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田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謝文凱律師(業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三井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陳三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15行關於「ABZ-9165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BZ-9156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及「被告陳三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永田、陳三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永田、被告陳三井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次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任意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吳永田、陳三井係為清運其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之處所(現使用人為案外人盧澤方及羅偉華)進行裝潢工程所遺之廢品(含木板板材等),及案外人即該處所前使用人張宗聖所遺一般生活垃圾(包含藥袋、便條紙、宣傳文宣)始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證人盧澤方、張宗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3至176、183至185、302至305、309、301至305、311頁),並有該等裝潢、拆除工程廢品及一般生活垃圾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9、239、241、265至275頁)。而該等裝潢及拆除工程廢品依前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至一般生活垃圾部分,則屬廢棄物清理法同條項所定之「一般廢棄物」。被告吳永田、陳三井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至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傾倒、堆置,即已該當於「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無永田、陳三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雖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而認其等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而漏載「處理」部分,容有未當,惟因「清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吳永田、陳三井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田、陳三井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導致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存有由其等所棄置之一般生活廢棄物,造成環境受到破壞,並侵害廢棄物管理之法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復考諸被告吳永田、陳三井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吳永田、陳三井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其等於近20年內亦無其他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併衡以被告吳永田、陳三井於本案亦僅以1車棄置裝潢廢品、垃圾等一般生活廢棄物1次,對於環境之危害非大,被告陳三井獲益亦僅新臺幣(下同)6千元(詳後述),難謂豐厚;另酌之本案被告吳永田僅係受被告陳三井之指揮而從事本案載運廢棄物至青春嶺,對於被告陳三井如何和裝潢業主洽談廢棄物清運之細節均無所知悉,應認其於本案之分工地位較被告陳三井為邊陲,暨被告吳永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另因所有家庭費用均為其所支付,是其尚須扶養孫子及負擔水電費等款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陳三井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須扶養年邁之母親並支付長照之費用,另須扶養配偶,更需支付家內用車相關款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吳永田前固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
院以82年度易字第8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吳永田於本案行為時點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吳永田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案支配地位邊緣,除本案僅清理廢棄物1次,對於環境影響較低外,亦無其他違反環境刑法之前案,應認被告吳永田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吳永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吳永田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強化被告吳永田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永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5千元,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吳永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吳永田再犯,以啟自新。
㈡被告陳三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貪取報酬一時失慮委由被告吳永田載運上開廢棄物,於本案亦無實際獲取高額利潤,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陳三井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陳三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陳三井為獲取報酬始指派被告吳永田載運上開廢棄物,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三井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
㈡關於本案清運廢棄物之費用部分,證人盧澤方於偵訊時結稱
:我請被告陳三井裝潢時,有講好裡面的廢棄物要由被告陳三井處理,我的裝潢費還包含清運,我記得光是這項他跟我收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3頁),而被告陳三井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實有收到前述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陳三井於警詢時陳稱:清運前開處所之廢棄物應係每車次以6千元計價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拆除裝潢的廢棄物載送費用為1車次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8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前揭3萬元費用應不含在裝潢費用中,但係包含拆除、清理及運送費用,且此3項目通常不會分開計價,都會含在一起,如有另外單獨運送的需求,我們會委請他人載送,價格通常為每車6千元,本案除了有以1車載送外,我們尚有請其他人清運垃圾,而上揭3萬元是包含我們請他人協助運送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雖被告陳三井所述與證人盧澤方之證述就裝潢費用是否包含清運費用部分有所齟齬,然被告陳三井亦坦認承包盧澤芳所使用之上開處所之裝潢工程時除被告吳永田外,另有委託他人協助清運,證人盧澤芳亦肯定拆除、清理費用包含在前開3萬元內,而此部分與被告陳三井前開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應將該3萬元拆分為裝潢或拆除,以及清運之2部分,且清運費用包含由被告陳三井及吳永田載送本案1車次之部分,與被告陳三井委託他人載送之部分;又且,衡以一般工程或裝潢實務多會由定作人委託承包商全權辦理裝潢所衍生之相關廢棄物,費用大多會包含於工程或裝潢款項內,或囊括於拆除費用內,承包商亦多會再委派清潔公司協助,而承包商與清潔公司間通常亦係以載送車次作為計價方式,是被告陳三井所述與工程或裝潢實務相符,是本案被告陳三井之犯罪所得,於本案起訴範圍既僅有被告陳三井委由被告吳永田以1車次清理本案廢棄物1次之情形下,被告陳三井於本案之不法利得自應以「1車次」「載運以清理」本案廢棄物為計。至於每車次應以多少費用為準,被告陳三井於偵訊與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言固前後不一致,然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陳三井於本案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吳永田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悉本案廢棄物清理部分
