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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更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他字第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3115號、第2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2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於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1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及犯罪事實欄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戊○

○見面,其並交付糖果餅乾等伴手禮予證人戊○○,並代其友人陳姓朋友向證人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欠款,其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乃受「小陳」所託送小紙袋予證人戊○○,並收取證人戊○○積欠「小陳」之5,000元,其並不知悉紙袋內為毒品,被告所辯與證人戊○○在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難憑證人戊○○在警詢、偵訊不完全陳述之瑕疵證詞,認定被告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庚○

○見面,雙方僅在車上聊天,並沒有從事任何毒品交易,其亦無向證人庚○○收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庚○○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詞有所不實,難謂無瑕疵,無從單憑證人庚○○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其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林昱

維見面,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林昱維證稱該次販賣乃其與綽號「小黑」(下稱「小黑」)之人接觸,而非被告,且係因證人林昱維認為「小黑」經常與被告在一起,所以自行臆測「小黑」為被告助手,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林昱維有關究竟有無付錢直接與被告交易之供述反覆,實難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林

昱維見面,但該次是證人林昱維向其借款2,000元,其有交付2,000元予證人林昱維,其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昱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林昱維證述反覆,且自行臆測「小黑」為被告之助手,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可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林

昱維見面,但該次是證人林昱維返還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借貸證人林昱維之2,000元,並無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林昱維證述反覆,且自行臆測「小黑」為被告之助手,證人林昱維警詢、偵訊所述不可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己○

○見面,因當日係證人己○○家人過世,其有交付9,000元之白包予證人己○○,並無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是被告介紹案外人王啟宏予證人己○○認識,因證人己○○欲向案外人王啟宏借款10萬元,案外人王啟宏當日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6萬元借款予證人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此部分證述相符,可見被告辯解堪以採信;被告與證人己○○之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與交易毒品有關。

⒎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其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丁○○

見面,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兩人間之對話紀錄無從佐證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丁○○見面;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先連絡被告欲交易毒品,然證人丁○○並未依約見面,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所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乃因警方叫其這樣做,證人丁○○只想趕快做完筆錄離開,可見證人丁○○證述反覆,故證人丁○○警詢、偵訊所述不可採信。

⒏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丁○

○見面,當時其將自身尚未吸食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放在菸灰缸上,證人丁○○未經其同意,就拿該香菸來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丁○○於審理時已證述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被告自不構成轉讓毒品犯行。㈡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外,其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二第131-136頁、本院卷一第155-161頁、第201-208頁、第489-51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小陳

」之成年人(下稱「小陳」),並以5,000元之價格向「小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陳」會派人來與我交易毒品,後來在110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至48分許,我到「小陳」指定之萊爾富,是被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我當場有給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187-199頁、第209-2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先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小陳」,並約在便利商店,約定購賣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小陳」是叫被告來送毒品,我將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在我面前數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239-2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在草屯萊爾富看過被告,因為我當時向「小陳」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後來約定在萊爾富交易,結果是被告前來交易,我與被告見面後,我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當時沒有包裝,就是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再任何形式包裝,我拿回去施用後才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見過「小陳」,所以我知道被告不是「小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73頁),均證述被告與「小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129-132頁),衡情警詢、偵查時證人戊○○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度高,且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於具結後,就案發當日乃先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聯繫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事宜,並相約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進行毒品交易,由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5,000元之價金等重要毒品交易事實,仍為一貫之證述,且其證述被告尚有清點價金動作內容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益證證人戊○○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⑵至被告以前情詞置辯(即二、㈠⒈部分)。惟查,證人戊○○既

已證稱自被告處收受物品後,返家施用確定該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給其糖果餅乾等語,已如前述,倘被告交付若非為約定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戊○○當無可能於給付5,000元高額對價之情形下,後續未向「小陳」爭執。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審理程序、同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先辯稱:其並無交付證人戊○○毒品,而係盛裝糖果餅乾等伴手禮之小紙袋,當日我是受陳姓朋友所託,替陳姓朋友拿取證人戊○○對陳姓朋友之欠款5,000元,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證人戊○○,我有告訴證人戊○○我是替陳姓朋友來拿5,000元,證人戊○○當場就交付給我5,000元,也是陳姓朋友告知我證人戊○○喜歡吃糖果餅乾,所以我就自己拿糖果餅乾給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430頁);後被告辯護人又為其辯以:案發當日被告乃受「小陳」所託去送小紙袋給證人戊○○,被告並不知悉紙袋內乃毒品,「小陳」係告知被告紙袋內是糖果餅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可見被告就其所謂之糖果餅乾來源及紙袋內容物,已有齟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責,洵屬無稽。

