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月猜明知其資力欠佳,不足以取信張芥卿,竟為順利向張芥卿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先前居所,向張芥卿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償還原先向胡東璧借用之支票票款,願開立同面額支票供作擔保云云,陳月猜為取信張芥卿,未徵得其女林美津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林美津之名義,使用先前取得之林美津其他印章(非印鑑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空白支票(票號EP0000000號),填載面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並盜用「林美津」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上蓋印「林美津」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林美津為該支票發票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當場將上開支票交予張芥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以該方式對張芥卿施用詐術,致其誤信陳月猜具有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其後某時,在前址陳月猜居所外某處,依陳月猜指示將該借款25萬元轉交予胡東璧,足生損害於林美津、張芥卿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因陳月猜拒未償還前開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芥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陳月猜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林美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4月1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警詢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事先向告訴人張芥卿表示該支票蓋錯章,不能軋票,結果告訴人仍軋票,這張支票係伊積欠告訴人25萬元,伊交付該支票當作憑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當場簽發支票並蓋印印文乙節供述不一,實屬有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先
前居所,以借款25萬元為由,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票號EP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1紙予告訴人,推由告訴人將前開借款25萬元交付胡東璧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芥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胡東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芥卿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00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01-111頁;胡東璧部分:見本院卷第126-129頁】,且有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69-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係為處理原先向第三人胡東
璧借用之支票發票日期屆至,為恐支票無法兑現,欲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且應告訴人要求,提出本案前開以其女兒林美津名義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並告以該支票蓋印之印章有誤,日後得以補正印鑑章方式完成兌現作業,始由告訴人允諾出借,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被告前址居所樓下,將被告借用款項25萬元逕行交付胡東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芥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為被告向地下錢莊借很貴的錢,被告向伊借款,每10萬元1個月1,000元,被告原本向伊借錢係使用其個人本票,後來因為本票有一定數量,伊向被告表示要先處理,否則不借款,被告表示非常緊急,被告向胡東璧借錢,其中1張支票當天到期,被告急著要繳胡東璧借用之支票,不能耽誤人家票款,所以被告手上有1張其女兒支票一定不會有問題,被告表示到時候就算被告沒錢,其女兒也會幫被告,伊始收受該支票後,錢交給胡東璧,當時胡東璧在場,當時胡東璧要去拿錢解決支票到期之票款,被告用該支票向伊保證可以領到錢,被告要求伊借款25萬元交給胡東璧,被告交付支票當時,伊確定胡東璧在場,胡重倫到底在場還是在另外1個辦公桌旁,因為辦公桌與泡茶區不同區,胡重倫沒有在伊等泡茶處,伊不知道胡重倫是否在家,伊同意借款後,要求伊將錢直接交給胡東璧,伊收受支票後,胡東璧隨同伊至車上拿錢,差不多是10分鐘內發生之事;被告過去沒有用過林美津支票向伊周轉過,被告當時係表示整本支票都是林美津交付,林美津同意被告使用,該張支票印章蓋錯,但票期一到期,被告將錢放進去,伊將支票提示軋進去,銀行通知其女兒,其女兒會去補正印章就絕對可以領到錢,支票係其女兒所有,不會去弄壞票信,如果被告沒有經過其女兒同意就使用該支票也是犯法,伊基於這樣始而相信被告,將錢借給被告償還胡東璧使用,被告表示印鑑不符,銀行會通知其女兒補正,就可以領錢,其等曾經這樣補正印章就可以領,伊單純相信被告,始收受該支票,被告向伊表示支票1個多月就到期,一定會準備錢放在銀行,印鑑不符補章就好,伊才會接受該張支票,結果被告要求伊暫時不要放進去,就一直對這筆借款不理不睬,後來林美津在支票到期時,伊心想林美津同意其母親使用其支票,同意將支票交給別人使用,就要負責任,結果林美津開庭時表示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支票,所以對該支票不需負責;伊