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穎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吳惠珍律師廖宜溱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杰翰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李家漩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洪崇哲被 告 林欣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黃綺恩(原名黃慶安)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謝婉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乙○○、壬○○、甲○○、子○○、癸○○、丁○○、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初,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09年12月8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做為新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並直接或間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胞弟壬○○、甲○○(斯時為壬○○之女友)、子○○、丁○○(原名戊○○)、癸○○、庚○○、少年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少年庭裁定付保護管束)、鄧○○(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少年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09年11月初起至110年2月4日止,為以下之分工:乙○○為首腦,負責發號施令及購買提供電腦、筆記型電腦、網路安裝等工具;壬○○負責本案據點之網路、監視器安裝、現場管理、購買便當及日常用品、提供車輛;甲○○負責財務、購買便當及日常用品;陳○○擔任機手,以虛構之女子身分與臺灣男子聊天,佯稱有意交往,邀約男子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或期貨平臺;丁○○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子○○等人向男子碰面、收款;子○○、乙○○負責與男子收款、要求購買虛擬貨幣並下載程式imToken,乙○○及子○○再藉故操作男子所持用之手機,透過imToken將男子購買之USDT轉至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並由乙○○假扮imToken客服人員與男子通話;癸○○、庚○○擔任機手,以虛構之女子身分與男子聊天,邀約男子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二、乙○○、壬○○、甲○○、子○○、丁○○(僅參與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陳○○(僅參與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6日起,使用LINE暱稱「蘇雨涵」結識丙○○,另使用LINE暱稱「小蜜」自稱PLUTXX網站客服,使用LINE暱稱「小真」自稱幣商,邀約丙○○購買USDT後,透過PLUTXX網站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1日、11月24日及1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向陽店、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光店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中興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45萬元、15萬元、40萬元及13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子○○。子○○再上繳予乙○○。復於10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清泉崗店,交付現金48萬4,000元予自稱幣商之乙○○。又子○○及乙○○要求丙○○手機安裝幣安及imToken APP,並於各次面交之當場,要求丙○○將手機交由其等操作,子○○及乙○○使用丙○○之手機購買USDT,隨即透過imToken APP轉至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購買USDT為由,指示丙○○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2萬元至古唯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鄭鈺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總計受騙320萬4,000元),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由乙○○收受。
㈡、陳○○於109年12月12日使用探探暱稱「小魚」及LINE暱稱「小妤ㄦ」聊天結識己○○後,自稱「陳筱妤」假意與己○○交往,邀約己○○購買USDT進行投資,並使用imToken APP。己○○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2月19日22時15分、12月20日20時35分、12月24日21時30分及110年1月17日20時許,與「小妤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旱溪東店碰面。復由丁○○駕駛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子○○、陳○○前往上開地點(乙○○於前2次有一同前往),後由子○○假扮幣商,接續向己○○收取現金7,000元、2萬2,000元、2,500元及2萬元(己○○總計受騙5萬1,500元)。復子○○再上繳予乙○○。
貳、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壬○○、甲○○、子○○、丁○○、癸○○、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證人陳○○、鄧○○、劉柏均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壬○○、甲○○、子○○、丁○○、癸○○、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乙○○、壬○○(針對其餘證據能力,詳下述)、甲○○、子○○、丁○○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林杰翰部分經查,證人丙○○、己○○、鄧○○、陳○○、劉柏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林杰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杰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四第66頁)既爭執上開證人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林杰翰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承租本案據點,且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2人碰面並收取款項;被告壬○○固坦承本案汽車為其所有;被告甲○○固坦承110少連偵70卷二第23-25頁之對話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被告子○○固坦承有與告訴人2人碰面並收取款項;被告丁○○固坦承曾有一次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子○○;被告癸○○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庚○○固坦承有居住在本案據點內,且有與大陸男子聊天之事實,惟被告乙○○、壬○○、甲○○、子○○、丁○○、庚○○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們真的只是幣商。本案「蘇雨涵」及「客服小蜜」都不是我們。告訴人丙○○是與大陸人聯繫,不是與我們聯繫。告訴人丙○○聯絡的imToken確實是我們的,但我們是真正的幣商。我們有在飛機的app發文要賣幣,大陸人牽線告訴人丙○○與我們認識。後來確實我有邀約告訴人丙○○投資imToken。事後我們被抓,我們無法聯絡告訴人丙○○,所以款項無法跟告訴人丙○○對帳。我們沒有詐欺的意圖,我們邀約告訴人丙○○時有跟他說合約內容要三個月,但從我們邀約告訴人丙○○到我們被抓還沒滿三個月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是正常的幣商,就告訴人丙○○部分,確實有照著之前的買賣出幣,也有交給告訴人丙○○,再由告訴人丙○○自己轉匯給大陸地區相關人員,與告訴人丙○○交談的人,應是在大陸地區綽號叫「小蜜」與「蘇雨涵」之人。被告乙○○無詐欺告訴人丙○○的情形,雖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比較熟後,有用imToken邀約告訴人丙○○投資虛擬貨幣,也有跟告訴人丙○○說需要一段時間後才能把虛擬貨幣給他,但之後被告乙○○被羈押,所以並無詐欺的情事。本案主導之人並非被告乙○○,而是鄧○○,被告乙○○本身對發起組織無關聯性,也不知道鄧○○之實際年齡。又告訴人丙○○匯款之事情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也不認識古唯全、鄭鈺達等語。
㈡、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全部否認。本案汽車我不知道是誰開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的是被告乙○○與子○○;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的是被告乙○○、被告子○○、陳○○及被告丁○○,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被告壬○○。告訴人丙○○歷次供述說是被告子○○、乙○○,還有一位五十幾歲的人向他收取現金,但被告壬○○怎麼看都不是五十幾歲的人。而告訴人己○○歷次供述中也只提到來跟他收錢的,只看過被告子○○,沒看過其他人,可證明被告壬○○並未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又鄧○○當時尚未加入詐騙集團,完全不清楚告訴人丙○○。有關告訴人己○○部分,被告壬○○從頭到尾沒去,且被告丁○○也提到去收錢是跟被告子○○去,被告乙○○、壬○○沒有去,因為被告子○○不會開車,所以是被告丁○○開車帶他去,而被告乙○○也說被告壬○○沒有去收錢。被告壬○○亦無負責本案據點之現場管理及購買便當、日用品,也沒有參與關於戀愛詐欺、虛擬貨幣、投資買賣。又從鄧○○所供述,一下說被告壬○○只有購買日用品、沒有做其他的事,一下子又說被告壬○○是現場管理人,說詞矛盾,顯然不足採信。且鄧○○也說被告壬○○不常出現在現場,只有買東西的時候才會來,與一般所謂機房現場管理人認知不同,鄧○○也稱他在機房住了兩個月,業績是零,績效很差,如果被告壬○○真的是現場管理人,怎麼可能不管鄧○○。另其他本案共同被告也供述說鄧○○是現場管理人,陳○○也稱收到的1萬多元是鄧○○給的,被告癸○○也稱是鄧○○給她1,000元,鄧○○才是現場管理人,鄧○○所述應為不可靠。被告壬○○既無出面收取現金,也沒有擔任現場管理人,更無參與本案的有關任何詐欺及虛擬貨幣買賣,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壬○○有為本案之行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全部否認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照鄧○○之證述,稱被告甲○○並沒有在裡面擔任任何職務,只是來找另外兩位女性同事聊天,有時候買些泡麵過去,鄧○○在裡面兩個月並沒有看過被告甲○○有擔任任何職務,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擔任財務之部分,這部分缺乏證據。
檢察官提出相關證物,包括被告甲○○與被告乙○○對話紀錄,但經被告乙○○證述,辦公室桌椅、白板並非案發現場所攝,裡面相關財務紀錄也並非本案,而是苗栗西勢美應招站的財務相關紀錄,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等語。
㈣、被告子○○辯稱:我與乙○○一起作幣商。我本身就是以幣商身分與告訴人2人接觸,也有出幣給告訴人2人,我們是真正的幣商云云。
㈤、被告丁○○辯稱:剛好我會開車,他們就叫我開車。我在本案據點有下載交友軟體,我是跟臺灣人聊天。聊天目的是要找人一起投資,不是詐騙,我全部否認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丁○○於109年12月,在鄧○○介紹下,就是來工作,鄧○○跟被告丁○○說她的工作是打電話找人來投資,如果要找人投資,當然會好言好語、投其所好,屬於業務吸引投資的一種方法,並不能說用好言好語、投其所好的方式就是利用戀愛來作為詐欺吸引投資的方式。從卷內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丁○○並沒有用跟對方交往、結婚的方式吸引對方投資,且本案告訴人丙○○、己○○都沒有與被告丁○○通過電話,然檢方認為只要利用年輕女性打電話吸引投資、聊天就是戀愛詐欺,我們認為應視實際情形,看對話紀錄裡是否有以交往、結婚等來吸引投資,但卷內資料並沒有顯示此種相關資訊。此外,被告乙○○手上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時虛擬貨幣也確實存在,虛擬貨幣交給投資者後是如何回到被告乙○○那邊,是被告乙○○他們後續操作問題,被告丁○○並不知道。又被告丁○○確實有開車載被告子○○去收投資款,被告丁○○也認為這是正常情形,畢竟是投資事業,但被告乙○○背後做什麼,被告丁○○真的不知情等語。
㈥、被告庚○○辯稱:本案機房裡面的人跟我說是做投資,不是詐騙云云。
二、針對被告乙○○、壬○○、甲○○、子○○、丁○○部分:
㈠、被告乙○○、壬○○、甲○○、子○○、丁○○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5人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書證在卷可查,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之物證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壬○○、甲○○、子○○、丁○○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己○○陷於錯誤之部分:
1、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指稱:110年2月23日警詢時,我說於109年11月6、12、20、24日、12月23日,分別在豐原區向陽路星巴克、中興路85度C、源豐路85度C、沙鹿區7-11交付10萬、45萬、5萬、130萬、30萬給一名陳先生,陳先生就是乙○○,他自稱是幣商,他叫我不要玩網路期貨,叫我改投資虛擬貨幣存款,要我去下載「imToken」軟體,乙○○說錢給他之後就可以轉成泰達幣存款。我下載「imToken」後,有買到泰達幣,後來就不見了。乙○○用小真的名義跟我說,把錢轉到「imToken」裡面,乙○○叫我重新申請帳號,錢就不見了。我實際見過自稱陳先生的乙○○、自稱跟著學習的幣商子○○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剛開始是以一個投資方式去做期貨的投資,接下來乙○○他們邀請我去加入他們虛擬貨幣的投資。過程中都是「小蜜」跟我聯繫有關要上交之金額,後來都是乙○○他們過來的。我是在109年11月6日12時許與泰達幣商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見面面交,當時出現一名身材瘦、平頭、黑色粗框眼鏡的男子與我接洽,當時我先交付他10萬元要購買USDT幣的錢,他就教我先下載幣安APP,我下載好註冊,登入完成後就把手機交給該男子,之後他拿著我跟他的手機在掃來掃去,後來我的幣安錢包確實有收到USDT幣,接著他又要求我下載「imToken」,說如果要投資PLUTXX網站,必須把泰達幣轉入「imToken」APP錢包,我下載好、註冊、登入時,頁面會顯示多個英文亂碼方塊,那名男子幫我拍下來後,再將照片提供給我看,我則依照順序輸入,之後就成功登入了,後來也是將手機交給該男子,他操作了一下,我的幣安錢包的USDT幣就轉到「imToken」APP錢包了。下載下來我也不會用,當時是交給乙○○他們去操作。「imToken」的APP是乙○○叫我下載,我把手機交給他們弄,他們下載。跟我碰面的有乙○○、子○○,還有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姓名。
乙○○自稱是陳先生。子○○從頭到尾都有去,他剛開始是屬於跑腿性質。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我有簽,因為他們用另外一個手法表示讓我們投資者確認他這個只是中間一個代理。我所謂之出金,就是我打電話給客服「小蜜」,由我跟收取款項的外務在ATM提領2萬元,不是我自己操作出金。那時是乙○○叫子○○去領,順便買一包菸,還領了2萬元給我。電子錢包沒有說我在保管,我所有的都是聽從乙○○指示作業。有跟我說密碼跟鑰匙,但後面就是沒有錢、沒有密碼,到最後也無法登入。當時無法登入進去,我就打給乙○○,當時乙○○就介紹一個楊小姐,我不知道楊小姐是誰,楊小姐跟我說存款都是這樣,叫我不要大驚小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1-53、
55、60、64頁),可見被告乙○○、子○○等人以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丙○○碰面,要求他交付、轉帳相關費用,並告知需下載「imToken」APP,且均係由被告乙○○加以操作該APP,告訴人丙○○未能實際取得、掌控APP之虛擬貨幣,後告訴人丙○○之帳號與密碼甚至無法登入,顯見該「imToken」應係被告乙○○等人作為誘導告訴人丙○○誤認有成功購買USDT之幌子。
況且,告訴人丙○○要求欲出金,被告乙○○、子○○等人卻係以ATM提款方式交付2萬元,此等過程與正派、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出金等相違,堪認其等有以詐術方式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誤信係合法之幣商、正派之虛擬貨幣投資。
