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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

111年度訴字第2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超

李彥昕

何翊旻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第34631號、第34632號、第39095號),並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李彥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及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及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何翊旻犯如附表一編號4、6、7及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7及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子超、李彥昕與何翊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徐子超、李彥昕、何翊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91」之成年人(下稱「8591」)意圖營利,透過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推由徐子超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提供毒品並向李彥昕及何翊旻收取其等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得之購毒款,李彥昕及何翊旻則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依「8591」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再將所得之購毒款交予徐子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8591」於民國111年3月18日4時28分許,傳送內容為「漂亮小姊姊□2:4800□4:9400」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許家銘,許家銘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8591」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彥昕遂依「8591」指示,於同日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綏遠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付數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家銘,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

㈡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8591」於111年4月6日3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漂亮小姊姊□2:5000□4:9600」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許家銘,許家銘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8591」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彥昕遂依「8591」指示,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某處,交付數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家銘,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

㈢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8591」於111年4月7日2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漂亮小姊姊□2:5000□4:9600」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許家銘,許家銘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8591」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彥昕遂依「8591」指示,於同日1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某處,交付數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家銘,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

㈣徐子超、何翊旻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8591」於111年4月11日5時許,傳送內容為「漂亮小姊姊□2:5000□4:9600」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許家銘,許家銘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8591」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何翊旻遂依「8591」指示,於翌(12)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某停車場,交付數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家銘,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

㈤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8591」於111年5月1日10時58分前某時,傳送內容為「漂亮小姊姊□2:4600□4:9000」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劉冠東,劉冠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8591」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彥昕遂依「8591」指示,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前某處,交付數量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冠東,並向其收受購毒款9,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

㈥徐子超、何翊旻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8591」於111年6月23日12時7分前某時,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予施語硯,施語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8591」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何翊旻遂依「8591」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19號房,交付數量約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語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

㈦徐子超、何翊旻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8591」於111年6月23日12時7分前某時,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予施語硯,施語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8591」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何翊旻遂依「8591」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19號房,交付數量約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語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

㈧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8591」於111年7月3日9時48分前某時,傳送內容為「漂亮小姊姊□2:4600□4:9000」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廖宏陞後,廖宏陞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8591」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彥昕遂依「8591」指示,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汽車旅館」210號房,交付數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宏陞,並向其收受購毒款4,000元而完成交易,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

㈨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8591」刊登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推由李彥昕於111年8月7、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彥昕居所樓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復於同年8月8、9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榮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包(毒品名稱及種類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載),如順利完成毒品交易,李彥昕應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相關查獲經過詳如所述)。

㈩徐子超、何翊旻與「8591」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8591」刊登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何翊旻依「8591」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附表二編號14、16及17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17包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毒品名稱及種類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載),如順利完成毒品交易,何翊旻應於其後不詳時、地,將該購毒款交予徐子超,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相關查獲經過詳如所述)。

