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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海雲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戊○」之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戊○前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離婚),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戊○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戊○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不顧當時二人已分居之事實,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趁戊○服用安眠藥就寢後,於111年3月17日2時許,於2樓社區中庭窗戶進入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下稱告訴人福順路居所)至3樓戊○房間搜尋,嗣將戊○所有放置在2樓客廳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取走,以此方式對戊○為騷擾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裁定。

二、乙○○於同日16時56分許,持其取得之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原本保管之戊○印章,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買賣讓渡書,表明戊○同意將該車售予乙○○後,將偽造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交予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行使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註銷,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辯護人爭執者為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而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系爭保護令且知道保護令內容,於受到保護令後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58分許至告訴人福順路居所外之2樓中庭,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那附近散步,想把在路上撿到告訴人的身分證還回去,但沒辦法進去,我試著把身分證塞進去門縫,但怕掉出來被別人拿走等語置辯(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0頁)。

經查:

1.被告於110年1月29日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111年3月17日1時58分許出現在告訴人福順路居所外二樓社區中庭等情,業具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系爭保護令(偵卷第47至5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3至55頁)、福順路居所外二樓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頁,監視器光碟置偵卷證物袋)互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當時是否進入告訴人福順路居所拿取告訴人身分證乙情,證人告訴人戊○於警詢指稱:我與我先生已經分居,17日2時許,我先生未經我允許進入我家裡,將我放在家裡客廳包包裡身分證偷走,當時我在房間內睡覺,然後聽到有聲音進入我房間,我當時有看見乙○○進入我房間,疑似在翻找物品,但我害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不敢出面制止他,我都不敢動並且假裝在睡覺等語(偵卷第13、18頁);於本院復具結證稱略為:我與被告在109年夏天間就分居,被告搬離福順路居所,因為我是身障人士,所以被告搬出去後,1至2天會回來幫我做飯、照顧我,分居之後,被告一直持有鑰匙,還是可自由進出,但在111年1月的時候,我就發覺他在半夜12點鐘,拿鑰匙在開我的門,我很害怕,當時沒有睡著,他離開之後我就趕快找鎖匠把鎖換掉,所以被告就沒有鑰匙了。111年3月17日案發時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被告也知道,所以被告才選擇半夜2點鐘,知道我入睡了,他才潛入我房間,可是我突然被驚醒,看到他走進我的房間、靠近我的床,我嚇得不得了,我也不敢動,我看的清清楚楚,我眼睛張開來看到是他眼睛就趕快閉起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有看到他,他沒有跟我講話、叫我或與我互動,因為我是假裝睡著的,我眼睛看了一下時鐘,半夜兩點鐘,我很清楚那個時間,他在房間裡待了多久我也說不上來。因為我有吃安眠藥藥效還有持續,所以我又重新入睡,但是早上起來,我第一件情就是到樓下去看,就看到地上被告的腳印,外面也有腳印,但我當時是想說被告是否是進來拿他的東西。

我當下的想法是被告來拿他自己的東西,我覺得不管怎樣那時我們都還是沒有離婚的狀況,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就算了,但是第二天3月18日我就發現我的身份證不見了。我身分證都是在包包裡面,包包都放在客廳,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但是因為我是放在飯廳很明顯的地方。我發現我的身份證不見之後,我立刻打電話給乙○○,我向乙○○說請你立刻把我的身份證還給我,被告還問我怎麼知道是我拿的?我說我就看到你進來我房間了,不是你拿的會是誰拿的?我還說請你在半個鐘頭之內還給我,如果你沒有拿去做任何不法的行為,這件事情就算了,但是如果你有把我的身份證拿去做任何不法的行為的話,那對不起,我會到警察局去報案。我跟他講的非常清楚,所以半個鐘頭之內,乙○○就把身份證放到我家信箱裡頭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73頁)。

3.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確認案發現場客廳餐桌椅上放置告訴人黑色背包,另發現疑似侵入處窗戶下方採光罩上採獲鞋印乙枚,且比對後排除被害人之鞋印,有上開報告檢附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27至34頁);又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曾進入福順路居所乙情,則有告訴人陳報監視器翻拍截圖(偵卷第97、99頁)可稽,凡此均與證人戊○所述大致相符。

4.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歷次證述相同明確,除目擊被告進入其

居所外,對於本案發生原因始末指述詳盡,且與上開非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111年1月7日已有凌晨貿然進入福順路居所之情形,對照事後告訴人換鎖及被告自承111年3月17日凌晨無法進入等情,合乎事件發展,尤其是告訴人證稱於111年3月18日打電話給被告,質問被告擅取其身分證,要求被告於半個鐘頭之內歸還,被告立即將身份證放到告訴人家信箱裡頭等語,此亦符合被告供稱身分證已歸還至告訴人信箱,是證人戊○所述,應可採信。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深夜2點外出散步已屬異常