⑶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案發當日其交付被告之5

,000元是先償還其積欠「小陳」大約2、3萬元之欠款,而非當日買受毒品之對價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然證人戊○○於該次詰問過程,證稱:我跟「小陳」說我要還他之前的錢,今天要拿東西,但錢不夠給「小陳」,就先還之前的錢,被告就出現了,交付我一個大約10公分、寬5公分的紙袋;當日我是要以5,000元向「小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小陳」說之前的錢要先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足徵證人戊○○上開證述關於所交付之5,000元是否為本案購買毒品之對價,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所不同,衡情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時,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且經質以證人戊○○何以偵審過程中均未提及積欠「小陳」欠款,所交付5,000元乃還款,先稱因為還不到5,000元,「小陳」不會願意再賣毒品給其云云,然又稱這些內容都沒有在「小陳」與我的對話內容出現,都是我自己的猜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

由上可見,證人戊○○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始改稱所交付5,000元乃還款之說,然同次作證內容說詞反覆,一再翻異,且俱與常情未合,顯見證人戊○○關於案發當日所交付被告之5,000元,並非該次購毒之價金云云,要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110年12月25日19時你在哪裡?

做什麼?)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去找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照片,你是否曾於110年12月25日19時4分至19時19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是我本人沒有錯。」、「(你到這邊找誰?做什麼?)我駕駛ANG-7588自小客車到上面說的地址等綽號阿強之男子來交易,阿強到了之後透過電話聯絡我叫我上他的INFINITI自小客車上面交易,後來我以三千元的代價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概1公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345-35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警詢中有指認阿強,是你跟他購買毒品之人,你是直接跟他購買,還是跟其他購買,他來送貨?)直接跟他購買。」、「(如何認識阿強?)我去執行時在監獄認識的。」、「(你何時知道他有在賣毒品?)出來後才知道,去年差不多

10、1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介紹的人是我認識的。」、「(警局所為之指認有無可能認錯?)不可能,因為我本來就認識他。」、「(000年00月00日下午7點跟丙○○購買毒品之陳述是否實在?)是。我是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3,000元,重量是1公克。我上他的車輛進行交易,他當時開他的INFINITI車輛,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無其他人。」、「(除了這次,還有無向他購買?)之前還有兩次,但時間我忘記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45-446頁)。核證人庚○○上開陳述,其就自身親身經歷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並就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證述明確,甚且證述雙方間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未有藉詞推諉之情,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與證人庚○○不是朋友,證人庚○○是藥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二第131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庚○○之間並無任何糾紛、恩怨,縱證人庚○○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證人庚○○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況且,證人庚○○所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無誤,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5第283-289頁),是證人庚○○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並辯稱其僅是上證人庚○○開來的車,兩人純粹在聊天云云。惟稽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5第283-289頁),被告與證人庚○○見面之過程,應為證人庚○○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庚○○證述交易過程互核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情節未符,已難遽信。再酌以自證人庚○○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迄至下車歷時僅短短1分許,倘被告僅是欲與證人庚○○聊天,雙方既得透過手機聯繫約定見面地點,殊難想像被告為與證人庚○○聊天捨棄以較為便利之手機連絡,刻意大費周章親自駕車前往上址,雙方卻僅短短商談1分許即行離去,有違常情,益徵證人庚○○所述雙方見面即是為了交易毒品,顯較符合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林昱維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9日00:38:09至00

:54:21你在哪裡?做什麼?)我當時在到臺中市楓樹南街與黎明路口與他人做毒品交易,當時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與一個綽號叫小黑之男子做毒品交易,他是綽號強哥當時的助手。」、「(承上,你當時駕駛何車輛去前述之時地做毒品交易?對方駕駛何車輛與你毒品交易?)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黑色、BMW大5前往。對方是駕駛銀灰色INFINITI雙門轎跑車,我知道是強哥的車來的。」、「(你上述因何稱:綽號叫小黑之男子是綽號強哥之男子之助手?)我常看到綽號叫小黑之男子與綽號強哥之男子在一起,都是進進出出的,且都是小黑在替強哥開車。)」、「(承上,111年2月9日00:38:09至00:54:21在臺中市○○○街○○○路○○○號強哥當時的助手綽號叫小黑之男子作毒品交易,你事前是與何人聯絡?如何聯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錢分別為何?)我是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綽號強哥之男子,但因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所以強哥叫小黑接聽,我們相約在前述時、地作毒品交易,交易時也是小黑與我交易的。那時我是以3,000元向強哥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我不清楚。」、「(本次毒品交易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小黑是否有明示他是強哥派來的?)本次毒品交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他並沒有表明,但我一看就知道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53-46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局指認之人是否可能認錯?)不可能,照片跟本人一模一樣。」、「(你說毒品是跟一個小黑的人購買,丙○○是小蜜蜂?)不是,毒品來源是丙○○,小黑是他的小弟,他請小黑來交易。」、「(你如何知道你購買之對象為丙○○?)我是跟丙○○對話,但來的人是小黑。」、「(你如何知道他是丙○○?)語音可以播出來,我之前就聽過他的聲音。之前朋友有找過他,我還沒有向他購買毒品時就聽過他聲音。」、「(在2月9日凌晨在黎明路跟楓樹南街交叉路口,你們把車輛靠邊停,這次來的人是丙○○?)不是,是小黑。他們都一起進進出出的。」、「(為何可以看到他們一起進進出出?)因為之前向他購買毒品時,有時候都是兩人一起拿毒品來,我見過很多次面。」、「(時間是否還記得?)有,對話有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95-497頁),均證述被告與「小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昱維之事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昱維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77-479頁)。

