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彥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擔任雙眼失明之告訴人丙○○之居家看護,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每日薪資調整為2000元,負責照顧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並交付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保管,供被告提款作為支付其薪資及照顧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告訴人因感念被告之照護,有意於其死後將財產遺贈給被告,即於108年11月9日,簽立遺囑,內容記載死後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所申辦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現金遺贈給被告;再於108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辦理存摺遺失並補發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保管(帳戶印章與中信帳戶印章相同);並於108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設定為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約定帳戶之一,並將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保管(帳戶印章與中信帳戶印章相同)。嗣被告利用告訴人眼盲及對其信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至自動櫃員機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持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輸入臺銀帳戶帳號操作網路銀行,鍵入告訴人給予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密碼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使自動櫃員機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持用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從網路銀行轉帳至郵局帳戶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方式,接續盜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共655萬6215元之款項(計算式:全部提領金額:715萬6215元-被告看護費用及照護告訴人支出費用60萬元=655萬6215元),並藉此將所提領、轉帳之金錢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9年1月25日辭退被告後,請友人代為提款,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一(下稱本案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自告訴人所有之本案3帳戶中提領、轉帳共計646萬235元(起訴書主張之655萬6215元應予更正),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辯稱:所有之提領、轉帳均係受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表示她的生命只剩6個月,感謝我在她生命最後的時光陪伴她,所以答應要幫助我創業,甚至還要求我盡速轉帳;提領現金部分,也是告訴人表示要購買汽車才指示我提領,但後來沒有買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同年3月10日之警詢中先指稱:我在1
08年7、8月間因叫麥當勞外送而結識被告,因覺得被告人不錯,決定請被告擔任我的全職看護,照料我的生活起居,就口頭約定被告自108年9月中旬開始擔任我的看護,薪水1天1000元,同年11月開始則調升為2000元。我有將名下的中信、玉山及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讓被告自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我會詢問被告是否還有現金,若已無現金,就會請被告去提款,我並未向被告告知領款之正確金額,提領之現金也不用交給我。被告為了照顧我把工作辭掉,經過我同意就在律師的見證下立遺囑,遺囑內容為我死後之財產由被告繼承。直至109年1月24日除夕被告沒有來照顧我,我就在109年1月25日告知被告請他不用再來了,後來我請朋友帶我至銀行取款,才發現帳戶內款項遭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第39頁),復於109年3月31日之警詢中指稱:我因為雙眼失明,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有告知提領時以每日之薪水為限,108年9月至同年10月31日之薪水為1天1000元,同年11月1日起調升為每日2000元,或者是我身上之現金花用完畢後,則會請被告去提領,1次提領以10萬元、我的生活所需為上限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由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告訴人因雙眼失明,有請被告於108年9月中旬至109年1月24日擔任看護,且有交付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玉山及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被告,授權被告於上開期間自行提領薪水及告訴人之生活所需費用,提領之現金亦不需交回予告訴人,而授權由被告保管;且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同年3月10日第1、2次警詢,及同年3月31日第3次警詢中,就授權提領金額之範圍,前後指述已有不同,且告訴人所稱「生活所需上限」亦屬不明,被告就本案3帳戶所為之提領是否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等罪,均屬有疑。
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我不知道要講什麼了,妳都跟我約定好了,然後妳在最後要去之前跟我反反覆覆,那我怎麼辦,妳就這樣反反覆覆,我從照顧妳開始妳都這樣反反覆覆」、「可是當初的錢妳說是妳要給我的,我才轉的,妳也是用我的約定轉帳戶,那妳現在跟我說妳,說我自己去轉妳的錢,當初妳還叫我快一點轉欸」、「可是當初是妳叫我用的」、「所以妳是騙我說要給我錢這樣?然後我轉完錢再來告我,是這樣喔?」等語,告訴人之答覆均係「我現在就是沒有辦法跟你討論這些東西」、「我怎麼知道你會當真」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衡情若告訴人自始並未答應要給予被告金錢,應係直接回覆「並無此事」、「我哪有說要給你」等語,而非顧左右而言他,甚且表示「我怎麼知道你會當真」等語,由此可認告訴人應確實曾表示要給予被告一定數額之金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答應協助創業而給予資金等情,應非子虛。
