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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 告 張遠智

廖子筌

楊詩于

邱慧君

羅雅蓓

羅炳顯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115號、第195號、第2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丑○○、戊○○、丙○○、乙○○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庚○○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第4屆南區新榮里(下稱新榮里)里長候選人,其與丑○○、戊○○、丁○○、丙○○、乙○○、己○○、卯○○、黃宇瑍、子○○、寅○○、壬○○(己○○、卯○○、黃宇瑍、子○○、寅○○、壬○○所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昶諭(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丑○○等人實際上均未實際居住在新榮里,均不具有前揭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但為使庚○○順利當選,竟各為下列之犯行:

㈠、庚○○、丑○○共同基於意圖使庚○○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戶口名簿交給丑○○,由丑○○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前往臺中○○○○○○○○○○○○○○○○○○)辦理丑○○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丑○○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丑○○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丑○○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及選票,然因獲悉庚○○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㈡、庚○○、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庚○○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廖素莉(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戶口名簿交給戊○○,由戊○○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戊○○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戊○○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戊○○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戊○○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及選票,然因獲悉庚○○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㈢、庚○○、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庚○○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辛○○(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之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給丁○○,由丁○○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丁○○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丁○○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丁○○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丁○○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及選票,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㈣、庚○○係癸○○之乾兒子,乙○○、丙○○均係癸○○之子女。庚○○、癸○○、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庚○○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6樓之1之戶口名簿交給癸○○,乙○○、丙○○則將其等之身分證、印章交給癸○○,並均出具委託書,由癸○○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丙○○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乙○○、丙○○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乙○○、丙○○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乙○○、丙○○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及選票,然因獲悉庚○○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㈤、己○○、卯○○為夫妻,黃宇瑍為其等之子。庚○○、己○○、卯○○、黃宇瑍、子○○、寅○○共同基於意圖使庚○○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晴(所涉妨害投票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18樓之3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透過庚○○轉交己○○,黃宇瑍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己○○並出具委託書,由己○○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己○○、黃宇瑍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己○○、黃宇瑍之戶籍遷至上址。

己○○辦理完畢後,旋將前揭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交付子○○,由子○○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資料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子○○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子○○之戶籍遷至上址。庚○○另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江勇諒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分別交付卯○○、寅○○,由卯○○、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卯○○、寅○○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卯○○、寅○○之戶籍遷至上址。

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己○○、卯○○、黃宇瑍、子○○、寅○○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己○○、卯○○、黃宇瑍、子○○、寅○○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及選票,然因獲悉庚○○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㈥、壬○○為李昶諭之父。庚○○、王俊傑(王俊傑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壬○○共同基於意圖使庚○○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3之戶口名簿、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透過庚○○、丑○○轉交壬○○,不知情之李昶諭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壬○○並出具委託書,由壬○○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壬○○、李昶諭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壬○○、李昶諭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壬○○、李昶諭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壬○○、李昶諭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及選票,然因獲悉庚○○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丑○○、戊○○、丁○○、癸○○、丙○○、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卯○○、寅○○、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就被告庚○○所涉本案犯行之經過,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固有不符之情形(詳見後述),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自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就被告庚○○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另爭執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被告丙○○與警員通話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然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卷附檢察官勘驗被告丙○○與警員之通話內容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固為傳聞證據,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庚○○、丑○○、戊○○、丁○○、癸○○、丙○○、乙○○(以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1、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要求丑○○、戊○○、丁○○、丙○○、乙○○、己○○、卯○○、黃宇瑍、子○○、寅○○、壬○○、李昶諭(以下合稱本案選舉人)遷戶籍來幫我選舉里長,他們去遷戶籍都是自發性的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其辯護人則以:庚○○是於111年6月15日經民主進步黨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提名為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候選人,於111年7月20日經民主進步黨正式提名為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候選人,則丁○○、丙○○、乙○○、己○○、卯○○、子○○、寅○○於上開時間遷籍時,庚○○尚非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人,難認遷戶籍之行為與選舉有關;丑○○、戊○○、丁○○、丙○○、乙○○、己○○、卯○○、子○○、寅○○遷戶籍之原因,各有因工作、個人家庭、隱私、申請第三市場攤位、申請社會住宅、租金補助等因素,依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均與選舉無關,亦難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壬○○遷戶籍之原因,則是其自發性要還庚○○人情,與庚○○無關。從而,本案所有遷戶籍的行為,均與庚○○無關,也沒有證據顯示庚○○與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3頁),為被告庚○○提出辯護。2、被告丑○○辯稱:我是因為工作關係才遷籍到上址,有實際居住,一個星期會在那邊居住2、3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3、被告戊○○辯稱:我會遷籍到上址,是因為家庭因素,而且我也想要好好學習怎樣服務選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4、被告丁○○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社會住宅的緣故,才會將戶籍遷至上址,與選舉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5、被告癸○○辯稱:我們本來就有遷徙的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6、被告丙○○辯稱:我會遷籍到上址,是為了幫我弟弟乙○○分擔房租,且我原先戶籍跟我爸爸一起,我繼母都會偷看我的信件,而我在大甲的租屋處房東不讓我設籍,總之我遷籍與本案選舉無關,我也不認識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7、被告乙○○辯稱:我會遷籍到上址,是因為有事情要請議員鄭功進幫我請託,鄭功進說要我設籍到他的轄區,他比較好處理,庚○○雖然有問我要不要遷籍過去,但沒有講原因,我本身對政治沒有很熱衷,遷籍與選舉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㈡、經查:

1、不爭執事實: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選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各以上開方式,遷徙戶籍至上開各址,且均經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因而皆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及選票;被告丁○○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各情,為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卯○○、黃宇瑍、子○○、寅○○、壬○○、李昶諭、辛○○、廖素莉、江勇諒、王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本案選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檢送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7人雖均否認遷徙戶籍目的係為使參與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之被告庚○○當選而為之,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丑○○部分: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我是因為庚○○要選里長,

想要投票給他,才會遷籍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遷籍的戶口名簿是庚○○交給我的。我偶爾才會去該址過夜等語(見選偵195卷二第199至207頁、第243至248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丑○○是為了投票支持我才會主動遷戶籍,他不是每天都會住,只是偶爾加班到很晚才會在這裡休息等語(見選偵60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丑○○實際上是住在福德街附近等語(見選偵60卷一第148頁)大致相符。再者,調查官於111年11月16日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現場有被告丑○○之居住痕跡或任何私人物品,且被告丑○○經被告庚○○聯繫至現場陪同搜索時,被告丑○○始終站在門口,未進入房間等私人居住空間引導調查官執行搜索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見選偵115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115卷第59至67頁)、調查官職務報告(見選偵195卷二第213至215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選偵195卷二第219頁)存卷可查,客觀上已難認被告丑○○實際上有居住在上址。

②、參以被告丑○○與被告庚○○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7月1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丑○○ 戶口遷戶還來得及? 2 庚○○ 可以 3 庚○○ 四個月內 4 庚○○ 你可以遷? 5 庚○○ 提醒一下國城遷倒是XD 6 丑○○ 要到南區公所辦不是嘛 7 庚○○ 一樓戶政而已 8 丑○○ 你的戶口名簿要給我 9 庚○○ 好

以上有被告庚○○與被告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選偵195卷一第91頁)。自其等上開敘及設籍「是否來得及?」、「四個月內可以」等情以觀,可知係在談論關於遷籍取得選舉投票權一事,而被告丑○○既未實際居住於上址,則其設籍至上址之目的,無非就是要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甚為明確。

③、至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的價格,向庚○○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我一個星期會有2、3日住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被告庚○○前揭證詞不符,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⑵、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等語(見選偵195卷二第256頁、第270頁、本院卷一第191頁),然否認遷籍之目的是為了本案選舉云云。惟其曾與被告庚○○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7月2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庚○○ 戶口今天最後一天 2 戊○○ 我知道 3 戊○○ 我等等回去拿,沒帶到 4 戊○○ 我在戶政事務所 5 戊○○ 只要說我要改戶籍就好了? 6 戊○○ 不用什麼套路? 7 庚○○ 對啊 8 庚○○ 寄居就好 9 戊○○ 說寄居哦 10 戊○○ 要換新的身分證? 11 庚○○ 要啊 12 戊○○ 還會查屬不屬實欸 13 戊○○ 不會ㄅㄧㄚˋ康吼 14 庚○○ 怎樣你是素莉新男友不行喔

