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卿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孟承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18、36647、36648、44613、4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淑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追徵部分均併執行之。
二、李孟承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沒收、追徵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卿、李孟承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次交易,以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魏恒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欲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惟魏恒豪尚賒欠購毒價金未給付予林淑卿及李孟承。
二、林淑卿、陳銘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李孟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三、林淑卿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者李柏鈞及李孟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價金(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分別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四、李孟承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購毒者王得勝、莊期傑、李元旭、林佳興及石忠正,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價金(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分別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以下所引用監聽對象為被告李孟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被告林淑卿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而言,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然查:
⒈法律適用:
⑴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功能主要在於界定監聽活動實施之對象
(人)、標的(通訊設備)與客觀事實的範圍,以為令狀保障附著之依據。是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乃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務使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實施監聽之對象範圍趨於特定;並於同條第5項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同法第11條復就通訊監察書之應記載事項,規定包含監察對象、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與監察期間及方法等,旨在藉由具體特定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工具設備等,以初步界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可知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從而,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迥然有別,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前揭「一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以避免肉粽串式監聽,並非意在限制「執行」監聽時不能偶然取得另案監聽之對話內容。監聽時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對話者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故於執行機關善意執行監聽時,本案監聽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監聽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第5條、
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游而言,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案件之內容),並未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緣起於另案購毒者王錦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毛
」之李孟承,故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員警經檢察官審核後,向本院聲請對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聲監字第381號通訊監察書,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3、674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續為監察在案;警方於監察後,除查悉李孟承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外,另發覺綽號「姊仔」(即林淑卿)疑為李孟承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11年5月12日職務報告(他字第3768號卷第9頁)、員警111年6月23日偵查報告(他字第3768號卷第51至54頁)、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他字第3768號卷第51至53頁)、林淑卿之0000000000號門號、前揭門號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第3768號卷第57頁)、員警111年7月31日職務報告(他字第3768號卷第67頁)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22日星圓字第1110622-003號函檢附林淑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偵字第36918號卷第245頁【同他字第3768號卷第55頁】)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是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通訊對象既然為綽號「阿毛」之李孟承,則員警於監察後,發現林淑卿涉嫌販賣毒品予魏恒豪、李孟承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自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屬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依法本應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檢警雖疏未依法
於發現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該等譯文既係經本院以李孟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對其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警實際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本院考量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既原係經本院核准而對李孟承實施合法通訊監察期間所得,且此等「另案監聽」之譯文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重罪,執行機關雖未就此向本院陳報取得認可,但應非蓄意規避監督或意在濫權監聽,且林淑卿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請審酌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全卷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兼衡此部分證據待證事實所涉罪名、犯罪情節與國家追訴此等犯罪之公益目的及因此造成人民權益侵害程度,認此部分「另案監聽」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李孟承、林淑卿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警詢、偵訊時之具體卷頁,詳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淑卿、陳銘輝;偵字第36918號卷第89至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6、56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44613號卷第3
77、383、391、407、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11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6號鑑驗書、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8號鑑驗書、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9號鑑驗書、照片(偵字第44613號卷第385、391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李孟承;偵字第36647號卷第149至155頁)、李孟承本案扣案海洛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7號、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4號鑑驗書、照片(偵字第44617號卷第197、203、205、207頁)、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59、123、163、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1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存卷為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悉堪以認定。
㈡針對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購毒者,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等歷次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各藥腳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各購毒者之理。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罪,與各購毒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堪認被告2人分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林淑卿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淑卿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李孟承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1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李孟承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林淑卿與李孟承間就附表一編號1(同附表三編號1)、林淑
卿與陳銘輝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林淑卿就附表一編號1至5、李孟承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部分:
