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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盛煌律師被 告 黃綺恩(原名黃慶安)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謝婉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變更至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且其中被告6人否認犯行,被告1人否認部分犯行,又本案有被害人9人,其等遭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