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晨彬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翁木榮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晨彬、翁木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晨彬係民國111年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翁木榮係幸福里現任里長,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張文龍、林陳秀英(以上6人簡稱葉修淨等6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幸福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里民。被告林晨彬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臺中市德化里里長李柄杉聯繫,先向「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該禮盒原係該寺捐贈予弱勢民眾,用以宣揚敦親睦鄰、發揚善心之意,然被告林晨彬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翁木榮共同基於對於幸福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林晨彬穿著競選背心,開車載運上開禮盒,夥同被告翁木榮,至幸福里弱勢家庭,於未表明上開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捐贈之情況下,被告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伊做到這屆,要退休,不選了,被告林晨彬係本次幸福里里長候選人,請支持他等語,被告林晨彬則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被告林晨彬或被告翁木榮並交付上開禮盒予有幸福里里長投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被告林晨彬、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由張文龍收受。被告林晨彬、翁木榮以此等方式交付賄賂禮盒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葉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被告林晨彬。嗣經警方及調查局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起訴書所羅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方法,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時,自負有主張並指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證據適格之責任。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此與為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求發現真實,而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輪流詰問證人之交互詰問制度,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性質有所不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且不具備「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要件時,尚不因當事人已於法庭輪流詰問該名被告以外之人,即謂已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亦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名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等即有傳喚該名被告以外之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義務,並因其等未聲請傳喚該名被告以外之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謂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名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葉修淨、張文龍、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被告翁木榮於警詢、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且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依上述說明,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上開警詢、調詢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然依歷次警詢、調詢筆錄就證人年籍之記載,證人葉修淨、張文龍、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之教育程度均為國小或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其中證人張文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證人陳林梅更不識字,可知該5名證人均為社會上較弱勢之民眾,則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於接受警詢、調詢時錯誤理解詢問者之提問,或遭詢問者誘導詢問之可能性極高,難認其等於警詢、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內心真意,是其等警詢、調詢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翁木榮於調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林晨彬之指述,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準此,證人葉修淨、張文龍、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被告翁木榮於警詢、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不符,故皆無證據能力,本院於以下實體論斷時均不予引用。至於以下經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本判決係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故毋庸就其證據能力進行說明。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2人及各該辯護人之辯詞:
1、訊據被告林晨彬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透過德化里里長李柄杉向月稱光明寺取得中元普渡所用之里仁禮盒20盒,並於同年9月間與被告翁木榮一同發放上開禮盒或物資(註:因證人張文龍證稱其所收到之物品並非以禮盒形式呈現,而係裝在塑膠袋內〈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故以下均以「禮盒或物資」指稱被告2人發放之標的物)予幸福里里民共19人(包含葉修淨等6人在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弱勢里民名單是被告翁木榮開的,我送過去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但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會在法律上被評價為賄選,我沒有賄選的用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晨彬辯護稱:被告林晨彬發放禮盒或物資之動機係出於長期為弱勢里民發放接濟物資之善意,應與本次選舉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而收受禮盒或物資之里民主觀上亦均僅認此乃發給弱勢里民之接濟物資,並未認為屬於被告欲向其等買票之賄賂,縱使被告林晨彬於發放過程中有向弱勢里民發表如「請支持我」等助選談話內容,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因被告林晨彬主觀上與談話對方並未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難認其向弱勢里民發放禮盒或物資之行為構成投票行賄罪等語。
2、訊據被告翁木榮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林晨彬一同發放禮盒或物資予幸福里里民共19人(包含葉修淨等6人在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8年前擔任幸福里里長時就開始走訪里民,我發現好多里民生活真的很難受,所以我開始去查訪里民並列出生活上有需要幫助的里民清單,事實上我們根本沒有想到用這些禮盒或物資來賄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翁木榮辯護稱:被告翁木榮原係幸福里里長,對於里內弱勢家庭會特別照顧,若有善心人士或宗教團體捐贈物資,被告翁木榮每年均會發放給弱勢家庭,顯見被告翁木榮長時間持續發放接濟物資給弱勢家庭,本次被告翁木榮發放禮盒或物資之動機亦係出於相同之善意,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且收受禮盒或物資之人亦認此乃發放給弱勢里民之接濟物資,並非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林晨彬有於111年8月間透過德化里里長李柄杉向月稱光明寺取得中元普渡所用之里仁禮盒20盒,並於同年9月間與被告翁木榮一同發放上開禮盒或物資予幸福里里民共19人(包含葉修淨等6人在內)等情,業據被告翁木榮、林晨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選他卷第287—288頁、第315—317頁,本院卷一第295—296頁、第310—311頁),並據證人林鄭雪花(見選他卷第245頁、本院卷一第224頁)、李柄杉(見選他卷第331—333頁)、李翊嬅(見選他卷第185—187頁)於偵查中、證人葉修淨(見選他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356—357頁、第359頁)、陳林梅(見選他卷第157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第53頁)、梁綢妹(見選他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第36頁)、張文龍(見選他卷第393頁,本院卷一第398—399頁、第413頁)、林陳秀英(見選他卷第421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44頁)、林焱坤(見選他卷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翁木榮;扣押物品:幸福里救助名單1張》(見選偵43卷第69—75頁)、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受執行人:
證人林鄭雪花;扣押物品:蕃茄拉麵1包》(見選偵43卷第77—85頁)、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證人梁綢妹;扣押物品:海太郎海帶芽1包、口罩1個》(見選偵43卷第87—93頁)、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證人陳林梅;扣押物品:蕃茄拉麵1包、麵筋罐頭1個、薑母茶包1盒、海帶芽1包》(見選偵43卷第95—98頁)、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證人葉修淨;扣押物品:雪蓮子麵筋罐頭3個》(見選偵43卷第99—105頁)、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證人林陳菊;扣押物品:里仁禮盒1盒》(見選偵43卷第107—113頁)、里仁祈福平安禮盒照片(見選他151卷第5—6頁,同卷第151頁)、被告林晨彬臉書「哇系~~日南人」社團「發送祈福平安禮盒」貼文截圖(見選他151卷第7頁,同卷第63頁)、被告林晨彬臉書關於「月稱光明寺」、「祈福平安禮盒」等貼文截圖(見選他151卷第23-28頁,同卷第49頁,同卷第179頁)、幸福里里民資料(見選他151卷第19頁)、幸福里救助名單-A(見選他151卷第21頁,同卷第45頁,同卷第313頁)、證人李月琴提供之被告林晨彬領取「月稱光明寺里仁禮盒」照片(見選他151卷第105—107頁)、勘驗證人林鄭雪花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偵訊錄音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三)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之行為,與本次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於發放物資時,口頭上向葉修淨等6人所為之發言,查:
⑴證人葉修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有送
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被告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被告林晨彬,就是今年的候選人,被告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被告2人是一起來的,被告翁木榮說被告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我就問被告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見選他卷第127─1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被告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被告林晨彬有陪同到場,被告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被告翁木榮來的被告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被告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我跟被告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被告林晨彬,這次被告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調詢及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71頁)。準此,證人葉修淨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2人發放禮盒當時,被告翁木榮有表明被告林晨彬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請證人葉修淨予以支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此段事實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被告翁木榮之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談所致。查證人葉修淨性質上屬於被告2人之對向犯,然其偵查中所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且本案亦查無事證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言較審判中可信,故證人葉修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難採信,自無從證明被告2人發放禮盒時,被告翁木榮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⑵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有
