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麗珠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麗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麗珠為王滄隆之配偶,王滄隆與王銘德、王慶宗、王威勝及王麗雲係兄弟姐妹關係,王滄隆與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於民國94年間共同登記為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晶銳公司)股東,並迭由王麗雲、王滄隆、王銘德擔任晶銳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於103年6月6日經全體股東改推王銘德為董事迄今),王滄隆雖於108年10月24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與王慶宗,仍負責處理晶銳公司各項業務,為晶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保管有晶銳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支票簿,以及保管有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負責人為張文興)為支付與晶銳公司間就「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承攬契約報酬而交付晶銳公司保管之興億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嗣王滄隆於109年3月31日過世,董麗珠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印鑑章前往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盜蓋興億公司之印鑑(大、小章),而偽造以興億公司名義立具之匯款申請書後,持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詐術,使該行員誤以為係興億公司授權董麗珠轉帳,因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擅自在ED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蓋用晶銳公司及王銘德之支票印鑑章,並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9年6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萬1000元等事項,而完成本案支票發票行為,偽造本案支票1張,復於同日將本案支票存入王滄隆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王滄隆土銀甲存帳戶)內而行使之,以供兌現王滄隆甲存帳戶內之應付支票款項。
二、案經晶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晶銳公司之出資登記狀況,及其配偶王滄隆因擔任晶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保管有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支票簿、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等情均不爭執,亦坦認其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印鑑章至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載匯款申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及於109年6月5日由其完成本案支票發票行為,並將本案支票存入王滄隆土銀甲存帳戶,然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晶銳公司實際上為王滄隆單獨出資,僅係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王銘德、王慶宗、王威勝、王麗雲名下,王滄隆是晶銳公司單獨股東,晶銳公司名下財產均為王滄隆所有,基於王滄隆生前預立遺囑,被告為晶銳公司實質單一股東,所為均係支取、使用王滄隆所遺給被告之遺產,所為均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張文興、王麗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4頁、第511至519頁、第539至541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22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51270號函、108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81310號函、晶銳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影本、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王滄隆土銀甲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0年2月24日沙鹿字第1100000455號函附晶銳公司甲存帳戶及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傳票影本、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晶銳營造甲存帳戶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沙鹿分行110年5月4日沙鹿字第1108200915號函附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見偵卷第17至41頁、第51至53頁、第99至128頁、第183至184頁、第207至215頁、第361至367頁、第461至475頁、第479至483頁)。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本案興億公司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由晶銳公司保管之經緯及約定內容,證人即興億公司負責人張文興於偵查中證稱:興億公司於107年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第一次與晶銳公司合作,因興建工程地點在臺中,有用公司名義開設帳戶給晶銳公司使用,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管,主要支付工人款項,109年4月30日轉帳到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1248萬是成偉公司付給興億公司工程款項,晶銳公司如何撥款給協力廠商我不清楚,晶銳公司和興億公司合作承攬後,興億公司有無取得分配工程款項,要工程結束後結算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興億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我設籍在花蓮,住在臺北,成偉公司廠房施作地點在臺中,距離太遠,我公司資金不夠且這是很龐大的工程,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所以我只有負責結構的問題及施工程度,其他和晶銳公司合作,都交給晶銳公司,協力廠商也是晶銳公司找的,我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將帳戶存摺、印鑑章提供給晶銳公司保管,一般在工程方面的團體往往都是這樣的情形,我有授權給晶銳公司,專款專用,就是支付給廠商款項是由興億公司的帳戶支付,不能拿到其他人的帳戶去放,我當時強調不能拖欠廠商的錢,在支付廠商款項的用途下,我完全概括授權且不干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不管怎麼使用,僅限於專款專用,且付工程款最優先,成偉公司付工程款我就會轉到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工程不一定會賺錢,利潤才會到驗收、結算才知道,從他們開始運用一直都很正常,我後來發覺工地為何最近都沒有跟我聯繫,我才打電話,才知道王滄隆已經往生了,本來開立的帳戶到工程快結束時,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原本的帳簿掉了,所以現在沒有辦法支付工程款並要我重新開立一個帳戶,同樣的帳戶但就是把本子跟印鑑換掉,所以我馬上就處理這件事情,109年4月30日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晶銳公司以外的這些公司,跟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2頁),核與證人即晶銳公司會計王麗雲於偵查中證稱:興億公司與晶銳公司有合作關係,興億公司有標了一個案件,晶銳公司算是興億公司的下包,興億公司申辦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將該帳戶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管,我再交給王滄隆,王滄隆過世後,我哥哥有請被告歸還晶銳公司、興億公司大小章跟存摺,被告說是王滄隆口頭請被告保管,不願意歸還,109年不知道幾月有跟興億公司聯絡,請他們重新申請大小章再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有業務往來,興億公司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針對配合的工程專款專用,要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陳昱廷是被告與前夫所生女兒,王詩捷是王滄隆女兒,翊翰有限公司很久沒有配合,均非興億公司案件之協力廠商,晶銳公司就成偉公司廠房工程之盈餘要精算才知道,不會每個月去結算,被告應該多少知道這一個帳戶是興億公司的,不是我們晶銳公司的,王滄隆過世後,我們有跟被告要興億公司帳戶,被告還是不給,只好由我出面去跟張文興聯絡,請他幫我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59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此外,並有107年11月1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第307至313頁)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興億公司係為支付成偉公司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關費用,而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交與晶銳公司保管,摡括授權由晶銳公司依照上開特定用途提領款項或匯款,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並不等同於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因合作而可獲得之營利、報酬,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並非等同晶銳公司之公司資產。
