.1警詢筆錄Ⅲ(見偵1757卷一第205-217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一第225-229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一第263-271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197-201頁) 111.2.21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513-523頁) 111.2.21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539-541頁) 111.2.25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257-259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2 陳嘉彰 小陳 2線 110年10月15日 111.1.1警詢筆錄Ⅱ(見偵1757卷一第425-445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一第469-473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一第501-509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03-207頁) 111.2.18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193-209頁) 111.2.18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233-235頁) 111.2.24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195-197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7-190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3 王維穎 螞蟻,阿伯 2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警詢筆錄Ⅲ(見偵1757卷二第19-37頁) 111.1.1警詢筆錄Ⅴ(見偵1757卷二第65-67頁) 111.1.2警詢筆錄(見14195警卷一第351-353頁) 111.1.2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二第97-103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03-207頁) 111.2.18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261-279頁) 111.2.18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303-304頁) 111.2.24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209-211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4 陳柏翔 小柏 2線 110年10月15日 111.1.1警詢筆錄Ⅱ(見偵1757卷二第129-145頁) 111.1.1警詢筆錄Ⅲ(見偵1757卷二第169-171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二第173-177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二第207-215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09-213頁) 111.2.21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387-405頁) 111.2.21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427-429頁) 111.2.24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215-217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5 顏立峰 阿德 2線 110年10月15日 111.1.1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二第249-265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二第289-291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二第317-325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09-213頁) 111.2.21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349-361頁) 111.2.21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383-384頁) 111.2.24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201-203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3-298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6 王皓 老爹、father、奇哥 2線、外務、財務 110年8月24日 111.1.1警詢筆錄Ⅱ(見偵1757卷二第357-391頁) 111.1.1警詢筆錄Ⅲ(見偵1757卷二第431-435頁) 111.1.1警詢筆錄Ⅳ(見偵1757卷二第463-465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二第467-469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二第529-541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191-195頁) 111.2.18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237-255頁) 111.2.18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257-259頁) 111.2.25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251-253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28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11.8.11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三第294-297頁) 7 幸雅婷 婷婷 1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三第17-35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三第59-61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三第91-95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15-219頁) 111.2.17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107-117頁) 111.2.17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五第139-147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8 蘇桓儀 小杰 1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警詢筆錄Ⅲ(見偵1757卷三第125-141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三第173-174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三第203-207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15-219頁) 111.2.9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53-57頁) 111.2.21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469-487頁) 111.2.21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511-512頁) 111.2.25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271-273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1-364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9 韓毅 阿毅 電腦手 110年10月12日 111.1.1警詢筆錄Ⅲ(見偵1757卷三第231-251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三第273-275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三第313-318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21-225頁) 111.2.18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305-321頁) 111.2.18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343-344頁) 111.2.25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263-265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9-403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0 朱有宏 YOYO,佑佑 1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警詢筆錄Ⅱ(見偵1757卷三第343-367頁) 111.1.1警詢筆錄Ⅲ(見偵1757卷三第391-399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三第401-405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三第431-436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21-225頁) 111.2.17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151-167頁) 111.2.17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189-190頁) 111.2.25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277-279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1 張閔智 阿智 1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警詢筆錄Ⅱ(見偵1757卷四第15-31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四第55-57頁) 111.1.2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四第85-89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四第103-107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27-231頁) 111.2.21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431-439頁) 111.2.21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465-466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2 黃俊瑋 阿牛 1線 110年10月15日 111.1.1警詢筆錄Ⅱ(見偵1757卷四第133-153頁) 111.1.2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四第177-179頁) 111.1.2偵訊結證(見偵1757卷四第231-239頁) 111.1.2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卷第227-231頁) 111.2.17警詢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67-83頁) 111.2.17偵訊筆錄(見偵1757卷五第105-106頁) 111.2.24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221-223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5-208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3 乙○○ 3線、2線 110年10月10日 111.6.16警詢筆錄Ⅱ(見追偵26344卷第27-51頁) 111.6.16警詢筆錄Ⅲ(見追偵26344卷第53-57頁) 111.6.16偵訊筆錄(見追偵26344卷第219-223頁) 111.7.25準備程序筆錄(見追加本院訴1308卷第87-99頁) 14 甲○ 大肚婆 1線 110年10月10日 111.6.16警詢筆錄Ⅱ(見追偵26344卷第105-117頁) 111.6.16偵訊筆錄(見追偵26344卷第215-217頁) 111.7.25準備程序筆錄(見追加本院訴1308卷第87-99頁) 15 廖勝文 小廖 2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2警詢筆錄Ⅰ(見偵3236卷一第99-119頁) 111.1.12警詢筆錄Ⅱ(見偵3236卷一第143-145頁) 111.1.13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一第147-149頁) 