2、佐以證人廖耿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交錢給幣商前,「小妤儿」有告訴我要安裝imToken的APP,我在現場交錢給幣商時,幣商會叫我把舊的解除安裝,重新安裝新的,幣商說會把錢換成泰達幣放在裡面,我每次交錢都要解除重新安裝。每次重新安裝後,我就看不到以前的情形,什麼都沒有。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2-26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有受「陳筱妤」推薦下載投資軟體「imToken」並註冊投資泰達幣。我註冊完該投資軟體後,便要我加入該軟體的「LINE」客服好友「imToken官方客服」,我加入後就詢問該客服泰達幣的投資資訊。我沒有取得電子錢包的密鑰。每次交易時,幣商會要我重新下載「imToken」投資軟體並重新註冊新帳號,且馬上將我所購買的泰達幣匯入我在該投資平臺的帳號,然後我現場與該投資軟體客服對話確認我是否有成功購買到泰達幣,以及我要扣多少顆泰達幣進去投資,確認完成以後,客服會要求我卸載該軟體及帳號並回傳卸載成功的截圖。我也不知道為何每次還要重新下載、卸載,我都是聽幣商講的。每次卸載後,那組帳號就會註銷,但我每次交易重新下載註冊時,都會設定成固定的帳號己○○、密碼00000000,但每次重新註冊後,我也看不到前次交易的情形。本案跟我見面的人都是同一個人等節(本院卷三第40-42、46頁),是以告訴人廖耿皓同樣被要求需安裝「imToken」的APP,且每次交易均需重新下載,並導致無法觀看之前之交易紀錄,甚至需要依指示卸載,並回傳卸載成功的截圖,此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相左,難認告訴人廖耿皓有實際成功購得虛擬貨幣並加以投資,足見被告乙○○、子○○等人針對告訴人2人,均係利用「imToken」APP作為行騙之手段。
3、證人鄧○○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據點,有從事假冒女性聊天邀約投資泰達幣的詐騙行為,是乙○○找我加入。我前面跟臺灣人聊天,是關於假冒女性交往,邀約投資泰達幣。後面跟大陸人聊天。所謂的客服人員是乙○○扮演。我們並沒有幫客戶投資泰達幣時空膠囊及期貨交易平臺,這是騙人的手法,是讓被害人拿錢出來的理由。「imToken」APP我覺得是假的,我沒有看到實際的APP。我們用假的網站或APP給被害人看,讓他們以為真的有投資,讓他們掏錢出來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5-2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壬○○、乙○○、丁○○、子○○他們就是以偽冒的幣商跟被害人騙取財物金錢。泰達幣時空膠囊平臺及期貨交易平臺是我們的詐騙手法,是乙○○向不明人士所購買假的網站或APP,數據是乙○○操作後臺竄改的。imToken客服人員是乙○○假冒等語(本院卷二第399-400、403-405、409-411、413、416-419頁)。
另證人即借住本案據點之劉柏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騙人的手機APP軟體是乙○○叫其他人去某個商店下載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51-52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與該機房的所屬的成員不是泰達幣的幣商,也沒有所謂的泰達幣的時空膠囊平臺等節(本院卷二第432-433頁),參照證人鄧○○、劉柏均、陳○○之證述,足信「imToken」APP之客服、泰達幣時空膠囊平臺、後臺數據均為被告乙○○所自導自演,並非專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亦無所謂之專業客服,此部分得與上開告訴人2人所稱「之後就無法登入」、「重新下載後無法看到之前之購買紀錄」得以相互勾稽,益證該等APP、客服、平臺,以及告訴人所認為之「買幣」,均非合法、實際之交易,而係被告乙○○等人用以詐騙之途徑。
4、另細諸告訴人丙○○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73-377頁),該等買賣交易書上僅見買方即告訴人丙○○之簽名、年籍資料,而賣方則為空白,堪認應係被告乙○○等為避免留存相關個人資料,導致後續待告訴人丙○○發覺受騙後,進而遭查獲,故刻意省略賣方之個人資料,是以此等合約內容與一般正派、合法之公司或幣商簽約之情形有所不同。輔以證人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我在警詢說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是拿來詐騙被害人的,去面交的人都會帶去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9頁),足徵被告乙○○等人利用上述交易書,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進而遂行其等之虛假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
5、又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是乙○○租的房子,乙○○、庚○○、子○○、丁○○住裡面。我知道子○○、丁○○、庚○○、鄧○○有在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以上網假裝戀愛為由,邀約男子投資泰達幣騙錢。戀愛詐欺的事,是從109年12月20日搬過去的時候開始。我有去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看過,他們用手機聊天,他們在講客戶,看起來像演戲。他們有在那裡私下聊天,我就大概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4-185頁),是故被告壬○○所稱被告乙○○等人有為「邀約男子投資泰達幣騙錢」乙節,得與前揭證人所述相互呼應,如此益證上述被告確實有以投資泰達幣之詐術,使告訴人丙○○、己○○陷於錯誤等舉明確。
㈢、針對被告乙○○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從事假冒女性聊天邀約投資泰達幣的詐騙行為,是乙○○找我加入。場地是乙○○租的。老闆是乙○○。現場管理人是壬○○,但他沒有住裡面,他住對面而已,他會幫忙買吃的喝的,也沒什麼管,主要是買生活用品、吃的。機手有子○○、我、陳○○、庚○○、丁○○、癸○○、劉柏均、李畇鼎。出事之前,大家有講過,出事後就說我是老闆,因為我是未成年人。關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廖耿皓以投資泰達幣為由拿現金,是丁○○開車,車上有乙○○、壬○○、子○○,下車面交是子○○,我沒有去。子○○說他把收到廖耿皓的錢交給我,他應該覺得大家說好我是老闆,所以說錢是交給我。房子裡面的網路監視是乙○○或壬○○找人來裝的,他們找的人我不認識。上班期間,乙○○會沒收手機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5-217、3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在這之前就認識乙○○了,他從事人力仲介。叫我們到工廠上班,有時會加班,然後一天薪水多少這樣算。本案的人幾乎都有做過。壬○○、甲○○、子○○、癸○○、丁○○跟庚○○都有。做工廠時,我跟壬○○他們是住豐原市場那邊,但誰租的房子我不知道。後來搬到大富路三段66巷1弄3號這地址,是因為那時開始要做找人投資虛擬貨幣的工作,這是乙○○提議,我們其他人都贊成。我們一開始就知道這個是要做詐騙。子○○、丁○○、庚○○跟我一樣同時一起搬過去大富路。我當時負責聊天、找客戶、擔任機手,詐騙手法是乙○○教我的,也是乙○○找我進入這個詐騙集團。在現場擔任機手的還有陳○○、子○○、丁○○。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乙○○是機房負責人,負責操控後台,壬○○則是機房幹部,負責現場管理,丁○○負責煮飯,有時會跟壬○○分別外出採買,是正確的。壬○○、乙○○、丁○○、子○○4人在跟被害人取錢時,他們四人都有輪流出去。他們就是以偽冒的幣商跟被害人騙取財物金錢。AYX-1923號自小客車分別在109年12月19日、20日、23日、24日均有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跟振興路口一帶,是乙○○、壬○○、子○○、丁○○等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詐騙機房的據點,被查獲的網路、監視器等是乙○○跟壬○○所佈建的,當時我有看到有人來裝設,他們兩個在現場指揮。乙○○會沒收我們的手機,直到工作結束,也就是110年1月底才把手機還給我們,下班時間所有成員都可外出購物。當時就統一說如果被補獲的話要我當主頭,都推給我,因為當時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99-400、404-405、410-411、413、422-425頁)。
3、細觀證人鄧○○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鄧○○針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創立、證人鄧○○參與之過程均詳為證述,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證人鄧○○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此等經過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鄧○○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次者,參酌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3-361頁),可徵承租人為被告乙○○,而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是乙○○租的房子,乙○○、庚○○、子○○、丁○○住裡面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4頁),與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是我租的,以我的名義承租。網路及監視設是我裝的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一致。從而,證人鄧○○證述被告乙○○提議租下大富路三段66巷1弄3號來從事找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一節明確,是被告乙○○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此外,被告乙○○邀請多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乙○○負責租賃場地、安裝網路及監視器、教導詐騙手法、負責現場管理等,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產生、成立有相當之付出,實具舉足輕重之地位。
4、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裡面主要負責人是乙○○。我都有看到並聽到他們在聊天,所以我於警詢有說乙○○、癸○○、陳○○、子○○、丁○○、鄧○○有在以戀愛投資詐欺被害人。現場管帳的是乙○○。騙人的手機APP軟體是乙○○叫其他人去某個商店下載。我只知道什麼事情都是乙○○在指揮,大家都聽他的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50-52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乙○○邀請我加入這個詐騙機房。在機房裡我擔任機手跟客戶聊天,引誘他們投資。我在警詢說我跟丁○○、乙○○、子○○、鄧○○、庚○○等人均為機手成員,負責打電話或操作電腦詐騙被害人,有時壬○○外出採買,沒有設一、
二、三線,自己的客戶自己想辦法獲取信任並詐取財物,是正確的。己○○臺中太平筆記是我寫的。鄧○○不會督促我們要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28、429、431、439、446頁),足認被告乙○○在該集團中扮演最主要之角色,其他成員均需依其指示行事,而鄧○○並不會督促其他成員工作,此與上述證人鄧○○證述內容得以相互對照呼應。
5、細徵手記帳目筆記(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1頁),內容略以:1.下載探探、吾聊、ig、omi(7人)。2.客戶資金量大的,股市投資APP聊天(3人)。3.辦出新的賴和以及去ig上找一些照片,不要網紅、24-30歲的照片30張,以及生活照...。4.客戶人在臺中,我們人就在臺北(距離客戶一定要遠)。5.客戶問我們做什麼工作,外企,我們本身定位在主管或經理。員工早上8點半起床,9點準時吃早餐...員工部分2個月一檔,60天期滿放出來統一領錢。員工吃3餐統一購買等節,其內容詳細記載關於事前之準備工作、人數分配、如何與客戶應對、集團成員之作息、三餐統一購買、薪資發放等。另者,徵之被告乙○○於偵訊時表示: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1頁是我寫的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7頁)、證人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們有教戰手冊等語(本院卷二第425頁),足認被告乙○○對於集團之運作、成員之工作制定一套規範,並要求成員加以遵守,在在顯示被告乙○○主事把持本案詐欺集團。
6、此外,綜觀證人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乙○○會沒收我們的手機,直到工作結束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私人手機他們會保管,保管時間大概是中午到晚上,大概到晚上23點,他們說為了讓我專心工作,所以手機要讓他們保管,他們說的專心工作的意思就是找男生聊天。我當時有稍微覺得工作還要保管手機有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期間乙○○會說私人手機要給他們保管,所以我有將手機交給他,跟我一樣有交手機出去給乙○○的人有子○○、丁○○、庚○○、陳○○等情(本院卷二第212-213頁),是其等均表示被告乙○○於工作時間會保管手機,以確保成員專心工作,而需交出手機之人包含被告庚○○、癸○○、鄧○○等,如此可見被告乙○○居於可下達指令、管理員工工作之地位,又酌以鄧○○亦需交出手機,顯示其並非主導者,而係同為聽命於被告乙○○之人。
7、甚者,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是我租的,以我的名義承租。我們是找男生投資,但90天還沒到期,90天到期會讓對方提領。參與在網路找男生投資的人有我、子○○、丁○○、鄧○○、陳○○、庚○○、癸○○。跟廖耿皓聊天的是陳○○。我覺得假裝女生說要交往,引誘男子出錢投資,算是騙,我承認詐騙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95-196、198-199頁),是被告乙○○於偵訊自陳大富路為其所承租,其有參與詐欺行為。佐以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投資虛擬貨幣主要是乙○○在操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操作。我向被害人收錢是交給乙○○。乙○○類似我們的主管、幹部、大哥。我不認識鄧○○。乙○○有給我報酬,多少金額我沒有印象,應該之前的筆錄都有寫過,照我之前所講的。發號施令的人是乙○○,沒有其他人發號施令。叫我去領錢也是乙○○叫我去的(本院卷二第162-163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場是乙○○主導,他算是我們的頭頭,至於乙○○的詳細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情(本院卷二第212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是乙○○告訴我說工作就是找人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是以被告子○○、癸○○、丁○○所言關於「被告乙○○是主導者」、「被告乙○○告訴我說工作是找人投資」之內容得與上開證人鄧○○、劉柏均、陳○○之證述、手記帳目筆記、房屋租賃契約書勾稽吻合,且被告子○○、陳○○均稱不認識鄧○○、鄧○○不會督促我們要工作等情,又如前述鄧○○需交付手機給被告乙○○,倘若鄧○○為主導者,其何需將手機交付給被告乙○○保管,由此益證居於主導地位乃被告乙○○,而非鄧○○。
㈣、針對被告壬○○部分
1、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壬○○在裡面是負責我們吃的、日用品。甲○○在裡面跟壬○○一樣,幫忙購置。他們購置成員的用品,讓我們在裡面安心的去實施詐騙。我之所以說壬○○是機房幹部、負責現場管理,是因為有時我們沒做好,壬○○會叫我們趕快做、認真做,叫我們上班不要睡覺,我認為他是做現場管理,督促我們實施詐騙,所以我會認為他是幹部。詐騙機房的據點,被查獲的網路、監視器等是乙○○跟壬○○所佈建的,當時我有看到有人來裝設,他們兩個在現場指揮。壬○○跟甲○○去購買,基本上都是買麵條或是飯類的,然後我們再自己煮。他們有幾次回來時就有提買回來的東西,都是一大袋一大袋的。壬○○去買餐飲、日用品,是集團付錢,都沒有所謂的個人帳等語(本院卷二第400、403、410、417-418頁)、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壬○○負責採買吃的用的給大家。甲○○會跟壬○○一起去買食物並一起拿進去。壬○○、甲○○應該知道裡面是在做詐騙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51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在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之三餐每餐都吃泡麵。偶爾是壬○○會買。壬○○也會過來打掃。我看過甲○○來過2次,她來給泡麵,跟壬○○一起過來等情(本院卷二第439-441頁)。
2、準此,相互比對證人鄧○○、劉柏均、陳○○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壬○○除購買生活用品外,亦會督促大家認真工作,且有與被告乙○○一同參與詐騙機房網路、監視器之安裝。次者,針對成員之三餐,上述手記帳目筆記(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1頁)有明確規定「三餐統一購買」,足認被告壬○○乃係依照被告乙○○之指示,負責食物之採購,以便利被告乙○○管理成員作息。另者,同案被告子○○於偵訊時陳稱:壬○○會來掃地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都過去打掃,他只要覺得很髒就會過來打掃。除了打掃,還會跟他哥哥聊天等情(本院卷三第113-114頁),堪信被告壬○○有為採購食物、打掃、督促工作、安裝詐騙機房網路及監視器,其負責範圍甚廣,顯見其介入程度非低。
3、又針對本案汽車部分,被告壬○○於偵訊時自陳:本案汽車是我的車,登記在我名下,平時我在使用。109年初買的,貸款約40萬,還沒還清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3-18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取款車輛登記人是壬○○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相符,可見本案汽車乃被告壬○○所有,平時亦為被告壬○○所使用。復斟之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是乙○○租的房子,乙○○、庚○○、子○○、丁○○住裡面。我知道子○○、丁○○、庚○○、鄧○○有在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以上網假裝戀愛為由,邀約男子投資泰達幣騙錢。戀愛詐欺的事,是從109年12月20日搬過去的時候開始。我有去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看過,他們用手機聊天,他們在講客戶,看起來像演戲。他們有在那裡私下聊天,我就大概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4-185頁),可見被告壬○○對於本案據點係從事詐欺事宜了然於胸,然其卻仍願意出借本案汽車供被告丁○○、子○○等人用於跟告訴人碰面,由此足徵被告壬○○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運作,不僅提供車輛,更為上開之食品採購、監督現場運作、打掃環境等,是被告壬○○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無訛。
