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臺中市私立世紀奎幼兒園(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世紀奎幼兒園)之負責人李奎鋒僅委託其與不知情之林政男共同仲介世紀奎幼兒園之出售事宜,其未獲全權委託出售該幼兒園一情,因工程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某時,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與乙○○、戊○○、甲○○及庚○○(以上2人為夫妻)等人商談世紀奎幼兒園頂讓一事,並訛稱:已獲全權委託處理世紀奎幼兒園事務及頂讓事宜,可一起投資,投資後世紀奎幼兒園更名為台中市私立樸實人文幼兒園(東區校)等語,使乙○○、戊○○、甲○○及庚○○等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10時30分許,與丁○○相約至智勤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簽立內容略為:「甲方(即指丁○○)獨資經營校名為台中市私立樸實人文幼兒園(東區校)之幼兒園,邀請乙方1(即指戊○○)、乙方2(即指庚○○)、乙方3(即指乙○○)投資為隱名合夥人…甲方已為全部出資,持有台中市私立樸實人文幼兒園(東區校)之股權百分之一百。…甲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整讓售台中市私立樸實人文幼兒園(東區校)百分之九十之股權予乙方1、乙方2、乙方3各百分之三十…乙方1、乙方2、乙方3應於1.簽約日給付貳佰柒拾萬元整予甲方 2.彰化銀行租約核准日給付壹佰捌拾萬元整予甲方…」等語之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乙○○、甲○○及戊○○等人復於同日某時,分別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各1紙(票據號碼分別為PNA0000000號、AYO248010號、THA0000000號)予丁○○,丁○○隨即於同日某時,提示兌現計270萬元。丁○○又於同年4月12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居處,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再蓋用其前於同年4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丙○○」印章,均未扣案)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世紀奎幼兒園提早終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租約,並改由庚○○承接承租該建物,用於經營幼兒園之用途意思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為110彰租字第110023號,偽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及「房屋租賃契約」(偽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丙○○」印文8枚)等私文書,復於同年4月13日10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傳送予乙○○、戊○○、甲○○及庚○○等人以行使,要求乙○○、戊○○及庚○○等人繳交上述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二期款各60萬元(3人計1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甲○○及庚○○等人。嗣乙○○、戊○○、甲○○及庚○○等人察覺有異,由庚○○透過電話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求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趁丁○○到場出示上述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及庚○○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庚○○、證人李奎鋒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支票影本3紙、委託出售契約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彰總財字第 1100001148號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復有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房屋租賃契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並偽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偽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利用告訴人等欲投資之機會,施用前開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詐得共270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戊○○各56萬元、告訴人庚○○及甲○○共56萬元,合計已賠償168萬元,就餘款102萬元部分(計算式:270萬元-168萬元=102萬元)業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如附件所示還款協議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168萬元,就餘款102萬元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如附件所示還款協議分期賠償,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等達成之還款協議內容給付。又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各1枚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房屋租賃契約」,均係被告製作用以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270萬元,判決前業已賠償168萬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102萬元(計算式:270萬元-168萬元=10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未扣案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各1枚 2 扣案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 3 扣案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上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4 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丙○○」印文8枚附件:
還款協議 一、丁○○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4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先給付3萬元;其餘31萬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6萬元,共5期(第1至4期每期6萬元、第5期7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丁○○應給付戊○○34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前先給付3萬元;其餘31萬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6萬元,共5期(第1至4期每期6萬元、第5期7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丁○○應給付甲○○、庚○○共34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前先給付3萬元;其餘31萬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6萬元,共5期(第1至4期每期6萬元、第5期7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