從101、102年即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女兒係林美津,也曾在被告居所見過林美津,但沒什麼互動,伊沒有林美津聯絡方式,因為一般拿支票就是相信被告所講述內容,心想就是被告使用其女兒票,伊一定可以領到錢,後來印鑑不符與存款不足就退票,大部分伊等認知支票就是印章,伊沒有看過林美津其他印章,伊當時曾同意被告到期前,有錢可以將支票換回,到期後如果沒有換回就是軋票,補正支票絕對可以領到錢,事實上,印章是現場蓋印,其他記載事項都是現場書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又被告有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先前居所,與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後,交付支票1紙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居所樓下,逕將款項交予胡東璧收受等情,亦經證人胡東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10年以上,也認識張芥卿很久,未達10幾年,伊知道被告積欠張芥卿錢,伊不清楚欠什麼錢,因為被告曾向伊借用1張支票,好像要給張芥卿,約30萬元,後來有一天,支票到期,被告就好像要向張芥卿調錢,張芥卿那天就拿錢給伊,約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居所客廳,伊看到被告有簽立支票借給張芥卿,伊當時在場,其等談妥,之後張芥卿就到該居所樓下拿錢給伊,被告與張芥卿談論支票與付款事情當時,伊有在場,伊有看到被告拿那張支票給張芥卿,伊不清楚支票為何蓋林美津印章,伊沒有了解那麼詳細,當時係因為被告向伊借用之支票快到期,被告可以向張芥卿借款,請伊過去拿取,當時其等有在討論債務問題,講什麼伊已忘記,講好了,張芥卿就去樓下拿錢給伊,伊沒有看到被告開票過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而被告與胡東璧間存有支票借用之經歷乙情,前經證人胡重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住同一間房子之朋友,與胡東璧認識,也是朋友,被告與胡東璧有金錢往來,被告曾向胡東璧借過支票,常常這樣,都是借有還,正確時間伊不知道,伊也認識張芥卿,張芥卿也去過伊等住處,張芥卿係來收錢,有點複雜,這算是遊戲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8年6月間某日,親自持前開以其女兒林美津名義開立之支票供借款擔保,斯時支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人印文、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被告亦自承曾對張芥卿表示將來有錢得以將該支票換回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為能順利借款,將前開以其女兒林美津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況乎,依卷附前開支票所揭,除支票正面完整填寫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並經蓋印林美津之印文外,該票據背面亦經被告簽立「陳月猜」之署名1枚等情,此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而被告行使前開支票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其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為確保日後債權未獲清償之際,得循支票提示付款、追索等途徑受償,衡情當會要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背書擔保,被告既已併同背書擔保執票人對其追索票載金額,足徵被告確有以該支票流通行使之真意甚明。
㈢再者,上開以其女兒林美津名義開立之支票經銀行退票後,
前經林美津主張係遭偽造,否認支票之真正為由,提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13號判決確認告訴人持有之該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1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林美津過去曾漠視被告持續使用其申領之支票,經友人提醒被告債務問題,前於108年5、6月間,已向被告取回支票簿及印鑑章,並告以不同意被告繼續對外使用該支票等情,業經證人林美津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提供該支票供伊母親使用,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該支票,當時該支票係空白支票,因為銀行於109年間,曾告知伊有張支票到期,但印章不符,無法兌現,後來持票人張芥卿到法院告伊,後來伊請律師與張芥卿打官司,法院判決債權不成立等語(見他卷第77-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張芥卿係其友人,伊聽母親曾講述該友人,應該是聽被告表示其等彼此間有金錢往來,被告有於107、108年間,向伊進行小額周轉,約3、5萬元,被告都是直接詢問伊那邊有沒有錢,伊很少詢問被告做什麼,伊曾使用支票,係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領,當時伊有參與互助會,伊需要支票用以支付互助會款,當時伊還沒結婚,在伊申領支票簿後,伊沒有持續使用,伊將支票簿及印鑑章放在娘家,結婚後沒有帶走,伊母親有在使用,被告使用支票時,有時候會告知伊,有時候不會,伊就借給被告使用,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就是放在娘家那邊,因為母親友人打電話通知伊,母親最近債務有點問題,伊覺得要將支票拿回來,不要讓被告開票,約於108年5、6月間,伊女兒生日前後,始將支票及印鑑章收回,伊拿走賸餘支票及印鑑章當時,有向被告告知要將印章及支票拿回來,要求被告不要再使用,被告沒說什麼就讓伊全部取回,在未收回支票、印鑑章前,支票簿及印鑑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收回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及還有支票蓋錯印章之情形,銀行通知伊有張25萬元支票蓋錯印章,請伊補蓋正確印章當時,伊始知道有這件事情,被告沒有向伊說過這張支票會如何使用,伊事後始知悉,不曉得被告開立支票給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1-119頁);再依證人林美津前揭證述,可認被告前於林美津取回支票簿及印鑑章當時,亦未對林美津加以提及該支票錯誤蓋印非屬原印鑑章印文乙事,倘該支票早已錯誤開立而為被告所知悉,面對其主觀上認知無從兌領現金之支票,理應於林美津收回前開支票簿及印鑑章同時,併同交還該支票,豈有私自保留並以之作為嗣後借款擔保可言,益徵證人張芥卿前開證述見聞被告簽發該支票之經過等情,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持前開支票加以行使之舉措,自始未經票據名義人林美津同意或取得其授權乙情,已然知之甚詳。
