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趁林琪芝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林琪芝手提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得手,旋即騎車逃逸,其後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與益民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遂將A車及搶得之物均棄置現場,徒步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到場,採集A車踏板及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嗣經與蔡俊龍另案所採集之生物跡證比對結果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蔡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133至134頁,本院卷第4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琪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99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5至47頁)、林琪芝遭搶奪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9至61頁)、車禍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8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1頁)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82年間,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2年度易字第6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⑶又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並接續執行之。至91年10月29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⑷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14日,並接續執行之;後再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3號裁定,就上開⑴、⑵、⑷、⑸罪分別予以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所餘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9、24至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對於前科紀錄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再犯本案,前案亦有搶奪案件,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涉犯搶奪罪(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部分,核與本案搶奪犯行之罪質及行為類型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搶奪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暨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做粗工工作、有做才有錢、未婚、沒有小孩、其父親罹患大腸癌末期、母親失智,無法出門,但其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以其身心狀況亦無法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搶得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1,4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均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