⑵由證人林昱維開警、偵訊之證詞,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相互勾稽、印證,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小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昱維之主要事實而言,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參以證人林昱維於甫遭查獲之初,即明確具結證述本案其先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其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到約定地點後,被告係委由「小黑」駕駛被告車輛前往,並由「小黑」將毒品將付給其,其並當場給付價金予「小黑」,衡情此際證人林昱維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度高,且證人林昱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於具結後,就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在前開楓樹南街與黎明路口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乃委由「小黑」交付毒品等重要毒品交易事實,仍為一貫之證述;佐以雙方間於本案交易時間前後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兩人間僅相約見面,並相互持續傳送所在地圖資訊、播打及接聽視訊通話,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均足以佐證證人林昱維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⑶證人林昱維雖於本院審理時數度反覆稱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

,都是「小黑」即被告的阿弟仔等語。查證人林昱維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行主詰問程序下,係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承認我會找他,我自己本身也沒錢,去纏著被告,他看我可憐、很煩偶爾會請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金錢上找他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經檢察官提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詰問至現場目的,證人林昱維則稱:我有在施用,但沒有錢拿,我先跟被告通電話,問被告能否支援我一下,就是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等一下,被告請別人拿毒品來救我,後來就有一個人駕駛被告的車子跟我見面,見面的人不是被告,是被告請別人就是阿弟仔拿毒品給我,之後我就在被告的車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35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昱維偵訊時之證述並彈劾其審理中證詞,證人林昱維則稱:「(你當時為何說是購買?)我做筆錄時是說我找他拿、找他支援,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昱維於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後,證人林昱維又改稱:那一筆3,000元不是毒品的錢,是我向被告借的(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檢察官再質以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3,000元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而係借款3,000元,證人林昱維竟稱:警察逼我,警察雖然沒有要我一定要怎麼說,但是警察一直問,我就只能說應該是小黑的,3,000元是我跟被告借現金的,後又改稱:警察跟我說「小黑」都已經說出事實了,我還不講,當時我想說「小黑」會不會講到3,000元的事,所以我才會說,對,我有給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檢察官復質以當天見面原先是要向被告拿毒品,為何還要再拿3,000元給「小黑」一節,證人林昱維證稱:我有錢就叫「小黑」順便拿給被告,當時單純是因為我人很艱苦,叫被告來支援我(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是依證人林昱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以觀,就案發當日其係先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洽定交易細節及交付時間、地點,後續被告乃推由「小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節,仍為一貫之證述,然其就是否有給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竟於同一審理期日為完全迥異之證述內容,佐以證人林昱維供稱其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沒有到很熟(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雙方並無深厚情誼,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被告倘非為獲取對價有利可圖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大費周章聯繫交易毒品,並推由「小黑」送至相約地點,堪認證人林昱維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未給付毒品對價之證述,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昱維於本院審理證述所交付之3,000元並非毒品之對價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僅因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

人林昱維見面,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事實,證人林昱維係與「小黑」接觸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先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時間、地點後,由「小黑」前來交易毒品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並與購毒者即證人林昱維洽定交易時地,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小黑」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⒋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⑴證人林昱維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81-483頁)後供稱:我沒有記錯的話是於111年2月16日21時13分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被告的租屋處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83-485頁)後供稱:我是於111年2月18日18時許我一樣是去被告的租屋處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與他毒品交易,被告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說是2,000元,但我沒有帶錢,我跟被告說回去再匯給他,我當天凌晨1時左右一回到和美就馬上匯2,000元給被告,有交易成功,且我是用網路銀行以個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匯2,000元到被告傳到我LINE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61-46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所以上面看到2月16日21時13分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被告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是。他拿一包毒品給我,沒有說多少重量,僅說2,000元,當時小黑也在,當時是強哥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為何知道這時間?)對話紀錄回想起來。」、「(2月18日也是依據電話紀錄回想起來?)是。」、「(2月18日下午6點去過一次,沒帶錢,他不跟你交易嗎?)有,我有去,只是我沒有帶錢,但有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回家之後,在19日凌晨1點用手機匯款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銀行帳號是被告給我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95-497頁)。核證人林昱維上開證述,其就自身親身經歷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參以證人林昱維於甫遭查獲之初,即明確具結證述其向被告分別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更詳細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乃因其現金不足,事後方以匯款方式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入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交易過程,衡情此際證人林昱維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度高,且證述內容不僅與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序脈絡吻合,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1024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498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二第83-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2卷第121-125頁、第129-1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112年6月28日之準備程序,均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昱維2次之事實無誤,是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⑵證人林昱維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關於附表一編號四

