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67、40968、4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紙幣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偽造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小胖」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幣交付己○○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小胖」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時48分許,共同搭乘不
知情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珠子檳榔攤」,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乘客座之己○○透過車窗向店員丙○○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4包(價值共500元),而持「小胖」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紙幣用以付款行使之,經丙○○收受並交付七星牌香菸4包後,旋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小胖」指示戊○○駕車離去。
㈡己○○與「小胖」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戊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乘客座之己○○透過車窗向店員乙○○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4包(價值共500元),並持上開「小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紙幣用以付款而行使之,經乙○○收受並交付七星牌香菸4包後,旋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小胖」指示戊○○駕車離去。
㈢己○○與「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戊○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名不詳之檳榔攤,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乘客座之己○○透過車窗向店員丁○○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4包(價值共500元),並持「小胖」上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紙幣用以付款而行使之,經丁○○收受並交付七星牌香菸4包後,旋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小胖」指示戊○○駕車離去。
㈣嗣因丙○○、乙○○、丁○○分別收受上開偽造之紙幣後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紙幣。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小胖」共乘本案車輛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分別購買香菸,並持用「小胖」事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紙幣付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胖」交與我用以購買香菸之佰元紙幣為假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其辯護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紙幣為具有防偽線、特殊標示之小額紙幣,其真偽僅得透過燈光就紙幣之細項加以特別檢視方可辨識,尚非一般人可得判斷,且被告經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紙幣時間短暫,參以當時為深夜,車內亦無燈光,被告自無從辨識該佰元紙幣之真偽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12頁)。
二、經查:㈠被告及「小胖」共同搭乘本案車輛,並先後於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時、地,各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紙幣,分別向被害人丙○○、乙○○及告訴人丁○○支付購買七星牌香菸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29872卷第15-19頁、偵31071卷第17-21頁、偵31308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872卷第21-2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071卷第25-30頁、偵31308卷第29-3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872卷第33-38頁、偵31071卷第31-36頁、偵31308卷第31-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見偵31308卷第4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08卷第45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308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6283號鑑定書(見偵31071卷第4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31071卷第47-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見偵29872卷第25-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872卷第29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872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872卷第43頁)各1份、扣案偽造之佰元紙幣照片4張(見偵29872卷第41頁、偵31071卷第69頁、偵31308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見偵29872卷第39-41頁、偵31071卷第71-73頁、偵31308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紙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均屬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4849號鑑定書、中央印製廠110年8月11日中印發字第110000312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同印製廠110年7月28日中印發字第10000286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9872卷第45-47頁、偵31071卷第37-39頁、偵31308卷第53-55頁),堪認被告所行使用以向被害人丙○○、乙○○及告訴人購買七星牌香菸時,支付價金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佰元紙幣皆為偽造之紙幣無訛。
㈡被告自陳之所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出面購買香菸,係為
賺取「小胖」允諾之報酬,而當時購買香菸之品牌、數量、地點,均係一路同車之「小胖」指定,用以支付價金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佰元紙幣亦係小胖在車上交其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偵29872卷第16-19頁、偵31071卷第18-20頁、偵31308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6-119頁、第122-124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872卷第34-37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1-134頁、第138頁、第191-196頁),堪以認定。然查菸品並非高價或難以取得之物,除未滿18歲之人受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限制不得購買外,任何成年人自各處零售商店、攤販皆可輕易買得,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係於92年3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被告係具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及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開常情應有認識;衡以被告與「小胖」彼此並不熟識,與「小胖」全然失聯,原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業遭「小胖」片面封鎖,無法與之聯絡乙情,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9872卷第19頁、偵31071卷第19頁、偵31308卷第23頁)。綜此,若「小胖」果欲購入香菸供己使用,且購買品牌、地點、數量皆可自行決定,又已備妥買賣所需現金,則其有何必要在自身在場之狀況下,指示被告出面購買香菸,使被告得以憑空賺取報酬;甚且購買香菸並無數量限制,「小胖」指示被告向店員丙○○、乙○○、丁○○購入香菸前,並未先行詢問店內香菸庫存若干,以便一次性大量購入,反採少量多次方式逐路購買,徒耗時間及無端增加乘車費用(此觀偵2987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6頁證人戊○○均證稱當日車資約3,000元即明),由「小胖」此等徒增支出之種種異舉,被告理應知悉「小胖」歷次購買香菸應均非屬正常交易。
