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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銀色蘋果廠牌型號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冠綸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某日,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為邱冠綸之父親邱聖元)之銀色蘋果廠牌型號X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其飛機、微信通訊軟體、遊戲平臺會員帳號,遂行下列犯行:㈠於110年7月15日1時57分許,該不詳人士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

潘宛蓁結識,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建之微信、LINE通訊軟體與潘宛蓁聯繫,於對談中知悉潘宛蓁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蘋果帳號密碼遭鎖定,明知己無能力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宛蓁佯稱:可以幫忙解鎖,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潘宛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7時15分許,在友人位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之住處,使用郵局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該不詳人士向邱冠綸借用之不知情邱靖騰(原名為邱柏暢)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邱冠綸提領後交付3000元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交付邱冠綸1000元。該不詳人士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2時30分許,向潘宛蓁佯稱:已先代潘宛蓁繳納行動電話小額消費8919元,應轉匯還款云云,潘宛蓁信以為真,於同日3時45分,在上揭彰化縣之住處,匯款8919元至該不詳人士以償還借款為由向邱冠綸借用之不知情之王喬玄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潘宛蓁發現其使用之前開蘋果帳號並未解鎖成功,上揭門號帳單費用亦未繳納,始知受騙。

㈡該不詳人士另以潘宛蓁解鎖蘋果帳號為藉口,得知潘宛蓁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APP帳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潘宛蓁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附表「交易廠商/產品名稱」欄所示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店,並登入前揭遠傳公司APP帳號,佯為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即潘宛蓁表達欲購買如附表「交易廠商/產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點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意,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再傳輸至附表「交易廠商/產品名稱」欄所示商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商店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潘宛蓁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該不詳人士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消費價款則由遠傳公司附加於潘宛蓁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內,該不詳人士因而詐得共計相當於4萬元之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潘宛蓁、該等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潘宛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冠綸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1至3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宛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09卷第51至55頁,偵40011卷第47至50、111至112、209至211頁,111核交46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2、325至336頁),且有證人即乙帳戶申辦人王喬玄、甲帳戶申辦人邱靖騰、被告之父親邱聖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1409卷第39至49頁,偵1409卷第215至217頁,偵40011卷第39至4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409卷第25至30頁)、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409卷第6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4500號函檢送王喬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1409卷第65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儲字第1100225632號函檢送邱靖騰(原名邱柏暢)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芎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09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09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09卷第97至133頁)、暱稱「Lin綸」LINE個人檔案(見偵1409卷第105頁)、告訴人與暱稱「Lin綸」、「傑」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1409卷第115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0011卷第21至23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邱聖元)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0011卷第57頁)、智冠-MyCard之遊戲點數查詢資料(見偵40011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與暱稱「小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0011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之遠傳公司110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40011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遠傳電信購買MyCard點數交易資訊(見偵40011卷第75至91頁)、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張(見偵40011卷第117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111年6月20日鈊(管)字第1110602號函及檢附會員帳號資料、儲值紀錄、交易訂單號碼(見偵40011卷第187至193頁)、鈊象公司111年10月20日鈊(管)字第1111003號函及檢附會員申設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2024年3月25日法大字第113037223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查詢、台哥大公司2024年3月25日法大字第113037489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至383頁)、鈊象公司113年3月26日鈊(管)字0000000號函及後附訂單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乃被告本人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犯行,暨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且以被告曾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乙帳戶為被告分別向堂哥邱靖騰、女友王喬玄借用、被告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等節為據。然此為被告一再堅詞否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潘宛蓁,是「李清」使用我行動電話內飛機通訊軟體聊天認識的,和潘宛蓁認識的是「李清」,不是我,「李清」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向我借用帳戶,當時我跟邱靖騰一起在新竹工作,我就向邱靖騰借帳戶,我不知道所匯入3000元的來源,我領出來至桃園交給「李清」,並叫「李清」還之前欠我的錢,「李清」只還我1000元,之後「李清」又說要還我錢,當時我跟王喬玄在一起,就向王喬玄借帳戶,「李清」還欠我很多錢,我忘記李清那次說要還我多少錢了;我本來有用本案行動電話玩星辰線上遊戲,也有申請會員,暱稱是「雷武浪」,我後來另買一支新行動電話而申辦新帳號,我將本案行動電話借給「李清」時沒有設密碼,微信通訊軟體等沒有登出,是「李清」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儲值後玩線上遊戲的;我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回來後,有看到「李清」和潘宛蓁的對話內容,我願意和解賠償是因為我的行動電話被借走,也要負部份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83頁)。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Lin綸」之網友於110年7月15日凌晨3時28分許,改以LINE暱稱「Lin綸」與我聯繫,詢問我蘋果手機帳號是否被鎖,他說要幫我解鎖,並要求維修費3000元,我便於110年7月15日7時15分許,轉帳到他友人綽號「傑」的郵局帳戶內;因為我的蘋果手機無法解開密碼,我有將蘋果帳號、遠傳APP帳號密碼傳給網友,後來才發現對方除了解開蘋果帳號密碼,也盜刷我的電信小額付費,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於同年月16日2時29分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刀」與我聯繫,於同年月16日2時30分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傑」自稱為「刀」之友人,聲稱已幫我繳納手機小額付費,我因而於同年月16日3時48分轉帳至「傑」之帳戶內等語(見偵40011卷第47至50頁,偵1409卷第51至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對方騙我說要幫我解鎖、代墊款項時都沒有跟我講電話,是對方說要賠償我時才有以電話聯絡,當時和我聯繫的人所使用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後來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綸」、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君」和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跟我說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發現遠傳公司電信費沒有入帳時,我有撥打這支電話要找「Lin綸」,是個年輕人接聽的,說我打錯電話,警察也有撥打這支電話,是老伯伯接聽的;後來有男子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我,我用門號在臉書搜尋找到名字「邱冠綸」等語,足見在告訴人受騙匯款3000元、8919元之前,未曾與對方通過電話,僅係與使用LINE暱稱「Lin綸」、微信暱稱「傑」之人聯繫,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傑」雖曾告知聯繫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施用詐術者未曾以此門號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曾以此門號聯繫上施用詐術者,是告訴人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使用LINE暱稱「Lin綸」、微信暱稱「傑」以上揭理由要求其匯款,亦無從以嗣後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者為被告乙節,即遽認乃被告為實際施用上揭詐術之人。

