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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晟維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晟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晟維為設立耘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耘鈿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於同年7月1日,將該筆款項自華南銀行戶名:張晟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晟維華南銀行帳戶)轉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戶名:張晟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晟維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2日,轉匯至耘鈿公司籌備處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耘鈿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資為股款,再委由壹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欣穎進行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載明耘鈿公司設立資本總額600萬元已送存銀行,尚未動用等語,並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前揭查核報告書等資料,透過代辦業者鄭旭東於同年7月9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7月9日核准耘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張晟維擔任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耘鈿公司,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張晟維明知公司於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於同年7月14日,自耘鈿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將上開600萬元轉匯至張晟維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股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張晟維再於同年7月16日,將該600萬元轉匯至其胞姐張育芳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芳華南銀行帳戶),張育芳則將之用以償還張育芳自己之貸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張晟維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以自己房屋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以之繳納耘鈿公司股款600萬元後,因遇到新冠疫情影響,沒有辦法拜訪客戶,被告亦在大陸地區做生意,則600萬元係閒置資金,被告每月又要繳交利息,故被告就將該600萬元以耘鈿公司名義借給其胞姐張育芳,約定被告貸款之利息由張育芳繳納,張育芳就將要付之利息直接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幫被告繳交利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7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卷)第103至10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以其名下上址房屋向華南銀行貸得

600萬元後,於同年7月1日,將該筆款項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2日,轉匯至耘鈿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資為股款,再委由會計師謝欣穎進行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載明耘鈿公司設立資本總額600萬元已送存銀行,尚未動用等語,並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前揭查核報告書等資料,透過代辦業者鄭旭東於同年7月9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7月9日核准耘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被告擔任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耘鈿公司,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於同年7月14日,自耘鈿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將上開600萬元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16日,將該600萬元轉匯至張育芳華南銀行帳戶,張育芳則將之用以償還張育芳自己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4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84730號函、耘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耘鈿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及耘鈿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及張育芳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9至

43、51至54、56至75、99、100頁)、華南銀行太平分行111年7月19日華太放字第1110000019號函暨檢附張育芳償還其向該行貸款之收入傳票影本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等資料、華南銀行大里分行111年7月20日華里放字第1110000089號函暨檢附被告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契約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列印影像(見本院中簡卷第27至87頁)、查核報告書、耘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本院訴卷第19至21、

45、4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而被告係以其自己名下房屋向銀行貸得600萬元後,將該600萬元轉匯至耘鈿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資為股款,可見,被告已實際繳納股款600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實際繳納耘鈿公司應收之600萬元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容屬有誤。另被告以前揭方式將該600萬元轉匯至張育芳華南銀行帳戶,張育芳係將之用以償還張育芳自己之貸款,公訴意旨認張育芳係將之作為清償被告上開600萬元貸款,亦屬有誤。

㈡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調查時稱:我因故於109年8月返回大陸

地區工作,耘鈿公司尚未正式代理瑞士商喬治費歇爾公司設備,故我才會把600萬元先借給我姐姐張育芳使用,並由張育芳代為繳納該筆600萬元貸款利息,該筆600萬元沒有登載在耘鈿公司相關公司帳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可見,被告於調查時已陳明其將600萬元借給張育芳使用,該筆600萬元沒有登載在耘鈿公司帳冊。則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耘鈿公司借款600萬元給張育芳,有作帳在109年7、8月份之帳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頁),並於111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刑事陳報狀提出記載耘鈿公司借出600萬元與張育芳之耘鈿公司109年6、7月公司帳目(見本院訴卷第51頁),該耘鈿公司帳冊製作之時間、原因誠屬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該600萬元係以耘鈿公司名義借給張育芳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7頁),並於111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刑事陳報狀提出由被告打字、張育芳簽立向耘鈿公司借款60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訴卷第53、111頁),且證人張育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向耘鈿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8頁)。然查:

⑴前揭借據記載:張育芳簽立該借據當場由被告以轉帳將600萬

元如數交付張育芳收訖;日期109年7月13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然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自耘鈿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將上開600萬元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6日,始將該600萬元轉匯至張育芳華南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可見該借據所記載之情形與實際客觀之金流情形已有不同,則張育芳究係何時因何原因簽立前揭借據,顯有可疑,尚難以前揭借據即認係耘鈿公司貸款600萬元與張育芳。