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麵、白米、罐頭,被告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並介紹另一個人是這次的候選人,被告林晨彬有說他是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見選他卷第393─39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稱:111年9月間被告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塑膠袋裝的,被告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4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反詰問時,作出與偵查中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08─409頁)。觀諸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更於審理中因主詰問者之身分不同而提出相異之說詞,可知其證述之內容殊難採信,自難證明被告2人發放物資時,被告林晨彬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⑶證人梁綢妹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及
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告2人送禮盒來時沒有說什麼,新的候選人只有說拜託而已,被告2人沒有講拜託我支持,被告翁木榮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卷第219─2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任里長帶被告林晨彬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告林晨彬是來做什麼,只有帶他來,被告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告林晨彬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2頁)。準此,證人梁綢妹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2人發放禮盒時,被告林晨彬有表示「拜託」,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節。查證人梁綢妹性質上屬於被告2人之對向犯,然其偵查中所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且本案亦查無事證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言較審判中可信,故證人梁綢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難採信,自無從證明被告2人發放禮盒時,被告林晨彬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⑷證人林鄭雪花於偵查中證稱(註: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
鄭雪花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8日之偵訊錄音,發現證人林鄭雪花之實際陳述與卷內2份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均有出入,故其實際之證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為準):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準此,證人林鄭雪花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發放禮盒時,被告翁木榮有介紹稱被告林晨彬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無法證明被告翁木榮或被告林晨彬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故卷內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記載證人林鄭雪花證稱:「我跟他們講我兒子的狀況,里長說他不做了,這是新的里長,『請支持一下』」云云(見選他卷第343頁),顯與證人林鄭雪花之真實陳述不符。⑸證人林陳秀英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間被告2人有拿禮盒
給我,我老人家也不知道,就收下來了,被告翁木榮有介紹說被告林晨彬是這次要選里長的,被告林晨彬好像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見選他卷第421─42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被告2人來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說什麼,都沒有說什麼,被告翁木榮只有說這個東西是要給妳們的,我們就收下這樣而已,被告林晨彬沒有說話,沒有特別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被告翁木榮好像只有拿東西給我而已,沒有介紹說被告林晨彬是要出來選里長的人,也沒有說不再參選里長了,被告林晨彬要出來選,也沒有說拜託支持被告林晨彬出來選里長,也沒有特別交代我要選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5頁)。準此,無論證人林陳秀英於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發放禮盒時,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⑹證人陳林梅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的里長候
選人有送禮盒給我,當時被告翁木榮說今年要換人,拜託一下,我們就應好,每個人拜託我們都會說好,不然怎麼辦,之前有時里長會帶太太或是鄰長,今年才帶候選人來,他說不做了,請支持一下新的,被告林晨彬沒有說什麼,只說拜託拜託而已,過幾天另一個候選人來也都說拜託拜託,我也是說好,但他沒有拿東西來等語(見選他卷第157─15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送禮盒來時,只有送東西而已,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沒有特別說什麼,只說謝謝,沒有說到與選舉有關的事,被告翁木榮介紹說被告林晨彬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被告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被告林晨彬出來選,被告林晨彬沒有跟我對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查證人陳林梅性質上屬於被告2人之對向犯,然其偵查中所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且本案亦查無事證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言較審判中可信,故證人陳林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難採信,自無從證明被告2人發放禮盒時,被告翁木榮或被告林晨彬口頭上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⑺證人林焱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