㈣至證人胡重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芥卿曾來向被告收錢
,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的票,伊不知道張芥卿收什麼票,伊只知道被告向張芥卿表示:「票不行領」、「不能領錢」等語,因為伊在客廳,其等在房間內就陳稱:「這不能領」等語,這樣而已,這是3年多前之事情,當時伊在富榮街被告居所客廳,張芥卿在場,伊沒看到胡東璧在場,當時張芥卿目的係收看看有沒有錢,伊不知道收錢與支票間關係為何,反正張芥卿是來收錢,伊沒看到蓋章;張芥卿表示:「可以啊,拿過來,我要做憑證而已,只要有東西給我押就好」等語,有憑證就可以,被告表示:「不行領」等語,被告表示印章不對,反正被告要拿給張芥卿,被告就說:「不行領」等語,被告拿支票給張芥卿當時,伊沒有親眼看到,伊只聽到其等談話,伊不曉得其等講述哪一張支票,伊沒看到那張支票,當時好像只有被告與張芥卿在場,時間那麼久,已經差不多3年多;伊不曉得胡東璧至居所拿錢,伊沒親眼看到張芥卿拿錢給胡東璧之事,伊也沒有看到張芥卿拿錢給被告,當時其等在聊天,伊有時候在客廳泡茶、進進出出、上廁所,伊沒看到拿錢,伊確定聽到就是從房間出來聽到碎碎念:「那不能領」等語,伊沒有全程在場;伊記得被告之前曾拿支票給伊,要求伊幫忙調錢,伊就出去問稱可以借多少錢,大家都不要,伊向被告告以沒有調成功,被告表示:「還好沒調到,調到就要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6頁),稽諸證人胡重倫前開證述,對於告訴人前往被告先前居所之目的係為向被告收款乙情,除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乙事有所齟齬外,關於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之用意,係為能向其借得款項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基此,均為徵見證人胡重倫所述情詞確屬有疑,而證人胡重倫亦為證稱並未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商談借款及交付支票之經過,是以證人胡重倫前揭證述內容既有諸多可議之處,此部分證述內容,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與卷附事證相違,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冒用林美津之名義,在票號EP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空白支票,填載面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並盜用林美津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上蓋印「林美津」之印文1枚,偽造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信該支票具有擔保清償之用意,遂同意借款予被告,參前說明,自應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月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林美津」之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林美津」之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為順利借款,以前開偽造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提供前開偽造之支票擔保本案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揭,被告本案所犯,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向告訴人
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損及告訴人財產上權益,亦擾亂支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未加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自陳仰賴老人年金度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3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確有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5萬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迄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就前揭詐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票號EP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1紙,
係屬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係被告盜用真正「林美津」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支票上,則本案支票「發票人」欄內之「林美津」印文1枚係為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將本案支票上「林美津」之印文再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備註 一 偽造票號EP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8年8月5日之支票1張 見他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