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振卿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振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游振卿係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招攬張翠婷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下稱本案保險契約),張翠婷原同意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夫林源滄為被保險人(同日變更要保人為林源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保,游振卿並帶林源滄前往辦理體檢後,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然因林源滄於110年間對富邦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保險契約無效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保險費),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案件審理,詎游振卿明知張翠婷、林源滄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親自簽名,且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民事庭第5法庭,上開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法官問:當時簽約過程?誰要保?誰簽名?)當初是我去找林源滄先生跟張翠婷小姐,跟他們二人提富邦人壽保險商品,後來他們也認同,我們就約定時間簽約,然後完成整個程序。」「(法官問:在簽約過程,林源滄跟張翠婷都在場嗎?)是。」「(法官問:他們是親自簽名嗎?)是,我親見他們親自簽名。」「(法官問:你是說100年12月31日那天你親自到現場看到他們簽名嗎?)是。」「(法官問:是簽在哪裡?)一定是簽在要保人跟被保險人的簽名欄上面。」「(法官問:要保書被保險人欄的簽名〈保險卷第23頁,編號1〉、確認聲明書上要保人之簽名〈保險卷第25頁,編號2〉、變更聲明書上被保險人跟要保人之簽名〈保險卷第27頁,編號3、4〉、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跟要保人之簽名〈保險卷第37頁,編號5、6〉、體檢報告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保險卷第79頁,編號7〉、撤銷申訴聲明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保險卷第78頁,編號8〉,共有八個林源滄之簽名,你有親自看到林源滄在你面前簽名的是哪幾個?你所謂的親見親簽是編號幾?)編號1、2、3、4、5、6簽名都是我親眼看林源滄簽」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振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48頁至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源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5頁至108頁、第13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97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未親自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名,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致生審判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行銷業務,月薪10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明知其並
未見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親自簽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簽名欄之情形,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作偽證,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又被告就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涉犯偽證犯行,主張其並未虛偽陳述,屢屢翻異其詞,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犯行。考量被告於另案作偽證,且於本案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
⒉縱使被告最後坦承犯行,惟其作偽證侵害之法益非微。本院
認應執行本案宣告刑,不宜輕縱,亦不容許證人具結後恣意作偽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任職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0年12月間,招攬告訴人張翠婷投保本案保險契約(告訴人張翠婷為要保人,其夫即告訴人林源滄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被告偕同告訴人林源滄前往辦理體檢後,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又被告於招攬時,曾遊說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將保險金額提高為300萬元,然遭其等拒絕,被告明知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僅欲投保保險金額200萬元之保險,不願將保險金額提高為300萬元,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提出於富邦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富邦保險公司受理本案保險契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提出於富邦保險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保險契約是依照張翠婷、林源滄之真意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我並未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針對何份文書為親自簽名均無法確認,且告訴人張翠婷會代替告訴人林源滄簽名,自難排除本案保險契約之相關文書係由告訴人張翠婷代替告訴人林源滄所簽,本案保險契約為有效,亦經鈞院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一、經查:㈠被告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0年
12月間,向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招攬本案保險契約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11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情足堪認定為真。
㈡又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
之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無效,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惟保險法並未就書面同意之方式為規定,亦即並未限制此情形下,被保險人必須另行出具一紙書面表示同意,是無論被保險人係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內簽名,或因此接受體格檢查,在體檢報告上簽名,或同意繳納保費,而在授權繳款書上簽名,均能證明被保險人已知悉其為死亡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內容及願為被保險人之意思,足以達成前述法條避免道德危險並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立法目的,亦應認該死亡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是縱使被保險人並未親自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簽名,但在體檢報告、繳款授權書等書面上簽名,足認其有同意擔任被保險人之意思,該保險契約仍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均有同意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源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年間,有向我們招攬本案保險契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名係我所親自簽名,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多少我不記得,但因為投保本案保險契約,故於101年1月間配合進行身體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上之簽名為我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張翠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年12月31日,我們有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上之「張翠婷」署押為我所親簽,因為要繳交保險費,所以才會授權以信用卡扣款,本案保險契約一開始就是以保險金額300萬元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且觀諸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記載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被保險人體檢報告之投保金額欄亦記載為「300」萬元,有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保險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9頁),而告訴人林源滄亦自承有親自在被保險人體檢報告上簽名,則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對於本案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為300萬元豈會不知?再者,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業已以投保金額300萬元繳納該金額所計算之保險費,亦據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綜合前情以觀,告訴人林源滄長期持有本案保險契約,且投保金額300萬元之保險費為每年166,200元,當不可能不知其所投保之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若告訴人林源滄不同意投保保險金額300萬元之本案保險契約,豈有可能繳納長達9年多、每年166,200元之保險費,而從未主張遭他人在其不知情、未同意狀況下偽造簽名投保,實與常理有違,足認告訴人林源滄斯時確有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之真意。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本案保險契約之相關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既係經告訴人林源滄同意製作,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源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名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源滄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有透過被告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林源滄既有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之真意,被告又豈需在本案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林源滄之簽名?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簽立日期均記載為100年12月31日,於前開文書同時尚簽立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見保險卷第81頁),而告訴人張翠婷自承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倘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未於本案保險契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名,豈會於同日又簽立投保本案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之文件即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又細繹告訴人林源滄歷次指述,告訴人林源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林源滄」之簽名均非其所親簽等語,然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故告訴人林源滄就本案保險契約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說詞反覆不一,告訴人林源滄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又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就本案保險契約業已支付長達9年之
