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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玟棋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玟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並於112年2月17日延長羈押至今。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4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已於112年3月21日宣判,而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不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然其所為分別成立刑法第279條之過失致死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3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衡以規避刑責乃基本人性,且被告曾於案發後、向警自首前,有於網上搜尋「發現屍體」「發現屍體罪責」「屍體幾天報警無罪」「易容報警」之紀錄,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羈押之原因尚存;再者,被告所為既經判處刑期不低之罪刑,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驟增,況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等考量,併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2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