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婉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淑婉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死亡)之女,蔡篤驛生前由同住之女兒蔡淑婉、蔡惠綺及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並以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及相關醫療住院費用,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由蔡淑婉保管。蔡淑婉明知蔡篤驛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併發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此時蔡篤驛已呈現僅能為簡單問答、難以理解複雜事實之精神狀態,並直至108年3月6日過世前,其精神狀態並未改善,蔡淑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蔡篤驛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蔡篤驛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3紙上接續盜蓋前開印章,偽造成蔡篤驛同意以本案帳戶之款項支付蔡淑婉及其子女陳君涵、陳宣沂投保富邦人壽保險保費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富邦人壽保險人員行使,經該保險人員轉交該文書予台灣銀行,而予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台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扣繳蔡淑婉、蔡淑婉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萬1,108元、72萬438元、72萬438元,蔡淑婉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內款項合計217萬1,984元。蔡淑婉食髓知味,接續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偽造成蔡篤驛同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淑婉係經蔡篤驛本人授權辦理,而接續從本案帳戶提領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後,依蔡淑婉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入蔡淑婉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淑婉因而詐得5,30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蔡篤驛及台灣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篤驛於108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其他繼承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委任楊孟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淑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3至54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檢送蔡篤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132頁),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辯護人稱:該病歷屬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53頁),顯有誤會書證與傳聞證據之性質,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蔡篤驛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萬1,108元、72萬438元、72萬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蔡篤驛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蔡淑婉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蔡篤驛在105年間,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蔡篤驛要給我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蔡篤驛曾於104年12月28日、106年2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元、6萬元予繼承人蔡淑娟,可見當時蔡篤驛並沒有所謂失智、意識不清之狀態,而蔡篤驛之財產如何分配,本就可由蔡篤驛自由決定,蔡篤驛因為被告未如同其他繼承人,具有蔡篤驛提前分配之財產,蔡篤驛為了感謝被告之照顧,而將其存款提撥給被告,亦可以想像,且卷內證據並無相關鑑定蔡篤驛失智之資料,並不能佐證蔡篤驛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失智程度,請法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蔡篤驛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萬1,108元、72萬438元、72萬438元;被告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蔡篤驛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17頁)、蔡篤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卷第19至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至110年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69至77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5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見偵卷第189至2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偵卷第23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卷第229至232頁)、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偵卷第234頁)、贈與稅申報書(見偵卷第235至237頁)、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見偵卷第238頁)、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見偵卷第239頁)、被告、陳宣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見偵卷第241至251頁)、蔡篤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53至257、267至271、289至29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5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蔡篤驛於105年間已精神狀態不佳,難以與他人進行涉及複雜概念之溝通,理由論述如下:
1.證人蔡惠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篤驛生前與我、蔡淑婉、蔡淑婉女兒跟看護同住,主要照顧者是蔡淑婉,蔡篤驛之印鑑、存摺也都是蔡淑婉保管,我是99年從美國回來開始跟蔡篤驛同住,當時蔡篤驛因為中風,就有插著鼻胃管、尿管,意識狀態不清楚,剛開始還認得人,到102年後就只有張開眼睛不會回應我的問題,幾乎都是臥病在床,沒有辦法自己移位,也很難跟醫生對話,身體狀況一直在退化,蔡篤驛約於75、76年間有分兩棟房子給哥哥蔡慶政、分一棟公寓給蔡淑娟、蔡淑敏,而蔡玉瑜、蔡淑燕跟我共有一棟透天,平常不會分發現金財產給我們兒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5頁)。
2.證人蔡玉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篤驛開始老化、罹患中風後與蔡淑婉、蔡淑婉女兒同住,蔡惠綺之後也搬回去與蔡篤驛同住,我約每次一個月或一周會回去看蔡篤驛,但那時蔡篤驛大部分都躺在床上睡覺插著鼻胃管,意識也已經不清楚,往生前5、6年前蔡篤驛講話我已經聽不太懂了,且蔡篤驛連點頭跟搖頭也沒有辦法了,大部分時間是眼睛張開在發呆,若有就診需求,是帶蔡篤驛去涂智彥醫師的門診就診,年輕時蔡篤驛有買一棟公寓給蔡淑娟跟蔡淑敏,另一棟給蔡玉瑜、蔡惠綺、蔡淑燕,沒有分配不動產給蔡淑婉跟我,我父親曾跟我在日本旅遊時說雖然他會留很多遺產,但遺產稅的部分他會準備錢在他戶頭以便繳納稅款,105年時蔡篤驛沒有辦法講話,給我們財產都是蔡篤驛年輕時分配的,100年之後蔡篤驛就沒有再做財產的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66頁)。