嗣於111年8月10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7樓之13徐子超及李彥昕共同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柳川西路4段東欣停車場內某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翊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何翊旻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李彥昕與何翊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第34631號、第34632號、第39095號)繫屬本院後,因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徐子超先後分別與被告李彥昕共犯犯罪事實欄㈨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被告何翊旻共犯犯罪事實欄㈩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子超、李彥昕與何翊旻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購毒者許家銘、劉冠東、廖宏陞、施語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在本院111年12月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2-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分別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審以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徐子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偵查卷宗(下稱34648號偵卷)第37-40、43-53、641-645頁、本院卷第94、194-198頁;李彥昕部分:見34648號偵卷第61-63、67-78、79-82、633-637頁、本院卷第94-95、195-198頁;何翊旻部分:見34648號偵卷第89-93、95-104、623-628頁、本院卷第95、195-197頁】,核與證人許家銘、劉冠東、廖宏陞、施語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許家銘部分:見34648號偵卷第109-118、119-124、685-691頁;劉冠東部分:見34648號偵卷第133-137、563-565頁;廖宏陞部分:見34648號偵卷第143-147、575-576頁;施語硯部分:見34648號偵卷第169-175、569-57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子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彥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翊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許家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冠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宏陞)各1份、微信通訊錄暨群組翻拍照片(廖宏陞)3張、微信首頁截圖照片(施語硯)1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家銘,111年3月14、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基地臺位置圖(許家銘,111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家銘,111年4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基地臺位置圖(許家銘,111年4月3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家銘,111年3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基地臺位置圖(許家銘,111年3月18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家銘,111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基地臺位置圖(許家銘,111年4月6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家銘,111年4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基地臺位置圖(許家銘,111年4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人像比對照片(許家銘,111年4月11、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基地臺位置圖(許家銘,111年4月12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冠東,111年5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基地臺位置圖(劉冠東,111年5月1日)、身分比對資料、照片暨汽車旅館住宿基本資料(廖宏陞)、路口監視器、社區監視器暨心媞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基地臺位置圖(111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社區監視器暨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基地臺位置圖(111年7月3日)各1份、身分比對照片資料暨汽車旅館住宿基本資料(施語硯)1紙、路口監視器及金沙時尚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基地臺位置圖(111年6月23日)、路口監視器及心媞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基地臺位置圖(111年7月3日)、販毒車輛一覽表及使用歷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暨販毒廣告翻拍照片(李彥昕)、LINE帳號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超)、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暨販毒廣告翻拍照片(何翊旻)、扣案毒品照片(李彥昕)、扣案毒品照片(何翊旻)、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34648號偵卷第53-59、83-86、105-108、125-131、139-142、149-152、153、183、167、249-251、252-254、257-261、262-268、269-271、272-274、275-279、280-286、287-291、292-296、297-300、301-307、309-312、313-317、319-321、322-339、343-379、381-382、383-397、400-416、423-4

25、427-440、441-450、451-452、457-463、465-47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毒品,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附表二編號2、3及12所示晶體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13、15及16所示毒品咖啡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附表二編號14所示毒品咖啡粉末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2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2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34648號偵卷第205-211、219-223、227-229、649、651-653頁);另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7及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對外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徐子超部分:

見本院卷第94、188頁;李彥昕部分:見本院卷第95、187頁;何翊旻部分:見本院卷第95、189-190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暨販毒廣告翻拍照片(李彥昕)、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暨販毒廣告翻拍照片(何翊旻)各1份附卷可憑(見34648號偵卷第167、423-425、441-450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被告3人各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藉

以賺取些微價差等情,業據被告徐子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抽取100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194頁);又被告李彥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交易愷他命2公克,伊可以從中賺取300元,愷他命4公克可以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195頁);另被告何翊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毒品交易完成,賣出愷他命2公克,從中抽取300元,愷他命1公克,則從中抽取2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5、195頁),是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

分】,雖記載被告李彥昕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認為被告何翊旻應成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惟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無法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8591」對外公開傳送內容為「24H營業□請各位老闆捧場□老闆們踴躍來電□全新五星茶葉降價囉□漂亮小姊姊□2:4000□4:7800□高級美酒專區◤海泥根⇒葡萄◤黑克羅心⇒橘子◤白比你牛⇒葡萄□1:600□買5送1得3000」等語之文字訊息,用以暗示提供相關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交易,經「8591」與購毒者談妥交易細節,進而推由擔任俗稱「小蜜峰」工作之被告李彥昕與何翊旻實際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後,將取得之購毒款交予擔任會計工作之被告徐子超,再經被告徐子超將相關販毒所得回繳「8591」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徐子超部分:見本院卷第94、198頁;李彥昕部分:見本院卷第94-95、184、196頁;何翊旻部分:見本院卷第95、189、197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34648號偵卷第167、423-425、448頁);而上開文字訊息所載「漂亮小姊姊」係指愷他命,所稱「2:4000□4:7800」係指數量2公克、4公克之愷他命分別欲販賣4,000元、7,800元,「高級美酒專區」係指毒品咖啡包,「1:600□買5送1得3000」則係指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買5送1欲販賣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徐子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34648號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3人與「8591」業已謀議推由被告李彥昕與何翊旻向不詳成年人拿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毒品及毒品咖啡包,經「8591」對外發送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並與購毒者談妥交易細節,被告李彥昕與何翊旻則依指示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由被告徐子超負責向被告李彥昕與何翊旻收取其等販毒所得款項等行為分工無疑;又依卷附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揭,「8591」亦有實際對外發送前開販毒廣告之情事,因認針對犯罪事實欄㈨部分,被告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已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行為之實行,而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被告徐子超、何翊旻與「8591」亦已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行為之實行,固然其等未及完成毒品交易即遭警查獲,自該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8591」既已對外發送販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8591」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對於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已產生直接危險,與嗣後可能完成毒品交易之實現具有實質關聯性,自不因被告3人為警查獲,致無法完成各該次毒品交易而異其認定,應認均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公告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持有伺機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6所示毒品、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二編號1、13、15及16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4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前開毒品等成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徐子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被告李彥昕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㈧部分與被告何翊旻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及㈦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徐子超與何翊旻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又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另被告徐子超與何翊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彥昕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何翊旻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惟依其等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8591」業已對外發送販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8591」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均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業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各別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02頁),業已給予被告3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8591」以前述分工方式販賣毒品既逐與未遂,業

