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睿祥
陳柏維
廖俊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阿祥」)因甲○○欠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為使甲○○出面洽談還款事宜,與其友人戊○○(綽號「布鞋」)、丁○○(綽號「阿捷」「金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阿庭」「阿南」之人(無證據證明「阿德」「阿庭」「阿南」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9時42分前某時,由己○○委請戊○○、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與「阿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南」「阿庭」,一同於同日晚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北五金百貨(下稱本案五金百貨)。己○○、戊○○、丁○○、「阿德」「阿庭」及「阿南」等6人於同(3)日晚間9時42分許一抵達本案五金百貨,己○○隨即步入本案五金百貨探詢甲○○是否在其內,於發現甲○○正在該五金行展示架間、推著推車購物,且該推車裝有甲○○所飼養之小型犬後,己○○旋折返跑至該百貨門口,招呼門外之其他人,接著己○○「阿庭」戊○○及「阿德」陸續進入本案五金百貨。「阿庭」於戊○○踏入本案五金百貨後不久,即步出該百貨大門。己○○於同(3)日晚間9時42分42秒許起,先以徒手抓握甲○○右上臂,再以手抓在甲○○的背後上衣領口處,後將甲○○領口往其後方提拉,甲○○隨之踉蹌,「阿德」見狀便以雙手抓住甲○○之右手,並將甲○○往自己方向拉扯,復以右手抓住甲○○之左肩。而己○○於「阿德」實行上開行為的過程中,始終抓著甲○○上衣後方領口處。己○○與「阿德」繼而包夾甲○○,並由「阿德」改以右手手臂環繞甲○○脖子、己○○續抓住甲○○上衣領口等方式,將甲○○帶往本案五金百貨門外。戊○○於上開歷程中,先是靠近己○○、甲○○所在位置即靠近層架間走道處,觀看己○○及「阿德」前開將甲○○帶出本案五金百貨等舉措,末隨同該等之人步出該百貨大門。甲○○遭己○○及「阿德」等人帶出店外後,「阿德」「阿庭」、己○○與丁○○等人分別以徒手拉扯、毆擊甲○○,致甲○○受有左上門牙斷裂、腰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甲○○配合離開現場以商談債務處理事宜,甲○○因反抗未果而遭強押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穿白色球鞋則於拉扯過程中遺落在本案五金百貨門口,其飼養之犬隻、隨身所帶之手機及包包等物品亦均留置在本案五金百貨門口之上開推車內,而未能隨身帶走。戊○○於甲○○等人上車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己○○、戊○○、丁○○及「阿庭」「阿德」「阿南」即將甲○○帶至上址地下室內催討債務。嗣因民眾見聞甲○○在本案五金百貨館前遭拉扯及強押上車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車輛資訊後,於翌(4)日凌晨0時許聯繫戊○○等人,戊○○方與己○○於同(4)日凌晨1時許搭載甲○○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己○○、戊○○、丁○○及「阿德」「阿庭」「阿南」乃以上開方式對甲○○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約3、4個小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己○○、戊○○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3、190至19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戊○○固坦承上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己○○沒有交通工具,請我開車載他,我也不知道後續會衍生這些事情,我平常就有在跑白牌,就是跑代駕,如果朋友沒有交通工具的會載他們去醫院或是辦理任何事,我也不知道後續會衍生這些事情,就像我去搭火車,火車司機載我去目的地,我相信火車司機也不知道我去目的地幹嘛,但他也不可能把我丟下,因為我確實有買車票;因為我沒有參與過這種事,所以當下我也愣住,是後續上車他們才又跟我說請我載他們去另一個地方,我才又開車載去其他地方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己○○、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為之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外,尚與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偵卷第55至59、61至64、177至179頁;本院卷第67至74、194、19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6、87至91、183至185;本院卷第172至189頁)、證人即報案民眾劉○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3至44頁)、本案五金百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79至83、125至143頁)、甲○○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19至121頁)、本案五金百貨、甲○○停放在該百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卷第1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關於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BMF-79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偵卷第125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BMF-7972、BFH-2056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車輛抵達本案南北五金百貨後,由己○○等人進入該百貨,並以上開方式將甲○○帶離該百貨等過程,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五金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徵(本院卷第71至74、113至1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縱使戊○○所述屬實,認其乃於抵達本案五金百貨後,始知己○
○等人係為要求甲○○配合其等商討債務,才會要求戊○○開車載己○○前往該五金百貨。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戊○○相較於未進入該五金百貨之丁○○而言,其非但有進入店內,更有靠近己○○、甲○○及「阿德」等人,甚於目睹己○○及「阿德」等人將甲○○包夾並帶同離開五金百貨後,並未脫離己○○等人,反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己○○、甲○○等人載往上址地下室,直至員警通知,始將甲○○載至派出所,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拉扯上車前,並無聽聞戊○○開口制止等語(本院卷第184頁),顯然戊○○至遲在本案五金百貨時,即已知悉己○○等人對於甲○○所為前開妨害甲○○行動自由之肢體接觸行為,未脫離、阻止己○○等人,有意透過其駕車搭載甲○○等人前往上址地下室等行為加入、參與己○○等人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戊○○雖非事前與己○○等人相互約定、謀議強押甲○○上車等事宜,但其已利用己○○等人所實施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繼續共同將之控制於車內、地下室內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該當己○○、丁○○等人之共同正犯無疑,其所所辯當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己○○、戊○○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己○○、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己○○、戊○○及丁○○所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於111
年8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由己○○及「阿德」出手抓住甲○○並帶同其離開本案五金百貨時起,至戊○○接獲員警通知後,將甲○○載至派出所止,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均論以單純一罪。
㈢己○○、戊○○、丁○○與「阿德」「阿庭」「阿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己○○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至25頁)、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17至239頁)存卷可考;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05至216頁)附卷足參,是己○○、丁○○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⑴丁○○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固與本案所犯行為罪質殊異,惟其