⑵被告先自耘鈿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將該600萬元轉匯至其自己華

南銀行帳戶,再自其自己華南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育芳華南銀行帳戶,亦如前述,則倘係耘鈿公司借款與張育芳,應由耘鈿公司之帳戶直接轉帳或匯款至張育芳之帳戶,而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臨櫃辦理,銀行表示公司不能大額轉給個人,不讓我從耘鈿公司帳戶直接轉給張育芳,我問銀行是否可轉回我的負責人帳戶,銀行表示轉回我個人負責人帳戶可以,故我先轉回我個人帳戶再轉給張育芳。我認為耘鈿公司我是獨資,該600萬元是我向銀行貸款的,我認為那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9、110頁),可見被告當時認為該600萬元係其自己的錢,因無法直接從耘鈿公司之帳戶直接轉帳或匯款給張育芳,遂將該600萬元轉匯至其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係以耘鈿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被告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即被告自己,以供自己個人可以隨意支配其用途。

⑶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華南銀行貸得600萬元,自109年7月29

日起每月應繳納貸款利息6,650元之情,有華南銀行大里分行111年7月20日華里放字第1110000089號函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49、81至85頁)。被告於調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將600萬元先借給張育芳使用,約定我的貸款利息由張育芳繳納,張育芳就將要付之利息直接轉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幫我繳交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訴卷第37頁);且證人張育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付利息係幫被告向所貸款之銀行還利息,我直接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7、88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79頁)。則被告既係自己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則被告就其自己之銀行貸款利息應自行繳納,而非由耘鈿公司負責繳納,張育芳倘係向耘鈿公司貸款600萬元,何以非支付利息與耘鈿公司,反係以張育芳為被告償還貸款利息為該借貸條件,足認,被告將該600萬元轉匯至張育芳華南銀行帳戶時,被告及張育芳之認知均係被告個人借款給張育芳,張育芳則為被告個人償還貸款利息。再參之證人張育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拿到600萬元後,應該於109年8月開始付利息,但我係從109年9月29日才開始付利息,均係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09年9月29日轉入6,000元,嗣於109年12月5日再轉入6,000元,我不一定會每個月按時繳交,且轉入的利息金額並非按約定支付,係我大概算一個數字,亦沒有特定係哪一段期間之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4至101頁),可知張育芳就該貸款所應支付之利息並無依約定遵期履行,且僅係支付大概金額,益徵被告與張育芳間係基於親屬間情誼而為個人借貸,彼此間不必錙銖必較。

⑷證人張育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耘鈿公司借款給我的好處

是我之後會幫耘鈿公司做系統資訊規劃,但還不知道是哪一年要建置,此只是我和被告以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90、92頁),然此被告於調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提及此情,且所提出前揭由被告打字、張育芳簽立之借據亦完全無記載此約定(見本院訴卷第53頁),則被告與張育芳是否確有此約定,顯屬可疑,實難遽信,況張育芳前揭所稱之系統資訊規劃履行日期、價值等為何均不明確,實難認足以作為借貸之對價條件,是被告與張育芳縱有此約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600萬元係耘鈿公司借與張育芳,是證人張育芳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上開發還股款罪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卷第36、8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係耘鈿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間,以其名下上址房屋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後,於同年7月1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日,轉匯至耘鈿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復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鄭旭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委由不知情之壹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欣穎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出具耘鈿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之查核報告書,作為股東業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所營事業項目等資料,於同年7月9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耘鈿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股本為600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商業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兆豐銀行109年9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31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華南銀行109年9月4日營清字第109002483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華南銀行110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141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84730號函、耘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壹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資金流向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臺中市政府於109年7月9日核准耘鈿公司設立登記時,耘鈿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確實有600萬元,與耘鈿公司設立資本額相符,於斯時並無名實不符情況,何來造假涉及登載不實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03至109頁、本院訴卷第37頁)。㈣經查,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

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起訴罪名所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所指之「財務報表」究為何,先予敘明。查被告固係耘鈿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就耘鈿公司應收之600萬元股款,已以前揭方式實際繳納之情,業已認定如前,詳如前揭理由欄二、㈠所載,則被告委由鄭旭東在耘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載資產增加600萬元;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登載被告於109年7月2日繳納股款600萬元(見本院訴卷第45、47、109頁),復委由會計師謝欣穎進行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載明耘鈿公司設立資本總額600萬元已送存銀行,尚未動用等語,作為股東業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再透過代辦業者鄭旭東於同年7月9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耘鈿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耘鈿公司股本為600萬元此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即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情形,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情形。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發還股款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