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正皓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正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正皓(原名傅國維)向告訴人簡進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因仍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紳嘉Fu~富」假冒其兄傅珅嘉(原名傅紳嘉)之身分,另行向簡進通借款20萬元,並於108年11月間之某日,以傅珅嘉及傅珅嘉之妻張可昀名義,簽立發票日108年11月7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簡進通而行使之,致簡進通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傅珅嘉之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園路郵局帳戶),及於同年月8日匯款5萬元、3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4000元至指定之白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生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旋經不知情之傅珅嘉提領後轉交被告,足生損害於簡進通及傅珅嘉、張可昀本人。嗣被告未還款,簡進通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傅珅嘉、張可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上開本票為其等所簽發,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進通於偵查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LINE訊息擷取畫面、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1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北簡字第419號民事簡易判決、錄音光碟暨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9364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於系爭本票上蓋指印,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我沒有使用「嘉紳Fu~富」的名義跟告訴人借款20萬元,也沒有假冒傅珅嘉、張可昀的名義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如何而來我不清楚,因為我欠告訴人20萬元,我也轉不過來無法還錢,所以告訴人拿系爭本票給我叫我蓋指印;我總共向告訴人借過兩筆20萬元,第一筆的利息有還不出來的情形,我有再跟告訴人借錢,這是第二筆,但本次我自己沒有簽本票,就是在系爭本票上蓋指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以自己的名義跟告訴人借款20萬,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應與被告無關,且告訴人證稱從當中41秒的通話中可以確定就是傅珅嘉本人,可知被告並沒有偽造LINE暱稱「嘉紳Fu~富」的名義來借款;另就系爭本票的筆跡以肉眼來識別,與被告的筆跡是完全不同的,而蓋指印並非票據法的發票行為,只是一個擔保或避免防止塗改的行為,且被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借款40萬元,當然不會主動在系爭本票上填寫40萬元,再偽造哥哥的名字簽發,讓自己揹負較高的債額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責,被告沒有必要冒此風險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本案所匯入之款項,借款人為被告之兄傅珅嘉,而非被告,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簡進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1頁與「紳嘉Fu~富」2019年11月6日LINE的對話,第4張有一個短暫的41秒的通話紀錄,我很確定是哥哥傅珅嘉本人,不是被告,被告跟他哥哥倆個人的音頻很好認,我的認知是哥哥傅珅嘉要跟我借20萬元;本案之前傅珅嘉有跟我借款過2、3次,每次借錢都有要求他跟太太一起簽發本票供擔保,偵卷第31頁對話紀錄第3張我有詢問說簽署你跟你老婆的名字,因為按照慣例,所以我要再確認一次;在民事庭是傅珅嘉一直強調是被告拿他的手機跟我聯絡的,不是我主張的;我記得傅珅嘉的LINE一直在變,最後一次108年的這次是用「紳嘉Fu~富」,被告的LINE是「傅國維Wayne7/7」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48至150、168頁),證稱本案借款過程因有通話,確認是傅珅嘉向其借款,並提出其手機供本院當庭檢視以實其說,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影片畫面截圖、LINE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7
7、179、181頁)。
2.證人傅珅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我也不太清楚這是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說與告訴人從來沒有過LINE,就是之前在我跟他借款整個斷掉之後,還他之後就幾乎沒聯絡;我聯絡事情我都是直接用電話或LINE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4頁),核與證人簡進通上開證稱有41秒LINE通話紀錄可以確認是傅珅嘉要借款乙情相符。參以證人傅珅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也有跟告訴人借錢過,也有簽發本票擔保,告訴人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將款項交給我,我忘了給他哪個帳戶;在108年11月6日這個時間,我真的忘記,我不確定我沒有跟告訴人有LINE的往來,向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證稱本案之前有向告訴人借款過,且有簽發本票供擔保,但對於有無於本案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卻證稱「忘記、不確定」,而非「確定沒有」向告訴人借款。
3.觀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嘉紳Fu~富」之人於借款時有提供傅珅嘉郵局帳戶帳號,並傳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揭個人及公司帳戶,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被告雖承認其向告訴人借款亦是由告訴人匯到別人帳戶,再由該人提領交付,然否認有告知告訴人傅珅嘉郵局帳戶及白金生醫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佐以證人傅珅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錢我有領出來交給被告,那是他的錢;只要是別人的錢在我的帳戶,我不會去弄,我就是趕快領出叫他們來領,我很確定有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2頁),實則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傅珅嘉公園路郵局帳戶,及於同年月8日匯款5萬元、3萬元至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或網路轉帳使用,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674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474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27至229頁),而非如證人傅珅嘉所述,告訴人匯入後隨即領出並交給被告,證人傅珅嘉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故難採信。
