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貳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健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彈匣,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友人「王俊豪」之成年男子(已歿)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 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 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111 年7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徐威泓經營之威泓國際車業營業所內,經徐威泓同意搜索及經警緊急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 支(含彈匣2個)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已試射2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第34至
39、137至141頁、本院卷第44、89頁),另據證人徐威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第117至11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 份、檢測照片16張、證人徐威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8 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0457號函檢附之本院111 年7月28日中院平刑貫111 急搜24字第1110054450號函、逕行搜索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12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3 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彈保字第111 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第41至71、161至167、175、176、197、20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 支(含彈匣2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彈匣1 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㈣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88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第171至1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廖健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非制式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4 顆,依前開說明,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種類不相同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數量僅2支,數量不
多,持有時間非長,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認行為有錯,本案行為時甫值19、20歲,在此之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倘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之前亦無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恣意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4顆,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槍彈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爺爺及奶奶需要照顧、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 個)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雖僅試射2顆,惟該試射之子彈既認具殺傷力,是尚未試射之同款制式子彈2顆亦均應認為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已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雖具殺傷力,惟既均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8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8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金屬彈匣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8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