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東裬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東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東祾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覓得借款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哲維聯繫,經與張哲維談妥借貸事宜後,即相約於民國109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事宜,郭東祾為完成借貸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父郭宗財、繼母洪惠萍均未同意或授權郭東祾以其等之名義為票據背書,竟於簽發附表編號甲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時,冒用其2人名義於甲本票背面偽造「郭宗財」、「洪惠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郭宗財、洪惠萍願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甲本票交予張哲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郭宗財、洪惠萍及張哲維。
二、嗣因郭東祾還款正常,張哲維遂主動向郭東祾表示已調高貸款額度可隨時提出申請,二人便相約同年8月17日,在統一超商草湖門市辦理借款7萬元之事宜,郭東祾為完成借貸手續,明知其父郭宗財、繼母洪惠萍均未同意或授權郭東祾以其等之名義為票據背書,竟於簽發附表編號乙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時,冒用其2人名義在乙本票背面偽造「郭宗財」、「洪惠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郭宗財、洪惠萍願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乙本票交予張哲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郭宗財、洪惠萍及張哲維。嗣因郭東祾未依約還款,張哲維持上開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張哲維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東祾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郭宗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9至123頁、110年度偵字第22982號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8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張哲維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109年司促字第29557號支付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檢送張哲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9年7月8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及本利還款細項表、109年8月17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及本利還款細項表、甲、乙本票影本2 張、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給付票款案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1至81頁、第83頁、第125至158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171頁、173至175頁、第177至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各於其所開立甲、乙2紙本票背面偽造「郭宗財」、「洪惠萍」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郭宗財、洪惠萍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復分別將該2紙本票交付予被害人張哲維而行使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署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甲本票背面偽造「郭宗財」署名與指印各1枚、另偽造「洪惠萍」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核其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偽造署名與指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甲本票背面偽造「郭宗財」署名與指印之犯行以及偽造「洪惠萍」署名與指印之犯行,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乙本票背面偽造「郭宗財」署名與指印各1枚、另偽造「洪惠萍」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同於前開說明,被告於乙本票背面偽造「郭宗財」署名與指印之犯行以及偽造「洪惠萍」署名與指印之犯行,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8日於甲本票背面、109年8月17日在乙本票背面偽造「郭宗財」、「洪惠萍」之署押,分別表明其2人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又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本票交予被害人張哲維行使之,同時侵害郭宗財、洪惠萍之法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甲、乙本票背面分別偽造「郭宗財」、「洪惠萍」之
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偽造並分別交付行使甲本票之偽造
背書私文書及乙本票之偽造背書私文書犯行,足證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郭宗財為父女
關係,洪惠萍則為被告之繼母,然被告竟因自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郭宗財、洪惠萍之同意及授權,即於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其等2人之署押,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獲得郭宗財、洪惠萍之原諒(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未能與被害人張哲維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
83、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近,罪質相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訂購單,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被害人張哲維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面,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及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甲 票號:CH371915號、 面額:新臺幣14萬元 「郭宗財」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洪惠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乙 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7萬元 「郭宗財」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洪惠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