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子傑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劉世賢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被 告 黃郁惟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被 告 林韋辰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被 告 李健銘法扶律師 蔡順旭律師被 告 余紹珩法扶律師 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足認被告魏子傑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魏子傑等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魏子傑等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盜取金額近千萬元,影響社會秩序安寧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就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共犯松昱陽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受理,而該案中公訴檢察官亦聲請傳喚本案被告為證,衡酌二案合併審理之進度,本院認如任被告等人解除禁見,實無法排除有相互勾串之可能,爰裁定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均自111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