犯行部分,則改稱其當時是去找被告支援毒品,到現場時被告在睡覺,當時是「小黑」拿毒品給我,我將2,000元給「小黑」;就關於附表一編號五犯行部分更翻異前詞,陳稱並無任何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所提到之內容均是在講線上博弈,我要找被告買幣,因為被告有幣商云云,再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昱維偵訊時之證述並彈劾其審理中證詞,證人林昱維則改稱:其不確定2月18日有無與被告見面,當時在偵查中會證述被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均未提及交易幣的事情,是因為當時可能正在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頭腦裡面都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後經本院於同次審理程序詰問證人林昱維有無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證人林昱維先稱附表一編號四有與被告見面,附表一編號五則沒有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後又改稱附表一編號四未與被告見面,對象實係「小黑」,並非被告,而附表一編號五有與被告見面,也有匯款2,000元予被告,但與交易毒品無涉(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顯見其就是否確於案發時間與被告見面,見面內容為何,竟於同一審理期日為完全矛盾、迥異之證述內容,更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然不符,考諸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均能一問一答,且未有答非所問之情,更可透過對話紀錄回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乃其先拿取毒品後,事後方以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方式給付對價,可見其條理分明、思慮清晰,復衡以證人林昱維與被告並無過節仇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綜上,證人林昱維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自難遽信。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

與證人林昱維見面,但該次是證人林昱維向其借款2,000元,其有交付2,000元予證人林昱維,其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昱維,後續雖亦有與證人林昱維見面,但該次是證人林昱維返還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借貸證人林昱維之2,000元,並無交易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已與證人林昱維證述情形大相逕庭,實非無疑,況雙方間之對話紀錄亦均未提及任何證人林昱維有向被告借貸之情形,核與一般借款情形迥不相牟,可知證人林昱維與被告後續約定見面顯非討論金錢借貸關係,毋寧更可確認證人林昱維所給付之對價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所為之價金交付之履行,被告此部分辯稱,委無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昱維證述反覆,且自行臆測「小黑」之人為被告之助手,證人林昱維警詢、偵訊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一致證述,無重大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於111年2月10日15時30分至16

時00分許,向綽號空欸的男子即被告購買毒品,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殯儀館門口,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關係,沒有仇隙,曾有幾千元之金錢借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247-25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警局稱被告就是綽號空欸?)是,有指認。」、「(所以之後向他購買毒品?)是。」、「(確定的時間?毒品種類?金額?)2月10日下午3點半至4點間,當時我母親剛過世,我人在殯儀館,我們就約在殯儀館轉角大門口交易,我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8,000元。」、「(為何記這麼清楚?)我就跟他購買這一次,所以記得清楚。」、「(你們對話紀錄還在嗎?)有。」、「(你是因為這樣更確認當天發生的事情?)是。」、「(你於警局指認被告照片是否可能認錯?)沒有。」、「(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星期日有施用,就是被告給我的這1包,因為我平常沒有在施用,是我母親最近過世心情難過,所以才會使用,平常幾乎沒有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338-341頁),均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均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263頁),衡情警詢、偵查時證人己○○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度高,況因案發當日證人己○○遭逢其母甫身故之特殊事件,衡情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深刻,益證證人己○○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案發當日乃被告攜同案外人王啟宏在上址交付借款與其,被告並未交付其毒品等語。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行主詰問程序下,係先證稱:我有於111年2月10日在崇德路殯儀館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帶王啟宏拿6萬元給我,因為我跟王啟宏借錢,當時是因為我母親過世,才會約在上開地點,除了6萬元之外,我沒有從被告那拿取任何東西,被告也沒有包白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然經檢察官質以何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交付1小包大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則稱:我忘記我有說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時,則改稱:111年2月10日與被告見面是因為要還錢給被告之友人即王啟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己○○偵訊筆錄時,並質以當時所述是否屬實,被告則均稱:「我記得我沒有這樣講。」、「我沒有講這個話。」、「(你的意思是你之前作證都不實在?)那時候可能我記錯了。」、「(怎麼會記錯,如果沒有的事情,為何會突然講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請我用。」、「(被告之前開庭曾稱,他當天有包白包9,000元給你,有無此事?)被告有來捻香,也有白包這件事情,但應該不是當天,是前一天或後一天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後經本院訊問時證人己○○又改稱:案發當日僅有與被告見面,當日是先借到10萬元,而不是還錢,跟8,000元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已與其在於警詢、前揭偵訊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符,且於詰問過程中,就見面原因究竟是否為借款、借貸金額、內容為借款或還款;被告有無交付毒品等細節於同一審理期日為完全迥異之證述內容,更無法解釋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貫證述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況針對被告所辯有交付白包予證人己○○等辯詞,更有隨詰問之狀況而翻異,而非出於自身記憶之事實所述,是可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亦無可採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僅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確實有在案發當日與證人己○○

