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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鄭又豪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又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即具保人鄭又豪(下稱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被告又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11年刑保工字第2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14800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