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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玟棋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陳冠仁律師(業已解除委任)鄭 才律師(業已解除委任)覃思嘉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直彬間為親密友人。丙○○、張直彬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相約見面,張直彬於同(15)日晚間6時7分許,抵達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直彬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另丙○○與張直彬於同(15)日晚間8時許,於張直彬施用由丙○○所轉讓之前揭毒品後,相約在前開住處之浴室內進行綑綁式性愛遊戲,由丙○○先持麻繩綁縛張直彬之胸口及腰部,復以膠帶纏繞張直彬之雙手,末以黃色膠帶貼住張直彬之雙目及口部後進行調情。詎丙○○與張直彬進行進行綑綁式性愛活動時,本應隨時注意受縛者之身體狀況,以避免有窒息等情事發生,更因受縛之張直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易陷於注意力不集中及加劇缺氧可能性等情形,當自綑綁張直彬時起,即密切觀察張直彬有無因前揭性愛活動致缺氧或其他情事而身體不適,以便及時提供適當且有效之救護,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從事該活動約莫半小時後,始為張直彬鬆綁,於鬆綁完畢大略10分鐘後,張直彬即驟然昏迷倒下,丙○○見狀,便隨即對張直彬施作心肺復甦術,惟過程中,因張直彬先前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呈牙關緊閉狀態,加強其缺氧程度,而丙○○雖已試圖打開張直彬之呼吸道並觀察有無嘔吐物或異物梗塞等情狀,然張直彬仍呈牙關緊閉之貌,致丙○○無法自行施救,張直彬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及缺氧性腦病,導致其呼吸衰竭死亡。丙○○約於111年9月15日下午8時41分許確認張直彬死亡後,仍未報警或撥打119請求協助,任張直彬之屍體倒臥上址2樓浴室,且丙○○於張直彬之友人陳秀幸、妹妹丁○○因遍尋不著張直彬並詢問張直彬之去向時,避而不談、支吾其詞或轉移話題,甚至暫時失去聯繫。嗣因丁○○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依張直彬之手機定位前往丙○○上址住處,詢問丙○○是否知悉張直彬所在時,丙○○先是拒絕員警入內查訪,遲至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始自行前往警局對員警表示張直彬在其上址住處且已死亡多時,向員警陳稱其有與張直彬從事情趣肢體接觸,員警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以丙○○為涉犯遺棄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之準現行犯逮捕丙○○。其後,員警前往上址,進而發現張直彬倒臥於上址2樓浴室地板上,全身發黑且屍體下方留有捆綁用之麻繩及膠帶等物,復扣得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丙○○另於偵訊時同意提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予檢察官當庭扣押。

二、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丙○○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復於111年9月30日,經丙○○同意搜索後,在丙○○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11個。

三、案經丁○○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17、20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5、216頁),並有被告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88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9至60頁)、現場暨遺體、麻繩及黃色膠帶照片(見相字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被害人張直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相字卷第71至95頁)、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電話通話紀錄(見相字卷第10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27日、11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

77、213頁)、進行司法相驗時之遺體照片(見相字卷第181至18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22日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1至19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38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41至245頁)、被告手機留存之皮繩愉虐繩縛、面罩、蒙眼及相關參考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3至3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含現場照片、黃色膠帶及麻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01至442頁)、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9至4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111年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1至53、63至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4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67至7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6400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併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害人來我住處後,我們大部分

都在聊天,我跟被害人是在晚上8時許、洗澡時玩綑綁遊戲,我用麻繩綑綁被害人的上半身(腰、胸口),從上半身繞,往上綁像龜甲一樣,然後用黃色封箱膠帶纏繞被害人的雙手(前綁、後綁都有),還有先用黃色封箱膠帶貼被害人的雙眼遮住視線,再用黃色膠帶貼住被害人的嘴,但沒有封死,被害人還能說話,過程中都是我綁他而已,綑綁時被害人並無掙扎,亦未陳稱其不舒服,但雙方不是玩得很有互動,便就此作罷,我也怕他不舒適,就幫他解開麻繩及拆掉膠帶,從開始玩綑綁遊戲至解綁為止,時間約半小時,於解綁的過程中我還有與被害人聊天,是解綁後的約10分鐘左右,被害人表示頭暈,接著就昏過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25至

