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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上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上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上淵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並在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F15B廠PVD-02薄膜部門工作,其先前對下屬林虹均(於民國111 年11月

4 日自台積電公司離職)請求提早下班一事,曾於110 年3月12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F15B廠辦公室,寄送內容略為「登楞!!! 下週是虹均小夜……你知我知大家知……請各位一定要打起精神!!…她表示身體虛不太能熬夜 我有跟她說:事實上工程師小夜的存在是給夜班ETE 安心…若是她老人家在0

1:00 之前想要離開…我有請她務必跟妳們於當下協調過,確定不需要她,再放她走 一切還是以各位當下需求判斷為主

但是為了公平起見,請不要在00:00 之前放她走」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其下屬李嘉惠、洪慕屏、林郁蓉、王泓智、蔡羽鎔(沈上淵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因逾越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林虹均為向台積電公司請病假,遂檢附至診所看診之收據予沈上淵以進行簽核事宜,沈上淵因而知悉林虹均患有帶狀皰疹乙事。詎料沈上淵明知林虹均患有帶狀皰疹之醫療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若無同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由,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林虹均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F15B廠辦公室,使用該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 之語音功能與其下屬宋桓宇、蔡學文、鄒宗育、楊之涵及其他同事開會時,當場提及林虹均患有帶狀皰疹一事,使斯時與會之宋桓宇等人因而獲悉林虹均之特種個人資料,並對林虹均產生為了小事動輒請假,卻增加其他同事工作負擔、拖累團隊之不良印象,足生損害於林虹均。嗣經林虹均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上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使用台積電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 之語音功能將告訴人林虹均患有帶狀皰疹一事告知與會者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林虹均於110 年

7 月27日值班,因為沒有助理工程師,會變成1 個人要做2個人的工作,我有跟同事提到林虹均的病名、讓大家知道林虹均生病,但我的目的是有人能幫忙林虹均,並沒有損害林虹均的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並在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F15B廠PVD-02薄膜部門工作,其先前對告訴人(於111年11月4 日自台積電公司離職)請求提早下班一事,曾於11

0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F15B廠辦公室,寄送內容略為「登楞!!! 下週是虹均小夜……你知我知大家知……請各位一定要打起精神!!…她表示身體虛不太能熬夜 我有跟她說:事實上工程師小夜的存在是給夜班ETE 安心…若是她老人家在01:00 之前想要離開…我有請她務必跟妳們於當下協調過,確定不需要她,再放她走 一切還是以各位當下需求判斷為主 但是為了公平起見,請不要在00:00 之前放她走」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即其下屬李嘉惠、洪慕屏、林郁蓉、王泓智、蔡羽鎔(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因逾越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告訴人為向台積電公司請病假,遂檢附至診所看診之收據予被告以進行簽核事宜,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乙事,並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F15B廠辦公室,使用該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 之語音功能與證人即其下屬宋桓宇、蔡學文、鄒宗育、楊之涵及其他同事開會時,當場將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一事告知證人宋桓宇等人,使斯時與會之證人宋桓宇等人知悉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0、103 至109 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均、證人洪慕屏、蔡羽鎔、林郁蓉、李嘉惠、王泓智、宋桓宇、蔡學文、鄒宗育、楊之涵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

50、51至52、53至58、103 至109 頁),並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宋桓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案外人即台積電公司人資龍國平之譯文、告訴人至診所看診之收據、台積電公司員工請假紀錄、告訴人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及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0 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59、61、63、65、67、69、71、121 至124 、

129 、13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另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第1至6 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3 月1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至同年11月4 日之期間乃告訴人之主