,且被告當時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教職員宿舍,距離福順路居所實有相當距離,縱使散步亦不致捨校園而於深夜凌晨散步至告訴人居所;又被告辯稱撿到告訴人身分證要拿去還云云,對此告訴人證稱身分證均放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案發前才去過醫院使用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165至166頁),當無恰巧在使用後旋即遺失且剛好又給被告於路邊拾獲之情,且衡諸常理,被告若於其所述於案發前1、2日下午在福順路居所車庫大門街道上拾獲告訴人身分證,當可立即以電話告知、交給社區管理員轉送、投放至告訴人居所信箱○○○○00○○○照片)、甚至以郵件、快遞等方式寄回等多種方式歸還告訴人,豈有大費周章等到凌晨2時告訴人就寢後才特意至其居所歸還之理,更枉論被告於同日下午持告訴人身分證至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詳如犯罪事實二),益徵根本無被告所述拾獲身分證欲歸還之事實,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⑶至於辯護人以證人服用安眠藥如被告進入其房間當不致

把告訴人驚醒,且告訴人背包既然放在2樓客廳,被告並無理由至告訴人3樓房間,又被告年近80歲如要證人指述之窗戶進入是有困難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①服用安眠藥後之情況會取決於服用之劑量、服用時間和安眠藥之種類、個人體質及失眠症狀而有所不同,並非服用後即沉睡不醒,此為公眾週知之事,且依證人所述,其確實被告進入其房間驚醒後,因藥力持續作用而再度入睡,此並無前後矛盾之處。②一般人常把身分證等貴重物品放在房間,被告先至被告3樓房間處搜找身分證未果,方於下樓後發現告訴人背包放在客廳進而在背包內找到告訴人身分證,此過程亦無不合常理之情況。③被告年歲雖高,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其自一樓車庫上樓梯至2樓中庭,行走間毫無窒礙,足認被告並非行動不便之人,且被告於分居前曾長期居住在福順路居所,對於房屋之門窗等各進出口理應知之甚詳,如大門上鎖亦可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並非難事,且現場警方亦於窗戶外採獲鞋印乙枚,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居所確實遭被告自窗戶進入。是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

5.綜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凌晨至告訴人居所,趁告訴人熟睡之際進入居所拿取告訴人身分證,造成告訴人驚嚇恐慌,其確有違反系爭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犯行,足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03、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至23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中監車字第1110071979號函檢附車號【BMM-6356,原2085-WA】異動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偵卷第41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均堪認定

,依應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之證件齊全後,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戊○」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惟仍在與告訴人分居多時情況下,於深夜趁告訴人就寢後進入告訴人居所,甚至進入房間搜尋告訴人身分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將告訴人身分證取走後,再偽造車輛買賣讓渡書,一併持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且法律觀念顯有不足,且手段令人畏懼。又被告犯後僅對偽造文書部分坦承犯行,惟就違反保護令部分仍矯飾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出資購得且非告訴人所使用,此有證人即系爭車輛業務丙○○、證人丁○○證述可佐(本院卷第152至158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系爭車輛異動登記,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家庭暴力毀棄損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普通,暨其智識程度為美國加州大學藝術碩士,本來在東海大學美術系擔任教職,今年7月底後就沒有任教,目前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2頁),綜合上開情狀,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如被告遷出福順路居所,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被告已於庭後112年4月26日遷出之事實,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0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戊○」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印章部分,被告固供稱為其所刻,但不是當天刻的,是家裡放了很多年本來就有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所辯尚合乎常理,堪認上開印章為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所製作,且無充分證據認為屬被告無權偽造印章,起訴書認被告盜刻戊○印章,尚有誤會,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附表所示車輛買賣讓渡書,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承辦之臺中區監理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取戊○身分證行為,亦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等語。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學界通說則認為:關於竊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長久或永久剝奪或排斥被害人所有之意思,其對象既可以是物的實體本身,也可以是該物在經濟上的利用價值,但基於竊盜罪的所有權犯罪屬性,經濟價值只能居於補助地位(參照,蔡聖偉「白吃的午餐-盜用他人儲值卡的案例審查示範」,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具體而言,僭越使用他人之物之情況,不可罰的使用竊盜與可罰竊盜罪之界線,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有無包含所有人回復原持有(價值)狀態的物理上、心理上容易性,為其判斷的標準(參照,黃士軒「一時使用他人之物與竊盜罪的所有意圖」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㈢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其目的僅在

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暫時提供給監理所核對原車輛登記人身分證原本之用,此有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又被告於告訴人電話質問為何拿走其身分證,並命其立刻歸還後,即於半個鐘頭之內,將身份證放到告訴人福順路居所信箱,亦有證人戊○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68頁)。是依上情,足認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對其身分證所有之意思,且該身分證本身僅只於確認之功能,被告使用後並無如提款卡、儲值卡等遭盜用後經濟價值之減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成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至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表】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項目 備註 1 車輛買賣讓渡書 「戊○」署押1枚 偵卷第46頁 2 車輛買賣讓渡書 「戊○」印文1枚 偵卷第4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