㈤、針對被告甲○○部分
1、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負責管理機房內的帳務,我們裡面所吃的跟日用品、盥洗用品,那也是屬於帳務。我親眼看到甲○○買的。壬○○跟甲○○去購買,基本上都是買麵條或是飯類的,然後我們再自己煮。他們有幾次回來時就有提買回來的東西,都是一大袋一大袋的等節(本院卷二第416-417頁)。
2、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壬○○負責採買吃的用的給大家。甲○○會跟壬○○一起去買食物並一起拿進去。壬○○、甲○○應該知道裡面是在做詐騙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51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在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之三餐每餐都吃泡麵。偶爾是壬○○會買。壬○○也會過來打掃。我看過甲○○來過2次,她來給泡麵,跟壬○○一起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39-441頁)。準此,勾稽證人鄧○○、劉柏均、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會與被告壬○○一同採購食物、日用品。
3、又觀諸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內容(110少連偵70卷二第23-25頁),被告甲○○傳送「辦公室白板」、「23萬8」、「搬完了」、「等老闆檢查」、「那他們說可以拿私人手機嗎」等詞給被告乙○○。另被告乙○○曾詢問被告甲○○「錢有拿去放好嗎」,被告甲○○回覆「在我包包、在我旁邊」,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少連偵70卷二第23-25頁這是我跟甲○○的微信對話等節(本院卷三第111頁),可見被告甲○○有涉入辨公室搬遷事宜,並且稱呼被告乙○○「老闆」,顯見其乃聽命於被告乙○○。又雙方對話涉及「金錢」,被告乙○○甚至與被告甲○○確認款項是否有收存妥適,此等與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負責管理機房內的帳務乙節勾稽一致。況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自陳:23萬8000元乙○○說先放我這邊,他要用時再跟我拿,錢乙○○拿去用光了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0頁),益見被告甲○○確實有負責管理財務。另外,被告甲○○詢問關於「那他們說可以拿私人手機嗎」,輔以上述證人鄧○○、被告庚○○、癸○○所稱被告乙○○於工作時間會保管私人手機一事不謀而合,而被告甲○○向被告乙○○確認「那他們說可以拿私人手機嗎」,可見其知悉部分被告於工作時需交出手機,並由被告乙○○保管,在在顯示被告甲○○明確知悉被告乙○○於本案據點內,管理、吩咐其餘被告為詐欺機房之工作內容。
4、甚者,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有人假扮女生邀男生投資,因為我住對面。丁○○、庚○○、鄧○○、陳○○、癸○○、子○○有當機手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9頁),益徵被告甲○○對於上開被告所負責、分工之內容知之甚詳,其不僅協助採購食物、日用品,甚至依照被告乙○○指示而管理相關財務、金錢,堪信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乙節甚明。
㈥、針對被告子○○部分
1、證人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工作手機是子○○給我的。有參與聊天邀約投資的人有鄧○○、丁○○、庚○○、乙○○、子○○、我、癸○○。我聊天的對象中,有一位臺灣人、姓廖的,有成功。我是以女性身分假裝想要交往,希望他們投資,我知道這是在騙人。109年12月去跟告訴人廖耿皓拿現金,我去其中兩次,我都在車上等,開車的是丁○○,下車拿的是子○○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3-20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當初是子○○找我進去的。工作手機是子○○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38頁)。
2、證人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從事假冒女性聊天邀約投資泰達幣的詐騙行為,是乙○○找我加入。機手有子○○、我、陳○○、庚○○、丁○○、癸○○、劉柏均、李畇鼎。出事之前,大家有講過,出事後就說我是老闆,因為我是未成年人。關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廖耿皓以投資泰達幣為由拿現金,是丁○○開車,車上有乙○○、壬○○、子○○,下車面交是子○○,我沒有去。子○○說他把收到廖耿皓的錢交給我,他應該覺得大家說好我是老闆,所以說錢是交給我。我的詐騙稿子是子○○打的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5-2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後來搬到大富路三段66巷1弄3號這地址,是因為那時開始要做找人投資虛擬貨幣的工作,這是乙○○提議,我們其他人都贊成。我們一開始就知道這個是要做詐騙。子○○、丁○○、庚○○跟我一樣同時一起搬過去大富路。在現場擔任機手的還有陳○○、子○○、丁○○。壬○○、乙○○、丁○○、子○○4人在跟被害人取錢時,他們四人都有輪流出去。他們就是以偽冒的幣商跟被害人騙取財物金錢。AYX-1923號自小客車分別在109年12月19日、20日、23日、24日均有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跟振興路口一帶,是乙○○、壬○○、子○○、丁○○等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404-405、422-425頁)。比對證人陳○○、鄧○○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子○○除有為機手之工作外,另有負責向本案告訴人2人收款之車手工作,可見其居於重要之角色。
3、至於被告子○○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云云,然如上述,被告乙○○、子○○等人係利用「imToken」APP作為行騙之手段,並非真實、合法之幣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被告子○○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做戀愛詐欺,騙男子投資泰達幣騙錢,在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我們是先騙臺灣人,後來改成大陸人。我、我女友陳○○、丁○○、庚○○、鄧○○、乙○○均有為之。
我們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10點,不能自由外出。薪水是詐騙金額我抽3%。詐騙手法是假裝戀愛邀男生投資USDT,之後男生用現金面交。後來我們有沒有將該現金拿去買USDT我不清楚,這方面是鄧○○處理的。泰達幣時空膠囊平臺是假的、虛構的。109年12月19、20、23、24日,我有搭AYX-1923車輛跟告訴人面交,是丁○○載我去,陳○○也有去,我坐副駕駛座,陳○○坐後面。監視器畫面的人是我。「小妤儿」帳號是陳○○操控。我承認我有涉嫌詐欺、參與詐騙集團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7-191頁),可見被告子○○早已明確知道被告乙○○等人係從事詐騙,且泰達幣時空膠囊平臺係虛構的,並非真實、合法之交易平臺,是以被告子○○並非合法之個人幣商,其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㈦、針對被告丁○○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證人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從事假冒女性聊天邀約投資泰達幣的詐騙行為,是乙○○找我加入。機手有子○○、我、陳○○、庚○○、丁○○、癸○○、劉柏均、李畇鼎。關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廖耿皓以投資泰達幣為由拿現金,是丁○○開車,車上有乙○○、壬○○、子○○,下車面交是子○○,我沒有去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5-2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後來搬到大富路三段66巷1弄3號這地址,是因為那時開始要做找人投資虛擬貨幣的工作,這是乙○○提議,我們其他人都贊成。我們一開始就知道這個是要做詐騙。子○○、丁○○、庚○○跟我一樣同時一起搬過去大富路。在現場擔任機手的還有陳○○、子○○、丁○○。壬○○、乙○○、丁○○、子○○4人在跟被害人取錢時,他們四人都有輪流出去。他們就是以偽冒的幣商跟被害人騙取財物金錢。AYX-1923號自小客車分別在109年12月19日、20日、23日、24日均有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跟振興路口一帶,是乙○○、壬○○、子○○、丁○○等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404-407、422-425頁)。
2、證人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與聊天邀約投資的人有鄧○○、丁○○、庚○○、乙○○、子○○、我、癸○○。我是以女性身分假裝想要交往,希望他們投資,我知道這是在騙人。109年12月去跟告訴人廖耿皓拿現金,我去其中兩次,我都在車上等,開車的是丁○○,下車拿的是子○○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3-205頁)、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丁○○開車載子○○前往收取款項,我也有去過2次等語(本院卷二第433、442頁)。
3、被告子○○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做戀愛詐欺,騙男子投資泰達幣騙錢,在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我們是先騙臺灣人,後來改成大陸人。我、我女友陳○○、丁○○、庚○○、鄧○○、乙○○均有為之。我、丁○○、鄧○○、陳○○、庚○○也是機手、打字跟男生聊天。109年12月19、20、23、24日,我有搭本案汽車跟告訴人廖耿皓面交,是丁○○載我去,陳○○也有去,我坐副駕駛座,陳○○坐後面。監視器裡面的人是我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7-191頁)。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109年12月19、20、23、24日開AYX-1923車輛去跟廖耿皓面交是子○○下車去拿錢,都是丁○○跟壬○○借車,丁○○開車,其中一天我有去,我忘記日期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97頁)。
4、互核證人鄧○○、陳○○、被告子○○、被告乙○○之證述內容,可知針對告訴人己○○部分,被告丁○○有於109年12月19、20、24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子○○前往收取款項等節明確,且可與109年12月19日、20日、23日及24日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振興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旱溪東店騎樓監視器照片(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91-301頁)相互勾稽。至於110年1月17日之部分,審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我那時候不會開車等節(本院卷一第58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被告子○○不會開車,所以我有開車載過他等情(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子○○在不會開車之情況下,勢必需有他人駕車搭載,始能與告訴人己○○會面取款,又110年1月17日與109年12月19日、20日及24日相隔非遠,且搭載之目的地均相同,基於詐欺集團多有明確分工之模式下,堪信110年1月17日亦係由被告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子○○前往與告訴人己○○碰面。甚者,依照證人鄧○○之前揭陳述,足徵其與被告丁○○同時期搬入本案據點,是被告丁○○於前期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乙○○等人所為詐欺犯行應了然於胸,且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子○○之次數非少,難認係偶然、巧合之搭載,而係其在分工方面,即專門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即被告子○○等節。
5、至於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開車載過一次被告子○○、被告乙○○、陳○○云云(本院卷四第236頁),然而,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我有於109年12月19、20、24日、110年1月17日(誤載為7日)開車載子○○到旱溪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去跟廖耿皓拿錢。鄧○○跟我說可以抽1%,我沒有拿到錢。
一開始我有擔心是騙人的,我問鄧○○,他說不是詐欺,他說是正當平臺邀約投資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6頁),是被告丁○○自身之陳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且後續之辯稱無法與證人鄧○○、被告子○○、被告乙○○之證述相互比對,存有可議之處,難以憑採。
三、針對被告庚○○部分
㈠、證人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參與聊天邀約投資的人有鄧○○、丁○○、庚○○、乙○○、子○○、我、癸○○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3-204頁)。證人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從事假冒女性聊天邀約投資泰達幣的詐騙行為,是乙○○找我加入。
機手有子○○、我、陳○○、庚○○、丁○○、癸○○、劉柏均、李畇鼎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後來搬到大富路三段66巷1弄3號這地址,是因為那時開始要做找人投資虛擬貨幣的工作,這是乙○○提議,我們其他人都贊成。我們一開始就知道這個是要做詐騙。子○○、丁○○、庚○○跟我一樣同時一起搬過去大富路等語(本院卷二第422、424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庚○○跟我差不多時間進來,她也是做投資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是核對證人陳○○、鄧○○、被告丁○○之陳述,可見被告庚○○與鄧○○、被告子○○、丁○○等人,於初期即一同搬入本案據點內,時間非短,且有從事邀約他人投資之機手工作。
㈡、甚者,被告庚○○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我先前是因為網站看到賺錢的才進去的。跟我接洽的人是鄧○○,鄧○○教我怎麼跟別人講怎麼投資,他講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講的內容好像是跟客戶聊天,然後問客戶是否要投資。我幾乎都在裡面睡覺。我沒有成功邀請過中國大陸的人投資。我私人手機他們會保管,保管時間大概是中午到晚上,大概到晚上23點,他們說為了讓我專心工作,所以手機要讓他們保管,他們說的專心工作的意思就是找男生聊天,手機的保管方式我沒有印象了,就是收著而已。我當時有稍微覺得工作還要保管手機有怪怪的。薪水內容我真的忘記了。我跟客戶聊天只有用探探等語(本院卷一第522頁、本院卷二第32-33頁),足見被告庚○○對於邀約投資方式、使用之軟體、集團內部運作模式,甚至包含保管個人手機等細節,均知之甚詳。又輔以其居住在本案據點內,期間非短,有充分時間與上開被告之相處、分工,故其對於本案據點內乃所謂之邀約投資,係用以詐騙他人之手段等情應明確知悉,惟其仍依照指示擔任機手工作,並配合工作班表、交付手機保管等,足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與犯行明確。
