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日雄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日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日雄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山哆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威靖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任職於該公司。緣李日雄於109年4月30日13時54分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解雇林威靖並以「白痴」等語辱罵林威靖(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林威靖乃於109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對李日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李日雄因而心生不滿。詎李日雄明知林威靖並未對其恫以「如果開除我,你就要給我新臺幣7萬元,等於兩個月的工資,不然我就要讓你付出代價」云云,亦未對其辱以「神經病」云云,竟意圖使林威靖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向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對林威靖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等告訴,虛構指訴林威靖於上揭時、地遭解雇時對李日雄口出上開恐嚇及侮辱言詞並藉以取財;嗣該案經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李日雄接續前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虛構指訴林威靖於上揭時、地遭解雇時對其口出上開恐嚇及侮辱言詞並藉以取財,誣指林威靖涉嫌上開行為而涉犯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罪嫌(下稱前案)。嗣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威靖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靖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日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林威靖確實有說上開言語,伊只是把真實情形說出來,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林威靖提供之錄音檔案並非完整之對話過程,在場證人谷祖賢當時持續在作帳,自承並未聽到全部對話內容,復曾提醒告訴人錄音,且告訴人任職不到10日就對被告與前數名員工間之情事暸若指掌,顯然該等情事均係證人谷祖賢告知,足見證人谷祖賢之心態偏頗,所為證詞亦係因與被告間勞資關係不睦所衍生選擇性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53、82至89頁)。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前於109年4月間任職
於該公司,嗣於109年4月30日13時54分許經被告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解雇,告訴人後於109年5月12日向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對被告提出另案妨害名譽告訴,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解雇告訴人時曾以「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嗣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曾於109年6月25日向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提出前案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告訴,指訴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解雇時對其恫以「如果開除我,你就要給我新臺幣7萬元,等於兩個月的工資,不然我就要讓你付出代價」等語及辱以「神經病」等語,嗣該案經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被告復曾於109年12月1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再次指訴林威靖於上揭時、地遭解雇時對其口出上開恐嚇及侮辱言詞並藉以取財,從而一再指稱告訴人涉嫌上開行為而涉犯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罪嫌,嗣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於被告解雇告訴人時在場之上址公司會計人員谷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21977卷第29至32、110至113、127至130頁、警卷第9至11、21至23頁、偵15467卷第25、61至62、79至80頁),另有歷次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另案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暨譯文、工作契約、薪資結算資料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另案判決書、被告提出前案告訴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上址公司109年5月20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1977卷第23、39、49至51、55至59、83至84頁、偵31360卷第37至39頁、警卷第7、13至16、27至31頁、中簡卷第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告訴人未曾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解雇時對被告口出「如果
開除我,你就要給我新臺幣7萬元,等於兩個月的工資,不然我就要讓你付出代價」、「神經病」或類此之言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根本沒有這回事,當時李日雄要開除伊,伊只有請他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計算伊的工資給伊,李日雄罵伊白痴、口氣很差,伊就拿手機開始錄,也有告他,後來李日雄就告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21977卷第111頁、偵15467卷第25、61至62頁),核與證人谷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李日雄打電話請林威靖回公司,林威靖到公司後,李日雄就說要開除他,林威靖問李日雄說你是不是要開除我的意思,李日雄說不要講開除這個字,林威靖想確認是否是開除、因為可以申請失業補助,後來李日雄請伊去打離職單並計算薪資,之後單子全部都出來了,他們兩人聊天過程中,李日雄一直忘記林威靖名字,所以就會亂叫,林威靖就說你可不可以尊重人、我來這裡這麼久你名字都叫錯,之後李日雄就沒有講話,伊單子開完要拿給林威靖簽名,林威靖就對著李日雄叫老闆,意思是要請李日雄過來簽名,李日雄就開始大發飆說我不是老闆、你是白痴嗎、跟你講過很多次、這間公司老闆是我女兒,講很多次,林威靖要求李日雄不要叫他白痴,但李日雄還是繼續罵,後來才停下來,之後他們就幾乎沒有對話地完成了離職手續,林威靖領完錢後就離開了,他們討論過程伊都在場,當時林威靖沒有恐嚇、過激或對李日雄口出惡言的行為,也用平和的態度處理這件事,伊沒有聽到林威靖對李日雄說「如果開除我,你就要給我新臺幣7萬元,等於兩個月的工資,不然我就要讓你付出代價」、「神經病」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偵31360卷第31至34頁、偵15467卷第79至80頁),亦提及告訴人當時態度平和且未曾對被告口出上開相類言詞,已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應係有據。