以上有被告庚○○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選偵195卷一第99至10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庚○○於111年7月25日所謂「遷籍今天最後一天」,明顯係在提醒被告戊○○「必須設籍4個月以上始能取得投票權」一事,佐以被告戊○○於在辦理遷籍之過程中,更數次因擔心穿幫,而向被告庚○○詢問遷籍「要說什麼理由?」、「需要套路?」、「會查核實情?」、「會遭揭穿?」等問題,被告庚○○亦教導被告戊○○如何解釋以卸責,則被告戊○○本案設籍至上址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殆無疑義。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未實際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等語(見選偵195卷一第143頁、第166頁),然辯稱遷籍是為了申請社會住宅,與本案選舉無關云云。但其曾與被告庚○○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0年11月14日至1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庚○○ 姊,老王那邊有空間給人寄居嗎? 2 丁○○ 寄居? 3 庚○○ 有人想要遷戶口投我一票XD 4 丁○○ 不懂? 5 丁○○ 是要跟他租房子嗎? 6 庚○○ 遷戶口的概念 7 丁○○ 這個我就不懂他了 8 丁○○ 那個您堂弟那裡呢?他戶口不是在16樓嗎? 9 庚○○ 因為我也會在那裡 10 庚○○ 我怕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阿鶴質疑 11 丁○○ 喔喔

日期 111年2月24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丁○○ 對了!上次我提到戶口的事 2 丁○○ 過二天有空再去遷戶口 3 庚○○ 你可以嗎? 4 庚○○ 遷去老王納? 5 丁○○ 我沒差啊! 6 丁○○ 他說讓我遷到他家去 7 庚○○ 那他還能再借給我一個人遷嗎? 8 丁○○ 啊?誰啊? 9 丁○○ 這要問問老王喔 10 庚○○ 我確認好跟您說XD 11 庚○○ 我知道 12 庚○○ 我團隊的人住大里 13 庚○○ 他們應該是全家想給我幫忙幾票 14 丁○○ 恩

以上有被告庚○○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選偵195卷一第125至127頁)。觀之其等對話內容,已見被告庚○○具體表示要「遷戶籍」以「幫忙幾票」,甚至以「擔心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阿鶴質疑」,而解釋需分散設籍以免遭人懷疑,足徵其等對話內容係針對本案選舉投票設籍一事。又觀諸被告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庚○○表示「上次提到戶口的事」、「過二天有空再去遷戶口」、被告庚○○回以「你可以嗎?」等語意脈絡,可認被告丁○○係應被告庚○○之請託,而為本案選舉設籍以取得投票權,要堪認定。

②、被告丁○○雖辯稱其遷籍至上址是因為要申請社會住宅云云,

但未設籍於臺中市且於本市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亦符合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臺中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其在臺中市工作已有10年左右,本已符合上開資格,是其無須為此設籍,即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社會住宅,則其上開所辯,顯是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③、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丁○○因為要申請租屋補助

,才會跟我借戶口設籍云云(見選偵195卷一第121頁、第137頁),但此與被告丁○○上開辯稱是要申請社會住宅才設籍之情形不符。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丁○○因為要申請社會住宅,才會跟我借戶口設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顯有不一,且被告丁○○已符合申請社會住宅之資格,不需再為此特別設籍,有如前述。從而,證人辛○○上開所述,皆難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⑷、被告癸○○、丙○○、乙○○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庚○○要選里長

