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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濬煌

賴麗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110 年度偵字第2735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7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濬煌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麗珍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江春鄉」之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及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江春鄉」之簽名貳枚、指印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李濬煌、賴麗珍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濬煌與賴麗珍係夫妻。2 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向陳江春鄉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並由陳江春鄉胞妹江美鳳代理陳江春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其等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後,即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申請每月4,000 元之租金補貼。嗣李濬煌因病無力再支付租金,而陳江春鄉亦無意願調降租金,故李濬煌與賴麗珍於租期屆至即搬離上揭租屋處,至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女兒住處與女兒同住;嗣李濬煌又搬至彰化縣二林鎮其子住處與之同住。因李濬煌腦部開刀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為維持家計,其與賴麗珍遂萌生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繼續申請租金補貼以供其等生活開銷之犯意。其等謀議既定:

㈠李濬煌、賴麗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李濬煌、賴麗珍兒子住處,由賴麗珍冒用陳江春鄉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江春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填載陳江春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租賃契約內容,並在該份租賃契約書上代李濬煌簽名及填寫李濬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續由賴麗珍鈐蓋李濬煌之印章,而共同偽造簽約日期為103 年6 月30日,租賃期限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陳江春鄉。嗣賴麗珍分別於103 年8 月19日、104 年

8 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申請租金補貼,致住宅服務科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實質審核其資格無誤及資料備齊,而核定准予核發租金補貼,並將該補助金依其等之指定按月撥款匯至李濬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賴麗珍領出供家庭開銷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江春鄉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上開2 次申請案之核撥匯款補助款之期間分別為

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12期)、104 年12月至105 年11月(12期),共計24期。

㈡嗣李濬煌、賴麗珍於上開補助期間屆至,又接續上開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6日前某日,由賴麗珍在臺中市豐原區其子住處,透過電話與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李濬煌討論,經李濬煌同意,推由賴麗珍自己在該住處,再次冒用陳江春鄉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江春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填載陳江春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租賃契約內容,並在該份租賃契約書上代李濬煌簽名及填寫李濬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再鈐蓋李濬煌之印章,而偽造簽約日期為105 年7 月30日,租賃期限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三份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陳江春鄉。嗣由賴麗珍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申請租金補貼,致住宅服務科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實質審核其資格無誤及資料已備齊,而准予核發租金補貼,並將該補助款按月撥款匯至李濬煌上開郵局同一帳號內,再由賴麗珍領出供家庭開銷使用。上開2 次申請案之核撥匯款補助款之期間分別為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12期)、106 年12月至107 年11月(12期),共計24期。其等前揭期間共計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申請租金補貼共48期,總計詐領補助金共計19萬2,000 元。嗣陳江春鄉於109 年6 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詢問是否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經主管機關告知前開房屋有出租情事,故無法使用優惠稅率,陳江春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送暨陳江春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濬煌、賴麗珍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59、140 頁)。訊據被告李濬煌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犯罪事實記載的這些事情,不知道租賃契約書的存在,我忘記有沒有去申請租金補貼云云(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11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1 份,主張其於被告賴麗珍偽造租賃契約時並不在場。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陳江春鄉於警偵中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陳昱嘉、證人即告訴人胞妹江美鳳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江春鄉部分見偵37579 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74至76頁;證人陳昱嘉部分見偵緝卷第74至81頁;證人江美鳳部分見偵緝卷第120 至122 頁)。復有⑴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查報告暨檢附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申請資料查詢結果、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租金補貼核撥明細及查詢資料、告訴人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設籍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實地查訪紀錄表;⑵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10 年1 月22日函暨李濬煌帳戶交易清單;⑶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10 年10月28日函暨李濬煌帳戶開戶資料、102 至105 年交易清單;⑷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

年8 月26日函暨李濬煌歷年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⑸臺中市○○地○○○○000 ○0 ○00○○○○○路0 段000號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⑹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1 年3 月22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10010110號函及所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36279 卷第7 至11、19至88、91至103 、107 至

109 、113 至115 、201 至215 頁、偵緝1002卷第97至115頁、他5718卷第13至66、69至7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足徵被告賴麗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被告李濬煌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麗珍於

偵查中結證稱:內容是偽造的,對方(指江春鄉)的名字是我簽的,我先生的資料也是我簽的,但是我有經過我先生的同意;他都知道(偽簽之事),他也有同意,我才這樣做,就是因為經濟的問題才這樣等語(偵緝1002卷第78頁)。衡情證人賴麗珍與被告李濬煌多年夫妻,雙方復無仇恨,證人賴麗珍應無干冒刑責捏造事實設詞誣陷丈夫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又前揭租金補貼之款項,經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12期)、104 年12月至105 年11月(12期)、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12期)、106 年12月至10

7 年11月(12期)逐月匯入李濬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10 年1 月22日函暨李濬煌帳戶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10 年10月28日函暨李濬煌帳戶開戶資料、102 至105年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偵36279 卷第201 至215 頁、偵緝卷第97至115 頁)。復衡郵局存摺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被告李濬煌對其存摺帳戶內之款項多寡、金額存、匯原因,豈有不知之理?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其所提出之診斷書,雖記載被告李濬煌因腦出血,自101 年11月2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於復健科門診復健,因缺血性腦中風,自103 年9 月19日起繼續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持續追蹤,並在復健科門診繼續復健(本院卷第143 頁);惟此僅能證明其於該院有治療中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濬煌於被告賴麗珍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時不在場。附此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整合住宅補貼

資源實施方案之租金補貼事宜,防範偽冒申領情事,有效利用住宅補貼資源,特訂定「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按上揭要點第3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查核流程圖詳附件一):……」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系統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僅憑申請文件合於規定即發放租金補貼。是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2 人未經陳江春鄉同意或授權,亦無於103 年6 月30日

後續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之事實,竟由被告賴麗珍在附表編號1 之第二份租賃契約偽簽「江春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續在附表編號2 之第三份租賃契約偽簽「江春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分別表示「江春鄉」將上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濬煌使用之意;復由被告賴麗珍持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先後於前揭時間,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租金補貼,而詐得租金補貼。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2 人推由被告賴麗珍偽簽「江春鄉」並按捺自己之指印

以表示為「江春鄉」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賴麗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推由被告賴麗珍分別偽造第二份、第三份租賃契約

並持以行使,顯係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單一、整體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2 人推由被告賴麗珍以1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㈠就偽造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詐領租屋補貼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件實乏證據證明有此成年人之存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其等未向陳江

春鄉續租前開房屋,竟貪圖小利,未經陳江春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第二份、第三份租約,並持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江春鄉及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2 人詐得之金額共19萬2,000元,尚非鉅額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賴麗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濬煌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查被告賴麗珍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並代被告李濬煌與臺中市政府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1 年3 月22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10010110號函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迄本件審理終結時已代理被告李濬煌償還11萬2,000 元(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則被告賴麗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依法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江春鄉」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賴麗珍偽造之第二份、第三份租約,業經被告賴麗珍持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向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以上開手法詐得租金補貼款共19萬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賴麗珍代被告李濬煌與臺中市政府和解,如前所述,且已償還11萬2,000 元,有公庫送款回單7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核該償還款項之行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從而,本院宣告沒收時自應扣除此等金額。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是如何分配此等財物,故應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是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8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後繼續繳回詐領之租金補貼款,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上開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份) ①「江春鄉」簽名2 枚 ②指印2 枚 他卷第27、32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份) ①「江春鄉」簽名2 枚 ②指印6 枚 他卷第47至5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