管,若告訴人需要請假即須經過被告之簽核,或告訴人有提早下班之需求時亦須告知被告,並由被告進行工作上之調度、安排,此觀卷附證人鄒宗育請假紀錄所示流程、被告於11

0 年3 月12日寄發予下屬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請告訴人和現場值班人員協調是否能提早下班等語即明(偵卷第59、71頁),故告訴人嗣後欲請病假時,遂檢附至診所看診之收據予被告審核,以便進行請假事宜,而被告亦因此知悉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乙事,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告訴人為向台積電公司請病假,乃按照台積電公司之請假流程,而提出其因罹患帶狀皰疹故至診所看診之收據予其主管即被告查閱以完備請假手續,並未同意被告將其罹患帶狀皰疹此事公諸於眾。衡以,被告若係慮及告訴人請假所生人力調度、工作分配問題,其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使用該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 之語音功能與證人宋桓宇、蔡學文、鄒宗育、楊之涵及其他同事開會時,向與會者表示因告訴人請假之故而需其他同事支援即可,何須揭露告訴人所罹患疾病之病名予與會者知悉?且觀被告先前於110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39分許寄送予證人李嘉惠、洪慕屏、林郁蓉、王泓智、蔡羽鎔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登楞!!! 下週是虹均小夜……你知我知大家知……請各位一定要打起精神!!…她表示身體虛不太能熬夜 我有跟她說:事實上工程師小夜的存在是給夜班ETE 安心…若是她老人家在01:00 之前想要離開…我有請她務必跟妳們於當下協調過,確定不需要她,再放她走 一切還是以各位當下需求判斷為主 但是為了公平起見,請不要在00:00 之前放她走」等語(偵卷第59頁),其中「你知我知大家知」、「若是她老人家在01:00 之前想要離開」等語句,明顯帶有嘲諷之意味,再對照此封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脈絡、語意,足徵被告係有意以諷刺之口吻描述告訴人欲提早下班之請求,且由被告指示其餘同事勿於凌晨0 時前讓告訴人離去乙節而論,更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就告訴人以健康因素請求提早下班一事感到不悅,是於告訴人檢附診所收據而請病假時,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又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不僅耽誤工作、增加其他同事工作負擔,且使其需另外指派他人負責告訴人之業務,而面臨遭其他下屬抱怨、日後難以管領下屬之難處、困擾,被告乃於110 年7 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TEAMS 開會時,特意透露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一事予證人宋桓宇等人知悉,一方面展現自己的無奈、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為其他同事所指責之效果。然被告不顧此舉將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由下,竟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F15B廠辦公室,使用該公司內部通訊軟體TEAMS 之語音功能與證人宋桓宇等人開會時,刻意提及告訴人患有帶狀皰疹一事,使斯時與會之證人宋桓宇等人得悉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顯已超越單純「處理」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實係將蒐集之特種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㈣另就證人鄒宗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虹均並無太多交集,

私下也並無交情,就林虹均與被告平時相處狀況,他們關係非常不好,因為林虹均在工作上較為輕忽,被告向林虹均提出建議時,較會有意見分歧等語(偵卷第50頁),可認證人宋桓宇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在通訊軟體線上開會時,是直接講到林虹均患有帶狀皰疹的事,就突然提到,並非因為擔心林虹均太過操勞等語(偵卷第108 頁),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輔以,證人鄒宗育於警詢中證述:林虹均常常請假,所以我記不起來林虹均當時為何請假,通常被告都是說林虹均身體不舒服等語(偵卷第50頁),益徵被告在會議中特別提到告訴人所罹患之病名,實係為使其他同事認為告訴人故意以身體不適作為藉口,將自己份內工作交給他人處理,而對告訴人產生欠缺敬業精神之不良印象。是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辯稱:我於110 年7 月27日向其他同事提到林虹均罹患帶狀皰疹一事,是林虹均前幾天因為這件事而請假,我請另1 位同事協助值班,我於110 年7 月27日在交接會議結束時,因考量林虹均的身體狀況,所以請另1 位工程師楊之涵跟林虹均一起值班,當時通訊軟體TEAMS 尚未關閉,所以大家都聽得到,我是意識到當天早上沒有助工,我覺得林虹均身體不舒服、太操勞容易犯錯,所以當下我立刻派人幫忙,我是為確保工作順遂及避免林虹均犯錯,沒有損害林虹均利益之意云云(偵卷第18、108 頁),無非臨訟矯飾之語,洵非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之會議過後,告訴人就其找證人楊之涵支援此事有表達感謝之意,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第47、49、51、72頁),而指其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告訴人縱有就此表達謝意,亦不過係出於一般職場禮儀,何況告訴人既於該次對話中緊接陳述「希望以後可以不要講出我的病情」等語,足見告訴人對被告向他人提及其罹患帶狀皰疹一事並非毫不在意,且此與告訴人是否因為被告找他人支援工作而表示感激,顯屬二事,職此,被告徒以告訴人傳送「謝謝你今天請之涵幫我」一語,即片面解讀為告訴人知其良善用意,復以此辯稱其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自無足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故意洩漏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而將告訴人之醫療資訊對外傳布,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到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表明願意以賠償金錢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積電公司任職、已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其犯後態度並不足取,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