,我希望能幫他一點忙,經過我與庚○○協調後,由庚○○將「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6樓之1」的戶口名簿交給我,由我去戶政事務所將丙○○、乙○○的戶籍遷到上址,目的就是讓庚○○選舉時能增加選票。這件事情有經過庚○○、丙○○、羅炳的同意。丙○○、乙○○實際上都還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語(見選偵60卷一第181至189頁、選偵60卷一第231至236頁)。稽之被告癸○○為被告丙○○、乙○○之母親、為被告庚○○之乾媽,彼此間毫無怨懟,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庚○○、丙○○、乙○○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②、此外,被告庚○○、癸○○、丙○○、乙○○於通訊軟體LINE「慧君媽媽食堂」中,曾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4月16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癸○○ 星期一記得提醒我 2 癸○○ 遷戶口 3 丙○○ (OK之貼圖)日期 111年4月18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丙○○ @癸○○你記得去遷戶口了嗎 2 癸○○ 忘記了 早上起床吃早餐很想睡就睡到兩點 太累了! 3 癸○○ 我等明昌回來 問他要遷去哪? 4 庚○○ 有日期 111年4月19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羅雅馨 @癸○○別忘記遷戶口 2 癸○○ 明昌沒給我地址跟戶口名簿我不能遷 3 羅雅馨 @庚○○請記得給一下資料喔~~~日期 111年4月2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丙○○ @癸○○@庚○○記得去遷戶口 2 癸○○ 他還沒給我戶籍

日期 111年4月2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丙○○ @庚○○記得給我媽戶籍 2 庚○○ 昨天給了喔 3 丙○○ @癸○○記得去遷戶口 4 癸○○ (收到之貼圖) 5 癸○○ 明昌你們的戶政在哪邊? 6 癸○○ 查南區戶政嗎? 7 庚○○ 南區區公所一樓 8 癸○○ 好 9 癸○○ 等等過去 10 乙○○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Google Map網址) 11 癸○○ 辦好了 我把明昌的東西拿去他事務所了 12 乙○○ (拍手之貼圖) 13 庚○○ 謝謝大家被告庚○○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被告癸○○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4月2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庚○○ 媽媽戶口名簿拿來了喔 2 癸○○ (超讚之貼圖) 3 癸○○ 我過去了

以上有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選偵60卷一第193至219頁)。可見被告丙○○不斷催促被告癸○○去遷戶籍及提醒被告庚○○要交付戶口名簿予被告癸○○,且於被告癸○○不知要到哪辦理遷籍時,被告乙○○亦傳送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Google Map網址指引被告癸○○前往,而被告庚○○確有提供戶口名簿予被告癸○○,均核與被告癸○○前揭證稱有與被告庚○○、丙○○、乙○○談妥要為本案選舉而遷徙戶籍之情節大致相合,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丙○○曾於電話中向員警表示其遷戶籍的原因就是因為朋

友要選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選偵60卷一第355頁)、111年10月6日正義派出所員警與被告丙○○之通聯對話譯文(見選偵60卷一第357至3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選偵60卷二第447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癸○○上開證述被告丙○○遷籍至上址之目的就是要幫被告庚○○選舉乙節相合,足以佐證被告癸○○前揭之證詞為真,至被告丙○○嗣後否認遷籍與選舉有關,且辯稱其不認識被告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長期、固定居住在上址,是我母親癸○○及庚○○提議,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等語(見選偵60卷一第307至308頁),且經員警於111年11月16日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現場有被告乙○○之居住痕跡或任何私人物品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見選偵115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115卷第59至67頁)、調查官職務報告(見選偵60卷一第107頁)存卷可查,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詞及被告癸○○前揭證詞相符,可證乙○○確實未居住於上址,卻仍配合被告庚○○、癸○○之要求,將遷籍至上址以取得投票權無訛。

⑤、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因工作緣故實

際上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並主張其係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承租云云(見選偵60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38至339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並提出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見選偵115號卷第237至239頁)。