見面,因當日係證人己○○家人過世,其有交付9,000元之白包予證人己○○,並無交易毒品云云。惟證人己○○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並無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白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觀諸雙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二第113頁),案發當日乃證人己○○先行撥打3通語音通話予被告,果爾係被告欲包白包予證人己○○,應無可能由證人己○○主動撥打電話相約被告見面,且因他人遭逢喪事餽贈白包,應屬我國民俗尋常社交行為,無涉刑事不法,被告與證人己○○何須使用上開隱晦不明之簡短語句以圖掩飾,顯見其等2人所談內容,絕非正當合法之商品交易或人際往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⑷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與證人己○○之對話紀錄並無

從證明與交易毒品有關等語。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電話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買賣毒品雙方甚且可能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嗣於一方即將到場時,亦會特別告知另一方,因此雙方之聯繫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異其趣。職是,本案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且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不僅密切談及會面之地點,更傳送精確位置資訊,雙方之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均足以佐證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故辯護人所辯上情,並無可採。⒍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向被告以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紀錄中所謂「兩個半、7千、ok嗎」意思是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為1.75公克,兩個半就是3.5公克也就是一錢,7,000元就是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該次交易有成功,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503-511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沒有跟被告購買,為何被告要請你?)因為之前向他購買滿多,我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是在3月初。相關訊息都有提供警察。」、「(所以15日被告免費請你施用第一級毒品,16日中午他免費請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你稱111年3月5日中午在崇德路超商錢向他以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他對話紀錄沒有刪除,可以從對話紀錄看出。」、「(內容提到兩個半是何意?)一個半就是1.75公克,2個半就是3.5公克分裝成兩包。所以被告交給我時是7,000元2包。」、「(這是你跟被告之間可以從對話紀錄看出的購買紀錄?)是。」(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567-569頁)。

依證人丁○○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尚可清楚回憶其與被告間有關毒品交易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尚有1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益證證人丁○○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⑵另稽之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有由購毒者即證人丁

○○傳送本案犯行交易地點之網路資訊,尚提及「兩個半」、「7千」,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符,衡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更可能因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而僅論及毒品數量、金額,足徵證人丁○○上開證述,已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且在對話中確有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暗語,堪以佐證其居於購毒者地位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本院自無逕予摒棄不採之理。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僅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無案發時間與證人丁○○見面

,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事實云云。查證人丁○○亦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我好像沒有去,經看完筆錄回想我確實當日沒有與被告見面,我之所以偵訊時向檢察官說有與被告見面是因為警察有要求我進去要向檢察官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498頁),此與證人丁○○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在上址統一超商松強門市完成交易,並取得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有未合,尚難遽信屬實。而依雙方間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觀察,證人丁○○先向被告確認毒品數量、金額後,被告則答覆以:「好」,經10分鐘許,證人丁○○即詢問被告其至約定地點須多久時間,並同時表明:「人家...已經出發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531頁),足認證人丁○○確已動身前往現場,並已等候被告到來,應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未至現場赴約之情形;再佐以證人丁○○於案發當日經與被告洽定毒品交易內容後,僅間隔10分鐘即以訊息探詢被告所在位置之行為反應,可知證人丁○○當時對於毒品之需求極為殷切,應無可能未依約至現場等待交易毒品。況,倘被告抗辯其未與證人丁○○見面乃因其自身並未依約現身於交易地點,並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以解其毒癮,對照證人丁○○前述密集聯繫以確保毒品供應無虞之習性,當無可能毫無任何追問、查找被告下落之舉動。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赴約而未完成約定之毒品交易明顯悖於事理,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仍應以其偵訊時所述已經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毒品交易乙節較符真實,足可憑採。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⒎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並非誼屬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而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額,顯見上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5,000元賺500元,如果是賣3,000元,就賺300元,都差不多賺1/10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㈣轉讓毒品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丁○○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時、地,自

行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次,其未向證人丁○○收取金錢等情,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丁○○於111年3月17日3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521-5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二第2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藥事法所稱之「轉讓」,在於有「移轉物之所有權」之意

思,亦即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偽藥或禁藥交付他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持有毒品者以購入原價讓與或無償贈與他人毒品,固係轉讓毒品之常見類型,然不以此為限。行為人無償提供些許毒品,而與他人一起施用,則他人施用所耗費之毒品,即行為人所轉讓,自屬轉讓行為,僅轉讓數量較少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無論行為人係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或於他人取用時被動不表示反對,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償將所有之毒品、偽藥轉讓予他人取得之意思,其行為自符合轉讓之定義。從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偽藥、禁藥之意思,無償將其所持之偽藥、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此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自己施用或施用剩餘之偽藥、禁藥,同意或任由他人取用,均應成立轉讓罪。