26、178至179、187頁)。一般而言,皮繩愉虐(BDSM)乃於施虐者與受虐者間相互約定,以綑綁拘束、鞭打滴蠟等可能造成受虐者身體受有一定程度傷害的舉措,作為性愛活動之內容,並藉由行為控制所帶來的疼痛感、窒息感來獲取性快感。因該等活動係以可能造成身體傷害的行為作為主要內容,是施虐者在活動過程中必須密切觀察受虐者的生理狀態,以維持一定的安全性。尤其就綑綁而言,施虐者當負有注意綁縛的力道、綁繩或膠帶之鬆緊程度、受縛者是否處於可活動之一定狀態,及受虐者受綁處是否已產生組織缺氧發紫甚而壞死,或是有使受虐者窒息或缺氧時間過長,或是其他身體不適而必須中止活動的情況發生,甚至在活動過程中,倘有發現受虐者神情有異,當應即刻送醫治療等義務,此亦屬常理所及之事。而觀被告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有勒被害人的脖子?」「當時有橫向綁被害人的脖子?」等問題時,答以「沒有勒,但有綑綁」「沒有橫向,因為我知道這樣會死掉」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即可見得被告作為施虐者,當應遵守關切受虐或受縛者之身體狀況,而被告亦知悉其若未予注意上情,於實行逾越安全範圍之作為時,恐致受虐者死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多有注意力不集中及因受縛而加劇缺氧可能性之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38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足供佐證(見相字卷第241至251頁),是以,於與有施用毒品之受縛者從事前揭性愛活動時,施縛者更應隨時確認其身體狀況,以避免受縛者因缺氧致傷害、重傷或死亡。被告固自承其對被害人進行綑綁、貼膠帶於被害人之雙目及口部之前,亦有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80至181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可能同被害人陷於注意不集中之狀態,然其既為施虐者,並不因其施用毒品而解其上開注意義務,遑論由此益徵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所呈生理反應,更應時刻當心被害人在受綁時因綁縛與毒品之加成作用下,對於被害人所產生之生命、身體風險,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與被害人進行約莫半小時之綑綁式性愛活動,自開始綑綁起之活動期間確實未關切被害人神情或生理狀態是否有異,更於幫被害人解綁後,見被害人表示頭暈後亦未即刻送醫,其違反前揭客觀注意義務至明。

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列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鑑定人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係於111年9月15日晚

間8時至9時間之不詳時間,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與窒息式性愛造成甲基安非他命與缺氧性腦病,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38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4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供稱:我先前有取得救生員證照及游泳教練證等急救相

關之證照,當時考試內容即包含心肺復甦術(即CPR),因此我知道心肺復甦術要怎麼做等語(見偵卷第477、527頁;本院訴字卷第37、114至115、216至217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證、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合格證、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丙級游泳教練證、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潛水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被告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供稱:在被害人表示頭暈不舒服的數分鐘後,被害人就失去意識昏倒,倒地時已經沒有呼吸,但還有些微的脈搏,我便趕快幫他進行心肺復甦術,我在做第1個循環時,向被害人口部所吹的第1口氣有吹進去,肺部有稍微膨脹,接著我就繼續做胸外按摩,做了60秒後,我要再度對被害人的口部吹氣時,發現吹不進去,我當時就嚇到,以為他呼吸道卡住了,所以我就抬起他的下巴,試圖要判斷被害人是否有喉部遭異物卡住的情形,一般來說,將下巴抬起後嘴巴就會自動打開,但當時被害人的口部卻沒有,反而是咬地非常緊,我知道人不能沒有呼吸超過6至8分鐘,因此我知道在氣吹不進去之後,被害人就已經瀕死,急救無效,沒有呼吸、心跳,接著我就繼續嘗試施作心肺復甦術,再作完5、6個循環之後,就確定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179至180、188、52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218頁),佐以法務部法醫學研究所112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6400號函記載「…㈢被害人死因是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與窒息式性愛共同造成缺氧性腦病,類似溺水或縊頸等窒息性呼吸衰竭,從發作病程起始至死亡一般只有數分鐘;㈣若還有心跳,心肺復甦時吹氣無法送入肺部不表示已經死亡,施術者應重新正確打開呼吸道方式,觀察有無嘔吐或異物哽塞,若仍無效,則受術者很快就心跳停止而死亡。心跳及呼吸皆停止,大致表示死亡。本案被告自述心肺復甦術時無心跳,牙關緊閉,解剖氣管內無異物,傾向該時心跳及呼吸皆停止,應已死亡;㈤從事心肺復甦術的救護人員係依循永久性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光反射消失來確認受術者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因本案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害人於受心肺復甦術時,或其後,尚未死亡,是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連同被告前揭關於其係於晚間8時許,對被害人從事繩縛性愛活動,並於綑綁半小時左右後鬆綁,被害人於遭鬆綁後10分鐘左右陷入昏迷,被告接著開始對被害人實行第1循環之心肺復甦術約1分鐘後,因無法再對被害人送氣,即確認被害已死亡等語,可認被告所述實施心肺復甦術對被害人施救,及確認被害人施救無效死亡之過程,應可採信,而可推認被害人係於被告無以成功對被害人肺部送氣時,亦即被告為被害人解綁後大約11分鐘內,即111年9月15日晚間8時41分許,被害人即已死亡(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係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始確認被害人死亡,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⑷衡以上情,被告既係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後,