但就其遷籍之原因,於警詢時先稱:因為庚○○跟我說原臺中市區的福利比較好云云(見選偵60卷一第2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我有事情要請託鄭功進議員幫忙,鄭議員說要我把戶籍遷到他的轄區,他比較好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為我跟家人關係不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前後辯詞顯有不一,應係臨訟杜撰,殊無可採。又被告庚○○於警詢時辯稱:乙○○是以每月1萬元向我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云云(見選偵60卷一第25頁),與被告乙○○所辯以每月8,000元向被告庚○○承租上址之說詞,已有不符。再者,被告乙○○自111年1月起,即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分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等情,業經告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選偵60卷一第306至308頁),則上開轉帳之原因亦有可能為被告乙○○支付被告庚○○樂業南路之房租,且被告乙○○始終未提出其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承租上址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無從證明被告乙○○是因向被告庚○○承租上址而為上開轉帳,難以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述為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⑥、至被告癸○○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我之前不知道乙○○搬去跟庚○○一起住,丙○○是因為要收信才把戶籍遷過去云云(見選偵60卷二第216至218頁),但所述與其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考量被告癸○○係被告丙○○、乙○○之母親、係被告庚○○之乾媽,當無誣陷被告庚○○、丙○○、乙○○之理,況其在前開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庚○○、丙○○、乙○○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庚○○、丙○○、乙○○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迎合、迴護被告庚○○、丙○○、乙○○之陳述,難認屬實。

⑦、被告癸○○另辯稱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及

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查被告丙○○、乙○○以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其等雖非實際居住於上址,卻可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⑸、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固辯稱被告丑○○、戊○○、丁○○、丙○○、乙○○(下稱被告丑○○等人)設籍一事,各有他們個人之理由,均與其無關,其亦未指示他們為選舉而設籍云云。然按現今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服務處,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應科以刑法第146條之刑責。審諸被告庚○○既有積極居中主導、指示被告丑○○等人設籍,且直接或間接提供遷籍資料予被告丑○○等人設籍,以利被告丑○○等人遷入後支持其選舉,並在被告戊○○擔心虛偽遷籍會出事時,更是進一步指導被告戊○○向戶政機關人員佯稱是要「寄居」即可,倘若遭質疑亦可以「與素莉交往」來搪塞各情,均如前述,足以推認證明被告庚○○對被告丑○○等人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且推由被告丑○○等人實行之行為,被告庚○○與被告丑○○等人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146條之罪。則被告庚○○前開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庚○○另否認有為使自己當選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之選舉,而指使同案被告己○○、卯○○、子○○、寅○○、壬○○、李昶諭虛偽遷徙戶籍至新榮里云云。惟查:

⑴、己○○、卯○○部分: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之前跟鄰居有法律糾紛,庚○

○主動幫忙做法律諮詢,後來我得知庚○○要選里長,就主動跟庚○○說要遷戶籍支持他選舉,且詢問庚○○有無戶籍可供遷設,之後庚○○就主動提供我「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的房屋稅單正本,並指示我將戶籍遷至該址即可以利後續選舉事宜。在與庚○○講述為選舉而辦理戶籍遷徙一事,及庚○○交付房屋稅單正本給我時,我先生卯○○均有在場等語(見選偵195卷一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全家為了投票支持庚○○,所以才遷籍至新榮里選區,設籍資料是由庚○○交給己○○,遷完戶籍後己○○有主動回報庚○○遷籍的情形,庚○○知道我們全家及寅○○遷籍的目的就是要支持他選里長,所以才會在通訊軟體LINE中回己○○說:

「四個月前都可以」,就是指在選舉投票日的4個月前遷入選區內就可以取得投票權等語(見選偵195卷一第289至299頁)大致相符。

②、佐以被告庚○○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己○○為如下之對話: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己○○ 明昌,目前是:卯○○、己○○、黃宇瑍、子○○已經寄戶口到南區 2 己○○ 寅○○因為記錯日期,以為月底還來得及寄戶口,所以他明天才要去遷戶籍 3 己○○ 寅○○要當志工,要明昌跟他安排過去當志工的時間 4 庚○○ 來得及,沒問題的 5 庚○○ 四個月前都可以 6 己○○ 好

以上有被告庚○○與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選偵195卷一第211頁)。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己○○、卯○○遷戶籍之目的就是要選得投票權,被告庚○○才會強調:「四個月前都可以」等語,此亦核與己○○、卯○○上開證述被告庚○○自始知悉並同意其等遷戶籍,以利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被告庚○○等情相合。參以己○○於設籍完後,猶進一步向被告庚○○列名報告已成功設籍之人有誰,獨漏同時設籍於上址之黃○銘,此乃因為黃○銘當時未滿18歲,尚無投票權,其遷徙戶籍對本次選舉之投票毫無影響,故己○○省略向被告庚○○說明,益證己○○、卯○○上開遷籍之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庚○○競選里長而為。上情俱能推知被告庚○○與己○○、卯○○對於其等遷籍至上址就是要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至證人己○○、卯○○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均證稱:我