㈢再者,依被告自陳:我抵達員林市員林大道後,「小胖」就
拿錢給我,說要去買香菸,之後就由他跟司機指路,從76快速道路沿彰化至臺中購買香菸等語(見偵29872卷第17頁),可知被告收受上開偽造之紙幣至其用以付款前,持有、保管紙幣有相當時間,且至少有3次點鈔500元之舉動。又本案偽造之紙幣所用之紙張非鈔券紙,且係採用彩色數位列印輸出,而無凹版印紋浮凸之印刷方式製成等情,有前引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9872卷第46頁、偵31071卷第39頁、偵31308卷第53頁),顯見上開偽造之紙幣之紙質、觸感乃至於外觀皆與真鈔有所差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之後座乘客交給我5張佰元紙鈔,我當場數鈔確認張數時便覺得鈔票觸感不對勁,轉頭想叫住對方時本案車輛已駛離等語(見偵29872卷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自本案車輛之後座乘客收受5張佰元紙鈔時就覺得怪怪的,觸感太滑跟我平常收到的錢不一樣,感覺比一般的還要滑等語(見偵31071卷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之後座乘客交給我5張佰元紙鈔後隨即駛離,我拿到店裡收錢時發現鈔票顏色有誤,摸起來就像一般的紙張而發覺收受假鈔等語(見偵31308卷第29-30頁),而其等並均於收受被告支付之紙鈔之當日或翌日,即110年7月14日、15日,即前往報警等情,亦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則比對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報案時間可知,其等雖不具鑑識貨幣專業,卻均可在點鈔當下或收受紙幣回到店內之轉瞬間,即透過觸摸察覺上開偽造之紙幣與真鈔之不同,可見上開偽造之紙幣製作粗劣,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辨識其真偽。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8歲且有工作經驗,具一般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皆如前述,並觸摸、清點上開偽造紙幣相當時間,當應可清楚感受上開偽造之紙幣之觸感,知該等紙幣異於真鈔之處,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判別偽鈔專業,難以察覺支付價金之紙幣係偽造等語,並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固另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現金是購買香
菸時,由副駕的人(「小胖」)順勢把錢從口袋拿出來給副駕後方的人付錢,我看到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認被告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紙幣之時間短暫,無從供其辨識該紙幣之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證人戊○○此部分所證,顯與被告上開自陳取得鈔票經過不合,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未特別注意「小胖」交付與被告紙幣之面額、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故證人戊○○此部分所述是否符實,誠非無疑,辯護人據此為上開主張,要難採憑。
㈤據此,被告理應知悉「小胖」歷次購買香菸應均非屬正常交
易乙節,業如前述,另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覺得「小胖」與被告買香菸的方式有點怪,詢問「小胖」得知其在囤貨,即未多問,被告與「小胖」一路上並未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1頁),既與「小胖」素昧平生之司機戊○○亦曾出言提問何以此種怪異方式購買香菸,則負責出面購買香菸、與「小胖」堪稱相識之被告卻始終未曾質疑「小胖」行為異常之處,向「小胖」提議以更合理、經濟之方式購菸,由此情當可推知被告事先即已知悉「小胖」欲以該怪異方式購菸,再輔以被告購買香菸地點分散;各次購買香菸金額恰為500元整,無庸等待店員找零即可離去等情事,應可得知被告事前業經「小胖」告知、授意,欲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紙幣,在相異地點分批、少量購入金額無庸找零之香菸,以減少與店員接觸之時間,並儘速離去,以免犯罪為人察覺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小胖」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紙幣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小胖」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胖」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2罪
,且2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既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特別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則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另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胖」共同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有害貨幣交易安全,影響金融秩序,且使用偽造之紙幣購物,本質上與詐欺無異,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擔任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並無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皆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罪暨依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紙幣均係被告與「小胖」共同遂行上開犯行而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小胖」共同遂行上開犯行後,自「小胖」處取得報酬3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小胖」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雖取得七星牌香菸1
2包,然上開七星牌香菸12包均由被告交付「小胖」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1308卷第24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紙幣 1 偽造之佰元紙幣5張(鈔票號碼RW147265HL號2張、RW147275HL號2張、RW147279HL1張) 2 偽造之佰元紙幣5張(鈔票號碼RW147265HL號3張、RW147279HL2張) 3 偽造之佰元紙幣5張(鈔票號碼RW147264HL號2張、RW147265HL號1張、RW147275HL號1張、RW147279HL號1張)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9872號卷 偵29872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1071號卷 偵31071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1308號卷 偵3130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0967號卷 偵40967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0968號卷 偵4096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0969號卷 偵40969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