⒉承上,晶銳公司本應在興億公司授權範圍內使用興億公司
中小企銀帳戶,並非晶銳公司負責人可基於個人私益濫用。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著重在受任人親力親為委任事務,受任人即便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亦須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37條規定可明,此為處理委任事務具專屬性使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晶銳公司曾授權實際負責人王滄隆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王滄隆亡故後,此等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若未獲晶銳公司複委任,本不得以興億公司之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自興億公司中小企銀以提領、匯出款項。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3000
萬、200萬,都是我在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王詩捷和陳昱廷是我的女兒,因為王滄隆在3月31日已經過世,等於王滄隆的錢變成遺產,我就分別分配2個女兒200萬,因為我還有在支付工程款,我存到翊翰公司的300萬元是要支付工程款的,翊翰公司開的戶頭也是王滄隆交給我的,這間公司常跟王滄隆做票貼,所以有提供帳戶給王滄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44頁),縱使被告有主觀上認為其為晶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得以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就附表二所示匯款亦均逸脫興億公司之授權使用範圍。被告偽以匯款申請書,據以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交易,使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逕依被告指示辦理,不僅使興億公司存款債權因此減少,亦足以生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被告所為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亦足以彰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取財之行為且具詐欺犯意,要無疑問。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被告並不爭執由其完成本案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據以行使之,而就本案支票是否得晶銳公司授權而簽發,證人王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王銘德有再去跟被告要支票跟公司大小章還有簿子,要回來之後,才發現在票頭那邊多開了這一筆,然後她上面寫一個「大里」,我們才知道她把這一筆款項拿去付王滄隆他在大里跟朋友合買的土地連同廠房,開票之前,是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開這張支票,事後才發現,當初王滄隆要買的時候,有跟我爸說,王滄隆認為是他自己的投資,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議,只有跟爸爸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59頁)。可認本案支票亦非基於晶銳公司授權而簽發。
⒉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大小章是我先生交給我的,
這張是6月5日當天開的,王滄隆有一張108年開出去的票,那一天嘎進來,因為王滄隆的帳戶沒辦法轉,我先開晶銳公司的票存到王滄隆的帳戶去嘎那張票,我記得王滄隆甲存帳戶還有2萬9000元,我就開那張票去支付9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44頁),即可證被告開立本案支票,確實未經過晶銳公司授權或同意。又就本案支票兌現後所支付之款項,參以證人王麗雲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之內容(見偵卷第157頁),該大里區土地買賣,亦屬王滄隆個人投資,而非晶銳公司之資產,此核與被告所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3992卷第297至304頁)上買受人並未記載晶銳公司,而係記載王滄隆與他人,亦可認定。承上,本案支票並非晶銳公司同意或授權開立,且兌現後所支付之款項亦非晶銳公司債務等節,當可認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酌被告所提出王滄隆108年11月9
日代筆遺囑(見偵3992卷第291至294頁)中「本人其餘之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本人尚有其他投資」,無非係為免遺漏之補遺條款,並無法逕以此認定晶銳公司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且由上述遺囑,可見王滄隆於病後就其死後資產分配預先規劃,內容鉅細靡遺,倘晶銳公司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情況,王滄隆理應召集被告及晶銳公司其他股東,針對借名登記乙事再立定書面為憑,避免日後訟爭,然王滄隆並未如此作為,於遺囑當中更絲毫未提及晶銳公司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況,被告所辯本有可疑之處。況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而此項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以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遭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有限公司與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有限公司名下財產並非私人所有,顯非任一股東或負責人得以單獨隨意支配、處分,其理簡單易明,被告當無從諉為不知。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王滄隆於實質上為晶銳公司單一股東,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為一人公司而有異: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又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因此縱任一自然人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之權益,是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極易形成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損害他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更有行為人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使利益歸自己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公司承擔等不公平情形。亦即,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股東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總擔保,縱使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或以帳面上獎金名目提領,以免損及公司股東、債權人、員工、政府課徵稅額之權益。