⒊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3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一中街日租套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係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被告無償請其抽的;當時海洛因是被告捲菸捲好後,被告先行施用,之後被告就拿給其施用,其大約抽2-3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503-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0卷第41-4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級毒品是被告送我施用,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因為當時我有找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才會對我那麼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567-569頁)。均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均不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事實,再細繹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且過程為被告先行施用,再無償轉讓予其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證人丁○○好奇跟我要海洛因香菸抽幾口,之後就還我等語相符,益證證人丁○○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丁○○是自己拿海洛因香菸去施用,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⒋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是被告放在桌子旁

邊,我把海洛因放進去香菸點燃吸食,我自己拿去施用的,被告沒有跟我收任何費用,被告當時在旁邊與其他朋友聊天,被告就是無償讓我施用,到我施用完被告都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503頁),此與證人丁○○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轉讓過程略有不同,且針對被告在其施用被告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之反應或行為,亦多有「我忘記了」,之含糊其詞狀況,然考證人丁○○前開警詢、偵訊之時間距案發僅有2日,記憶當較距案發後近2年之本院審理時鮮明,故應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係獲取被告同意後,方拿取被告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施用等語,較為可採。

⒌從而,證人丁○○係經被告同意後,方拿取被告所有摻有海洛

因之香菸施用,且被告未向證人丁○○收取金錢與對價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證人丁○○取得之海洛因又係當場施用,其數量當甚微(參酌海洛因致死量,及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有帶走海洛因等情,認證人丁○○當天取得之海洛因當不可能達淨重5公克),是被告本次轉讓未達淨重5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至堪確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大麻0.52公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開扣案之大麻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辯稱係自己要施用,而非持以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大麻外,無其他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或有交易帳冊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微量大麻,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物品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各別與「小陳」、「小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②案);被告於99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上揭①案及②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日,而於10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二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係「胡文政」,檢警因而查

獲另案被告胡文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檢介麗111真13114字第112911073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198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83、3148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411頁),堪認屬實。

⑵查檢察官依被告供述所查獲胡文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時間係111年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嗣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從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胡文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各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遞減輕之)。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時序在另案被告胡文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胡文政;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與另案被告胡文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持有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轉讓禁藥數量;兼衡其部分否認、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類似,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驗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附表一編號二