㈢、準此,如上述,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眾多,成立時間多短暫,且依照前揭被告乙○○手寫之手記帳目筆記(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1頁),可知其等分工細緻,乃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可認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準此,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機手之工作,是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針對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就關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癸○○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書證在卷可查,是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起訴意旨雖認少年鄧○○針對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少年陳○○針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㈠、關於鄧○○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結證述:我沒有見過「蘇雨涵」、「小真」、「小蜜」之人。沒有跟「小真」講過話等情(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三第58、61頁)、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小真」的帳號是誰在用我不清楚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LINE暱稱「蘇雨涵」、「小真」、「小蜜」之人為鄧○○所為之。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與我接觸的是3人,1名是乙○○、1名是子○○,另1名是中年老頭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足見鄧○○並未前往與告訴人丙○○碰面、收款。況且,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鄧○○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故難認鄧○○針對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㈡、關於鄧○○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證人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去跟告訴人廖耿皓拿現金,我去其中兩次,我都在車上等,開車的是丁○○,下車拿的是子○○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4頁)。被告子○○於偵訊時陳稱:109年12月19、20、23、24日,我有搭AYX-1923車輛跟告訴人廖耿皓面交,是丁○○載我去,陳○○也有去,我坐副駕駛座,陳○○坐後面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9頁),其等均未提及鄧○○有一同前往,且此得與證人鄧○○於偵訊時證稱:關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廖耿皓以投資泰達幣為由拿現金,是丁○○開車,車上有乙○○、壬○○、子○○,下車面交是子○○,我沒有去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6-217頁)之內容互核一致。次者,詐騙告訴人己○○之「小妤ㄦ」,乃陳○○所為,業據陳○○、被告子○○證述在案(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9、204頁、本院卷二第436頁),而非鄧○○。又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鄧○○有何行為分擔,故難認鄧○○針對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㈢、關於陳○○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如上所述,依照相關證人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暱稱「蘇雨涵」、「小真」、「小蜜」之人為陳○○所為。又與告訴人丙○○碰面、收款之人乃被告乙○○、洪崇哲、中年男子,亦非陳○○。復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陳○○有何行為分擔,故難認陳○○針對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復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癸○○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被告乙○○、壬○○、甲○○、子○○、丁○○、庚○○,上開自白之規定,雖於其等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乙○○、壬○○、甲○○、子○○、丁○○、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乙○○、壬○○、甲○○、子○○、丁○○、庚○○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壬○○、甲○○、子○○、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壬○○、甲○○、子○○針對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丁○○針對犯罪事實二㈡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應與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發起行為屬最高度行為,其所為較低度之主持、招募犯行,均為最高度之發起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核被告壬○○、甲○○、子○○、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壬○○、甲○○、子○○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另核被告癸○○、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然係上開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七、被告乙○○、壬○○、甲○○、子○○針對就犯罪事實一、二㈠、被告丁○○針對犯罪事實一、二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甲○○、子○○、丁○○)處斷。
八、針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乙○○、壬○○、甲○○、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針對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乙○○、壬○○、甲○○、子○○、丁○○、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乙○○、壬○○、甲○○、子○○針對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乙○○、壬○○、甲○○、子○○、丁○○、庚○○於偵查(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8-229、266-267、295-29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111-112、114、236頁)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癸○○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㈡、經查,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於本案中,被告丁○○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故被告丁○○與少年陳○○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被告乙○○、壬○○、甲○○、子○○部分,證人陳○○於偵訊時供稱:我那時是子○○的女友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3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到案發之109年11月時,我跟陳○○交往1-2年等節(本院卷二第162頁),可見陳○○與被告子○○關係甚密,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案發時,交往時間已有1-2年,被告子○○理應知悉陳○○為未成年人。又考量被告子○○於本案中擔任與告訴人2人碰面、收取款項之重要角色,可見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要重要之地位,與發起之人被告乙○○、現場管理者即被告壬○○、斯時被告壬○○之女友甲○○,均具有相當之交情,對其交往之對象陳○○應有所了解。況且,陳○○當任機手,亦曾一同搭乘車輛與告訴人己○○碰面,其等在本案過程中上甚有接觸之機會。此外,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跟我一樣住在本案據點的人有乙○○、子○○、丁○○、庚○○、鄧○○、陳○○等節(本院卷二第212頁)、證人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壬○○、甲○○家,我記得是在本案據點之斜對面等語(本院卷二第404-4
07、422-425頁),而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我住在對面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9頁),可見被告乙○○、子○○與陳○○同住在本案據點內,而被告壬○○、甲○○則住在對面,距離甚近,足認其等互動、分工合作之時間甚多。甚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與陳○○認識很久等節(本院卷二第115頁),又陳○○當時為年約16歲之人,距離18歲仍有近2年之久,並非僅差距數月。從而,被告乙○○、壬○○、甲○○、子○○對於陳○○斯時為未成年人均應有所知悉。據此,針對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乙○○、壬○○、甲○○、子○○係為成年人,而共犯之少年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壬○○、甲○○、子○○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2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或當面交付,而告訴人2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乙○○、壬○○、甲○○、子○○、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癸○○、庚○○亦正值青年,卻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實該非難。然被告乙○○於偵訊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己○○5萬1,000元(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3頁),而被告癸○○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酒店上班、幣商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但不固定;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現從事八大行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現在在彩券行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手機配件,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懷孕。現從事荷官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但不固定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乙○○、壬○○、甲○○、子○○、丁○○、庚○○否認之犯後態度、其等參與程度之不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7人、辯護人等、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乙○○、壬○○、甲○○、子○○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乙○○
1、針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告訴人丙○○遭詐騙金額為320萬4,000元,均由被告乙○○所收受,扣除被告乙○○給予被告子○○之報酬64,080元(詳下述),尚有313萬9,920元(計算式:320萬4,000元-64,080元=313萬9,920元),屬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針對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告訴人己○○遭詐騙金額為51,500元,均為被告乙○○所收受,扣除被告乙○○給予被告子○○之報酬515元(詳下述),尚有50,985元,然被告乙○○於偵訊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己○○51,000元(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3頁),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己○○,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壬○○、甲○○、庚○○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亦未表示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壬○○、甲○○、庚○○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丙○○部分賺2%的報酬。告訴人己○○的部分是1%的報酬等節(本院卷四第111頁),是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4,080元(計算式:320萬4,000元×2%=64,080元)、515元(計算式:51,500元×1%=515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癸○○雖獲有1,000元報酬,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本院卷四第150頁)在卷足參,是就被告癸○○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獲取報酬等節(本院卷四第2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丁○○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0、15-16、19、28-29、36、43、53(僅針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示之物,雖被告乙○○稱與本案無關,然而審酌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本案據點之相關設備、網路亦為其所提供、架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被告甲○○稱與本案無關等節(本院卷四第96頁),然查該手機內有其與被告乙○○上開對話內容(110少連偵70卷二第23-25頁),可見被告甲○○係以此手機與被告乙○○聯繫有關本案事項,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62所示之手機,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其等為工作機,是老闆拿給我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等節(110少連偵70卷一第142-143頁),堪認均應與本案有關,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手機,被告癸○○稱為其所有,且與本案有關(本院卷四第96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壬○○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然本院審酌車輛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被使用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壬○○犯罪預防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附表三編號1、3-4、26-27、36-72、113所示之物,被告乙○○、壬○○、甲○○、子○○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四95-97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乙○○、壬○○、甲○○、子○○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7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宣告沒收之,一併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癸○○、庚○○雖未親自參與,但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癸○○、庚○○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針對上開公訴意旨,被告癸○○、庚○○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我沒有跟臺灣人聊,我只有跟大陸人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癸○○在110年1月18日才加入機房,大概做一兩個禮拜就退出了,且被告乙○○也在偵查中說被告癸○○沒有做了,只是單純借住。鄧○○到庭作證時也稱被告癸○○確實並非一開始就搬去大富路,陳○○到庭作證時也稱被告等人是有先、有後到大富路機房,並非同時一起過去。針對告訴人丙○○、己○○部分,是被告癸○○加入之前發生的事情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機房裡面的人跟我說是做投資,不是詐騙,針對告訴人丙○○部分,我不清楚、不了解。我只有用通過通訊軟體去跟大陸人民聊天,臺灣人的部分我不知情等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癸○○部分
㈠、證人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被告癸○○比較晚才進到機房等情(本院卷二第424頁)、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
癸○○有參與機房。但已經不做了,她借住而已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96、228頁),基此,互核證人鄧○○、被告乙○○之證述,可見被告癸○○較晚才入住本案據點,但均未證述關於被告癸○○針對詐騙告訴人丙○○所負責之範疇為何。又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告癸○○等情(本院卷一第58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是有參與詐騙之被告子○○表示不認識被告癸○○,故被告癸○○就此部分,是否有分工合作,即難憑採。