們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要申請多個第三市場攤位,與選舉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頁、第324至332頁),但所述與其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遍觀卷附之己○○、卯○○與被告庚○○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其等談及要藉由設籍以申請多個第三市場攤位之內容,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難採信。況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寅○○沒有要申請第三市場攤位等語(見選偵60卷二第100頁),但己○○於前揭對話紀錄中,卻向被告庚○○報告寅○○之遷籍進度,顯然其等遷籍之目的並非是為了第三市場攤位之申請。考量己○○、卯○○在警詢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庚○○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等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庚○○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庚○○之陳述,難認屬實。

⑵、子○○部分:

證人子○○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是己○○找我遷籍支持庚○○選里長,我沒有跟庚○○提過,是我自己主動支持,遷籍的資料是房屋稅單己○○交給我的等語(見選偵195卷一第321至326頁、第337至342頁),而敘及為選舉而遷籍一事與被告庚○○無關。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子○○所述其雖僅有與己○○聯繫遷籍投票事宜,但被告庚○○既有與己○○就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子○○既係由己○○邀集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而所持以遷籍之房屋稅單資料,亦係由被告庚○○透過己○○轉交,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對於子○○虛偽設籍部分,亦有間接犯意聯繫,是被告庚○○與子○○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寅○○部分:

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有公司設立的問題,透過卯○○認識庚○○,庚○○有提供一些諮詢協助。後來庚○○要參選新榮里里長,就問我要不要遷徙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屆時可以投票支持他,我為了報答庚○○就答應,於是他就將上址之戶口名簿交給我去辦理遷籍等語(見選偵195卷二第161至166頁);於偵訊時證稱:庚○○問我要不要遷戶口到他那邊,雖然沒有明說,但當時庚○○在準備選舉,我大概也知道他要我遷戶籍就是要投票給他等語(見選偵195卷二第173至178頁)。足見被告庚○○為求順利當選里長,而請託寅○○將其遷籍至上址,則被告庚○○就寅○○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己○○找我遷徙戶籍,目的是為了要抽第三市場攤位,遷籍的資料也是己○○給我的,與庚○○無關,庚○○沒有拜託我遷戶籍來投票支持他選里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4頁),但所述與其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考量寅○○在警詢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庚○○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庚○○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庚○○之陳述,難認可採。

⑷、壬○○、李昶諭部分: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庚○○於111年6月中旬來找

我修理機車,口頭跟我說他會參加這次里長選舉,希望我可以幫忙將我跟我兒子的戶籍遷去他的選區,我當下有答應他。過幾天庚○○來找我,給我一張繳稅的證明單,要我拿這張去辦理遷籍等語(見選偵195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47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於111年6月間來找我修機車,要我遷戶口幫忙選舉,過幾天由庚○○的助理丑○○拿稅單來給我去辦理遷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3頁)。證人王俊傑於偵訊時證稱:庚○○問我可否寄戶口,應該是為了選舉,之後我就提供房屋稅單給庚○○的工作人員。我不認識壬○○、李昶諭,我只是將房屋稅單交給庚○○,事後才發現壬○○、李昶諭遷籍到我的戶口下等語(見選偵195卷一第395至399頁)。

②、參以被告庚○○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王俊傑為如下之對話: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庚○○ 借我寄戶口好了 2 王俊傑 你家是江川里嗎? 3 庚○○ 新榮 4 王俊傑 那怎麼需要寄戶口? 5 庚○○ 別的想支持我的 6 王俊傑 寄別人喔 7 庚○○ 我怕都放在我這,要避嫌

以上有被告庚○○與王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選偵195卷一第377頁)。綜合證人壬○○、王俊傑前揭證詞與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庚○○為求順利當選里長,先詢問王俊傑可否借戶口供人設籍,且明說借戶口是為了「有人要支持」及「避嫌」,再請託壬○○將其與李昶諭之戶籍遷至上址,則被告庚○○就壬○○、李昶諭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與壬○○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我是自己主動要遷戶籍

