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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溱(原名:林亞筑)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林麗香」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偽造「林麗香」名義之署押共壹拾捌枚(含署名捌枚及印文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溱(原名:林亞筑,下稱林家溱)因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以取得資金之需求,明知其未徵得其胞姊林麗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林麗香謊稱其有意出售原借名登記在林麗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故有借用林麗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需求,林麗香信以為真而應允後,遂提供上開證件予林家溱。林家溱旋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製作「林麗香」印章1枚,再於110年10月4日某時,冒用林麗香之身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復興分行,陸續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方如編號5至7所示欄位,偽造「林麗香」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林麗香」之印文,以此等方式偽造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之私文書,表彰係林麗香本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意思,並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家溱為林麗香本人,便依其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核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林家溱。林家溱承前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前某時,持林麗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揭由其所偽刻之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冒用林麗香之身分,提供林麗香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受裕融公司委託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何輝煌,並接連在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件上方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欄位,偽造「林麗香」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林麗香」之印文,以此等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件之私文書,表示林麗香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分60期、每期支付本息15,387元之條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並以林麗香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意持票人即裕融公司自行填入本票金額之本票及授權書,用以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林家溱再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一併出示交給不知情之何輝煌,經何輝煌核對林麗香之國民身分證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等資料以進行對保後,何輝煌即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轉交與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麗香本人申請汽車貸款,因此核貸撥付69萬元予林家溱,並於實際撥款前,先將其中27,900元用於代繳本案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單罰鍰,又將其中112,370元用於清償本案車輛名義人林麗香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車輛之貸款,末於107年10月18日撥付匯款549,73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林家溱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林麗香、元大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之正確性。嗣裕融公司持前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做成108年度司票字第430號裁定,惟林麗香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對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裕融公司所持上揭實際由林家溱以「林麗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發覺係林家溱冒名以林麗香名義向元大銀行開戶,並於開戶後向裕融公司申請前開貸款。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家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223至234、273至27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香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頁)、證人何輝煌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91至95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7「涉及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13至27頁)、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57至58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42530號鑑定書(他字卷第41至47頁)、林麗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開戶人即被告之相片(他字卷第105至115頁)、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元大銀行「林麗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181至182頁)、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93、209頁)、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貸款69萬元),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印章,並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林麗香」之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最終目的係為詐得財物(貸款),其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印章、元大銀行行員申

辦開戶及由何輝煌協助對保以實行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被告分別持林麗香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林麗香名義,向元大銀行行員及何輝煌申請開戶、貸款對保程序,表明欲開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對保以貸款及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使裕融公司核貸之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本院卷第56、

222、27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審酌後,認宜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⒉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於偵審過

程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具狀自陳其係為協助其前男友於生意上週轉,並擔任其前男友之保證人,因此背負316,736元之保證債務,一時需錢孔急而以上述方法向裕融公司詐貸,並於申辦貸款過程中,依裕融公司之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簽「林麗香」之簽名,並蓋用其偽刻之印章以以製成「林麗香」之印文,偽造以林麗香為發票人之本票(本院卷第105、123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堪認平和,所偽造之本票亦僅有1張,所獲款項也難認屬鉅款,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嚴峻,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已與林麗香達成和解,並盡數依和解條件給付,此經林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與林麗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09頁) 、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11、235至241頁)、本院以林麗香為通話對象之通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65頁)存卷可考。又被告雖未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裕融公司所受損失,然其已屢次表明有調解意願,終未能成立和解,乃因被告與裕融公司間就「給付方式」未能談妥(裕融公司希望被告能先給付頭期款40萬元,剩餘款項可分期,每期15,000元,或由被告現由前夫教養之子女擔任保證人,惟被告考量自身情況後均未應允),而被告前已於107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清償其向裕融公司所借款項,共計123,096元等情,此據被告、辯護人及裕融公司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在卷,亦有裕融公司員工陳裕順寄交予辯護人之債權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起即因前揭保證債務,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任職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獲准,於112年1月18日終於清償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移轉之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63頁)、立證明書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本院卷第123頁)附卷供參。自上開被告欠款、還款之原因及過程,堪信被告自述其乃因須償還前開保證債務,致無力繳納向裕融公司所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所言非虛。本院考量被告前已透過工作以償還其所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復衡酌被告現有穩定工作,此有被告歷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足憑,其亦已表明會努力工作償還所遺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嘗試彌補其所致損害。綜合上情,本案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林麗香之授權