㈡、復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結證述:我沒有見過「蘇雨涵」、「小真」、「小蜜」之人。沒有跟「小真」講過話等情(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三第58、61頁)、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小真」的帳號是誰在用我不清楚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LINE暱稱「蘇雨涵」、「小真」、「小蜜」之人為被告癸○○所為之。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與我接觸的是3人,1名是乙○○、1名是子○○,另1名是中年老頭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足見被告癸○○並未親自前往與告訴人丙○○碰面、收款,此亦與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臺灣人聊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1頁)之內容吻合。甚者,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癸○○針對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以逕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庚○○跟我差不多時間進來,她也是做投資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庚○○有去現場,但她負責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582頁),是被告丁○○、子○○雖均證述被告庚○○有進入本案據點,然並未證述被告庚○○有與告訴人丙○○聊天,或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舉,是被告庚○○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㈡、另如上述,告訴人丙○○並未親自見過「蘇雨涵」、「小真」、「小蜜」之人。而被告乙○○亦不清楚「小真」的帳號是何人使用。又依照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庚○○並未親自前往與告訴人丙○○碰面、收款。準此,卷內無事證證明LINE暱稱「蘇雨涵」、「小真」、「小蜜」之人為被告庚○○所為之。再者,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庚○○針對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驟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癸○○、庚○○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最先詐騙告訴人丙○○,被告癸○○、庚○○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癸○○、庚○○被訴詐騙告訴人丙○○部分,均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針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丁○○、針對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癸○○、庚○○,雖未親自參與,但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丁○○、癸○○、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壬○○、甲○○、子○○、癸○○、丁○○、庚○○、鄧○○及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底起,改以中國男子為行騙對象。迄至110年2月4日遭查獲為止,該集團有以假裝交往邀約投資之手法,對臺灣男子LINE暱稱Hugo、大陸男子鄒範有、陳晞、徐浩、劉生、朱小龍(前6人機手均為陳○○)及姚超(機手不詳)行騙,然未得手。因認被告7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陳述,以及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為憑。
肆、針對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癸○○、丁○○、庚○○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癸○○與辯護人之辯稱,如前開乙、貳、一部分所述。
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卷內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丁○○並沒有用跟對方交往、結婚的方式吸引對方投資,且本案告訴人丙○○都沒有與被告丁○○通過電話等語。
三、被告庚○○辯稱:針對告訴人己○○部分,我不清楚、不了解。我只有用通過通訊軟體去跟大陸人民聊天,臺灣人的部分我不知情等節。
伍、針對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乙○○、壬○○、甲○○、子○○、癸○○(僅坦承關於被害人Hugo、朱小龍部分)、丁○○、庚○○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上開被告、辯護人均辯稱:我們有通過通訊軟體去跟大陸地區人民做討論,但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有做相關的投資邀約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針對公訴意旨ㄧ部分
㈠、關於被告丁○○部分
1、證人鄧○○於偵訊時證稱:關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廖耿皓以投資泰達幣為由拿現金,是丁○○開車,車上有乙○○、壬○○、子○○,下車面交是子○○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6-2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AYX-1923號自小客車分別在109年12月19日、20日、23日、24日均有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跟振興路口一帶,是乙○○、壬○○、子○○、丁○○等人前往向告訴人己○○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丁○○去取錢的部分,是否跟告訴人丙○○有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407、415頁)。
2、證人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去跟告訴人廖耿皓拿現金,我去其中兩次,我都在車上等,開車的是丁○○,下車拿的是子○○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4頁)。被告子○○於偵訊時陳稱:109年12月19、20、23、24日,我有搭AYX-1923車輛跟被害人面交,是丁○○載我去,陳○○也有去,我坐副駕駛座,陳○○坐後面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9頁)。
是證人鄧○○、陳○○、被告子○○均僅證述被告丁○○於109年12月19、20、23、24日,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子○○,但均未提及被告丁○○有於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1日、11月24日及12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子○○前往取款,是此部分已無從認定。
3、又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91-301頁),亦未有被告丁○○於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1日、11月24日及12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子○○之相關畫面。復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結證述:我沒有見過「蘇雨涵」、「小真」、「小蜜」之人。沒有跟「小真」講過話等情(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三第58、61頁)、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小真」的帳號是誰在用我不清楚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LINE暱稱「蘇雨涵」、「小真」、「小蜜」之人為被告丁○○所為之。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與我接觸的是3人,1名是乙○○、1名是子○○,另1名是中年老頭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足見被告丁○○並未親自前往與告訴人丙○○碰面、收款。甚者,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丁○○針對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尚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癸○○部分
1、證人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被告癸○○比較晚才進到機房等情(本院卷二第424頁)、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
癸○○有參與機房。但已經不做了,她借住而已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96、228頁),基此,互核證人鄧○○、被告乙○○之證述,可見被告癸○○較晚才入住本案據點,但均未證述關於被告癸○○針對詐騙告訴人2人所負責之範疇為何。又被告丁○○、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告癸○○等情(本院卷一第462、58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是有參與詐騙之被告丁○○、子○○,均表示不認識被告癸○○,故被告癸○○就此部分,是否有與其等分工合作,即難憑採。
2、復詐騙告訴人己○○之「小妤ㄦ」,乃陳○○為之,業據陳○○、被告子○○證述在案(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9、204頁、本院卷二第436頁),而非被告癸○○,此亦與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臺灣人聊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1頁)之內容吻合。甚者,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癸○○針對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以逕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被告庚○○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庚○○跟我差不多時間進來,她也是做投資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庚○○有去現場,但她負責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582頁),是被告丁○○、子○○雖均證述被告庚○○有進入本案據點,然並未證述被告庚○○有與告訴人己○○聊天,或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己○○之舉,是被告庚○○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2、另如上述,詐騙告訴人己○○之「小妤ㄦ」,乃陳○○為之,並非被告庚○○。再者,起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庚○○針對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驟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針對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證人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徐浩」等大陸人筆記是我寫的,但是聊都失敗。「姚超河南人」筆記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誰寫的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5頁),而觀諸上開少年陳○○筆記本內容(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19-327頁),其上雖有記載鄒範有、陳晞、徐浩、劉生、朱小龍之名字,然內容僅提及工作、生日、身高、體重、現居地、電話、工資、備註(包含喜好、存款情形、成長地)等內容,並未明確記錄任何關於投資(例如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投資日期等)之情形。次者,就被害人姚超部分(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29頁),亦僅有記載年紀、工作、所在地、通訊軟體帳號等,未見關於邀約投資事宜,故針對上開被害人鄒範有、陳晞、徐浩、劉生、朱小龍、姚超部分,上開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否已著手為邀約投資之施用詐術,尚有疑義。
㈡、此外,稽之證人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大陸人士的部分我都沒成功等節(本院卷二第408頁)、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關於徐浩等大陸人資料筆記內容,要了解對方,但對方聊一聊都不理人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98頁)、被告癸○○於偵訊時供述:我是用SOUL APP跟大陸人聊天,是假裝想要交往問對方是否要投資,我都沒有成功過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1頁)、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我沒有成功邀約大陸人投資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6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成功邀約大陸人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故上開被告針對前揭被害人,是否已確實著手為邀約投資之施用詐術,存有可議之處。
㈢、針對被害人Hugo部分,證人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騙一名臺灣人LINE暱稱Hugo,他很聰明,騙不到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被害人Hugo部分,沒有成功等節(本院卷二第436頁)。而細繹陳○○與Hugo之對話內容(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01-109頁),其中陳○○雖有向被害人Hugo借錢,然係因為陳○○之家人修理車輛乙事,其等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有關「邀約投資」等節,故亦難認陳○○已著手為邀約投資之施用詐術。