晶銳公司既係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有限公司,而擁有獨立人格及財產,被告當知晶銳公司所有財產,不因身為單一董事或單一股東,即可將公司財產化為個人所有而可自由處分,縱使王滄隆於生前有將晶銳公司財產挪為私用,或因以個人資產支付晶銳公司債務,而有帳務不明之狀況,並不代表此種經營模式為合法,亦不表示被告可以此主張免責,被告所辯內容違背商業誠信原則,違背一般社會常識,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金額非微,損害票載名義人之權益,亦損及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9萬元,要扶養女兒(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支票雖已提示,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因刑法第205條既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犯罪事實一(一)匯款申請書所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及犯罪事實一(二)上支票所蓋用晶銳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而且犯罪事實一(一)匯款申請書已交付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就犯罪事實一(二),本案支票已為提示承兌,取得證券本身之價值,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為被告因本次刑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而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看似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支配興億公司帳戶內款項或本案支票經提示付款後由晶銳公司給付之款項,被告上開手法,僅在達成縮短給付之效果並掩飾犯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有實際支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印鑑章前往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⒈證人王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滄隆往生之前,支票通常還是王滄隆會開,他那時候在化療期間,身體很不舒服,所以被告就會把大小章跟簿子都拿到和王滄隆共同居住的地方,王滄隆往生之後,被告就跟我們講接下來如果有帳單,就叫我們拿過去她的地方開票,我們通常是25日以後到月初這個期間會開票給廠商,王滄隆過世是3月31日,我忘記當月有沒有開支票,忘了給他開了幾次,後來看這樣子不是辦法,所以後來領錢跟帳號的部分,有請張文興幫我們補發,興億公司目前工程均做完,沒有積欠工程款的情形,目前沒有積欠任何工程款跟材料費,銓崧企業有限公司是我們家族企業,算是興億公司找的下游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59頁),核以證人張文興本院證稱:工程現在做到什麼程度,已經全部完工了,晶銳公司的協力廠商我都不認識,如果協力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話,一定可以找的到我,目前為止,沒有聽過有任何一個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2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此外,由卷附被告與王麗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至276頁),亦可證明王麗雲於王滄隆過世後,仍有與被告聯繫,請被告處理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⒉承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既分屬晶銳公司或屬晶銳
公司因興億公司工程案所找協力廠商,該等匯款目的即有可能係為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而為,符合興億公司授權晶銳公司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授權範圍,依此客觀情況分析,即無法排除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係晶銳公司王麗雲或登記負責人王銘德經由口頭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授權被告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所為之匯款,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匯款,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某時,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印鑑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填具以王滄隆為受款人,匯款帳號為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85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前開匯款事宜,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858萬元匯入王滄隆土銀活存帳戶;另在取款憑條上填載390萬元,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390萬元,而將前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屬可代替物,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並無返還原物之必要,持有人於金錢混同之情況下,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自不能僅以持有人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
肆、經查:
一、證人王麗雲於偵查中證稱:王滄隆在108年開始得了胃癌,王滄隆生病後,興億公司工程已經接近快完工,當時開票、請款的資料我還是會拿給王滄隆看,其他我可以應對的我就自己應對,當時王滄隆身體不舒服,我盡量不打擾他,109年3月23日當時王滄隆快病危了,身體很不舒服,我在公司,王滄隆在家裡,當時支票和大小章還是在王滄隆那邊,晶銳公司的事情我有LINE王滄隆,王滄隆沒有回應,我才會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說會再去問王滄隆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偉公司施作工程,通常從晶銳公司帳戶出去,因為王滄隆會把錢從晶銳公司帳戶轉出,所以也會由王滄隆那邊支付,錢都是王滄隆周轉,王滄隆會先將錢轉到個人戶,月結要開票,要付工程款的時候,又會轉回來,我沒有辦法明確講是否為代付,因為王滄隆把公司都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59頁)。再佐以卷附被告與王麗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至276頁),亦可證明王麗雲於王滄隆過世前,有多次請被告代為轉達王滄隆,請王滄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二、而參以卷附王滄隆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王滄隆確實係於109年3月31日23時許過世,被告所辯於109年3月31日之匯款,係王滄隆請其代為處理,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經王麗雲多次請託向王滄隆轉達,請王滄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之事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認定晶銳公司與王滄隆就晶銳公司業務處理 (含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使用)存有某種委任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受王滄隆授權代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非無憑。
三、本案法律關係,係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銳公司後,又由晶銳公司授權王滄隆使用,業如前述,於王滄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興億公司財物,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領390萬元後,該390萬元已與被告自身或王滄隆之遺產產生金錢混同之情況,於此情況,如被告未存有保有該3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檢察官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一開始係何法律或契約關係,而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興億公司858萬元或390萬元,嗣後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何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及客觀上何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未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認定興億公司就858萬元或390萬元,對被告完全無請求權,然此部分爭執仍有待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 主文 備註 1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昱廷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2 翊翰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3 王詩捷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附表三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銓崧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5萬元 2 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43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