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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淵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淵(下稱被告)與被告即告訴人翁振維(通緝中,下稱告訴人)、告訴人即證人谷亞軒(下稱谷亞軒)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凱悅KTV」唱歌完畢後,因消費金額結帳問題產生口角糾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告訴人(在車內右後座位)及證人戴杼芸(在車內後方中間座位,下稱戴杼芸)搭乘證人廖遠中(下稱廖遠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被告開啟左後車門,伸手拉扯戴杼芸頭髮,此時告訴人出言制止,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伸縮開瓶器(未扣案)刺向被告,致被告因此受有右肩割傷各約1.5公分、2公分、右上臂割傷各約1.5公分、1.5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過程中因谷亞軒要將被告拉出車外,告訴人遂持上開伸縮開瓶器不慎劃傷谷亞軒,致谷亞軒因此受有左前臂割傷約2公分之傷害,而被告於衝突中要離開車內關上左後車門時,因力道過猛,不慎將告訴人之右手小指夾斷,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及右手第5指遠端截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戴杼芸、廖遠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因結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被告將告訴人搭乘之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打開,與在車內之告訴人發生爭論、拉扯中,遭告訴人刺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門是要去拉告訴人,但就遭告訴人拿刀械刺傷,我受傷後就馬上轉身跑走,沒有將車門關上,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指怎麼斷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谷亞軒於111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凱悅KT

V唱歌,嗣因消費金額結帳問題產生口角糾紛後,告訴人與戴杼芸至西屯區博館二街與日興街口,搭乘由廖遠中所駕駛、車號BLS-109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被告前來開啟左後方車門,而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爭論及拉扯,過程中被告遭告訴人持器械刺傷,谷亞軒亦遭告訴人持器械劃傷,隨後被告與谷亞軒離開該處,廖遠中亦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戴杼芸駛離現場後,告訴人發現其手指受傷,遂於當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1.5公分)及右手第5指遠端截斷之傷害,被告當日則受有右肩割傷各約1.5公分、2公分、右上臂割傷各約1.5公分、1.5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谷亞軒當日受有左前臂割傷約2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谷亞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戴杼芸、廖遠中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谷亞軒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凱悅KTV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9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67、233頁、本院卷第47至1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我上車後坐在右後方,

戴杼芸上車坐在後方中間,後來被告跟谷亞軒過來,被告強行開了左後車門就開始拉扯戴杼芸的頭髮,我制止無效,我就拿伸縮開瓶器戳被告,被告就大力關車門,我右手的小拇指剛好在車門旁,就被車門夾斷了等語(見偵卷第67、230至231頁),然亦曾於警詢時證稱:「中國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寫我的右手小拇指兩節斷了,我也沒有很清楚我到底怎麼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是告訴人對於其受傷之緣由,難認肯定;再戴杼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左後車門打開時,我想要把車門關起來,但遭被告硬打開,接著大力抓著我的頭髮,我有叫他放手但他還是抓著,我因為被抓著頭髮所以低著頭,完全看不到旁邊的情形,也沒有辦法注意糾紛的過程,突然被告就放手了,然後車門關起來,告訴人就跟我講他手斷了,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怎麼斷的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廖遠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脫著上衣走過來,拉了左後車門、嗆叫告訴人下車,接著就與告訴人拉扯,我下車要把被告架走,谷亞軒也跟著幫忙拉被告,過程中戴杼芸剛好夾在中間,可能也有被拉扯到,但詳細情形我都被被告擋住了,後來被告與谷亞軒發現自己受傷就離開了,他們離開的當下車門已經是關上的,我不清楚究竟是誰關的,我就上車要載告訴人與戴杼芸回家,戴杼芸就跟我說告訴人手指斷了,但我不清楚是怎麼斷的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證人谷亞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將告訴人後車門拉開、與告訴人拉扯,被告有遭告訴人刺傷,我去把被告拉出來,就趕緊逃離現場,我沒有看到或聽到關車門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99至101、216頁),是當時在場之戴杼芸、廖遠中、谷亞軒均未見被告有關車門或告訴人手指受傷之過程,則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猛力關車門導致其右手手指受傷,自難僅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即有前開被訴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

㈢戴杼芸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剛要開車離開時,

被告就裸者上身衝過來把車門打開,我很害怕會有衝突,就想要拉車門把車門關上,但被告拉開車門、一把抓我頭髮,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手,之後發生什麼衝突我不知道,因為我被拉著頭髮臉朝下、頭低著,我有聽到告訴人叫被告放手,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動作,當被告放開我的頭髮我抬起頭,就看到被告關車門逃開,我轉頭過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就握著他的手說手指斷掉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指為何斷掉,被告拉我頭髮過程中,我不知道廖遠中和谷亞軒在做什麼,只知道他們二人站在車外,廖遠中也是在車子的左側,被告是將我的頭髮往左方車外拉,有感覺告訴人的手或身體有越過我身體上方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79至297頁)、廖遠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我上車準備要前進,被告和他一個朋友突然衝過來拉開左後車門,身體進去車內將戴杼芸的頭髮往車外拉,又想要把告訴人拖下來,我就下車在被告後方要把被告拉開,戴杼芸的頭部是朝上或朝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幫忙要把被告和戴杼芸拉開,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用伸縮開瓶器去刺被告的手,後來被告如何鬆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只有看到被告去拉戴杼芸的頭髮和告訴人出手阻止,而我到被告後方要拉被告時,被告的一個朋友就擋在我和被告中間,所以後來被告在車內拉扯、其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最後我就看到被告將車門甩關上,我就跟著上車把車開走,開了約50至100公尺,告訴人和戴杼芸才跟我說告訴人的手指斷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300至316頁)。而戴杼芸與廖遠中既於案發時在場,則依前開㈡所載其等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時均證稱不知道是何人關車門等語,卻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理應較為模糊之偵查中及審理時同時單單就被告有將車門關上、未久告訴人就發現其手指受傷乙節言之鑿鑿,但其餘案發過程就不甚清楚、沒看到云云,其等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證顯有刻意附和告訴人說詞嫌疑,真實性不免啟人疑竇,無從遽以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8時5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然衡以案發當時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並與車內之人(戴杼芸一人或戴杼芸與告訴人二人)拉扯,谷亞軒、廖遠中都上前制止,則亦不能排除當中除被告以外之任何人為了結束該等混亂之情況,而出手將遭被告開啟之車門關閉,導致不慎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之可能,亦即本案並非僅有係被告所為之單一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為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