⑴林淑卿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至38、43至46、57頁)。李孟承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B案);A、B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存卷供參。是林淑卿及李孟承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林淑卿、李孟承前均已因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受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等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毒品之客觀環境,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刑期,亦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因此,除林淑卿、李孟承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部分:
林淑卿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李孟承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案並無因林淑卿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叔111偵36647字第1129061108號函(本院卷一第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20438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在卷可佐,是林淑卿本案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⑶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雖均指稱有因李孟承之供述查獲林淑卿云云。惟本案起源於李孟承涉嫌為另案購毒者王錦平之毒品來源,經警對其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林淑卿疑為李孟承之毒品來源,而涉有本案販賣毒品案件,業如前述。又詳端員警偵辦李孟承所涉販賣毒品予王錦平案件111年6月23日職務報告書(他字第3768號卷第51至54頁)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他字第3768號卷第51至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淑卿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前揭門號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他字第3768號卷第57頁),亦可見員警最早應係於111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監聽李孟承與石忠正等人之對話時,即掌握有「姊仔」即林淑卿之存在,並再透過李孟承持用上開門號與林淑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紀錄,及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確認該門號之持有人為林淑卿後,認定可合理懷疑林淑卿為李孟承之毒品上游,故員警向檢察官表示有必要調閱「姊仔」即林淑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嗣員警經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核發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455號,又經准予繼續監聽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455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66至368、370至375頁)附卷可佐,此等情節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關於「犯罪嫌疑人林淑卿…,竟共同基於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同案共犯陳銘輝共同持用林嫌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供證人李孟承、羅李德、李柏鈞及不特定人購買毒品時聯繫使用,案經本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對證人李孟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孟承之毒品係向林淑卿購得,復對林淑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始獲上情」之記載(偵字第36918號卷第49頁)相符。
末比對李孟承於本案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而李孟承係於該次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淑卿及陳銘輝(偵字第36647號卷第43、45頁),其時序顯然晚於上開員警對林淑卿所為本案調查,是本案林淑卿所涉販賣毒品行為,顯非因李孟承之供述而查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李孟承於本案歷次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林淑卿、李孟承為獲取不法利得,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固堪非難,然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對象不多,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與大毒梟及中盤、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顯然較輕微。林淑卿所犯附表一編號2、4、5所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先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各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李孟承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1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先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顯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林淑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李孟承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院考量被告2人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均已經成年,其等自身亦曾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難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且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1月,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分別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⑷又林淑卿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經
執行完畢(即前揭構成累犯部分),猶再犯本案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而李孟承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高達11次,其等販賣毒品犯行顯均非零星偶發,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且被告2人歷次販賣毒品所獲或預計所獲取交易所得亦均難謂極端低微;此外,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迭經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均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均無再適用或沿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等刑期之餘地。⒌因被告2人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任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尤其李孟承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500元(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有李孟承之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字第36647號卷第391、399至402頁)足供參考,堪認李孟承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2人分別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販毒所得。
⒋林淑卿、李孟承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林淑卿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家管,無收入,生活費係向
其胞兄索取,離婚,有子女3人(其一已離世,其他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親屬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4頁)。
⑵李孟承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
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4頁),並有清潔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245頁)存卷可憑。且李孟承於本案案發後,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美沙冬門診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嘗試戒除毒癮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足證(本院卷一第243頁)。
⒌暨被告2人歷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扣除上開構成累
犯外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其中包含林淑卿之手寫書信;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林淑卿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李孟承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林淑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李孟承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自之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犯罪類型均相同或相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9所示物品: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
6包,均為林淑卿所有,且分別為其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林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海洛因1包,則為李孟承所有,除供己施用外,亦屬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乙節,亦由李孟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不諱(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該等物品,均經送請鑑驗單位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詳附表五編號1、2、9所示鑑定書、鑑驗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分別於林淑卿所涉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及李孟承所涉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悉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外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林淑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罪名,及李孟承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所示手機: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林淑卿所有,供以為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亦為林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林淑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1支,為李孟承所有,供以為本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乙情,業據李孟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李孟承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電子磅秤,分別為林淑卿、李孟
