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岱德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11、34240、3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
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至國外之「SEEDSHERENOW」網站,以比特幣購買價值約55元美金之大麻種子7顆,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自美國寄送至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五順街之前租屋處(詳細地址不詳)後收受,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
㈡復基於製造大麻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在
其位於中市北區五順街、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703室之租屋處內,先以濕紙巾使大麻種子發芽後,再將發芽之大麻種子植入裝有濕潤土壤之美植袋內,給予照光、澆水、施肥,種植成熟之大麻植株後,即採收並以倒吊自然風乾或以置入密封塑膠夾鏈袋內,並放在冰箱內真空冷藏等方式使其乾燥,而製成乾燥大麻花,再將乾燥大麻花剪碎、研磨而製造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毒品。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703室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乙○○施用1次。
二、嗣為警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703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實施鑑定,該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46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第237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72、2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種子既已自美國地區起運並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走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自均屬既遂。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先係以倒吊自然風乾的方法讓大麻花乾燥;之後則係將摘取之大麻花裝在塑膠袋內,抽真空,然後冰在冰箱裡慢慢乾燥,要施用時將大麻花磨碎,放在加熱器上加熱,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扣案的大麻花就是成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所製造之大麻花已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自應論以既遂。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係不得為栽種而運輸、持有之物,亦係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行政院97年2月27日公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乙○○之大麻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乙○○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製造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租屋處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大麻之毒品,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運送大麻種子,以遂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走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走私罪處斷。
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八、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之大量製造、大盤毒梟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小量交易或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家中零星栽種供自己施用,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冷藏而成,製造數量難謂鉅大,顯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論其情節,惡性非重大不赦,且斟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於111年5月4日之修正理由略以:「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二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二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之立法精神,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走私大麻種子,進而種植成大麻植株,復製造完成大麻花成品,一旦流出不無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又轉讓予女友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良心未泯,且其所製造之成品,除本件轉讓犯行外,均為供己施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販賣或轉讓犯行,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所走私種子、栽種大麻植株、製造大麻花成品及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沒收標的按其性質,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可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等項。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倘已能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即無諭知沒收必要,亦無追徵價額替代措施之問題,此觀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即明。又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容有誤會。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除經抽樣、試種之大麻種子已鑑驗用罄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誤會。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八、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成品18包(驗餘淨重113.36公克,空包裝總重119.94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5包(合計淨重17.94公克) 三 PH質檢測筆3支 四 密封罐1個 五 剪刀1支 六 濕度檢測儀1只 七 肥料5盒 八 真空包裝機1台 九 定時器1個 十 植物生長燈3台 十一 植物生長棚1組 十二 栽種大麻筆記4張 十三 照片4張 十四 美植袋1只 十五 密封袋1包 十六 IPhoneX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濾嘴4包 二 捲菸紙1盒 三 加熱器1只 四 研磨器3只 五 打火機1只 六 電子磅秤1只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111年5月31日第1次、111年6月1日第2次、111年6月1日、111年8月17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7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24411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證人部分: 一、證人乙○○111年5月31日第1次、111年6月1日第2次、111年6月1日、111年8月17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4411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24411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偵24411卷) 1、丙○○持有手機之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儲存之大麻植栽照片(偵24411卷第19頁至第25頁、同第189頁至第195頁)(偵34240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34242卷第29頁至第35頁) 2、丙○○租屋處於牆上所張貼栽種大麻筆記之現場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大麻成品初篩照片(偵24411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同第105頁至第109頁、同第197頁至第206頁)(偵34240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34242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34242卷第63頁至第73頁) 3、乙○○持有手機之大麻植株照片翻拍照片(偵24411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34240卷第45頁至第55頁)(偵34242卷第47頁至第5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2張〈111年聲搜字第805號〉(偵24411卷第59頁、第77頁)(偵34240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34242卷第75頁至第77頁) 5、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411卷第61頁至第73頁)(偵34240卷第65頁至第77頁)(偵34242卷第79頁至第91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703 ◎受執行人:丙○○ 6、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411卷第79頁至第87頁)(偵34240卷第81頁至第89頁)(偵34242卷第95頁至第103頁) ◎受執行人:乙○○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偵24411卷第97頁至第99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他案被告乙○○〉(偵2441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9、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保管字第2729號〉(偵24411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2)〈111年度毒保字第242號〉(偵24411卷第153頁) (3)〈111年度保管字第3147號〉(偵24411卷第) 10、扣押物品照片(偵24411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 1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偵24411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同第220頁) 12、111年7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8205號函及其檢附之111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4411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13、111年6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7121號函及其檢附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數位證據檔(偵24411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14、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偵24411卷第219頁) 15、111年7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03245030號鑑定書〈乙○○〉(偵24411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16、111年7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5460號鑑定書(偵24411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二、111年度訴字第2020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 2、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9頁)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蔡嘉哲教授書寫給鈞院法座之書信1份 (3)被告丙○○從小迄今成長所獲得獎狀及捐款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