保險費予富邦保險公司,果若告訴人林源滄有向被告表示僅欲投保保險金額200萬元之保險契約,則依照富邦保險公司就本案保險契約投保金額200萬元之保險費為每年110,800元,投保金額300萬元之保險費為每年166,200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之富邦保險公司114年5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40002208號函),保險費有相當落差,依常理而言,告訴人林源滄既就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甚為在意,果若告訴人林源滄卻係向被告表示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又豈會在收受本案保險契約,甚或按照本案保險契約繳交保險費後,均未向富邦保險公司反應本案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為200萬元而非300萬元,反於長達9年後,因富邦保險公司發文表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林源滄」之簽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留存之簽名不符後,始就此部分提出訴訟,是告訴人林源滄空言指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㈤至告訴人林源滄雖曾指稱:我並未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文書上簽名云云,惟查,告訴人張翠婷與告訴人林源滄為夫妻關係,而自本案保險契約觀之,要保書上記載之要保人為告訴人張翠婷,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林源滄,而於同日又簽立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林源滄等情,有本案保險契約之相關文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至第98頁),又告訴人張翠婷於簽立本案保險契約之100年12月31日同時簽立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亦據證人張翠婷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保險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是告訴人張翠婷原先透過被告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際,原欲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告訴人林源滄為被保險人,並簽立前開繳費授權書,縱告訴人林源滄確實未在本案保險契約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名之指述為真,然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亦可能係告訴人張翠婷所簽,尚難逕認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林源滄所簽,即為被告所簽,是告訴人林源滄上開指述,亦難認可採。
㈥按筆跡鑑定係在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同一人所寫之鑑定。
蓋筆跡是個人筆劃之動作,人所書寫之文字,係從小經由長時間學習而來,隨著年齡增長及成熟,個人會有不同之書寫習慣,筆跡鑑定將此書寫習慣稱為「筆跡個性」。筆跡個性中反覆出現者為「穩定性」,相互間顯現不同筆跡者為「相異性」,與平均的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者為「稀少性」。筆跡鑑定係經由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等,分別檢查以上特性之出現,再綜合研判,以識別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筆跡鑑定仍有其侷限,因筆跡個性會隨著書寫次數之多少、書寫者之年紀、身體狀況、書寫環境、故意做作等因素而變動,鑑定結果亦與鑑定人之主觀感覺及個人經驗判斷有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本院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林源滄」及「張翠婷」之筆跡,與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就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之文書所簽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待鑑資料上藍色標籤紙處「林源滄」筆跡與附表二參考資料上標記之「林源滄」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待鑑資料上桃紅色標籤紙處「張翠婷」筆跡與附表二參考資料上標記之「張翠婷」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78317號鑑定書檢附字跡鑑定說明1份(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91頁)可考。然查,雖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林源滄2類筆跡、告訴人張翠婷2類筆跡簽名特徵不同,尚不能據此逕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之「張翠婷」、「林源滄」簽名即為被告所為,或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該鑑定結果,將待鑑筆跡與參考筆跡相比對僅有放大之筆跡與數個紅色箭頭,並為上開記載,前開鑑定結果,並未就其鑑定經過,具體、翔實地說明2類字跡間之特徵、運筆習性、筆劃關連、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有如何之差異,自不得逕以筆跡鑑定結果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無偽造之犯行,且無偽造之動機等語,核屬有據,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行,依卷內事證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位置 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被保險人欄 「林源滄」1枚 要保書見保險卷第19頁至第23頁。 要保人簽名欄 「張翠婷」1枚 2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源滄」1枚 確認聲明書見保險卷第25頁。 3 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源滄」1枚 變更聲明書見保險卷第27頁。 要保人簽名欄 「林源滄」1枚 「張翠婷」1枚 4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林源滄」2枚 變更申請書見保險卷第37頁。
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源滄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117頁)。 ㈡證人張翠婷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117頁)。 二、書證: ㈠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 ㈡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退件通知書、撤銷申訴聲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㈢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暨要保書、條款影本、確認聲明書、變更聲明書影本各1份(見保險卷第17頁至第36頁)。 ㈣109年12月7日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影本1份(見保險卷第37頁)。 ㈤109年12月9日保全照會單暨回復内容影本1份(見保險卷第39頁)。 ㈥109年12月16日保全照會單(催辦)影本1份(見保險卷第41頁)。 ㈦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3紙〔100年12月31日、102年1月17日、107年2月23日〕(見保險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㈧被告與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尚在有效期間之人壽保險保單資料明細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139頁)。 ㈨被告與告訴人張翠婷其他保單資料明細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52頁)。 ㈩臺中○○○○○○○○○111年11月23日中市烏戶字第1110004138號函送張翠婷與林源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5頁)。 富邦保險公司111年11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7145號函檢附本案保險契約1份(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88頁)。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送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NB檢核表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213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台壽字第1110008773號函及保單號碼492993號之要保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20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全球壽(契)字第1111128004號函附保單號碼JW006382及0000000000號之告訴人張翠婷之要保書相關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38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遠壽字第1110010959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號要保書、0000000000號要保書、0000000000要保書等保險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80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111002號函檢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相關文件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至第311頁)。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安總字第11201217號函檢附告訴人張翠婷投保之變額萬能壽險之要保書等保險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84頁)。 富邦保險公司114年5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2208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1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78317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91頁)。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第13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435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117頁、第247頁至第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