如前述,因認被告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㈧部分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子超、何翊旻與「8591」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及㈦部分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另被告徐子超、何翊旻與「8591」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徐子超、李彥昕針對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徐子超、何翊旻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徐子超所犯前揭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與1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李彥昕所犯前揭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另被告何翊旻所犯前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1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徐子超與何翊旻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子超曾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李彥昕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1-33、105、115、107-113、117-119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前案所犯罪名與犯罪態樣與本案不相同,並無加重其刑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亦自承前案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具體執行完畢時間(見本院卷第200頁),則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尚無足採。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子超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又被告李彥昕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另被告何翊旻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分別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㈨部分,被告徐子超、李彥昕與「8591」已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另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被告徐子超、何翊旻與「8591」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嗣經警查獲,致均無法完成交易,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徐子超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部分、被告李彥昕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㈤及㈧部分,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徐子超就犯罪事實欄㈨及㈩部分、被告李彥昕針對犯罪事實欄㈨部分,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何翊旻就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B」或「8591」所指定不詳之人所拿取等語(徐子超部分:見34648號偵卷第47-51、642-644頁;李彥昕部分:見34648號偵卷第70-71、636頁),然其等未能提供其等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7日中檢永潛111偵39095字第11191141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8726號函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

是本案被告徐子超與李彥昕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3

人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3人就本案各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被告何翊旻除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被告李彥昕除外)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部分更已依未遂犯規定,再為減輕其刑,衡以被告3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共同對外販毒,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甚多,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3人持有之毒品甚多,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且有被告何翊旻提供之營造業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暨臺灣職安卡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3人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13、15及16所示毒品,前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2、3及13所示晶體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13、15及16所示毒品咖啡粉末則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附表二編1至3所示毒品及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徐子超及李彥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㈨部分】,又附表二編號12、13、15及16所示毒品及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徐子超及何翊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㈩部分】,則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又分別係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而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毒品咖啡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亦如前述,且上開毒品成分已經混合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扣案毒品既係被告徐子超及何翊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子超所有,其

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徐子超作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點鈔機1臺則為被告徐子超供本案毒品交易所使用,業為被告徐子超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

4、188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34648號偵卷第427-440頁),核屬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徐子超與其餘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子超與其餘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同為被告徐子超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子超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彥昕所有之物

,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與附表二編號5及7所示夾鏈袋均係為販毒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李彥昕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

5、187頁),而被告李彥昕曾有持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供作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34648號偵卷第423-425頁),是認附表二編號4及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李彥昕與徐子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彥昕與徐子超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及7所示之物亦同為被告李彥昕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7及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翊

旻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係供作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17所示電子磅秤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分裝袋均係為販毒使用等情,業為被告何翊旻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189-190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附卷供參(見34648號偵卷第445-450頁);又被告何翊旻曾持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供作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附卷供參(見34648號偵卷第441-44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0、11及17所示之物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何翊旻與徐子超共同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何翊旻與徐子超共同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同為被告何翊旻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⒍本案被告徐子超因擔任收受販毒所得之會計工作,係依毒品

