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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懷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13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12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中檢永閏111偵緝2271字第1119137229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被 告 曾懷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以111年度訴字第713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育松積欠喻立維(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經營之巨力當鋪債務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積欠陳建霖(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債務2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經渠等多次催討債務未果,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曾懷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霖、蔡瑞龍(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途經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五街「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發現陳育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曾懷德、陳建霖及蔡瑞龍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駕車將陳育松攔下並自車內拖出車外,復由陳建霖徒手揮拳毆打陳育松臉部及身體,致陳育松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及右眼挫傷、口內擦傷、右胸部及右腹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及瘀腫等傷害,並改由陳建霖駕駛陳育松上開車輛(陳育松坐副駕駛座、蔡瑞龍坐右後座),曾懷德獨自駕駛原車,共同強行將陳育松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巨力當鋪」2樓,共同處理債務事宜。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渠等抵達巨力當鋪後,陳建霖、蔡瑞龍、曾懷德及知情之喻立維即當面要求陳育松必須還債,否則無法離去,陳育松當下因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為求平安脫困,遂應渠等要求,簽發車輛讓渡書2張(1張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張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委託友人匯款5000元至陳建霖之配偶黃碧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6時21分入帳)。渠等復以陳育松已訂購溫莎時代大廈預售屋1戶(F戶14樓)為由,要求陳育松讓渡該預售屋償債,並由曾懷德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霖坐副駕駛座,陳育松坐右後座),強行將陳育松載至上開溫莎時代大廈建案接待中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當場要求陳育松簽署上述預售屋讓渡書為憑,陳育松並趁機傳送手機訊息「我邦票」向接待中心業務員劉芮蓁求救,俟雙方簽署預售屋讓渡書手續完成後,渠等再駕車將陳育松載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讓其下車離去。陳育松獲釋後,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警方報案,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懷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罪嫌,辯稱:伊做土地仲介,伊有一塊土地有客戶要做質借,所以伊到臺中當鋪,之後伊跟當鋪老闆、員工三人,開車去看那土地,之後在路上看到告訴人陳育松,之後當鋪老闆請伊停車在對方前面,然後老闆下去講債務問題,因債務與伊無關,伊就先行離開,伊從頭到尾都站在伊的車前面,在旁邊觀看,伊記得當天老闆有把告訴人拉下車,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陳建霖用手打告訴人巴掌2、3下,同案被告陳建霖、蔡瑞龍他們之後回當鋪與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他們討論後,告訴人有棟預售屋,討論結果要把預售屋紅單轉給同案被告陳建霖,因為伊做仲介比較熟,所以同案被告陳建霖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幫忙,之後要伊當第三方公正方看看過程可不可以,這溫莎時代的售樓處的小姐他們很清楚,可以幫伊作證,之後伊跟小姐聊天,伊沒有參與他們過戶,伊只有當第三方見證,說明利益糾紛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甚詳,復經證人劉芮蓁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供)稱明確,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當票、本票、行車執照、同意書、個資使用同意書、巨力當鋪聲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讓與同意書及切結書、中信商銀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巨力當鋪後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代溫莎大廈接待中心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霖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恐嚇、擄人勒贖及搶奪等罪名部分,

因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認此部分成罪,亦核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本件同案被告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等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5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以111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陳建霖等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曾懷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為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