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9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詩涵」媒介不特定男客(乙○○所涉妨害風化罪嫌,詳下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萱」之應召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以LINE帳號暱稱「詩涵」認識丙○○。詎乙○○明知「林雨萱」並未委託其幫忙處理債務,竟以LINE帳號暱稱「詩涵」,假冒為「林雨萱」本人與丙○○聯絡,向丙○○訛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在情色場所工作,非常辛苦,請丙○○幫忙處理債務(意即其先向丙○○借款,由丙○○先幫其清償債務),其會請友人即LINE帳號「建嘉」之人與丙○○聯絡,其債務清償後即願意與丙○○交往云云,並傳送LINE帳號暱稱「建嘉」帳號給丙○○,及以LINE傳送不詳債務單據之照片予丙○○,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係「林雨萱」本人請其幫忙處理債務,而將LINE帳號暱稱「建嘉」加為好友,乙○○承前犯意,再以LINE帳號暱稱「建嘉」接續與丙○○聯絡而相約時間、地點,先於110年1月間過年前某時日,與丙○○相約後,在臺中市○區○○市000號「薆悅酒店臺中館」碰面後,假裝前來與丙○○商談處理債務,並要求丙○○交付款項予其,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乙○○,乙○○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款項後,於110年3月2日某時,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至嘉義市向不知情之吳國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並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收款,而詐欺得逞。
二、乙○○復於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內之某時日,以LINE帳號暱稱「詩涵」,向丙○○訛稱:其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300萬元,要趕緊補上云云,而要丙○○交付款項予其,惟丙○○向其表明其沒有款項付醫療費,而未得逞。而丙○○為上開表示後,旋即發現對方將其LINE封鎖,驚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據丙○○提供之線索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經警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8號乙○○之住、居處搜索,並於勝利路92號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系爭車輛1輛(其中贓款140萬7100元之部分業經返還予丙○○,另系爭車輛責付予乙○○保管中)。
三、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網路捷克論壇上以「詩涵」之名義招攬男客,並因而認識丙○○後,即分別於109年9月間、10月及110年4月至同年月11月間,每月1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詩涵」與丙○○聯絡後,而媒介丙○○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雨萱」之應召女子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在該處從事「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放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直到射精結束)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3000元,乙○○抽取500元,其餘歸應召女子「林雨萱」所有,乙○○即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嗣因乙○○因上開詐欺事實經警據報偵辦後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6、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795卷第15-17頁、第19-25頁、偵18519卷第97-99頁、第165-167頁、第183-187頁、第209-213頁、第231-235頁、本院卷第51-61頁)、證人吳國誠警詢之證述(見偵18519卷第45-47頁)、證人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7-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2795卷第11-1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崇德路與進化北路麥當勞前人行道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0張、崇德路與德化路口【往中清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見他2795卷第35-45頁)、LINE帳號暱稱「詩涵」、「MCIA」、「建嘉」之帳號頭貼擷圖照片各1張(見他2795卷第47-4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其與LINE帳戶暱稱「詩涵」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2795卷第51-5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他2795卷第57-61頁)、BFS-717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見他2795卷第6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519卷第51-55頁)、贓證物代保管單影本2紙(見偵18519卷第59-6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8519卷第81-87頁)扣案之帳冊資料影本2紙(見偵21950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次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犯罪事實三以每月1次之頻率犯妨害風化罪(共10個月),以上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偵18519卷第15-1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受販賣毒品重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未能從過去刑罰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二已經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除媒介性交營利,更假冒他人身分,編造積欠債務需用款項之謊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遭詐取合計979萬元,另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未得手,原先預計之犯罪標的金額亦有300萬元,造成告訴人蒙受龐大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返還部分犯罪所得,其餘未返還部分雖有意調解但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冊,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但依被告
所述,上開帳冊是以前工作留下之紀錄(見偵18519卷第37頁)。依照扣案帳冊所記載之日期與星期比對(見偵21950卷第39-41頁),應該是106年間之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智慧型手機,其中僅有被告與其他人微
信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被告假冒「詩涵」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並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519卷第43頁),是扣案之該手機應非被告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亦自承,有使用智慧型手機,以LINE「詩涵」之帳號詐欺告訴人,其雖稱手機已丟棄但所言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就上開犯罪所用之未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計詐取979萬元,其中140萬7,10
0元現金於員警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證述,透過證人甲○○向被告催討詐欺之款項,甲○○自被告處取回款項後,交付其中350萬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已經交付500萬元給甲○○(見偵18519卷第233頁),證人甲○○則證述,其確實有與被告及其父親談,最後有拿到500萬元,其中350萬元給告訴人,剩餘150萬元分給當初其委託協助之朋友(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確實已經將犯罪所得500萬元返還告訴人委託之甲○○,甲○○則交付其中350萬元予告訴人,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之350萬元,依法自不宣告沒收,其餘150萬元,係因甲○○與告訴人間約定未實際由告訴人取得,雖無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項之適用,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遭剝奪,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案仍應對被告沒收338萬2,900元(計算式:979萬元-500萬元-140萬7,100元=338萬2,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遭查扣目前責付被告保管之系爭車輛,被告坦承:詐欺
取得之款項,有拿300萬元和一位嘉義姓吳的購買系爭車輛(見偵18519卷第154頁),與證人吳國誠之證述相符(見偵18519卷第45-47頁)。足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包括於前開應沒收之338萬2,900元內,一同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照、登記書、號牌等物,雖與系爭車輛相關,但上開物品均屬監理機關管理所用,難認是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坦承性交易一次,其抽500元(見
偵18519卷第152、233頁),爰就被告所犯10次妨害風化罪,各次均沒收500元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麥當勞前人行道 250萬元 2 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53萬元 3 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396萬元 4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80萬元附表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元 140萬7100元 佰元鈔46張、伍百元鈔57張、仟元鈔1362張、 貳仟元鈔6張 2 帳冊 本 4 3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號牌 兩面 張 4 4 作案衣褲 件 2 5 智慧型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 電話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元(包括扣案並責付乙○○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109年9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109年10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110年4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110年5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110年6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110年7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110年8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110年9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110年10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三,110年11月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