9月間我有陪被告2人去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被告翁木榮在發禮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告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他,被告林晨彬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告2人、我、收禮盒的人一起拍照,是被告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林晨彬講了什麼等語(見選他卷第337─3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被告翁木榮有提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被告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被告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就出去了,被告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被告翁木榮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告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他,這句話我有聽到,被告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告林晨彬,被告林晨彬有陪同被告翁木榮過去,被告林晨彬沒有說什麼,只有被告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頁)。然證人林焱坤以上關於被告翁木榮發言之證詞要屬單一指證,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更與證人林陳秀英、陳林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一致,其可信性殊有疑問。況證人林焱坤起初一直強調其在被告2人發放禮盒時並未特別注意聽被告翁木榮之發言,則證人林焱坤證稱被告翁木榮有向里民表示被告林晨彬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請里民支持被告林晨彬云云,尚難採信。
⑻被告翁木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們去發放禮盒時
,有幾個人熱心要泡荼,我就介紹說這個里仁禮盒是被告林晨彬去爭取的,民眾就謝謝我,我就說不用謝,謝被告林晨彬就好,他們並問我他是不是要選里長,我就說是,在閒聊過程中有說請大家給他支持一下,大部分的人則是東西拿了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卷第3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林晨彬在發禮盒的過程中,有時跟人家聊天的時候,他們說被告林晨彬是誰的兒子,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聊著天過程中就拜託拜託,除此之外,我沒有與拿到禮盒的里民約定拿了之後本次選舉記得要把票投給被告林晨彬,我們只有說拜託拜託就走了,接受物資的人一直跟我說謝謝里長,我隨口說不用謝我,是這位林先生爭取給你們的,要感謝這位林先生,旁邊有人問說這位是不是要選里長的那位,當時大家在聊天,被告林晨彬好像有說他是「大塊耿」的兒子,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說要參選里長,拜託支持,但我已經跟里民介紹說這位是要選里長的,他們就說好,給他拜託一下,隨口這麼說,我是習慣說拜託拜託,這是禮貌性的,沒有講說你要支持他或選他,被告林晨彬沒有講說對方投票支持,他只有說拜託拜託,我也順口說拜託拜託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302頁)。惟查,縱使被告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盒或物資予幸福里里民時,有因某些里民詢問被告林晨彬是否要參選本次選舉,而順便向該里民表示「請大家給他支持一下」或「拜託拜託」等語,然觀諸被告2人本次發放禮盒或物資之里民有19人(詳如下述),被告翁木榮上開發言是否係向公訴意旨認為構成投票收賄罪之葉修淨等6人所為?容有疑問。
⑼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本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林晨彬,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4、關於被告2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是否未表明其來源乙節,查:
⑴被告2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是否須表明其來源:
①證人李月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月稱光明寺的義工,目
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林晨彬這樣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明寺的善心等語(見選他卷第99─100頁)。
②證人李柄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德化里里長,月稱光明
寺捐贈普渡所剩物資乙事是我去接洽的,接洽完是我跟幸福里時任里長被告翁木榮口頭講此事,但他沒有答應,因為月稱光明寺要求他們志工去地下室搬,被告翁木榮就說不要,後來就跟被告林晨彬接洽,好像當時被告翁木榮確診,我就問被告林晨彬有無意願協助,我就找被告林晨彬一起去搬,去搬物資時月稱光明寺有要求在捐贈給弱勢團體時須表明禮盒來源,至於被告林晨彬有無聽到月稱光明寺的要求,我不太清楚,應該是有等語(見選他卷第331─332頁)。
③證人李月琴、李柄杉以上證詞互核一致,因此證人李月
琴代表月稱光明寺提供20盒里仁禮盒時,有要求被告林晨彬於發放禮盒時須表明其來源為月稱光明寺,固可認定。
⑵被告2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實際上有無表明其來源:
①證人葉修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木榮沒有說明禮盒來
源,也沒有說是月稱光明寺要送我們的,但他們平常就會送物資過來等語(見選他卷第127─1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翁木榮沒有提到本次接濟物品的來源,他每次送的都是宮廟的,就講宮廟送的,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從哪來,因為我平常不會去問他那些東西從哪來,大多都是人家捐的或是宮廟的,我收下物資時沒有想太多,因為那些都是接濟物資,我也不會去想,也沒去想到那是賄選的東西,我們平常都是接受物資,怎麼會去想說這個是什麼競選的,根本不會去想那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364頁)。