又對其縛以麻繩及膠帶,並未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以及時救護或送醫治療等方式,違反其注意義務,且被害人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陷於注意力或判斷力低下之狀態,如對其施以繩縛,依被害人體內毒品反應,與被告所為綑綁行為所產生之窒息風險,各自所帶來之不利益相互累積、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極有可能發生缺氧、窒息之情事,復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詳加關注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隨時確認被害人之神情或其他生理反應,竟與被害人從事約莫半小時之綑綁式性愛活動,致被害人於解縛後短時間內即死亡,顯然被告前揭行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具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昭然若揭。

㈢針對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說明如下:

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111年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51至

53、63至6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從111年9月16日起到員警採尿的9月22日間,應該有施用毒品,但不太確定施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由上可徵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職此,被告係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均曾聲請調取被害人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被害人於和被告見面之前係和何人見面、去往何處,蓋其等懷疑被害人與被告見面前已有施用毒品,因此與被告見面後才會因施用毒品過量昏倒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117頁),然通聯紀錄或通信者使用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曾與何人通話、前往何地,但無以透過該等資訊即推認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復均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故無再調取被害人通聯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則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害人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7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於本件構成自首: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案發後,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於111年9月21日

上午8時34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報被害人緊急協尋案件,經霧峰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定位被害人手機發號位址,係被告上開住所附近後,員警遂前往該址附近搜尋,並調閱週遭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害人於11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全家便利超商停車購物,接著即徒步往被告住處方向前進;迭經霧峰分局防治組通報、被害人家屬即張直彬之伴侶戊○○提供被告之資料後,員警遂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查訪被告上揭住處,然因當時無人在家而未獲回應;員警復於同