交易次數,每次抽取100元作為報酬;被告李彥昕與何翊旻因擔任俗稱「小蜜峰」之實際進行毒品交易工作,則係依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每售出數量1公克、2公克或4公克之愷他命,依序可從中抽取200元、300元或400元等金額作為其等報酬,業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徐子超部分:見本院卷第94、188頁;李彥昕部分:見本院卷第94-95、187頁;何翊旻部分:見本院卷第95、189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㈧部分,被告李彥昕與徐子超成功販賣

數量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購毒者許家銘及廖宏陞等人;又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何翊旻與徐子超成功販賣數量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購毒者許家銘,被告李彥昕與何翊旻每次獲利應各為300元,被告徐子超則各獲利100元;⑵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李彥昕與徐子超成功販賣數量4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購毒者劉冠東,被告李彥昕獲利應為400元,被告徐子超則獲利100元;⑶就犯罪事實欄㈥及㈦部分,被告何翊旻與徐子超成功販賣數量

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購毒者施語硯,被告何翊旻獲利應各為200元,被告徐子超則各獲利100元。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3人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3人實際收得,業為被告3人陳述明確(徐子超部分:見本院卷第94、188頁;李彥昕部分:見本院卷第94-95、187頁;何翊旻部分:見本院卷第95、189頁),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⒏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及5所示現金,係被告3人與本案無

關之收入,附表三編號2及4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固分別為被告李彥昕與徐子超所有,然未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3人陳述明確(李彥昕部分:見本院卷第95、187頁;徐子超部分:見本院卷第94、188頁;何翊旻部分:見本院卷第95、189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3人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及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及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及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及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翊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17及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及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及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翊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17及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及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翊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17及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及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及9所示之物沒收。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 徐子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3、15至17所示之物沒收。 何翊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3、15至1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比你牛」圖樣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指定鑑定,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總毛重68.33公克) 10包 李彥昕 見34648號偵卷第209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一,含包裝袋1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經指定鑑定,檢視外觀為晶體,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78公克,驗餘淨重0.8755公克;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總毛重14.82公克) 1包 李彥昕 見34648號偵卷第209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二至五,含包裝袋各1只,詳細檢驗數量及毒品成分同如附表二編號2品名欄所載) 4包 李彥昕 見34648號偵卷第209頁。 4 電子磅秤 1臺 李彥昕 見34648號偵卷第209頁。 5 夾鏈袋(0號、3號) 1批 李彥昕 見34648號偵卷第209頁。 6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彥昕 見34648號偵卷第209頁。 7 夾鏈袋(0號、3號) 1批 李彥昕 見34648號偵卷第211頁。 8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徐子超 見34648號偵卷第211頁。 9 點鈔機 1臺 徐子超 見34648號偵卷第211頁。 1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俗稱「工作機」) 1支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3頁。 11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3頁。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經指定鑑定,檢視外觀為晶體,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指定鑑定部分之驗前淨重3.5190公克,驗餘淨重3.4965公克;總毛重56.46公克) 21包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3頁。 13 「Heiokon」圖樣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指定鑑定,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總毛重47.40公克) 10包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3頁。 14 「蘋果」圖樣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指定鑑定,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總毛重6.31公克) 2包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3頁。 15 「比你牛」圖樣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指定鑑定,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總毛重422.06公克) 63包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3頁。 16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指定鑑定,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總毛重262.69公克) 44包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3頁。 17 電子磅秤 2臺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9頁。 18 分裝袋 2包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9頁。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8萬4,000元 李彥昕 見34648號偵卷第209頁。 2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彥昕 見34648號偵卷第209頁。 3 現金(新臺幣) 27萬8,500元 徐子超 見34648號偵卷第209頁。 4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徐子超 見34648號偵卷第211頁。 5 現金(新臺幣) 9,100元 何翊旻 見34648號偵卷第223頁。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