4.綜上可見,告訴人本案所匯入之款項,應係由上開帳戶實際支配權人即證人傅珅嘉所使用,此情核與證人簡進通證稱本案借款人為證人傅珅嘉一致,是證人簡進通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及證人傅珅嘉所述有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與被告,應係他次借款情形,而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無涉。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傅珅嘉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約略如下:
傅珅嘉:……這筆錢是國維跟你借的,事實是他要還你的,……。
簡進通:我現在認真地問你,你想清楚再回答,本票的名字
到底是誰寫的?傅珅嘉:他寫的。
簡進通:他是誰?傅珅嘉:國維,你說蓋手印那張。
簡進通:你弟弟國維寫的,你怎麼確定是他寫的?傅珅嘉:他跟我說的。
簡進通:他跟你說的?傅珅嘉:對,因為,的確,你可以看手印,那絕對是他的手印,手印看的出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可知被告之兄傅珅嘉曾告知告訴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是由被告書寫,然此乃傅珅嘉私底下針對告訴人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要難以此遽認即為真實。
㈢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傅珅嘉向告訴人所借貸,則被告應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必要,理由如下:
1.證人傅珅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已經對我跟我太太的帳戶聲請假扣押,所以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當初是告訴人跟我說有收到系爭本票,在提民事訴訟之前我都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本票上面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太太張可昀寫的,她連告訴人都不認識;錄影上有講弟弟,這的確是我講的,因為這一件事打從我心底就與我無關,我當然就說國維你自己去跟他處理,從頭到尾就不關我的事,因為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可以很流順的講出來是國維告訴我,是國維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證稱其只是因為認為借款為被告所借,與其無關,才為如此表示,並非有何見聞被告偽造其夫妻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此外,證人傅珅嘉亦否認有向告訴人為本案借貸,然此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是認勘驗筆錄中,證人傅珅嘉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2.證人簡進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取得時指印已經蓋好了,我絕對不可能叫被告蓋指印,因為錢是哥哥借的,錢也是進到哥哥的戶頭,名字是要簽哥哥跟嫂嫂的,我卻要求他弟弟來蓋這個手印章,一般人不會去做這種要求,而且這類似是犯法的意圖,我不可能這樣子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雖否認有被告所辯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蓋指印供擔保之事,然依照證人簡進通所述,其主觀上認知是傅珅嘉向其借款,故於屆期未清償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發票人傅珅嘉、張可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14號民事裁定、110年北簡字第419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39至42頁),顯見其當時認知系爭本票為傅珅嘉、張可昀所簽發,始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證人簡進通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已完備,指印亦已蓋印,除指印部分經檢察官送鑑定為被告指紋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93641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發查卷第11至14頁),其餘字跡與被告書寫之字跡經肉眼比對並不相同,有系爭本票影本、被告書寫字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63頁),且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亦無法鑑定是否為傅珅嘉、張可昀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869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發票欄之簽名為傅珅嘉、張可昀之筆跡。
3.從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傅紳嘉」、「張可昀」署名係與被告筆跡相符,在被告並非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借款人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要偽造兄嫂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陷己於刑事罪責風險中,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必要,衡情尚非無稽。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交付本
案借款,及其後續有因債務不履行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經傅珅嘉、張可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㈤另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傅珅嘉以釐清其所述與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不符之處,及聲請傳訊證人張可昀,欲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節,然本案實際借款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無再次傳訊證人傅珅嘉說明,再者,證人傅珅嘉已到庭證稱張可昀不認識告訴人,與本案無涉,而告訴人所接洽者亦非張可昀,縱認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署,亦不能認定為被告所簽,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造系爭本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