至七所示販賣犯行及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諭知沒收之。㈤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戊○○ 110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內 戊○○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與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戊○○在左列時間、地點會合,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並收取價金5,000元。 5,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庚○○ 110年12月25日19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 庚○○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庚○○在左列時間、地點會合,由庚○○停妥車輛後進入丙○○駕駛車輛,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並收取價金3,000元。 3,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昱維 111年2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南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 林昱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丙○○指使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駕駛AXP-3985號自用小客車之林昱維在左列時間、地點會合,綽號「小黑」之成年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並收取價金3,000元。 3,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林昱維 111年2月16日21時13分許、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1室之住處 林昱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丙○○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昱維,並收取價金2,000元。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林昱維 111年2月18日18時許、丙○○位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內某地址不詳之住處 林昱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丙○○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昱維,惟林昱維身上未帶足夠款項,雙方乃約定林昱維離去後將價金2,000元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林昱維遂於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自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985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己○○ 111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大門口轉角處 己○○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取價金8,000元。 8,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丁○○ 111年3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前 丁○○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價金7,000元。 7,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過程、毒品種類 主文 一 丁○○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1室之住處 丙○○與丁○○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欲交易毒品,惟丁○○依約前往時,丙○○正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燃燒後吸入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香菸予丁○○。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丁○○ 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許、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1室之住處 丁○○於左列時間、地點閒晃,因其曾多次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遂無償提供倒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已扣案 二 蘋果廠牌7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三 大麻1包(毛重0.52公克)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8公克) 已扣案 二 海洛因5包(毛重5公克) 三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 現金38,000元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1.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18頁)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9-26頁) 3.111年3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45-47頁) 4.111年3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49-57頁) 5.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573頁,111偵13115卷第477頁同) 6.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二第121-123頁) 7.111年3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二第131-136頁,111偵13115卷第481-486頁同) 8.111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21頁) 9.111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二第151-157頁,111偵13115卷第503-509頁同) 10.111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二第147-148頁,111偵13115卷第499-501頁同) 11.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二第181-184頁,結文:第185頁,111偵13115卷第535-538頁同) 12.111年5月13日訊問筆錄(111偵聲141卷第29-31頁) 13.111年6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二第355-357頁,111偵27920卷第33-35頁同) 14.111年6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二第359-361頁,111偵27920卷第37-39頁同) 15.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5-117頁) 16.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125頁) 17.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5-161頁) 18.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1-208頁) 19.112年8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9-285頁) 20.112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87-289頁) 21.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9-379頁) 22.112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29-433頁) 23.112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9-512頁) ◎證人部分 1.戊○○ (1)111年3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187-199頁,111偵13115卷第169-181頁同) (2)111年3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209-213頁,111偵13115卷第000-0000頁同) (3)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239-241頁,結文:第243頁,111偵13115卷第241-243頁同) 2.己○○ (1)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247-257頁,111偵13115卷第119-129頁同) (2)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337-341頁,結文:第345頁,111偵13115卷第159-163頁同) (3)111年6月17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二第365-366頁) 3.胡文政 (1)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289-297頁,111偵13115卷第75-79頁同) (2)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337-341頁,結文:第343頁,111偵13115卷第159-163頁同) (3)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5卷第567-568頁,結文:第569頁) (4)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二第477-484頁) 4.庚○○ (1)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349-355頁,111偵13115卷第247-253頁同) (2)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445-447頁,結文:第449頁,111偵13115卷第371-373頁同) 5.沈家和 (1)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409-417頁,111偵13115卷第307-315頁同) 6.林昱維 (1)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453-467頁,111偵13114卷二第407-414頁同,111偵13115卷第377-384頁同) (2)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495-497頁,結文:第499頁,111偵13115卷第429-431頁同) (3)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9-379頁,結文:第381頁) 7.丁○○ (1)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503-511頁,111偵13115卷第435-443頁同,111偵27920卷第47-49頁同) (2)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567-569頁,結文:第571頁,111偵13115卷第471-473頁同) (3)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27920卷第41-45頁) (4)112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9-512頁,結文:第51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他字第292號 1.犯罪組織圖(第5頁) 2.偵查員林俊守111年1月3日偵查報告(第7-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3頁) 4.警員黃建誌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第15-16頁) 5.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27-3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33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基本資料(第93頁) 7.偵查員林佩蓉111年1月19日職務報告(第101頁) 8.偵查員林佩蓉111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暨丙○○門號0000000至0000000通聯對象(第105-107頁,第111-113頁同) 9.偵查員林佩蓉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117頁) 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10245號函(第121頁)暨函送林昱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第123-125頁)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498號函(第129頁)暨函送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1頁) 12.偵查員林佩蓉111年3月20日職務報告(第133頁,第137頁同) 二、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一 1.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5-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2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第43頁) 4.巫欣諭、丁○○同意搜索書(第69-71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380號搜索票(第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第75-81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3-8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第89-95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7頁) 8.(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101-102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3份(第103-115頁) 10.現場蒐證照片(第117-127頁) 1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監視攝影機影像截錄畫面、戊○○居住地現場照片)(第129-134頁,第217-229頁同) 1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庚○○居住地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搜尋聯絡人(沈家和)畫面截圖)(第135-141頁,第385-397頁同) 13.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新平路二段往宜昌東路全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胡文政居住地現場照片)(第143-148頁,第305-315頁同) 1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南街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己○○居住地○○○○○○○0000000○○ 000○○○○○○○○○○○○○○○○○000○0○0○○○○○○○○○○街00號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己○○居住地現場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第157-160頁,第257-259頁同) 16.丁○○手機截錄畫面(「強哥」聯絡人畫面、與「強哥」對話紀錄截圖、「強哥」(丙○○)自拍照)(第161-163頁,第531-533頁同) 17.(戊○○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99-205頁) 18.(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5-217頁) 19.鹿港分局洪堀所偵辦毒品案照片黏貼表(己○○與暱稱「空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63頁) 20.(己○○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第265-269頁) 21.(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1-273頁) 22.(胡文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19-323頁) 23.(庚○○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357-363頁) 24.