㈣、被告癸○○雖坦承被害人Hugo、朱小龍部分之犯行,然觀之與被害人Hugo對話內容、紀錄被害人朱小龍等人之筆記,均為陳○○所為,故被告癸○○是否有與此被害人Hugo、朱小龍聯繫,已非無疑,且如上所述,均難認陳○○就此部分已達著手之情,是以,無從僅以被告癸○○之自白,即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癸○○、庚○○針對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7人針對公訴意旨二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上開被告關於公訴意旨一、二之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卯○○、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0、15-16、19、28-29、36、43、5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6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0、15-16、19、28-29、36、4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6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執行時間:110年2月4日9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電腦(含螢幕X2、鍵盤X2、滑鼠X1) 1組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2 SUGAR手機(無SIM卡)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3 VIVO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4 VIVO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5 SUGAR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6 SUGAR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7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8 SUGAR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9 SUGAR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10 SUGAR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1頁 11 SAMSUNG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12 被害人名冊 1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13 被害人名冊 1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14 被害人名冊 1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15 BENQ筆記型電腦 1台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16 電腦 1組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17 被害人名冊 1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18 被害人名冊 1張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1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20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及5個鏡頭) 3組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3頁 21 帳冊 1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22 薪資袋(含新臺幣4萬4000元) 1個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庚○○) 2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24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25 被害人名冊 1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26 被害人名冊 1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27 被害人名冊 1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28 教戰手冊(含被害人名冊) 1本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29 教戰手冊 1本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30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5頁 31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32 SAMSUNG手機 1支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33 房屋租賃契約 2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34 帳冊 1本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35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空白) 1份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36 教戰手冊 1份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37 被害人名冊 1份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38 少年莊○○保護管束資料 1份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39 生活收支明細 1份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古唯全) 1份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7頁 41 BHD-7936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 1部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9頁 42 SanDisk隨身碟(16G) 1個 鄧○○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39頁 43 iPhone 10白色手機 1支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44 新臺幣仟元鈔(20萬元) 200張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45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2本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46 上海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47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48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49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吳宗翰) 1張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50 上海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51 上海儲蓄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52 SIM卡(共6張) 1盒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1頁 53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丙○○) 3張 乙○○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3頁 54 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癸○○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5頁 55 VIVO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癸○○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5頁 56 被害人名冊 2張 癸○○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5頁 57 薪資袋(空) 2個 癸○○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5頁 58 SUGAR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7頁 59 OPPO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7頁 60 OPPO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7頁 61 iPhone 11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7頁 62 SUGAR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7頁 63 筆記本(妹妹) 1本 陳○○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7頁 64 郵政存簿儲金簿 2本 子○○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47頁
附表三、扣案物(執行時間:110年2月4日9時27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白色蘋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2 金色蘋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3 白色三星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4 金色三星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5 張雅婷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6 徐煒玲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7 徐芷琦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8 庚○○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9 張雅嵐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10 王俞晴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9頁 11 羅國駿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12 黃綺恩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13 林芷儀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14 謝旻軒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15 廖家昀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16 甲○○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17 壬○○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18 杜承諺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19 王志豪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20 羅月晴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1頁 21 簡淑真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22 吳忠翰護照 大陸通行證 1組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23 游昌憲大陸通行證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24 高御瑋大陸通行證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25 壬○○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26 帳冊 1本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27 帳冊 1本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28 王天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 1份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29 施教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 1份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30 王城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 1份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3頁 31 施教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 1份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5頁 32 楊俊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 1份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5頁 33 吳建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 1份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5頁 34 張善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 1份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5頁 35 iPad DMQCK6NZMF3N 1部 甲○○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5頁 36 新臺幣 241萬 3000元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5頁 37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38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39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40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41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42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43 Sugar手機 (電:00000000000)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44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45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46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7頁 47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48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49 Sugar手機 (電:00000000000)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50 Sugar手機 (電:00000000000)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51 Sugar手機 (電:00000000000)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52 Sugar手機 (電:00000000000)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53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54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55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56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69頁 57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58 Sugar手機 (電:00000000000)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59 Sugar手機 (電:00000000000)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60 Sugar手機 (電:00000000000)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61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62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63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64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65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66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1頁 67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68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69 Sugar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70 iPhone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71 iPhone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72 iPhone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73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74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75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76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3頁 