111.1.13偵訊結證(見偵3236卷一第173-178頁) 111.1.13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34卷第127-131頁) 111.2.16警詢筆錄Ⅰ(見偵3236卷三第13-25頁) 111.2.16警詢筆錄Ⅱ(見偵3236卷三第27-31頁) 111.2.16偵訊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51-52頁) 111.3.2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321-323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1-244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6 曹丞漢 小曹 2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2警詢筆錄Ⅱ(見偵3236卷一第209-231頁) 111.1.12警詢筆錄Ⅲ(見偵3236卷一第255-261頁) 111.1.13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一第263-267頁) 111.1.13偵訊結證(見偵3236卷一第291-298頁) 111.1.13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34卷第127-131頁) 111.2.16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127-141頁) 111.2.16偵訊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161-163頁) 111.3.2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317-319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7-280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11.8.11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三第278-284頁) 17 謝竣凱 阿凱 3線、2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2警詢筆錄Ⅱ(見偵3236卷一第335-353頁) 111.1.13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一第381-385頁) 111.1.13偵訊結證(見偵3236卷一第447-453頁) 111.1.13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34卷第149-153頁) 111.2.16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165-181頁) 111.2.16偵訊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201-203頁) 111.3.2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339-341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9-312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11.8.11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三第284-288頁) 18 吳柏宏 阿宏 3線、2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2警詢筆錄Ⅰ(見偵3236卷一第483-507頁) 111.1.12警詢筆錄Ⅱ(見偵3236卷一第531-535頁) 111.1.13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一第537-539頁) 111.1.13偵訊筆錄(見偵3236卷一第569-571頁) 111.1.13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34卷第201-204頁) 111.2.17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249-259頁) 111.2.17偵訊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283-284頁) 111.3.2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327-329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1-344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9 莊餘曄 小莊 2線 110年10月10日 111.1.12警詢筆錄Ⅱ(見偵3236卷二第19-37頁) 111.1.12警詢筆錄Ⅲ(見偵3236卷二第61-63頁) 111.1.13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二第65-67頁) 111.1.13偵訊結證(見偵3236卷二第103-109頁) 111.1.13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34卷第187-190頁) 111.2.16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53-65頁) 111.2.16偵訊結證(見偵3236卷三第85-90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20 黃荏珣 MICHAEL 1線,後轉為協助煮飯等,期間持續抄寫詐騙講稿 110年10月19日 111.1.12警詢筆錄Ⅰ(見偵3236卷二第147-165頁) 111.1.12警詢筆錄Ⅱ(見偵3236卷二第189-197頁) 111.1.13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二第199-203頁) 111.1.13偵訊結證(見偵3236卷二第233-237頁) 111.1.13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34卷第149-153頁 111.2.17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211-223頁) 111.2.17偵訊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247-248頁) 111.3.2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345-347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9-383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11.8.11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1-297頁) 21 張庭維 小胖 1線 110年10月15日 111.1.12警詢筆錄Ⅱ(見偵3236卷二第267-279頁) 111.1.12警詢筆錄Ⅲ(見偵3236卷二第303-317頁) 111.1.13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二第319-327頁) 111.1.13偵訊結證(見偵3236卷二第357-363頁) 111.1.13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34卷第171-174頁) 111.2.16警詢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93-107頁) 111.2.16偵訊筆錄(見偵3236卷三第125-126頁) 111.3.2羈押訊問筆錄(見偵聲70卷第333-335頁) 111.4.2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11-415頁) 111.6.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111.8.11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三第288-293頁) 22 梁旭英 多多 1線兼1線小老師 23 苟亚丽 麗麗 1線兼1線小老師 24 张鹏 小鵬 1線 25 吴奇 小吳 1線 26 DEREK KON 阿盛 外務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對話內容備註 1 潘麗秋 0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00X 錦州地區 愛人上班 自己在家 漢/瑞 09 (見偵1757卷四第267頁) 2 張秋榮 0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000 河南鄭州中原區 多 10 (見偵1757卷四第267頁) 3 于亞莉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錦州地區 人在醫院照顧愛人有隔離 發/瑞 11 (見偵1757卷四第267頁) 4 王麗娟 0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000 錦州地區 送孩子上學 到朋友家借紙筆 面停機 11 杰/瑋 01 (見偵1757卷四第268頁) 5 馮玉珍 0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000 鄭州地區 人在家裡一個人 前面有打電話叫女兒過來家裡 豆 02 (見偵1757卷四第268頁) 6 錢松梅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河南鄭州新密 不會寫字 記了號碼和日期 文件號2121 想聯繫女兒 女兒號碼00000000000 瑞03 (見偵1757卷四第268頁) 7 孫麗君 0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000 錦州地區 (見偵1757卷四第269頁) 8 崔麗杰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遼寧省錦州市黑山縣北門甜水胡同256號 達/多 30 (見偵1757卷四第269頁) 9 易美雲 0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000 株州地區 目前一個人在家 白 31 (見偵1757卷四第269頁) 10 李志繁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地址:遼寧省錦州市義縣○ ○路000號 質疑事情真假 (見偵1757卷四第269頁) 11 李嫦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日期:2021年11月14日 受文者:李嫦 1982年9月17日生 000000000000000000 工作:家庭主婦(以前保險員) 家庭:愛人 外地工作 3個小孩 農業:卡:存取:短信、手銀、網銀、K寶取消了 4026. 26 定卡:100萬上上個月定 三年 卡:繳費、短信 幾千元 工商:定卡:30萬 三年 建設:卡 炒股 哥哥操作比較多 十多萬 卡:炒股 十多萬 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000 湖南省 彬州市 永興縣 (見偵1757卷四第275-276頁) 12 牛雅娜 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客戶类别:一般客戶 出生日期:性 別 : 移动電話: 电 話:000000000000 住 址 :錦州地区 銀行名稱: 銀行帐號: 金額:0 (見偵1757卷四第278頁)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 本院追加訴1308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一 偵1757卷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二 偵1757卷二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三 偵1757卷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四 偵1757卷四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五 偵1757卷五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六 偵1757卷六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一 偵3236卷一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二 偵3236卷二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三 偵3236卷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卷 偵14195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34號卷 追偵26334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偵聲105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68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 偵聲70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 聲羈4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 聲羈34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警卷一 警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警卷二 警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警卷三 警卷三 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警卷四 警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警卷五 警卷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