承所有,且各為林淑卿、李孟承本案秤重所售毒品所用之物等節,亦由林淑卿、李孟承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2至233、495至4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
⑴林淑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
附表一編號1未實際取得報酬外,其餘均已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均屬林淑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針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固為林淑卿及同案共犯陳銘輝共同違犯,惟林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雖有收到2,000元,但其並未與陳銘輝約定如何分配該筆款項,最後錢亦未交付予陳銘輝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堪認林淑卿就該2,000元現金享有支配管領力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於林淑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⑵李孟承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
附表三編號1未實際取得報酬外,其餘均已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均屬李孟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由李孟承繳回在案(即附表五編號10),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內含諸多小包
夾鏈袋),均為李孟承預計販賣毒品包裝使用之物等情,亦據李孟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惟因此等夾鏈袋為日常生活所使用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客觀價值尚屬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林淑卿所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販賣對象 (購毒者) 販賣毒品級別及種類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 (含交易毒品之次數及價格)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附表1編號1 (共同正犯) 魏恒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林淑卿當時居所) 林淑卿、李孟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魏恒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孟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魏恒豪即徒步至左列地點,俟林淑卿返回住處後,魏恒豪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該住處客廳以賒欠之方式,向林淑卿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淑卿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魏恒豪,而完成交易。 因魏恒豪賒欠故未取得。 2 附表2編號1(3) (共同正犯) 李孟承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淑卿、陳銘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承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某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淑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即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獨自抵達林淑卿左列居處,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陳銘輝,林淑卿並推由陳銘輝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孟承,而完成交易。嗣陳銘輝將上開現金2,000元均交予林淑卿收執,陳銘輝並未實際分配該筆所得。 2,000元 3 附表1編號3 (單獨正犯) 李柏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臨江路口 林淑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李柏鈞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林淑卿聯繫購毒事宜後,李柏鈞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林淑卿則獨自徒步至現場。雙方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見面後,林淑卿即進入由李柏鈞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李柏鈞即將現金2,000元交與林淑卿,林淑卿則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李柏鈞,而完成交易。 2,000元 4 附表2編號1(1) (單獨正犯) 李孟承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淑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李孟承於111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淑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於同日凌晨0時許即獨自抵達林淑卿左列居處,將現金3,000元交予林淑卿,林淑卿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孟承,而完成交易。 3,000元 5 附表2編號1(2) (單獨正犯) 李孟承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年6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淑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林淑卿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孟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1時41分許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獨自抵達林淑卿左列居處,將現金2,000元交予林淑卿,林淑卿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孟承,而完成交易。 2,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林淑卿所涉犯罪事實對應證據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附表1編號1 (共同正犯) ⒈林淑卿於偵訊(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0至3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李孟承於偵訊(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證人魏恒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89至190頁;偵字第36647號卷第251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李孟承與魏恒豪,其中有提到「姊仔」即林淑卿】;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88至190、202頁) ⒌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陳銘輝、藥腳李柏鈞、羅李德、魏恒豪;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 ⒍魏恒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陳銘輝、林淑卿)(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93至199頁) 林淑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参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附表2編號1(3) (共同正犯) ⒈林淑卿於警詢、偵訊(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至71、341至34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陳銘輝於偵訊(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證人李孟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50頁;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李孟承與林淑卿】;偵字第36647號卷第50頁) ⒌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陳銘輝、藥腳李柏鈞、羅李德、魏恒豪;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 ⒍李孟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淑卿、陳銘輝;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7至163頁) ⒎同案被告陳銘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自己、李柏鈞、羅李德)(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49至53頁) ⒏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至156、246至250頁) ⒐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22日星圓字第1110622-003號函檢附林淑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偵字第36918號卷第245頁) 林淑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附表1編號3 (單獨正犯) ⒈林淑卿於警詢(偵字第36918號卷第7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李柏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918號卷第203至204、320頁) ⒊員警蒐證照片(111年8月1日13時6分許,攝得林淑卿坐上由李柏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偵字第36918號卷第77至79頁) 林淑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附表2編號1(1) (單獨正犯) ⒈林淑卿於警詢、偵訊(偵字第36918號卷第67至69、341至3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李孟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48至49頁;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李孟承與林淑卿】;偵字第36647號卷第48至49頁) ⒋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陳銘輝、藥腳李柏鈞、羅李德、魏恒豪;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 ⒌李孟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淑卿、陳銘輝;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7至163頁) ⒍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至156、246至250頁) ⒎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22日星圓字第1110622-003號函檢附林淑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偵字第36918號卷第245頁) 林淑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附表2編號1(2) (單獨正犯) ⒈林淑卿於警詢、偵訊(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341至3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李孟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李孟承與林淑卿】;偵字第36647號卷第49頁) ⒋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陳銘輝、藥腳李柏鈞、羅李德、魏恒豪;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 ⒌李孟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淑卿、陳銘輝;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7至163頁) ⒍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至156、246至250頁) ⒎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22日星圓字第1110622-003號函檢附林淑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偵字第36918號卷第245頁) 林淑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表三(李孟承所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販賣對象 (購毒者) 販賣毒品級別及種類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 (含交易毒品之次數及價格)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附表1編號1 (共同正犯) 魏恒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林淑卿當時居所) 李孟承、林淑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魏恒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孟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魏恒豪即徒步至左列地點,俟林淑卿返回住處後,魏恒豪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該住處客廳以賒欠之方式,向林淑卿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淑卿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魏恒豪,而完成交易。 因魏恒豪賒欠故未取得。 2 附表1編號2(1) (單獨正犯) 王得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年6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王得勝住處外空地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王得勝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號與李孟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到左列地點,而王得勝則徒步至現場。雙方見面後,王得勝將現金4,000元交與李孟承,李孟承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王得勝,而完成交易。 4,000元 3 附表1編號2(2) (單獨正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王得勝住處外空地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王得勝於111年6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到左列地點,而王得勝則徒步至現場。雙方見面後,王得勝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孟承,李孟承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王得勝,而完成交易。 4,000元 4 附表1編號2(3) (單獨正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巷內工地(全家便利商店鹿寮店旁)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王得勝於111年6月15日上午7時53分許、同日上午9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到左列地點,而王得勝則徒步至現場。雙方見面後,王得勝將現金4,000元交與李孟承,李孟承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王得勝,而完成交易。 4,000元 5 附表1編號4 (單獨正犯) 莊期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59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統一便利商店旁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莊期傑於111年7月22日晚上6時59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莊期傑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到達左列地點。雙方見面後,李孟承當場將甲基安非命1包交付予莊期傑,其後由莊期傑給付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6 附表1編號5(1 (單獨正犯) 李元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通完電話後約15分鐘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李孟承住處)客廳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李元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元旭獨自到達左列地點。雙方於通話完之15分鐘後之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李元旭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李孟承,李孟承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元旭,而完成交易。 1,000元 7 附表1編號5(2) (單獨正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通完電話後約15分鐘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李孟承住處)客廳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李元旭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元旭獨自到達左列地點。雙方於通話完之15分鐘後之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李元旭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李孟承,李孟承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元旭,而完成交易。 1,000元 8 附表1編號5(3) (單獨正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通完電話後約15分鐘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李孟承住處)客廳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李元旭於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元旭獨自到達左列地點。雙方於通話完之15分鐘後之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李元旭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李孟承,李孟承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元旭,而完成交易。 1,000元 9 附表1編號6(1) (單獨正犯) 李元旭、林佳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結束通話後約10分鐘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李孟承住處)客廳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李元旭與林佳興各出資250元後,李元旭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借用林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元旭與林佳興於結束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共同騎乘機車到達左列地點。林佳興在屋外等候,由李元旭獨自進入屋內,將現金500元交付予李孟承,李孟承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元旭,而完成交易。 500元 10 附表1編號6(2) (單獨正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年7月31日上午7時41分許結束通話後約10分鐘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李孟承住處)客廳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李元旭與林佳興各出資500元後,李元旭於111年7月31日上午7時41分許借用林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元旭與林佳興於結束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共同騎乘機車到達左列地點。林佳興在屋外等候,由李元旭獨自進入屋內,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李孟承,李孟承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元旭,而完成交易。 1,000元 11 附表1編號7 (單獨正犯) 石忠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7 李孟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石忠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前某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石忠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獨自到達左列地點。雙方見面後,石忠正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李孟承,李孟承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元旭。 