(21)日下午3時30分許再次查訪被告住處,遇案外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之父張泗銘及被告,員警隨即表明係因被害人緊急協尋案件方進行該次查訪,然在場之被告、案外人甲○及張泗銘均支吾其詞,並稱被害人並未在前揭住處,拒絕員警入內,且該時被告眼神呆滯、精神萎靡,疑似施用毒品;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自行前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報案,被告於報案時(即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6分止之警詢)向員警稱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在其住處死亡多時,且其有與被害人進行情趣肢體接觸等事項,員警遂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以被告涉犯遺棄、過失致死等罪嫌之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同(21)日下午6時30分許告知被告有關提審之權利,另通報119救護人員及偵查隊鑑識小組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採證及救護,鑑識小組則係於同(21)日晚間7時前往現場勘察,在現場發現被害人倒臥在2樓廁所地板且已全身發黑、留有捆綁塑膠繩、棉繩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警方表示我朋友張直彬(即被害人)因故死亡,所以通知我到所製作筆錄。(問:你朋友張直彬於何時、何地遭發現死亡?)我於111年9月15日下午6時7分許,接獲張直彬的手機電話,他在電話中說他到了,我就從我的住家出門去接他,當天晚上8時許,張直彬就上去2樓浴室洗澡,因為浴室很大,我就在他旁邊上廁所,張直彬洗到一半就昏倒在地上,我怕他沒有呼吸心跳就先幫他作心肺復甦術,但後來沒有救起來,我就不知道怎麼處理。(問:現場是否有留遺書?現場有無打鬥或破壞痕跡?)我不知道。我於9月15日晚上8點時,我和他在浴室有發生一點口角,口角的內容大概是在說『誰要幫誰洗澡』並伴隨情趣的肢體接觸」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亦可與證人甲○、張泗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為參照(見偵字卷第443至445、447至449、513至515頁),並有員警陳柏廷111年9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內容顯示員警將「逮捕時間」記載為「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見相字卷第111頁)、提審通知(內容顯示員警係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告知被告提審相關權利事項,見相字卷第10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為:員警第2次查訪被告住處時與被告、案外人甲○及張泗銘間之對話,見偵卷第367之1至3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含現場照片、黃色膠帶及麻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01至442頁)在卷可徵,復輔以證人即員警陳柏廷於偵訊時證稱:「(問:在丙○○來報案之前,你們是否知道丙○○可能是對死者有過失致人於死或遺棄致死的犯罪嫌疑?)去到他家之前我們不能確定死者是否在他家,他拒絕我們去訪視,也說死者不在他家,在此之前我們無法確認丙○○有無犯罪嫌疑」等語(見相字卷第238頁),可證員警原係基於協尋被害人之目的始查訪被告住處,惟在被告主動報案,並告知員警其有與被害人從事「情趣肢體接觸」而後受員警逮捕前,員警尚不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亦不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此情觀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6分止警詢時,員警係將其列為「關係人」,且未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而係於同(21)日下午6時30分許逮捕被告後,於111年9月22日之第2、3次警詢時,員警方將之列為「嫌疑人」等節(見相字卷第21至25、27至30、31至32頁警詢筆錄之「案由」欄、「應告知事項」欄)也可知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在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坦承其對被害人行類似綑綁等作為,應為主動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前開所稱「張直彬洗到一半就昏倒在地上」等語,核屬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已透過報案、配合員警查訪以發現被害人遺體等舉措而生自首之效力;另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犯行,質諸證人戊○○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疑有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施用,或有與被害人一同施用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33至38頁),及員警陳柏廷前揭職務報告中所稱,其查訪後發現被告疑有施用毒品之神情等節,併觀諸檢警後續之諸多偵查作為,可知被告該等犯行顯係在檢警知其犯罪嫌疑後始循線查悉,自不該當前揭自首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⑵本案被告固構成自首,惟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①參諸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②經查:

A.被告雖構成自首,然其係於被害人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遲至111年9月21日才為報案。被告於報案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時34分起至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後之同日下午5時16分止,有陸續搜尋「發現屍體」「發現屍體 罪責」「發現屍體 多久要報案」「屍體報警 幾天」「屍體幾天報警 無罪」「屍體 報警 無罪」「易容 報警」等關鍵字乙節,有被告手機網頁搜尋紀錄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459號卷【下稱數採字卷】第9至11頁),併考諸案外人甲○於111年9月20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在名稱為「愛之家」的群組內,表示「明天回家」時,被告竟回以「現在在哪」「明天先不要回來」「幾點回來先跟我確認好」等文字,有通訊軟體LINE「愛之家」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5號),顯見被告於報案前原有畏罪並隱匿其犯罪嫌疑之思維。

B.再酌以證人丁○○、陳秀幸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33至38、39至45、47至48、139至155、165至173、225頁;偵字卷第451至453、501至502頁),暨被告與證人丁○○、陳秀幸間的通話紀錄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卷第199至200、375至376、384至391頁),及證人丁○○、陳秀幸及戊○○彼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相字卷第105頁;偵字卷第171至174、377至383頁),可知證人丁○○、陳秀幸及戊○○於發現被害人行蹤不明時,即以多方管道試圖與被告或被害人取得聯繫,或要求被告供出被害人下落,然被告非但曾持續未接聽電話或掛斷電話外,甚至對證人陳秀幸表達「我可以是他,他可以是我」等迂迴而未吐露被害人所在及其已死亡等實情,而置告訴人及其餘親友之擔心於不顧,且此情更徵被告原乃不願本案為他人所察悉,方以如是行動掩飾被害人已因其行為而死亡之情。

