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周復興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壹點玖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堂」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堂」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使用暱稱「龍龍 000-000-00-0-彰化」,在LINE BAND通訊軟體之「S-L吸冷呼熱H-F」公開群組內,發布「中部需要商品可私」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27分許,喬裝買家與「阿堂」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再經由「阿堂」轉介與陳冠宇聯繫,陳冠宇以其所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交易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巷子內,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6,000元價款(查獲後已返還)、告知毒品藏放位置,喬裝買家之警員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1.9778公克)及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26427卷第21頁、第27-31頁、第37頁、第43-71頁、第127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1.9778公克)及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該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見111偵26427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查「阿堂」發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和買家聯繫後,轉介由被告和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交付「阿堂」所提供之毒品、收取價款以完成交易,2人約定於交易完成後分配該次販毒價款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詳盡(見111偵26427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73頁),佐參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見111偵26427卷第53-68頁),「阿堂」見喬裝買家之警員詢問「2件」即報價6,000元,並透過建立群組之方式將被告轉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時,未加詢問原因,逕確認雙方交易地點、價格,可徵被告與「阿堂」本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僅得論以未遂。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本案交易成功,我可以從
中賺到自己購買毒品的價差約500至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與「阿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與「阿堂」共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堂」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與「阿堂」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喬裝買
家之警員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供稱本案交易所用甲基安非他命取自「柯國禎」之人
,且會自行與員警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者回覆略以:員警曾經提供聯繫方式予被告,然迄今未接獲被告聯繫,未能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154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後者則回覆稱:查無被告所述之人之案件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中檢永廣111偵26427字第112900990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均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相關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為小額零星販賣,獲利較小,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工作、健康、經濟狀況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具自我謀生能力,依其所陳個人經驗,當明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非輕,遑論販賣毒品之嚴重性更甚,仍為一己之利,與「阿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縱其於案發時確有辯護人所述被資遣等經濟困境,仍無法合理化其主觀上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經濟利益之惡性,且本案約定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非微,其行為客觀上造成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等負面影響非輕,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私利,與「阿堂」相互分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誠值非難,本案販賣金額非鉅,與大、中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幸而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稱可查得相關金流並陳報予檢調機關云云,實則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無任何舉措,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薪資袋、貸款或捐款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7頁、第163-165頁、第171-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上開法定要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為請求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六、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
淨重1.9778公克),為被告本案原定販賣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持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節,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前揭扣案物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㈢末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偵26
427卷第95頁,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被告和「阿堂」約定於本案毒品交易完成後,再分配販毒價款6,000元,然因為警查獲而未及為之,喬裝買家之警員於查獲時、地所交付之6,000元亦已返還予員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故無需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