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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渝琁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4至5、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為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康乃薾麗喆國際幼兒學校(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麗喆幼兒園)Angel班之教保員,保育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7月小班、110年8月至111年1月底(即中班下學期初),詎乙○○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麗喆幼兒園內之下列地點,對其班上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24日,在電腦教室廁所內,因見甲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於洗手後甩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童,致其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乙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乙童,強令乙童加快吃飯速度,致乙童因而受有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丙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丙童,強令丙童加快吃飯速度,致丙童因而受有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等傷害。

(四)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丁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掌摑丁童臉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強令丁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童行無義務之事。

(五)於110年9月間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戊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拍打戊童後腦杓及掌摑戊童臉頰之方式(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強令戊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戊童行無義務之事。

(六)於111年1月20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己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己童,強令己童加快吃飯速度,致己童因而受有右側小腿瘀青(約3.5×1.5公分)之傷害。

(七)於111年1月24日下午,在Angel班教室廁所內,因認庚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未將自己之嘔吐物清理乾淨,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庚童因而受有右臉紅腫、挫傷之傷害。

(八)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幼兒園內某處,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辛童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瘀青之傷害。

(九)於111年1月21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壬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湯匙毆打壬童,強令壬童加快吃飯速度,致壬童因而受有左側手臂紅腫之傷害。

(十)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內,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子童(代號AB000-A111147,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子童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十一)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內,因恐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子童等幼童將渠等遭前開不當對待之事告知父母,或恐癸童(代號AB000-H000000,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將所見聞關於乙○○對前開幼童或自己遭受不當對待之事告知父母,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前開兒童恫稱略以:會有「小眼睛」跟著你們,你們在家裡講什麼「小眼睛」都知道,如果你們將事情講出去,會被我發現,就會被處罰等語,暗示渠等於家中之對話、表現隨時遭監視,若有向家長告知對老師不利之事,將受到處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前開兒童,使前開兒童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甲童等人因恐自己遭受處罰,不敢將自己或所見聞同學遭受有前開強制、傷害等事,如實告知家人。

二、案經甲童之母、乙童之母、丙童之母、丁童之母、戊童之母委由黃映智律師、己童之母、庚童之父、辛童之母、壬童之父、癸童之父、子童之父委由陳宗元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兒童等人身分之資訊,故關於本案被害兒童之相關年籍資料、告訴人即被害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等人足以識別關於被害兒童身分等資訊,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4、295頁、卷二第70、82頁),核與告訴人即甲童之母、乙童之母、丙童之母、丁童之母、己童之母、庚童之父、辛童之母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即戊童之母、子童之母、子童之父、癸童之母於偵訊時、告訴人即壬童之父、癸童之父於警詢時、甲童、乙童、丁童、戊童、己童、辛童、癸童、子童於偵訊時、證人江○○(同班導師)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52至56、305至306、405至409、429至433、437至444、447至458、461至470、491至493頁、偵卷第59至61、73至75、87至97、111至113、121至129、141至143、155至158、175至178、187至1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4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23990號函檢送:①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2月16日函及附件:個案摘要表、處分建議書②案1:庚童傷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③案3:壬童受傷照片④案5:乙童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診斷書⑤案6:丙童受傷照片⑥案8:甲童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26513號函檢送:家防中心111年2月21日個案摘要表、處分建議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3月8日家防護字第1110004233號函檢送:①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丙童)②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辛童)③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己童)④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甲童)⑤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乙童)⑥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庚童)⑦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戊童)⑧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壬童)⑨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丁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14日中市教幼字第1110018639號函檢送:①調查報告②大事記③訪談被告逐字稿、乙童母親等人刑事告訴狀及附件:①麗喆幼兒園裁罰結果②乙童相關資料: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25日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丙童相關資料: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至診斷證明書④戊童相關資料:109年10月19日、10月7日聯絡簿翻拍照片、受傷照片⑤甲童受傷照片(見他字卷第7至26、73至85、93至111、137至149、157至

160、167至217、229至257、263、267至299、337至345、351至353、363至375、381至384頁、偵卷第201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2月21日個案摘要表、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子童)(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9至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童之母、乙童之母、丙童之母、丁童之母、己童之母、庚童之父、辛童之母、壬童之父均指認被告)、己童111年1月29日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辛童受傷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第63至69、77至83、99至105、115至119、131至137、145至151、179至185、193至199、203至225、229至23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癸童、癸童之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子童之母指認被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子童、子童之父)、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3、39、49至55、57、、65至70、7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七)、(八)、(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六)、(九)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制犯行,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被告利用同一擔任被害兒童等人班級教保員之機會,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癸童、子童等人為恐嚇犯行,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開8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1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犯行,犯罪時、地、情節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本院雖曾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告知本案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意見稱:本案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曾敘及被告有何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未提出或補充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而本案雖有因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造成部分被害兒童嗣後有長期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形(詳下述量刑部分),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不足以逕認被告確有對甲童等幼童長期施以非人道待遇之凌虐行為,難認被告本案有妨害甲童等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法犯意及犯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應本於其專業,以耐心與愛心照護、教育年紀僅為小班、中班生之本案兒童,然被告竟僅因欲加快中午吃飯速度、或因其他生活細故,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傷害犯行,嗣被告又恐因其不當管教遭家長發現,又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癸童、子童等人恫稱有「小眼睛」云云,而為前開恐嚇犯行,可認被告本案對保育兒童所為之不當管教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情形,殊值非難,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10、295頁),然僅子童之母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其餘告訴人等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而未能取得子童之母以外之被害兒童法定代理人等人之諒解,再衡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歷次到庭所陳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296至306頁、卷二第84至86頁),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害兒童多達11位,有幾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未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致歉,亦未達成和解,且犯行長達1年多,另外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到審理時才認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之量刑意見;復斟酌下列被害兒童於本案案發後有下列至身心科、精神科或諮商門診就醫情形:①甲童: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3日心身科門診收據(見他字卷第385頁)②乙童:林新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疑似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情緒起伏、敏感、退化行為,診斷:急性壓力症(見他字卷第347至349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創傷後壓力症、社會情緒發展臨界遲緩」、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創傷後壓力症、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心智科、小兒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付款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神科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不公開卷)③丙童: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心理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兒童神經內科、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心智科醫療費用收據(見他字卷355至362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創傷後情緒反應、妥瑞氏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神科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不公開卷)④丁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3處方箋「其他兒童期情緒障礙症」(見他字卷第387頁)⑤戊童:林新醫院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非特定的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神科門診醫療收據、111年4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他字卷377至379、425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創傷後壓力症、社會情緒發展臨界遲緩」、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創傷後壓力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創傷後壓力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創傷後壓力症、社會情緒發展臨界遲緩」(見本院卷不公開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神科門診醫療收據⑥己童: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心理評估證明書、付款收據(111年3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門診紀錄(見本院卷不公開卷),足認前開被害兒童於被告本案犯行後,有需長期接受治療、諮商之必要,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每月房租約1萬2000元,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供稱略以:係因其在全美環境,學校注重班上考試成績,會有來自主管的壓力,且需自己準備評鑑資料、加班,又要控制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才不會影響當天下午上課時間等原因,承受很多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縱使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傷害、強制、恐嚇等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六)至(十)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強制罪,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六)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犯罪事實一、(七)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犯罪事實一、(八)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9 犯罪事實一、(九)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犯罪事實一、(十)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