2.雖證人李清於警詢時否認向被告借用手機門號,惟證人李清經本院審理中合法傳拘未到庭,被告無法就上開犯罪事實與之對質詰問,固無從確認被告所辯為真,然亦難以率爾認定被告所辯將本案行動電話及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不實。又雖智冠MyCard點數、GOOGLE PLAY訂單消費對應之會員申設紀錄為被告(見偵40011卷第59至60、187至189、223至224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點數消費或儲值時之IP「49.217.198.240」、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消費或儲值時之交易IP「1.170.38.27」係何人使用登入所為(見偵卷第40011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未能查明,實難遽認必為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能。則被告既否認於告訴人遭詐騙時本案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中,亦否認其為實際使用LINE暱稱「Lin綸」、微信暱稱「傑」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內容均無法確認乃被告本人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甲、乙帳戶之原因關係被告辯稱如前,僅從金流無法遽予確認乃被告施用詐術或其知悉匯入款項之來源,此外,被告考量其將本案行動電話借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受有前揭損害,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為實際施用詐術者,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乃被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證據尚屬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將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予不詳人士以遂行上開犯行之行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部分,該偽造電磁紀錄固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然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故其所犯罪名無需贅載「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本案行動電話任人使用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預見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本案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使用,竟輕率將本案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交與不詳人士,使該不詳人士以此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或利益,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輕率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及前開門號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其所有銀色蘋果廠牌型號X行動電話1支交給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以遂行上開犯行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本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自承本案因而獲得共計9919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乙節,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又被告已於11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再給付3萬1919元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110年7月15日) 交易廠商/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上午3時21分許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3000元 2 上午3時27分許 鈊象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 上午3時31分許 鈊象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上午3時37分許 鈊象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 上午3時39分許 鈊象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 上午3時42分許 鈊象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 上午3時45分許 鈊象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 上午3時48分許 鈊象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上午4時51分許 鈊象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 上午5時59分許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交易編號 GPA0000-0000-0000-00000 購買 3000元 11 上午6時許 科高公司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交易編號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 上午6時1分許 科高工司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交易編號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3 上午6時1分許 科高公司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交易編號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 上午6時2分許 科高公司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交易編號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總計4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