前案已受嚴格之矯正處遇,且刑期非短。又丁○○於前案乃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本案同屬故意犯,且於本案亦係為協助己○○向甲○○催討債務而為行為,間接亦有迫使甲○○給付財產之意味。執上情以觀,丁○○故意犯前案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較長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言慎行,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侵害個人法益犯罪,要屬不當,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該前刑警告對其顯然已失拘束力,足認丁○○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丁○○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己○○於前案所為,乃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與本案雖同屬故意犯,然無論是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均本案均相去甚遠,且其前案非受監禁處遇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又本院既未將己○○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己○○、戊○○及丁○○僅因己○○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
法途徑解決,竟以上述暴力之方式使甲○○行動自由受剝奪長達3個多小時,且過程中甲○○受有傷害,其等手段固均非極端嚴峻,甲○○於過程中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然仍有所不該;復考量本案乃己○○邀集戊○○、丁○○等人而前往本案五金百貨及前開地下室,亦係由己○○先進入該百貨後,與「阿德」齊對甲○○為拉扯等行為,於離開該百貨大門後,乃由己○○、丁○○等人與甲○○發生拉扯,戊○○則除在旁觀看外,所為行為即係載送己○○及甲○○等人,是本案具有主導地位者,為己○○。
若就手段強烈程度、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由強至弱即不法惡性之高至低進行排列,依序為己○○、丁○○、戊○○。
⒉己○○、丁○○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己○○
、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75、122至123、196至197頁),並有己○○、丁○○及甲○○間之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77、145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戊○○雖否認犯行,然其亦已與甲○○達成和解,並取得甲○○之諒解等情,業經戊○○及甲○○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2至123、196至197頁),並有戊○○與甲○○間之刑事案件和解書存卷可按(上面亦有己○○之簽名及蓋章;本院卷第145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
戶,現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尚須繳納車貸及房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196頁),復有己○○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參照(本院卷第151頁)。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業務,月收入3萬2,000元,離婚,與前配偶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1人,且尚與前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另還須繳納房屋及車輛貸款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月收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
⒋己○○除前有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傷害致死、妨害兵
役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6頁),其素行難謂良好;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素行良好;丁○○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己○○、戊○○、丁○○與「阿德」「阿庭」「阿
南」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民眾得自由進出之本案五金百貨內、外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由己○○與「阿德」等人將甲○○拉出店外,戊○○則在場旁觀把風,再由丁○○與「阿德」「阿庭」等人對甲○○施以毆擊,接著再共同將甲○○強押上車。
因認己○○、戊○○及丁○○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己○○邀集丁○○、戊○○
分別駕車搭載相關人等共同外出尋找甲○○索討債款,並於111年8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案五金百貨館,己○○及「阿德」隨即在該店內強行拉扯甲○○,其後丁○○、己○○、戊○○及「阿德」「阿庭」等在店外之公共場所毆打及強拉甲○○上車,已可認己○○、戊○○、丁○○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已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上開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亦當然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等語。
⒉然本案在本案五金百貨內,有與甲○○發生拉扯者,僅有己○○
及「阿德」2人,而戊○○只在旁觀看駐足,並無實行任何攻擊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詳端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卷存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在己○○及「阿德」拉扯、抓握甲○○時,其等所處位置乃在層架與層架間之走道,該走道尚窄,固甲○○偶有踉蹌、傾倒之姿,但當時並無明顯造成諸多商品自層架落下、坍塌之情,可見其等暴行規模應不致波及他人或店內商品,是己○○等人所致騷動規模不大,客觀上難認合於前開判決意旨所指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應有之行為品質。況且,己○○及「阿德」於主觀係為將甲○○帶出該百貨以商談債務事宜,其行為之認識及意欲之對象應均係針對甲○○個人及其所屬行動自由法益。
⒊至本案五金百貨外部分,因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甲○○遭帶離
店內後,其遭己○○、丁○○及「阿德」「阿庭」拉扯、毆擊及被押上車的過程,致無從確認其等行為時的時間長短、騷動規模如何、在場之人是否有為鼓動情緒之實際作為。質諸證人劉○琇於警詢時僅證稱:我看見本案五金百貨的門口有男子5人強押人上車,但我沒看到被押的人;當時我只看到那些人圍著被押的人,致於被押的那個人如何上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卷第101至102頁),並未提及甲○○遭毆打的具體狀況,也未說明當時有無鼓譟、大聲呼喊及叫囂等事項,再輔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準備上車的那一瞬間有反抗;當時沒有發出什麼聲響,我就說不要拉拉扯扯這樣;是我反抗了之後,己○○等人才有拉我、打我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6、179、183頁),足認己○○等人所為拉扯、毆擊行為,時間尚屬短暫,當時也無明顯叫囂、鼓譟等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其等行為目的顯係為使甲○○個人配合上車之舉措,與常見群眾鬥毆之情形有別。
⒋基前各節,依卷存證據,己○○、戊○○、丁○○等在場之人所形
成之聚眾團體,固有部分之人實行暴力,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所為非係針對特定人即甲○○,亦無從推認其等所為已具「營造攻擊狀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有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的行為品質,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