1,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四(李孟承所涉犯罪事實對應證據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1編號1 (共同正犯) ⒈李孟承於偵訊(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林淑卿於偵訊(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0至3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證人魏恒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89至190頁;偵字第36647號卷第251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李孟承與魏恒豪,其中有提到「姊仔」即林淑卿】;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88至190、202頁) ⒌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陳銘輝、藥腳李柏鈞、羅李德、魏恒豪;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 ⒍魏恒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陳銘輝、林淑卿)(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93至199頁) 李孟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参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 2 附表三編號2 附表1編號2(1)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王得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61至62、第25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61頁) ⒋王得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255頁) ⒌王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林淑卿;偵字第36647號卷第70至75頁) ⒍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附表三編號3 附表1編號2(2)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王得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65、第25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63至65頁) ⒋王得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255頁) ⒌王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林淑卿;偵字第36647號卷第70至75頁) ⒍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4 附表三編號4 附表1編號2(3)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王得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67、25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65至67頁) ⒋王得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255頁) ⒌王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林淑卿;偵字第36647號卷第70至75頁) ⒍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1編號4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莊期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94、26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92至94頁) ⒋莊期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偵字第36647號卷第97至99頁) ⒌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6 附表三編號6 附表1編號5(1)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李元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103至104、26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103至104頁) ⒋李元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13至50頁) ⒌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⒍李元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51至55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7 附表三編號7 附表1編號5(2)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李元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104至105、264至26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104頁) ⒋李元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13至50頁) ⒌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⒍李元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51至55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8 附表三編號8 附表1編號5(3)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李元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105、26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105頁) ⒋李元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13至50頁) ⒌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⒍李元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51至55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9 附表三編號9 附表1編號6(1)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李元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106、265至266頁) ⒊證人林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92至93、112至113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112頁) ⒌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⒍林佳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107頁) ⒎林佳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及向其借用電話、一同購毒之李元旭;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95至101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10 附表三編號10 附表1編號6(2)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李元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106、265至266頁) ⒊證人林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92至93、112至113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112頁) ⒌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⒍林佳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107頁) ⒎林佳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及向其借用電話、一同購毒之李元旭;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95至101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1 附表三編號11 附表1編號7 (單獨正犯) ⒈李孟承於警詢(偵字第36647號卷第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石忠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119、266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孟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647號卷第118至119頁) ⒋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頁) ⒌石忠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孟承;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⒍石忠正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135至148頁) ⒎石忠正使用手機關於自己及李孟承之聯絡人資料、LINE個人檔案頁面照片(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李孟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保管字編號 於111年8月30日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車内扣得: 1 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55、1.60、0.28公克,合計3.43公克) ⒈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1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91頁) ⒉林淑卿於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應宣告沒收銷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5、56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16.15、3.52、3.52、0.55、0.51、0.3公克,合計24.55公克) 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11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6號鑑驗書、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8號鑑驗書、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9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91至405頁) ⒉林淑卿於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應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40號 3 電子磅秤1台 林淑卿於本案販賣歷次毒品所使用,應宣告沒收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26號 4 Realme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淑卿於本案販賣歷次毒品所使用,應宣告沒收 於111年8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拘留所,自林淑卿處扣得: 5 大麻1包(驗前毛重0.53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4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自李孟承處扣得: 6 三星廠牌型號J7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孟承於本案販賣歷次毒品所使用,應宣告沒收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號 7 電子磅秤1台 李孟承於本案販賣歷次毒品所使用,應宣告沒收 8 夾鏈袋1包(未使用,以較大之夾鏈袋裝數個小夾鏈袋) 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9 海洛因1包(毛重0.73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7號、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4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7號卷第263、205頁) ⒉李孟承於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應予宣告沒收銷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3號 李孟承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10 現金新臺幣18,500元 應按歷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127號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