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珠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孟珠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3號被 告 陳孟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珠為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關懷協會)之組長,且為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2樓之7之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之業務員。緣陳孟珠與邱靖珆於民國104年間,在臺中某廟宇認識,並介紹自己從事老人互助會招攬。詎陳孟珠明知邱靖珆僅同意以自己為要助人、以其母親袁滿妹(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2時22分死亡)為互助人,參加中華關懷協會辦理之互助會,並無意參加喬安公司辦理之「喬安安家30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竟為詐取袁滿妹將來死亡之互助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藉邱靖珆交付身分證件辦理參與中華關懷協會互助會之便,未經邱靖珆、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邱靖珆為要助人、以袁滿妹為互助人,於104年5月21日,在不詳處所,於系爭專案之要助書及審閱確認聲明書(下稱系爭文件)上,偽簽「邱靖珆」及「袁滿妹」之署名,再持系爭文件向不知情之喬安公司承辦人員申辦系爭專案而予以行使,致喬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上開互助保險生效。陳孟珠遂於該互助保險生效期間,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互助費。嗣邱靖珆於袁滿妹死亡後,致電陳孟珠告知袁滿妹死亡,並詢問中華關懷協會互助會之互助金請領程序,陳孟珠因而知悉袁滿妹死亡之事實,遂接續上意,以辦理申請互助金為由,直接要求邱靖珆寄出袁滿妹之死亡證明書2份及邱靖珆之身分證件、印章,並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系爭專案之(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及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畫線)切結書上,偽簽「邱靖珆」署名並盜蓋印文,再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喬安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請領互助金,致喬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2月28日簽發金額為23萬5744元之支票交予陳孟珠,並由陳孟珠將該支票存入其所申設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3月14日兌現,致生損害於邱靖珆、袁滿妹及喬安公司對於互助契約生效、保戶資料管理及互助金核發之正確性。嗣邱靖珆於110年間,發現其扣繳憑單中竟有喬安公司於109年5月30日給付10萬8927元之扣繳紀錄,經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滿妹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珠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孟珠坦承系爭專案之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畫線)切結書均是伊幫告訴人邱靖珆填寫,而且自己要申請(身故)互助金時並沒有告知告訴人,簽署(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畫線)切結書及領取支票也沒有特別跟告訴人說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剛開始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加2會(指中華關懷協會及喬安公司所辦理之系爭專案),伊幫告訴人填好資料、繳納入會金並辦好互助保險後,告訴人才說自己經濟狀況無力繳納2會,因此就跟告訴人說好系爭專案之互助費由伊繳納,而互助費既然由伊繳納,袁滿妹過世後之互助金,當然應由伊請領,因此並未向告訴人多做說明,但應認伊所為均經告訴人授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靖珆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喬安公司於110年6月3日函所附「業務人員資格審查暨基本資料表」、「業務招攬申請暨合約書」、「喬安安家30專案要助書」、喬安「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審閱確認聲明書 1、被告陳孟珠於104年5月1日加入喬安公司為該公司之業務員。 2、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簽署「喬安安家30專案要助書」、喬安「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時,互助人雖填載告訴人邱靖珆,然行動電話、通訊地址均填寫被告自己的個人資料。 4 喬安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函所附「繳納互助費紀錄」、「(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畫線)切結書」及喬安公司於110年6月3日函所支票簽領單附 被告陳孟珠自行填載「(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畫線)切結書」,並簽署告訴人邱靖珆署名、盜蓋印文,向喬安公司申領袁滿妹死亡之互助金。
二、核被告陳孟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邱靖珆之簽名、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第1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專案之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票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畫線)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