又稽之前揭被告解雇告訴人時之錄影譯文,僅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被告、告訴人之發言》:「(一再地講負責人不是我,你不然叫李先生、不然就叫大哥,不然你叫什麼東西?你一直叫我老闆幹什麼?老闆是李佩蓉又不是我的,你你這樣尊重人家嗎?跟你講多少次了?你白痴是不是你啊?)你罵我第2次白痴了哦。(你講你說我什麼?)我說你什麼了?我叫你老闆。(我又不是老闆,你叫我有名有姓,你叫什麼老闆?)」,而有被告情緒激動,曾因告訴人稱呼被告為老闆而對告訴人表達不滿、甚且以白痴等語加以辱罵,告訴人則予以理性回應等情形(見偵21977卷第83至84頁),均與告訴人及證人谷祖賢前揭所述可相互印證,益徵其等前揭所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告訴人確未曾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解雇時對被告口出任何恐嚇、侮辱或類此之言詞並藉以取財,堪以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案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述,則被告對於所訴告訴人曾口出前開恐嚇及侮辱言詞並藉以取財乙節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言。再對照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日現場情形,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另案妨害名譽告訴後,曾先經警員通知①於109年6月23日接受警詢,當時被告全未提及有何遭被告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之情形,僅陳稱其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未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並表示:當日林威靖跟伊講話時非常大聲也非常兇等語(見偵21977卷第25至28頁);嗣被告即②於109年6月25日提出前案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等告訴,其先於同日警詢時指稱:伊於案發當日將林威靖開除,開除他的當下,伊跟他說「林先生,請你過來一下」,林威靖卻很大聲地對伊說「什麼林先生!我叫林威靖!你神經病!」,且當面跟伊說「如果開除我,你就要給我新臺幣7萬元,等於兩個月的工資,不然我就要讓你付出代價」,伊當下也沒有跟他說話,就將該給他的月薪、業績獎金及資遣費給他後他就離開了,他卻在之後對伊提告妨害名譽,伊認為他說的話及當時說話的口氣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③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指述:林威靖錄完音後跑到伊座位門口說你辭職我、我就要兩個月薪水,伊跟他說不可能,他就跟伊說好、我要你好看,後來伊跑去客廳,伊叫他林先生,他就很大聲說我叫林威靖、你神經病啊,說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說不可能,他說你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偵21977卷第112頁);又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跟林威靖講這樣不行、你這樣要怎麼發薪水給你這樣子而已,他就講這樣的話,前面說要什麼7萬元還有什麼,伊就回說不給他7萬元,林威靖就說如果伊不給他的話、你「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嗣經詢以何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於前揭②警詢時所述情狀有所歧異,始再改稱:「沒有,我就說,我根本就不是這樣,林先生這樣子,他馬上就這樣說我那個啊,他說你神經病連名字都不會喔,這樣子」,當時林威靖是跑來伊坐的位置面前講這些話、也沒有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並就此情究係發生於被告謾罵「白痴」等語之後或之前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從而一再有說詞反覆、時序顛倒而未能清楚合理說明其所指述告訴人所涉前案情狀之情形,佐以被告於前揭①警詢時全未提及告訴人所涉前案情狀,僅能空泛陳稱:「當天他跟我講話時也非常大聲也非常兇」等語(見偵21977卷第27頁),後於前揭②警詢時提出前案告訴之際又提及:「他卻在我將他開除之後至派出所對我提告妨害名譽」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係於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另案妨害名譽告訴後,隔兩日始突然提及告訴人所涉前案情狀並提出前案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等告訴,被告前揭所述內容復均與告訴人及證人谷祖賢所述明顯扞格,堪認被告應僅係因告訴人對其提起另案妨害名譽告訴,心生不滿而虛偽捏造告訴人亦涉前案犯罪行為,始會有此等難以回憶敘述該等情節之情形,被告顯係明知其所指述告訴人所涉前案情狀均為不實無疑。則被告明知不實,仍對告訴人提出前案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等告訴,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而申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主觀上顯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其係依
真實情形陳述等內容,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相合致,已難憑採;縱令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暨譯文並非案發當日全部過程,仍足徵被告情緒激動、甚且針對告訴人稱呼被告為老闆此一細故即加以辱罵,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可能如其於前揭②警詢時所述經告訴人恐嚇、辱罵後即毫不作聲,復於前揭①警詢時全未提及此節,實值懷疑。又證人谷祖賢雖於偵訊時曾證稱:中間有比較小聲、伊沒聽到,因為公司有放音樂等語(見偵15467卷第79頁),徵之被告於前揭①②③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告訴人當時與被告談話之音量甚鉅、口氣甚兇,及其於前揭④本院審理中終稱此情係發生於其罵「白痴」等語之後(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狀,衡情證人谷祖賢既知被告已以上開「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則果真被告與告訴人間此後復有被告所指具有相當音量且口氣不善之前案言語衝突,證人谷祖賢當無可能僅因公司有放音樂即無法觀察注意該等情形,是證人谷祖賢此部分所述顯無礙於其先前證述之證明力。另告訴人雖曾於偵訊時提及另案其係經谷祖賢提醒始打開手機錄影蒐證等語(見偵31360卷第21頁),惟此除反徵谷祖賢於案發當時確有即時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溝通情形外,觀之證人谷祖賢於另案偵查之初尚且擔憂自己出面製作筆錄將造成自己與被告間之嫌隙而不願作證,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21977卷第69頁),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與谷祖賢間有何怨隙,可徵證人谷祖賢應無甘冒偽證重典、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而虛偽為上開證詞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谷祖賢告知始瞭解被告與其他人等間之先前糾紛,然此節並無客觀證據足佐,應僅係臆測之詞,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11日向前揭警員、檢察官所為申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之部分,惟此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前揭糾紛,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之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