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凱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所為裁定即押票之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187號即民國111 年10月26日押票漏載羈押期間起算日欄之羈押期間之「期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羈押3 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審判實務上被告於審判中之第1 次羈押期間為3月,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則延長2 月。
二、本件羈押處分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關於羈押期間之「期間」漏未記載,惟參照被告邱俊凱係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字第27813 、34918 、35433 、36123 號),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偽造貨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111 年10月26日諭知羈押(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187號於當日之押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漏未記載羈押期間之期間,既屬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爰於原裁定即上開押票補充更正記載為「羈押3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