C.再者,依前開說明可知,員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查訪被告住處時,被告及案外人甲○、張泗銘均未向員警揭露被害人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事實。證人甲○於111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下午回家(按:即被告上開住處)後,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向我透露被害人死亡的消息,也沒有告知被害人在我家的事,不超過10分鐘的時間,警方就來我家並詢問我被害人是否有在我家,我回答「我不知道,我沒看到他,因為我剛回來」,我同時就近問被告:「警察為什麼要這樣子問我,被害人有在我們家嗎?」被告稱他會跟警察講,他會自己去報警,我又問被告:「難道被害人在我們家嗎?」被告回答:「這件事我會完整地跟警方說」然後我先生就很緊張地在家裡找,然後看到屍體,但是屍體已經辨認不太出來,我先生就很緊張地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448至449頁),顯見被告係自知法網難逃,方被動配合案外人甲○之要求而向警方自首。

D.被告於受逮捕前之警詢時僅向員警供稱被害人係洗澡洗到一半昏倒在地上,且其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伴隨情趣的肢體接觸等語,此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然其就其轉讓毒品供被害人施用及對其綑綁等事實不是未予提及,就是避重就輕,顯見其無於報案時即積極配合員警查緝的真摯意思。

E.稽之上開事證,難認被告自首係本於真誠悔悟,被告之所以自首,毋寧係出於「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若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F.雖證人甲○於111年11月7日偵訊時改稱:我應該是晚上鄰居有打電話告訴我家裡出了什麼事,說我們家有一個男的死掉,我那時候才知道被害人的屍體在家中等語(見偵字卷第512頁),然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較能完整回想其等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或因其他有形、無形壓力而有畏懼生事或有迴護心態,且察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翔實且連貫,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至其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應認屬事後基於親情維護被告始然,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為轉讓禁藥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長期服用後會造成依賴

性及成癮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任意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已有不該;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於此所為亦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就此二罪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認其仍未脫離易於接觸毒品之環境,且仍持續更為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顯然不佳。

⒉被告復於轉讓毒品後,以麻繩綁縛被害人身體及憑膠帶貼其

口、目等方式,與被害人從事繩縛、綑綁式性愛活動,卻又未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生理狀況,致被害人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及身體經束縛、口眼遭封閉之共同作用下,產生缺氧性腦病,並因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其手段非輕,違反義務程度嚴峻,且被告雖有依其專業知識為被害人實行心肺復甦術,但其於自行判定被害人死亡後,不思再請求其他專業醫護人員協助再為確認,即放任屍體留置浴室多日致腐敗發黑,此等舉措亦屬不當。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

但因與告訴人無達成和解之共識,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被告於案發後,除未向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人告知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外,更是虛應故事、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人之痛苦,犯後態度顯非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通訊行

販售手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及告訴人於書狀中表明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

⒌末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所生危害、動機、犯罪時

所受刺激、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懇請父母協助為被害人辦理法會超渡迴向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43頁之大湖法雲禪寺樂捐收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基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該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證據附卷足稽,顯見上開扣案物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物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物,雖均經送驗後,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附表一編號2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證據可供參考,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相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應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犯行外,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間

有親密伴侶關係,且為場所主人,亦為提供被害人施用毒品並對被害人為前揭綑綁行為之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於為被害人解綁過程,見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而昏倒,可知悉被害人係因其所為之轉讓毒品且綑綁式性愛之危險前行為而昏迷不醒,極有可能危及生命,其既然對被害人進行CPR並無效果,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客觀障礙,卻因擔心轉讓及施用毒品之犯行遭發現,基於遺棄之犯意,未及時協助其就醫或採取避免被害人生命或身體重大危害發生之適當措施,未將被害人送醫,任由被害人倒臥在地,致被害人遭此延誤,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與窒息式性愛造成甲基安非他命與缺氧性腦病,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

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犯罪態樣,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轉讓毒品予被害人施用,及對其施以繩縛後,未