有無簽定合約、價錢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垃圾之清運費用為何,因為本案洽談清運相關事宜者均係被告陳三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陳三井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吳永田係無償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尚難認被告吳永田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45號被 告 阮坤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永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三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坤南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受不知情之「潔管家企業社」人員湯旻儒委託,以每一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由阮坤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運臺中市○○路000巷000弄0號原「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共載運清除2車次;再於同年8月7日,受不知情之「潔管家企業社」人員李昂委託,以每車次6,000元價格,由阮坤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艾可特公司」、「沐薇美容護膚」之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共載運清除2車次。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發現現場棄置大量廢棄物,並於111年3月2日於現場翻找,尋獲原「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清除之咖啡包裝袋、原「艾可特公司」會計憑證及商業許可證、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資料,通知「潔管家企業社」人員湯旻儒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
二、陳三井、吳永田為親戚關係,渠等均從事裝潢工程,且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聯絡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5日間,陳三井受不知情之盧澤方委託,重新裝潢盧澤方向張宗聖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處所(即拆除該址原「聯安耳鼻喉科」診所裝潢後,重新裝潢為「豐源眼鏡行」),並約定清運費用共3萬元,清運原「聯安耳鼻喉科」放置於現場之一般生活垃圾及拆除裝潢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嗣後,陳三井則委託吳永田,由吳永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前揭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之空地棄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發現現場棄置大量廢棄物,調閱監視器發現吳永田於110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棄置現場附近,並於現場翻找、檢視尋獲原「聯安耳鼻喉科診所」之藥袋、便條紙、傳單、名片,經通知盧澤方、張宗聖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坤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阮坤南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受朋友拜託而幫忙,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路000巷000弄0號清運垃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之犯嫌,辯稱:伊將上開處所之廢棄物載運回家進行分類,並將其中可回收物品變賣,垃圾則丟棄垃圾車,並無棄置於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之空地;至於伊於110年8月10、11、12日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附近,僅是為載運工具至附近建築基地放置云云。 2 被告陳三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陳三井固坦承:其確有承攬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處所(原「聯安耳鼻喉科」診所)之裝潢,並負責幫業主清除廢棄物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辯稱:現場廢棄物其均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義」清運云云。 3 被告吳永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吳永田固坦承:其與被告陳三井為親戚關係,且於被告陳三井施作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裝潢工程期間,曾至現場協助,並於110年8月12日至駕駛車輛至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辯稱:其至中市○○區○○路000號1樓協助施工期間,並未幫忙載運廢棄物;而110年8月12日,其僅是載運另一處工程所拆卸流理台、木板、裝潢材料及工具至附近「城基建設」基地放置云云。 4 證人湯旻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棄置廢棄物現場所拾獲之原「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清除之咖啡包裝袋、原「艾可特公司」會計憑證及商業許可證、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資料等,均為「潔管家企業社」受業主委託清潔房屋,再由「潔管家企業社」委託被告阮坤南清運之廢棄物。 5 證人盧澤方、張宗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棄置廢棄物現場所拾獲之原「聯安耳鼻喉科診所」之藥袋、便條紙、傳單、名片等,均為「聯安耳鼻喉科診所」遺留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並由盧澤方委託被告陳三井負責清運之之廢棄物。 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89067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0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廢棄物棄置情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BZ-9165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8月10、11、12日進出棄置現場附近之影像、現場拾獲廢棄物之照片 1、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發現現場棄置大量廢棄物。 2、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阮坤南110年8月10、11、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揭棄置現場附近;被告吳永田於110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棄置現場附近。 3、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先後於現場翻找、檢視而尋獲原「聯安耳鼻喉科診所」之藥袋、便條紙、傳單、名片及原「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清除之咖啡包裝袋、原「艾可特公司」會計憑證及商業許可證、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資料。
二、核被告阮坤南、陳三井、吳永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阮坤南、吳永田、陳三井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