②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2人有表
明這些物資來源就是宮裡拜拜吃不完剩下的等語(見選他卷第393頁、本院卷一第400頁)。
③證人梁綢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沒有說禮盒來源,也
沒有說是月稱光明寺要送我們的,只有說要送我們而已等語(見選他卷第2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送禮盒給我時沒有說是月稱光明寺的救濟物資,禮盒是被告林晨彬拿給我的,我以為是低收入戶才有,這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本身是低收入戶,前任里長被告翁木榮每年都會拿東西來送我,我於111年9月間收到的禮盒上面沒有貼什麼紙,也沒有候選人號碼,外包裝上也沒有任何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
④證人林陳秀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沒有表明禮盒來源
等語(見選他卷第4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那天送我東西時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所以才收這些東西,禮盒是被告翁木榮要送我的,我認為他是里長,如果有物資他都會拿來送我,像之前普渡的物資都會拿來分我們,被告翁木榮沒有說禮盒是怎麼來的,我們想說他當里長來送,我們就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
⑤證人陳林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沒有說禮盒來源,但
就說是要給窮人,每年都是這個時間會送東西過來,就是普渡過的東西等語(見選他卷第1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任里長每年都會送,我沒有特別問這些禮盒是誰要送的,本來就是前任里長每年都會送,他說我們比較窮苦,沒有務農,我又年紀大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
⑥證人林焱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2人送禮
盒給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講禮盒來源是月稱光明寺等語(見選他卷第337─338頁、本院卷二第20頁)。
⑦由以上證述可知,被告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
人時,大多未依證人李月琴之要求,表明其來源為月稱光明寺。
⑶未表明禮盒或物資來源與對價關係存否有無必然關聯:
①此處值得思考之問題為:被告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時未表
明其來源,是否當然表示該物之交付與本次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依本院所見,對價關係之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交付物品時,是否向相對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此種意思表示固不以口頭明示為限,即便以間接方式予以暗示亦屬之,然無論如何,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時,必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景脈絡,及相對人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倘若僅因行為人交付物品時未表明其來源,即謂此舉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未免過度抽離脈絡,尚嫌速斷。
②被告翁木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
區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告林晨彬說過我平常就有在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知道被告林晨彬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告林晨彬能延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以上情詞,核與證人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第396─397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5頁、第39─40頁、第47頁),並有被告翁木榮陳報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89─127頁)可供佐證,堪予採信。由此可知,被告翁木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③再者,證人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上述證
詞中均有提到,其等於111年9月間收到被告2人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在其等之主觀認知中,此乃被告翁木榮單純以里長身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慣例之實施而已,其中證人葉修淨更強調其不會聯想到此與競選有關。準此,從本次被告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之背景脈絡觀之,依被告翁木榮擔任幸福里里長任內建立之長期慣例及各里民主觀上之合理認知,當葉修淨等6人於111年9月間收到被告2人一同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其等僅會將此舉理解為里長慣例之例行性實施而已,不會將該禮盒或物資之發放與本次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且此不因被告2人未表明禮盒或物資來源,而有不同。因此,被告2人未表明禮盒或物資來源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藉由禮盒或物資之發放來暗示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5、其他與判斷對價關係存否有關之間接事實: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晨彬於發放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
穿著所謂「選舉背心」,然細察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林晨彬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文字(見選他卷第105頁),並無任何足以與本次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甚或候選人之登記號碼,難認上開背心有明示或暗示葉修淨等6人應於本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林晨彬之意涵。