(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5-367頁) 25.(庚○○扣案手機)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第399頁) 26.(沈家和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419-425頁) 27.沈家和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27-443頁) 28.(林昱維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第469-473頁) 29.(林昱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475頁) 3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林昱維與暱稱「空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77-493頁) 31.(丁○○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513-519頁) 32.(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21-523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二 1.偵查員林佩蓉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3頁) 2.沈家和(藥腳庚○○弟弟)與丙○○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含文字說明)(第5-73頁) 3.「空欸」(丙○○)與林昱維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文字說明)(第75-111頁) 4.藥腳己○○與丙○○line對話紀錄(含文字說明)(第113-115頁) 5.藥腳丁○○通訊錄內強哥資料(含文字說明)(第117頁) 6.藥腳丁○○與丙○○對話紀錄(含文字說明)(第119頁) 7.「空欸」(丙○○)與林昱維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25頁) 8.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27頁) 9.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新平路二段往宜昌東路全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胡文政居住地現場照片)(第159-161頁) 10.現場蒐證照片(111年3月16日)(第163-169頁) 11.(丙○○指認胡文政)111年3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第171-173頁) 12.丙○○手機內聯絡人「八筒」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5-177頁) 13.偵查員林佩蓉111年4月7日職務報告(第193-200頁) 14.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公園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第249頁) 15.偵查員林佩蓉111年4月26日職務報告(第261頁) 16.被告丙○○之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工作薪資單(第263-268頁) 1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498號函(第269頁)暨函送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1頁) 1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丙○○)(第277頁,第327頁同,第385頁同) 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戊○○)(第279頁,第329頁同,第393頁同) 2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庚○○)(第281頁,第331頁同,第397頁同) 2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胡文政)(第283頁,第333頁同,第401頁同) 2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林昱維)(第285頁,第335頁同,第415頁同) 2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己○○)(第287頁,第337頁同,第423頁同) 2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丁○○)(第289頁,第339頁同,第431頁同) 2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0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040號鑑定書(第303-304頁) 26.偵查員林佩蓉111年5月10日職務報告(第305-312頁) 2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6號鑑驗書影本(第319-320頁) 2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第321頁) 29.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毒保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23頁) 30.獲案毒品表(四聯單)(第325頁) 31.犯罪時、地一覽表(第345頁) 32.更強毒品案尿液檢驗結果彙整(第351頁,第379頁同) 33.(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8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87-390頁) 35.(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91頁) 36.(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95頁) 37.(胡文政)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99頁) 38.(林昱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03-405頁) 39.(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7-419頁) 40.(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21頁) 41.(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25-428頁) 42.(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29頁) 43.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8月30日偵彰化字第1112200930號函(第447頁)暨函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8月29日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92號案)「阿皇毒品案」主嫌人別更正報告書(含住宿愛戀逢甲415號房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第449-468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 1.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5-17頁) 2.海委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陳刑事案件移送書(第27-31頁) 3.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第33-35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39頁) 4.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3頁) 5.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第55-57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頁) 6.丁○○、巫欣諭之同意搜索書(第63-65頁) 7.(胡文政)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87-89頁,第95頁) 8.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新平路二段往宜昌東路全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胡文政居住地現場照片)(第107-117頁,第511-513頁同) 9.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葫蘆墩四街78號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己○○居住地現場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第131-133頁) 10.鹿港分局洪堀所偵辦毒品案照片黏貼表(己○○與暱稱「空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35頁) 11.(己○○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第137-141頁) 12.(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3-145頁) 13.(戊○○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83-189頁) 14.(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7-199頁) 1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監視攝影機影像截錄畫面、戊○○居住地現場照片)(第201-211頁) ‧戊○○ 16.(庚○○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255-261頁) 17.(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63-265頁) 18.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庚○○居住地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搜尋聯絡人(沈家和)畫面截圖)(第283-295頁) 19.(庚○○扣案手機)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第297頁) 20.(沈家和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317-323頁) 21.沈家和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25-341頁) 22.(林昱維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第385-389頁) 23.(林昱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391頁) 2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南街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己○○居住地現場照片)(第399-405頁) 2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林昱維與暱稱「空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423頁) 26.林昱維之同意書(第425頁) 27.(丁○○指認丙○○)111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第445-451頁) 28.(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53-455頁) 29.丁○○手機截錄畫面(「強哥」聯絡人畫面、與「強哥」對話紀錄截圖、「強哥」(丙○○)自拍照)(第463-465頁) 30.現場蒐證照片(111年3月16日)(第515-523頁) 31.(丙○○指認胡文政)111年3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第525-527頁) 32.丙○○手機內聯絡人「八筒」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29-531頁) 33.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保管字第1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移送書及贓證物品照片)(第541-549頁) 3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保管字第1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551-552頁) 3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毒保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移送書及贓證物品照片)(第557-563頁) 36.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安保字第63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贓證物品照片)(第577-583頁) 37.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保管字第2617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移送書及贓證物品照片)(第589-598頁) 38.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毒保字第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及贓證物品照片)(第599-613頁) 五、111年度偵字第27920號 1.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5-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3.犯罪時、地一覽表(第51頁) 4.丁○○手機截錄畫面(「強哥」聯絡人畫面、與「強哥」對話紀錄截圖、「強哥」(丙○○)自拍照)(第53-55頁) 六、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12年度院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3.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檢介麗111偵13114字第11291107320號函(第40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1983號函(第405頁)暨函送112年9月24日職務報告(第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6748號)(第409-411頁) 6.法務部○○○○○○○○112年10月4日中所戒字第11200243640號函(第417頁)暨函送丙○○接見明細表1份(第419-420頁) 七、扣案物 1.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他卷第27-3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1-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75-81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13114卷一第83-8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偵13114卷一第89-95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13114卷一第97頁) 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毒保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二第323頁) 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保管字第1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第551-552頁) 6.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毒保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移送書及贓證物品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第557-563頁) 7.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安保字第63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贓證物品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第577-583頁) 8.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保管字第2617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移送書及贓證物品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第589-598頁) 9.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度毒保字第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及贓證物品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第599-613頁)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