㈢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居家長照機構擔任
負責人,109年除夕當天下午2點多接到1999的電話,轉知個案在南屯區需要居家照護,我就到告訴人住處探望她。抵達時告訴人狀況不好,雙眼失明、癱在床上,當時遇到被告夫妻,被告向我表示他們是告訴人的朋友,帶三餐過去給告訴人吃,我看告訴人與被告夫妻互動很平常。後來農曆新年過後我再到告訴人家中做居家服務,告訴人向當時負責居家照護之楊仕海先生表示她沒有錢、銀行的簿子跟印章都在前看護即被告那邊,我就馬上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表示當初委託看護時,因為雙眼失明,需要看護幫忙提領該月生活費用、看護支出及須繳納之帳單等費用,但後來看護沒有將銀行存簿及印章返還,所以我就協助告訴人致電銀行辦理掛失,但銀行表示程序上需要告訴人本人到場處理,我跟銀行表示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出門,而且開戶是在高雄,銀行行員就透露過年前後帳戶都有轉出好幾筆款項,但無法透露太多,我順便詢問告訴人之帳戶內是否還有餘額,銀行說只剩下幾千塊,我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怎麼可能,但告訴人也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之流向,所以我就協助告訴人報警。我們服務告訴人約1個月,農曆過年結束開工上班後,因為居服員沒有馬上進駐,在空窗期我、督導、主任都會買午餐過去給告訴人吃,告訴人之居家服務員楊仕海是從過年後3、4天開始照顧告訴人,告訴人有表示希望請私人助理性質之看護,我們在還沒有聯繫到告訴人前老闆即證人己○○前,知道告訴人以目前之經濟情況無法支出費用,但我們仍然持續服務,後來接觸到證人己○○,證人己○○表示願意支付告訴人之私人助理費用時,我們才把收據拿出來跟證人己○○請款。告訴人曾經向我提及她覺得被告照顧得不錯,所以要贈與被告一些金錢,甚且有透過律師公證以贈與被告遺產,至於其他網路銀行轉帳、銀行存簿提領等事宜就沒有提到。告訴人把我當姐姐,心情不好、太鬱悶、空虛寂寞時會主動打電話來找我聊天,曾經最多一天打4通電話,告訴人是一位很任性、需要陪伴的小孩,她打電話給我時聊天內容天馬行空,像是個少女,講話比較天真,需要別人照顧;告訴人就是一位小孩子,我跟告訴人表達我最近比較忙,連續一週衛生局開會,後來連續2天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就致電投訴1999,第2次也投訴1999,我可以理解告訴人希望傾訴寂寞或是心裡的不開心,因為告訴人有病痛、身體不舒服一定會不開心,但我的時間實在沒有辦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24頁),亦可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可自本案帳戶提領生活、帳單及看護等費用;再者,由上開證人丁○○所證,告訴人具任性、天真、需要陪伴之少女性格特徵,甚且認為被告擔任其居家看護工作認真,即透過律師立遺囑願贈與遺產給被告,此有遺囑及錄影影像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9-151頁、第153頁),告訴人既已透過立遺囑方式贈與被告中國信託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內之現金,被告已可預期將獲得此部分之金錢,若非告訴人另外授權提領、轉帳,被告實無須急於短時間內為起訴書所載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且亦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答應要給予其創業基金乙事,非屬虛妄。另告訴人有出借500萬元大筆借款予證人己○○以收取每月9萬元利息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5頁),並有證人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265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在從事放款收息,故需其常常代為提領現金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供其放貸等語,亦非純屬無稽。
㈣告訴人雙眼失明,臥病在床需人照顧,固經證人己○○、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72頁、第210-224頁),告訴人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255頁),告訴人固需金錢支應生活及醫療開銷,於生前允諾將所有之帳戶內積蓄大筆贈與被告固然有其不合理之處,惟告訴人既確實曾授權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亦有允諾給予被告一定數額之金錢,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難以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怎麼知道你會當真」等語,或其任性、天真如少女,於陪伴照護者不順其意時率爾否定對方之性格特徵,即謂告訴人未授權被告提領、轉帳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提領、轉帳款項,但無法認定被告確係未經授權而為本案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且就告訴人何以發現帳戶內存款短少之過程,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1月25日叫被告不用再來照顧我了,後來我自己請朋友帶我去提款,發現帳戶內都沒有錢,才發現銀行帳戶遭侵占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社會局介入將告訴人送醫,並透過社會局之看護知道告訴人要用錢,但告訴人每個帳戶內之款項都不見了,後來我前往探望告訴人,當時看護已經報完案,請警察到告訴人住處做筆錄,因為告訴人已經癱瘓,沒有辦法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及證人丁○○前開所證,109年農曆過年後照護告訴人之看護楊仕海先生表示告訴人稱找不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遂協助告訴人致電銀行掛失帳戶,斯時經由銀行行員告知才知道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只剩幾千元(見本院卷第212頁)等情,有所出入,告訴人於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後既已身體癱瘓、無法走路,連報案均係警察至告訴人家中製作筆錄(見偵卷第27頁),證人丁○○亦證稱發現告訴人銀行帳戶內現金大量短少之原因係掛失時透過銀行行員告知,是告訴人所稱透過朋友帶其前往提款時發現,難謂屬實,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本案指述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自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提領、轉帳款項,然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確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