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翌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11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在其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01室租屋處,因細故與丁○○發生衝突,丁○○即拉扯丙○○並徒手毆打丙○○,丙○○為排除丁○○前開現在不法侵害,竟基於傷害及正當防衛之意思,徒手打丁○○一巴掌、朝丁○○揮擊並拉扯丁○○之頭髮,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丁○○受有右臉紅腫、右手肘擦傷、瘀傷、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其當時配偶即告訴人丁○○發生衝突,並揮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先受到攻擊,為自保方在持續受到攻擊過程中反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打告訴人
一巴掌、朝告訴人揮擊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紅腫、右手肘擦傷、瘀傷、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1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97至98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51至52、53至55、57至62、91至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朝告訴人揮擊並拉扯告訴人
頭髮之緣由,被告供稱:其遭告訴人持續攻擊、毆打,眼睛很痛,其為自保始打告訴人一巴掌、朝告訴人揮擊,有拉扯到告訴人頭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6、37至39、83至85、97至99頁、本院卷第69至70、151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錄案發經過錄音檔結果(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其中告訴人:「手機還我,還我,還我」,被告:「不可能,妳是在亂什麼?妳亂完了沒有?妳亂完了沒有?妳亂完了沒有?妳扯我衣服幹嘛?去顧妳的小孩,妳打我幹嘛啦?」(背景出現:啪聲),告訴人:「啊(叫聲)」,被告:「妳打我幹嘛啦?好了沒?」,告訴人:「好,那你要不要離開?」,其後被告陸續稱:「妳要不要放開?」、「我的眼鏡還我啦!」、「妳先打我的」等語,告訴人則回以:「好,你有回手動手打人」、「眼鏡在你的後面」等語。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徵係告訴人先拉扯被告衣服並毆打被告,被告方揮擊告訴人,且在被告揮擊時及揮擊後,告訴人應仍持續拉扯被告,被告始稱「妳要不要放開?」等語。此勘驗結果核與被告供述因遭告訴人持續攻擊方反擊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至告訴人指述係被告先攻擊等語,則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無從採憑。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毆打及持續拉扯之
過程中,始徒手反擊,客觀上確存有不法之侵害,且尚在存續中,被告主觀上顯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從而,被告為排除此一侵害之行為,應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惟被告直接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朝告訴人揮擊及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傷,已具有傷害之故意。縱被告係為維護自己之身體法益,然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上開所辯,無解於其應負之傷害刑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7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惟該行為已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之行為,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本應相互包容、體諒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揮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之起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