77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78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79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80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81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8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8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8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8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8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5頁 8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8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8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90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91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92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93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94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95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96 中國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7頁 97 中國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98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99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100 平安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10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102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10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104 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子○○)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105 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乙○○)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106 台灣居民往來大陸行證(鐘思涵)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79頁 107 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辛○○) 1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1頁 108 銀行U盾 9台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1頁 109 記事本 1本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1頁 110 通訊業務受理單 3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1頁 111 中國銀行單據 8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1頁 112 境外人員住宿登記表 2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1頁 113 新臺幣現金 (面額1000元) 50張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1頁 114 點鈔機 1台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3頁 115 三星手機 1支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3頁 116 AYX-1923號自小客車 1部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5頁 1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份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5頁 118 8-3-B-3 借款資料(內含本票借據) 180份 壬○○ 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5頁
附件
一、被告
1、被告乙○○
(1)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3-49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77-93頁)
(2)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95-200頁、少連偵卷135號第27-32頁)
(3)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7-230頁、少連偵卷135號第59-62頁)
(4)110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1-270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13-220頁)
(5)11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1-297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419-426頁)
(6)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9-135頁)
(7)113年6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羈押(本院卷二第351-353頁)
(8)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83-450頁)
(9)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21-73頁)
(10)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101-123頁)
(11)114年6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9-125頁)
2、被告壬○○
(1)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1(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57-66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97-106頁)
(2)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2(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69-74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09-114頁)
(3)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3-156頁、少連偵卷135號第15-18頁)
(4)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7-230頁、少連偵卷135號第59-62頁)
(5)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9-135頁)
(6)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1-118頁)
(7)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83-450頁)
(8)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73頁)
(9)114年6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9-125頁)
3、被告甲○○
(1)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1(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27-140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15-128頁)
(2)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2(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43-152頁)
(3)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9-212頁、少連偵卷135號第41-44頁)
(4)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7-230頁、少連偵卷135號第59-62頁)
(5)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9-135頁)
(6)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1-118頁)
(7)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83-450頁)
(8)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73頁)
(9)114年6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9-125頁)
4、被告子○○
(1)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1(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79-89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41-151頁)
(2)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2(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93-98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55-160頁)
(3)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第187-192頁、少連偵卷135號第19-24頁)
(4)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7-230頁、少連偵卷135號第59-62頁)
(5)11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1-297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419-426頁)
(6)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9-135頁)
(7)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553-555頁)
(8)112年9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71-585頁)
(9)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1-164頁)
(10)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83-450頁)
(11)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73頁)
(12)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123頁)
(13)114年6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9-125頁)
5、被告癸○○
(1)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1(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03-113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61-171頁)
(2)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2(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17-122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75-180頁)
(3)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1-223頁、少連偵卷135號第53-56頁)
(4)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27-230頁、少連偵卷135號第59-62頁)
(5)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9-135頁)
(6)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214頁)
(7)114年6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9-125頁)
6、被告丁○○
(1)110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1-270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13-220頁)
(2)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9-135頁)
(3)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33-435頁)
(4)112年9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51-465頁)
(5)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1-118頁)
(6)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83-450頁)
(7)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21-73頁)
(8)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113-123頁)
(9)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3-242頁)
7、被告庚○○
(1)110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1-270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13-220頁)
(2)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9-135頁)
(3)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93-495頁)
(4)112年9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13-526頁)
(5)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35頁)
(6)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118-123頁)
(7)114年6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9-125頁)
二、證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丙○○
(1)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助陸卷1號卷二第377-379頁)
(2)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317-319頁)
(3)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314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309-頁)
(4)11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1-297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419-426頁)
(5)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48-73頁)
(6)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15-221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99-305頁)
(2)110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1-270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13-220頁)
(3)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36-48頁)
3、證人少年鄧○○
(1)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57-169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49-261頁)
(2)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5-218頁、少連偵卷135號第47-50頁)