,與庚○○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3頁),但所述與其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考量壬○○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庚○○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庚○○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況壬○○與王俊傑並不相識,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選偵195卷一第349頁、卷二第7頁),且王俊傑之房屋稅單係由被告庚○○轉交壬○○,若非透過被告庚○○居中請託、協調,壬○○又如何能取得上址房屋稅單並將其戶籍遷至上址?是壬○○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庚○○之陳述,難認可採。至壬○○就房屋稅單究是由被告庚○○或由被告丑○○交付乙節,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固有不一,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因為丑○○是庚○○的助理,所以當丑○○拿房屋稅單給我時,我就認定是庚○○託丑○○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且此乃枝微末節之差異,無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4、被告庚○○之辯護人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庚○○提辯護,然查:

⑴、民主進步黨決議及正式提名被告庚○○競選新榮里里長之時間

,乃係該黨內部作業後所為之決定,與被告庚○○主觀上決意是否要參選,要屬二事,辯護人混淆二者之差異,而誤認本案選舉人於民主進步黨決議及正式提名被告庚○○競選新榮里里長前,所為之遷籍行為均與選舉無關等語,殊難憑採。

⑵、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

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戊○○、乙○○僅是於被告庚○○競選新榮里里長選舉期間,短暫加入被告庚○○之競選團隊進行助選活動,並非長期在新榮里有就業之事實;被告丁○○固在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京城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但其實際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6之1,與上址工作場所距離甚近,顯無因就業而有遷址之必要,且觀諸上開被告丁○○與被告庚○○之對話紀錄,明顯可知其遷籍之目的就是為取得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丙○○、同案被告己○○、卯○○、黃宇瑍、子○○、壬○○、李昶諭、寅○○,則均是單純為本案選舉投票而虛偽遷籍,皆無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難認其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前開所揭示「實際居住」而與新榮里產生聯結關係之情形。是本案選舉人遷籍之情形,俱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同,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傳訊證人李婉慈,以證明被告戊○○與其母親關係不睦,才會遷籍至上址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戊○○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新榮里里長之選舉權之犯行,已經甚為明確,此經本院詳述如前,況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尚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客觀事實,參互印證,堪認被告7人就本案候選人辦理戶籍遷移乃為取得投票權,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庚○○當選之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其等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具有共犯關係甚為明確,被告7人上開辯詞均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庚○○提出之辯護,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核被告丑○○、戊○○、癸○○、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經查,被告庚○○、癸○○雖均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庚○○、癸○○就被告丙○○、乙○○之犯行、被告庚○○就被告丑○○、戊○○、丁○○、同案被告己○○、卯○○、黃宇瑍、子○○、壬○○、寅○○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丑○○、戊○○、丁○○、丙○○、乙○○、同案被告己○○、卯○○、黃宇瑍、子○○、壬○○、寅○○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為本案犯行之主謀、被告癸○○則積極替被告丙○○、乙○○辦理虛偽遷籍事宜,其等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癸○○同時辦理被告丙○○、乙○○住址變更登記之行為,均係基於為使被告庚○○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丑○○、戊○○、丙○○、乙○○未實際前往投票,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存卷可佐,是其等與被告癸○○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等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庚○○為圖其當選新榮里之里長,竟與其餘被告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新榮里之被告丑○○、戊○○、丁○○、丙○○、乙○○等人取得該里之選舉權,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結果正確性,所為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7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戊○○、丁○○、癸○○、丙○○、乙○○經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7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之罪,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分別為被告庚○○、癸○○所有,並作為其等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搜索時間(民國)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起至11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小茶葉禮盒1份、蜂蜜禮盒1份、大茶葉禮盒1份、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精油瓶14罐、中秋活動文宣1份、中秋送禮名單1份 2 111年11月16日7時15分許起至7時50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 庚○○競選背心1件、癸○○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9日7時45分至8時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無 4 111年12月9日7時50分至8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無 5 111年12月9日7時45分起至7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無 6 111年12月9日7時41分起至20時9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 無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