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玟棋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玟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遺棄致死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趨吉避凶,對於關鍵情節避重就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也隨之升高,另被告乃經證人陳秀幸等人撥打電話以詢問張直彬之去向時,被告也支吾其詞,甚至掛斷電話,並暫時失去聯繫;再者,依卷内事證可知,被告也有在案發後搜尋過「易容報警」等詞,益見被告也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所犯之遺棄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即逃避刑事責任的高度可能性。衡以上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末審酌羈押對被告權利所造成之侵害,及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應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1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本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遺棄致死罪嫌、轉讓禁藥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遺棄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縱本案已於111年2月7日辯論終結,然衡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所涉過失致死、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行為自白,然其否認遺棄致死犯行,且其於被害人張直彬死亡後,對於其家屬及親友協尋被害人之電話或訊息均置之不理、支吾其詞或轉移話題,甚於員警初次到其住所查訪時,亦表明被害人不在屋內,更是有於案發後於網上搜尋「發現屍體」「發現屍體罪責」「屍體幾天報警無罪」「易容報警」之紀錄,顯見被告試圖脫免罪責、有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經本院審酌其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2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