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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章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俊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游俊章於民國99年間與康秀玉為男女朋友關係,多年來陸續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請之支票5、6本(含本案票號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25紙)及印鑑章交付康秀玉保管,游俊章明知依其與康秀玉間之默契,數年來有授權康秀玉得開立前開支票借款以獲取資金,仍意圖使康秀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康秀玉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致康秀玉遭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490號案件偵辦,嗣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康秀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游俊章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康秀玉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向兆豐銀行申請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交由告訴人康秀玉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康秀玉一開始開立支票時都會告知我,但後來沒有告知,客觀上無法證明確有授權告訴人康秀玉開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間將向兆豐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之票號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25紙及印鑑章交付告訴人康秀玉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第278-279頁、第284-285頁)。而告訴人康秀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11紙填載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陳林美香、林蔡金女、邱翠娟等人借款乙節,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康秀玉於偵查中指稱:我與被告於17、18年前曾為男

女朋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我均有經被告之同意才交付予執票人即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及邱翠娟,被告會指示我要向誰借款、開票給誰,這十幾年來被告均是透過此方式請我幫他開票以借款,借款之對象都是長期合作的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他卷第19-20頁)。

㈡證人林蔡金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告訴人康

秀玉牽線認識被告,被告從99年間起就因為缺錢,陸陸續續有跟我借錢,借了有還、還了又再借,我有拿到被告名義的支票,當時很常是被告開車搭載告訴人康秀玉來跟我借款,被告表示因為他在忙,就交由告訴人康秀玉處理。106年4月6日被告有填寫並交付我一張保證書,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康秀玉一起來跟我借錢,被告有親口跟我說過他需要用錢,只是因為由告訴人康秀玉跟我拿錢,才會在保證書上記載告訴人康秀玉是借款人。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康秀玉之關係,只知道他們2人是好朋友、互相幫忙,被告都會交代告訴人康秀玉協助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48-157頁)。㈢證人陳林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早先是因告訴人康秀玉

來收國泰世華的保險費用,被告與告訴人康秀玉一起過來收錢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告訴人康秀玉2人都有跟我借過錢,但是都是由被告開票、告訴人康秀玉拿票來跟我借錢。被告與告訴人康秀玉2人多次向我借款,有時候告訴人康秀玉自己來、有時候被告和告訴人康秀玉一起前來,但就算告訴人康秀玉單獨持被告名義之支票來借錢,告訴人康秀玉也會表示是被告需用資金,經由被告之指示持支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0頁)。

㈣證人邱翠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透過告訴人

康秀玉認識被告,只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後來都是聽告訴人康秀玉講述被告的事情,告訴人康秀玉稱呼被告為「老闆」,但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康秀玉實際上之關係。認識被告後,雖與被告有資金上往來,但都是透過告訴人康秀玉介紹,106年間告訴人康秀玉表示被告需要資金、要向我借錢,即如附表所示之50萬、60萬及20萬共3筆,但並未說明被告須用資金之原因,告訴人康秀玉將被告名義之支票給我,我借出的錢直接匯到告訴人康秀玉之帳戶,現金利息是由告訴人康秀玉支付,但其實也有告訴人康秀玉自己需用錢而跟我借錢之情形,如果是告訴人康秀玉自己跟我借款,會開立告訴人康秀玉自己名義之票據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70-188頁)。

㈤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由告訴人康秀玉、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娟等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康秀玉時常偕同出現向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娟等人商借款項,告訴人亦會出具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娟等債權人作為擔保,被告甚且有簽立保證書擔任保證人而向證人林蔡金女借款(見偵卷第71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康秀玉持其名義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乙情知之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第40-48頁),告訴人康秀玉前開指述應非子虛;至證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娟等人雖就借款次數、金額、原因等細節,或因時間已久遠、或因年老記憶衰退等因素,以致無法就細節部分為完整陳述,惟仍無礙於被告有偕同告訴人康秀玉出面借款,並以被告名義之支票供擔保之事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兆豐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簿、印鑑章長期交由告訴人康秀玉保管,且因與告訴人康秀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依默契及習慣有授權讓告訴人康秀玉開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4-286頁),足認依被告申告時之一般社會通識、理解,被告明知告訴人康秀玉係經其授權開票,並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客觀上實無誤會或懷疑之情形,仍執此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意圖使告訴人康秀玉受刑事處分,被告所為當屬誣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與事實未合,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康秀玉間因默契及習慣,被告有將其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告訴人康秀玉保管,且有授權告訴人康秀玉開票向債權人商借資金,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人康秀玉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後,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提起再議,除使告訴人康秀玉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並未和告訴人康秀玉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權及告訴人康秀玉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審酌事由(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康秀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9-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俊章前與告訴人康秀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游俊章前因資金需求,多年來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支票,及支票用印所需之印章等物,均交付告訴人康秀玉保管,遽被告竟基於使康秀玉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再向臺灣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提出再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康秀玉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告訴人侵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康秀玉迄今未將早先交付保管之支票本及印鑑章返還給我等語。經查,告訴人康秀玉經被告要求後,仍未將被告早先交付保管之支票簿、印鑑章返還予被告乙情,經告訴人康秀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且由被告與告訴人康秀玉之手機簡訊可見,被告明確向告訴人康秀玉要求返還支票、印鑑章等物品(見本院卷第69-7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簡訊予告訴人就是為討回剩下的票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認被告認為告訴人康秀玉拒不返還支票及印鑑章,懷疑告訴人康秀玉侵占其支票簿及印鑑章,而向臺中地檢署就告訴人康秀玉此部分提出侵占告訴,非純屬子虛,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誣告之故意,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誣告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人 1 AC0000000 106/06/24 50萬元 陳林美香 2 AC0000000 106/09/02 50萬元 陳林美香 3 AC0000000 106/05/24 60萬元 林蔡金女 4 AC0000000 106/08/02 50萬元 邱翠絹 5 AC0000000 106/07/16 60萬元 邱翠絹 6 AC0000000 106/07/17 20萬元 陳林美香 7 AC0000000 106/07/14 6萬8239元 林蔡金女 8 AC0000000 106/05/20 60萬元 林蔡金女 9 AC0000000 106/06/02 30萬元 林蔡金女 10 AC0000000 106/07/08 20萬元 邱翠絹 11 AC0000000 106/06/08 20萬元 林蔡金女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