(3)110年2月5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影印卷)
(4)110年3月26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影印卷)
(5)110年4月30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影印卷)
(6)110年4月30日少年法庭審理筆錄(影印卷)
(7)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65-276頁、南投警卷第49-60頁)
(8)11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313-318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431-436頁、少連偵卷135號第63-68頁)
(9)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383-450頁)
4、證人少年陳○○
(1)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79-193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81-295頁)
(2)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03-206頁、少連偵卷135號第35-38頁)
(3)110年2月5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影印卷)
(4)110年3月26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影印卷)
(5)110年4月30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影印卷)
(6)110年4月30日少年法庭審理筆錄(影印卷)
(7)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383-450頁)
5、證人林昆源(乙○○、壬○○之父親)
(1)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03-212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21-230頁)
6、證人古唯全
(1)11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81-191頁)
(2)11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313-318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431-436頁、少連偵卷135號第63-68頁)
7、證人李畇鼎(甲○○之弟弟)
(1)110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97-208頁)
(2)11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313-318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431-436頁、少連偵卷135號第63-68頁)
8、證人劉柏均
(1)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1-43頁)
(2)111年5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49-55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545-551頁、少連偵卷135號第75-80頁)
三、其他證據════════════════════════
(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一(少連偵卷70號卷一)
1、犯罪事實一覽表(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1-32頁)
2、【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51-52頁)
3、【指認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少連偵卷70號卷一91-92頁)
4、【指認人: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15-116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73-174頁)
5、【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41-142頁)
6、【指認人:少年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年2月4日(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71-172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63-264頁)
7、【指認人:少年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195-196頁)
8、【指認人:林昆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13-214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31-232頁)
9、【指認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23-224頁)
10、【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27-249頁)-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10年2月4日9時30分
11、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樓層平面圖(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1頁)
12、【本院核發搜索票-110聲搜160號】(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3頁)
13、【壬○○、甲○○、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55-287頁)-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10年2月4日9時27分
14、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樓層平面圖(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89頁)
15、109年12月19日、20日、23日及24日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振興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旱溪東店騎樓監視器照片(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291-301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3-13頁)
16、【少年陳○○手記筆記本】(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03、305、第319-329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15-17頁)
17、房屋出契約書-苗栗市○○里○○○○○00號卷一第309-311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21-23頁)
18、其他手記帳目筆記(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13-317、331-351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25-63)
19、【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3-361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65-71頁)
20、以乙○○為團隊名稱所製作之帳目表(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65-371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73-81頁)
21、【丙○○】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73-377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83-87頁)
22、扣案附表編號3-1-3、3-1-5、3-1-9、3-1-10及3-1-11手機之微信、SKYPE及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79-439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89-149頁)
23、扣案編號3-1-23筆記型電腦SKYPE對話紀錄及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441-503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153-215頁)════════════════════════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二(少連偵卷70號卷二)
1、扣案編號3-1-42筆記型電腦SKYPE對話紀錄及電磁紀錄列印資料2(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3-5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217-219頁)
2、扣案手機編號3-3-B-1(SUGAZ0000000000)、3-3-B-2(0000000000)、8-2-B-1、8-2-B-2、3-3-B-5(台哥大0000000000)手機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7-110頁、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221-324頁)
3、110年度保管字第99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51-252頁)
4、中國信託110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301號函文檢附【鄭鈺達】帳戶之開戶資料(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305-307頁)
5、【丙○○】提出匯款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324-359頁)
6、【丙○○】提出與集團「蘇雨涵」、「客服小蜜」、「林谷峰」、「陳志明」、「imTOKEN」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361-547頁)
7、中國信託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119號函文檢附【鄭鈺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549-581頁)════════════════════════
(三)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三(少連偵卷70號卷三)
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資料(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5-17頁、第21-35頁)-被告古唯全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75號函文檢附【古唯全】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41-4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812號函文檢附【古唯全】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45-48頁)════════════════════════
(四)111年度少連偵第485號卷一(少連偵卷485號卷一)
1、【指認人:古唯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193-195頁)
2、【指認人:李畇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09-211頁)
3、【指認人: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45-247頁)
4、【指認人:少年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77-279頁)
5、【指認人: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297-298頁)
6、【指認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307-308頁)
7、【指認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315-316頁)
8、【丙○○】報案資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485號卷一第318、320、327頁)════════════════════════
(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卷二(少連偵卷485號卷二)
1、【丙○○】之交款及匯款明細表、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ATM現金存款交易畫面照片及手機與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485號卷二第441-543頁)════════════════════════
(六)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少連偵卷135號)
1、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111少連偵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卷135號第83-87頁)════════════════════════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南投警卷)
1、【指認人:彭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警卷第27-29頁)
2、【指認人:劉柏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警卷第45-46頁)
3、【指認人: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警卷第61-63頁)
4、110年2月4日查獲臺中潭子區大富路三段66巷1弄8號之現場照片(南投警卷第65-67頁)
5、110年2月4日查獲臺中潭子區大富路三段66巷1弄3號之現場照片(南投警卷第69-79頁)════════════════════════
(七)110年度助陸字第1號卷一(助陸卷1號卷一)
1、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起訴意見書(助陸卷1號卷一第37-56頁)
2、偵查機關調取被害人材料(助陸卷1號卷一第57-60頁)════════════════════════
(八)110年度助陸1號卷二(助陸卷1號卷二)
1、被害人丙○○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九)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一(本院卷一)
1、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61頁)
2、被告乙○○辯護人112年2月2日所提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3、被告癸○○辯護人112年2月2日所提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39-183頁)
(1)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影本
(2)被證2:病歷影本
(3)被證3:在職證明書影本════════════════════════
(十)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二(本院卷二)
1、被告甲○○、丁○○113年1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二第125-129頁)
2、被告癸○○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15-217頁)
(1)被證4:被告祖母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19頁)
(2)被證5:被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21頁)
(3)被證6:被告捐款收據影本(本院卷二第223-227頁)
3、被告壬○○113年3月14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二第259-261頁)
4、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86號宣示筆錄(本院卷二第379-380頁)═══════════════════════
(十一)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三(本院卷三)
1、被告乙○○113年7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1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起訴書(本院卷三第155-158頁)
3、113年度大型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95-32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329-337頁)
5、扣案之贓證物照片(本院卷三第339-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