,竟基於詐欺貸款之目的,偽刻林麗香之印章,並冒用林麗香身分,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對裕融公司詐欺得款69萬元,不但使林麗香無端遭裕融公司索討債務外,也使得元大銀行對於存戶之管理失準,甚導致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足致林麗香、元大銀行、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林麗香達成和解,更已經履行賠償義務即賠償林麗香5萬元,且有與裕融公司及元大銀行洽談和解、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不佳,但元大銀行無與被告和、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79頁之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又裕融公司雖未與被告間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被告亦僅清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然此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此等事宜,裕融公司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在電子業輪大夜班,月收入34,500元,離婚,有成年子女3人,最長之子女已經在工作並承擔家中房貸,次子、么子現均大學在學中,被告每月須給付5,000元之生活費予其么子,目前亦有每月遭強制扣薪15,0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被告與其么子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告歷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供核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林麗香、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積極促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各被害

人或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業如前述,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足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⑶被告已與林麗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林麗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另元大銀行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調解,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經聯繫元大銀行後,該銀行襄理表達因其等並無實際上之財產損害,故不知如何與被告洽談和解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是以,不應單以被告未與元大銀行進行調解、和解,逕認被告無所悔悟。

⑶被告雖惜未能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但依上開判決要

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裕融公司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事請求。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明知林麗香於本案並無財產上損害,且其對子女無扶養義務,竟僅與林麗香達成和解並賠償林麗香所受損失,更是定期給付子女生活費,卻迄今未對裕融公司賠償,毋寧等同僅將錢財留在自家,若被告僅因自家人之意見即可獲取緩刑之宣告,則無從嚇阻其他客戶向裕融公司詐貸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然林麗香於本案乃因被告冒用身分、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受有社會交往之信賴等法益之侵害,與裕融公司同屬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害人,其重要性並不會亞於裕融公司,且被告與林麗香間所約定之賠償款項遠低於裕融公司所要求的賠償金額,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成之可能性理應較高,遑論被告與林麗香間存在親屬關係,衡情為修補情感關係,其選擇先填補林麗香所受損害,此不應予以苛責。再者,縱然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然其么子尚在就學,父母自願資助子女生活,以使其學習無罣礙,乃情理之常,被告所給付予其么子之費用亦僅每月5,000元,顯未逾越父母供給大學就學子女常態之費用,而依卷存辯護人與裕融公司職員陳裕順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22頁),也可見得被告已透過辯護人評估被告還款能力、工作狀況,極力希求促成與裕融公司和解、調解,其前亦已完足清償其對匯豐公司之保證債務,足信被告並非以賠付林麗香及供養其子女為藉口拒絕賠償裕融公司,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歉難可採。

⑷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如令被告入監執行,

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其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麗香」署名、印文各1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林麗香」印章1個,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偽簽「林麗香」之署名共8枚,並蓋用偽刻之印章以偽造「林麗香」之印文共10枚(署名加計印文合計共18枚署押)後,並持之交與裕融公司、元大銀行,該等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林麗香」署押共18枚及印章1個,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裕融公司而取得本金69萬元之貸款,應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除先前已清償予裕融公司之本金69,818元(本院卷第247頁之試算表),可認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剩餘款項即620,182元(計算式690,000-69,818=620,182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涉及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本票 「發票人」欄 「林麗香」之印文、署名各1枚 他字卷第7頁 偽造有價證券罪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林麗香」之印文、署名各1枚 他字卷第7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 「乙方簽章」欄 「林麗香」之印文3枚、署名2枚 他字卷第9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債務人」欄 「林麗香」之印文、署名各1枚 他字卷第11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 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 ①「申請人立約處」欄 ②「約定印鑑式樣」欄 ①「林麗香」之印文、署名各1枚 ②「林麗香」之印文1枚 他字卷第105至107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 非美國身份受益人免扣繳美國所得稅證明文件(自然人) 「簽名」欄 「林麗香」之印文、署名各1枚 他字卷第109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7 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 「客戶」欄 「林麗香」之印文、署名各1枚 他字卷第111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客戶立約處」欄 「林麗香」之印文、署名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