⑵此外,本次選舉之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有選舉公報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知被告2人發放物資之時點距離本次選舉仍有2個餘月,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此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賄,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明顯不同,因此難認被告2人於111年9月間發放禮盒或物資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應於2個餘月後投票予被告林晨彬作為回報」之想法。
(四)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1、本案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乃幸福里里長歷來反覆實施之慣例,並非專為本次選舉所為:
⑴被告翁木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
里民之名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見本判決五、㈢、4、⑶、②之說明)。
⑵其次,被告翁木榮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晨彬聽到月稱光
明寺有禮盒可以領取,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當時他爭取到這批物資,他拿過來要放我車上,我就跟他一起去發,我們是發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的弱勢邊緣戶,我有名單等語(見選他卷第3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放禮盒乙事是被告林晨彬主動來找我的,他一開始打電話問我們幸福里需不需要救濟物資?我當然跟他說有需要,他問我需要幾份?我問他說能提供幾份,他問我說提供20份可不可以?當然我們不能要求太多,他願意提供幾份就幾份,後來我們就一起去發放,是我陪被告林晨彬一起去發放,我請他開車載我去,因為之前物資都是我在發放,他手上沒有名冊,我認為這些物資都是被告林晨彬爭取來的,不是我,所以里民向我表示感謝時,我說不用感謝我,這是被告林晨彬幫你們爭取到的,我不希望把所有功勞都攬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0頁、第303頁)。
⑶準此,當被告翁木榮得知被告林晨彬欲參與下任里長之競
選,且有從月稱光明寺爭取到里仁禮盒20盒後,被告翁木榮乃允諾提供弱勢里民名冊並陪同被告林晨彬一起去發放禮盒,以便延續自己擔任里長任內接濟弱勢里民之慣例。由此以觀,在被告2人之主觀認知中,發放物資予弱勢里民實乃幸福里里長歷來反覆實施之慣例,並非專為本次選舉所為。
2、從被告2人發放禮盒或物資之里民人數觀之:⑴證人李月琴於調詢時證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
公室詢問有無弱勢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則由被告林晨彬代表領取,被告林晨彬與李柄杉一同前來,李柄杉向我介紹他是幸福里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林晨彬等語(見選他卷第96─97頁),核與被告翁木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幸福里里長期間有針對里內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與被告林晨彬於111年9月間發放禮盒的對象大約有20人,因為禮盒有20份,這20人都是在我編造的弱勢里民名冊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乙節相符。準此,被告2人本次預定發放禮盒或物資之里民人數僅有20人,應無疑問(依被告翁木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最後因其中1戶里民確診,故實際上發放之人數僅19人〈見選他卷第316頁、本院卷一第308頁〉)。
⑵其次,證人林翊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及被告林晨彬的
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被告林晨彬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有拜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85─187頁);證人葉素珍於調詢時證稱:經我協助檢閱筆錄,發現提示圖片中的禮盒,於111年9月間某日夜間,被告林晨彬獨自帶著里仁的禮盒來我家,他說禮盒是朋友贊助,有多的送給我,當時我先生在房間內,被告林晨彬沒有要求我投票支持,我先生也不知這件事等語(見選他卷第257頁);證人彭信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告2人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被告翁木榮沒有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告林晨彬沒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卷第451─453頁)。準此,被告2人發放禮盒給同屬幸福里里民之證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時,並未提及有關選舉、投票或支持之詞,足堪認定。
⑶綜觀上情,被告2人本次預定發放禮盒或物資之里民人數僅
有20人,且其中公訴意旨認為構成投票收賄罪之里民更僅區區6人(即葉修淨等6人)。經查,證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同屬幸福里內就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倘若被告2人於發放20盒禮盒時真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何以其等僅選擇性地向葉修淨等6人行賄,然在發放給證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之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關選舉、投票或支持之詞?詳言之,假如被告2人主觀上有意向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理應採取大規模行賄之策略,方能達成「增加票源、促成當選」之行賄目的,殊難想像被告2人竟會僅選擇性地對里內區區6人(即葉修淨等6人)行賄。
3、從被告林晨彬事後公開照片之行為觀之:⑴被告林晨彬事後有將其發放禮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之照
片公開發布至社群媒體臉書中,名稱為「哇系~~日南人」之社團上,有臉書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選他卷第7頁)。
⑵倘若被告林晨彬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真有向收受者
行賄之犯意,此舉豈非形同將自己賄選之直接證據公諸於世?益徵被告林晨彬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向葉修淨等6人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節,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幸福里救助名單1張 翁木榮 2 番茄拉麵1包 林鄭雪花 3 海太郎海帶芽1包、口罩1個 梁綢妹 4 番茄拉麵1包、麵筋罐頭1個、薑母茶包1盒、海帶芽1包 陳林梅 5 雪蓮子麵筋罐頭3罐 葉修淨 6 里仁禮盒1盒 林陳菊(同為幸福里選民,惟非本人收受,係其女林翊嬅在場,未表明與選舉有關,僅稱是重陽節要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