3.證人蔡玉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蔡篤驛,蔡篤驛與蔡淑婉、蔡惠綺、看護同住,剛開始蔡篤驛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但103年後就很難回應我的問題,也不會點頭、搖頭,我那時回去蔡篤驛都在睡覺,沒有辦法自己移位、走路,復健時是看護拉著蔡篤驛的手在做,蔡篤驛眼睛都是閉著的,蔡篤驛沒有辦法做自己的動作,在70幾年間,我父親有贈與我跟蔡惠綺、蔡淑燕共有一棟房子,100年後蔡篤驛沒有再提過遺產分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8頁)。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任職在中國醫藥大學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蔡篤驛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蔡篤驛雖然可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4頁)。
5.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胸腔科醫師涂智彥證稱:我曾診治過蔡篤驛超過5年,主要診治尿道發炎、吸入性肺炎等等,蔡篤驛103年至108年過世時,蔡篤驛漸漸退化,也因為長期臥床的關係導致有肺炎跟尿道感染的疾病,蔡篤驛以前也有作過腦部斷層影像檢查,有腦萎縮跟退化的情況,也因腦部退化導致肢體無力,雖然有復健,但跟不上老化的速度,臥床時間就會增加,身體狀況就算持續復建也不會改變太多,蔡篤驛就診時沒有辦法全部清楚地回答我,只能被動簡單的回答我一些問題,例如我問蔡篤驛吃飽了嗎?蔡篤驛可以回答吃飽了,但是如果我問蔡篤驛今天吃什麼,蔡篤驛沒有辦法回答,本院卷第95頁之護理紀錄有寫E2M6V2是符合當時蔡篤驛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71頁)。
6.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復健科醫師羅瑞寬證稱:當時我們復健科負責蔡篤驛的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蔡篤驛復健效果不彰,沒有達到我想達到的理想目標,站跟走路都很困難,看診時跟蔡篤驛都有出現過互動的困難,蔡篤驛講話並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27頁之105年1月4日病歷資料是我記載的,當時我記載dysphagia就是蔡篤驛就診時講話不清楚,Nasogastric是記載蔡篤驛插著鼻胃管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72至478頁)。
7.證人即蔡篤驛的其他繼承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均證述102年、103年間蔡篤驛已經無法言語,對於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之問題亦無法回應,且蔡篤驛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蔡篤驛於105年間案發時能否和他人進行涉及複雜概念之溝通,充分理解轉匯或繳納保費之意義?自甚有疑。而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醫師涂智彥、羅瑞寬、護理師陳俞瑾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篤驛雖然可以配合治療,但語言能力嚴重退化,因而溝通困難,僅仍回答簡單問題,證人涂智彥、羅瑞寬、陳俞瑾均與本院案件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其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又證人涂智彥、羅瑞寬、陳俞瑾之關於蔡篤驛身體、精神狀況之證述亦與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之證述相核一致,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檢送蔡篤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132頁)在卷可佐,足認蔡篤驛於105年間,已因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意識模糊,無法就日常對話理解、肢體動作均有相當程度之障礙,更無法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應足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認之理由:
1.至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蔡篤驛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要給我5000、6000萬元等語,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且蔡篤驛早於70年間在其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處理其財產分配乙事,業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證述一致,可見蔡篤驛早就對其遺產預作分配,實無再行分配保留財產之意,縱蔡篤驛主觀認知被告較為孝順,而有感激照顧晚年之意,在99年間其意識尚屬清楚之前,即可自行為之,殆無待其已發生意識障礙、身體、精神狀態急速下滑之情形下,才將該存款贈與被告之理,更遑論蔡篤驛竟一改先前預作分配不動產之謹慎性格,直接將存款內高達5300萬元贈與被告,實乖於常情。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蔡篤驛曾於104年12月28日、106年2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元、6萬元予繼承人蔡淑娟,可見當時蔡篤驛並沒有所謂失智、意識不清之狀態等語,除與本院前開認定蔡篤驛身體、精神狀態不符之理由外,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均證稱:蔡篤驛之印鑑、存摺及存款均由被告保管,當時蔡篤驛身體狀況沒有辦法去銀行辦理匯款,我也沒不知情有這2筆匯款的情況,應該是被告自行持蔡篤驛印鑑、存摺自行去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5、263至266、276至277頁),參以被告自陳該2筆匯款是其持蔡篤驛金融帳戶資料所匯(見偵卷第124至125頁),實無法排除蔡淑娟實是向被告索討金錢,而被告擅自持蔡篤驛之存摺、印鑑匯出款項予蔡淑娟之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蔡篤驛並未作過任何有關失智之鑑定,即謂蔡篤驛無辨識能力,實為速斷等語,然蔡篤驛是否有作失智或精神方面之鑑定,僅為本院判斷其是否有能力處理財產事務之參考,不當然因醫院未曾對蔡篤驛進行是否失智之診斷,即可反推蔡篤驛當時意識清楚,而有事務辨別能力。蔡篤驛於105年間已高齡93歲,且經診斷有腦萎縮之現象,病情並無好轉或明顯改善情事,意識狀況不佳,而喪失處理自身事務的能力等節,業據本院依卷證證據論述如上,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認可採。
(四)辯護人請求將蔡篤驛之病歷資料,請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調查等語。惟依照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的任務僅在於:醫療制度之改進、醫療技術之審議、人體試驗之審議、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醫德之促進、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等事項。而本件無涉醫療糾紛,自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行鑑定的必要,駁回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聲請。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偽造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見偵卷第201至202、208至209、215至216頁)、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之私文書而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侵害蔡篤驛之財產法益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觸犯數罪名,惟各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未獲蔡篤驛之同意或授權,即偽以蔡篤驛名義,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致台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蔡篤驛及台灣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詐取款項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偽造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見偵卷第201至202、208至209、215至216頁)、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之私文書,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既均已分別交予上開台灣銀行或由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本案帳戶轉出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蔡淑婉於臺灣銀行帳戶、及扣繳被告自身保費73萬1,108元及兒女陳君涵、陳宣沂之保費72萬438元、72萬438元,總金額共5,517萬1,984元(計算式: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73萬1,108元+72萬438元+72萬438元),應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依法即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