在從事性活動期間密切關注其生理狀態,致被害人於解綁後不久死亡,核屬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節,業如前述,已尚難遽認主觀上果係基於遺棄犯意所為。次查,被告自述其於被害人昏迷後,有積極對被害人施作心肺復甦術,並且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仍繼續為之,更提出前開救生員等執照以實其說。察諸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執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舉辦救生員訓練班簡章之記載,欲取得該執照者,本須經訓練、測驗及實習,而訓練科目包含基本救命術(其中包括CPR【即心肺復甦術】+AED操作),有該簡章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復質諸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所言之「循環」「胸外按摩」等術語及施作心肺復甦術之過程,亦合於基本急救術之常規,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事項,是被告自稱其有於被害人昏迷後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等語,堪可採信。再細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6400號函,其中另載有「㈠是否曾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一般是在相關部位觀察是否有皮膚壓痕、局部出血、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甚至心肺挫傷等表現,解剖時並未發現這些表現,所以除了被告自己所言之外,從解剖所見及相關照片均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㈡實際上,實施心肺復甦術並非必然留下痕跡,有不少案例無前述之併發症,也即縱使有實施心肺復甦術也不會於遺體上呈現,而且本案遺體已經腐敗,恐遮蔽了較輕微的變化。另外,被害人體型良好,或心肺復甦術施力不足,也有可能是未呈現的原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雖本案被害人遺體未見受實施心肺復甦術後,所受常見之身體傷害,然仍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實施心肺復甦術,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直至被害人死亡為止,即有積極為被害人施作心肺復甦術,試圖恢復被害人生機,於此難認被告具有消極放任被害人生命、身體危殆之遺棄犯意。至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未另報案以覓得專業醫療人員協助之舉,根據現存事證,僅得認其高估其個人之救護能力,然無法據以否定其已嘗試救助被害人之真意。

⒊另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即111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上

網以「如何判定真死甲死(按:以下如遇有錯別字,為避免混淆被告於搜尋行為時所欲查詢字串之真意,仍維持被告原選之字,而不予以更正)」「如何正確量脈搏」「緊急急救」「CPR一分鐘幾下」「沒有呼吸心跳」「怎麼判定有沒有呼吸」「呼吸道卡住」「人死掉嘴巴僵硬」等關鍵字進行搜尋,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30日數位採證報告存卷足徵(即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進行採證所得之結果,見數採字卷第5至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陳稱:我在施作心肺復甦術後知道救不起來,有點慌了,所以才趕快查詢,一方面是想知道自己做的對不對,我查詢當時約凌晨2、3點,而我是在晚上8、9點時對被害人急救,其實已經隔了一段時間,我不是要上網查我的作法是否正確,最主要是我那時候已經慌了,不知道怎麼辦,在查詢當時我早就確認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領有多項救生或潛水執照,衡情應對救護、基本急救術等內容知之甚詳,然其遇密友昏厥、失去呼吸心跳之窘境,陷於慌張而於事後再度確認自己之救護過程是否留有紕漏,乃人之常情,自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遺棄之故意甚明。

㈣本案亦難認定被告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提及:「經查,被告

丙○○與被害人張直彬有親密伴侶關係,且為場所主人,亦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並對被害人為前揭綑綁行為之人,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係應扶助或保護被害人之人。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而昏倒後,經被告對其CPR仍急救無效,足認被害人當時處於情況危急、急需救助之狀態,顯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被告並無醫療專業,此際對被害人『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應為『立即送醫』。惟查,被告先稱:其對被害人進行CPR,第1次吹氣時,他的肺部有稍微膨脹,是正常的,第2次吹氣時,就感覺沒有什麼膨脹,氣息有點卡住,進不去,循環共做3次以上,覺得為何突然這樣,第1次循環做完後還去GOOGLE去查如何判定沒有呼吸、心跳還是睡著,其做3個循環,約1-2小時等語;又稱:從被害人昏倒至其確認死者失去呼吸心跳,大約有1小時多,伊一直幫他急救,一直上網查詢,如何幫他暢通呼吸道,查他手機看他家人電話等語;後稱:伊幫被害人急救完,前面2個循環做完,自己沒辦法呼吸快暈倒,就先去別的房間躺了一下,再繼續回去急救,大約急救了6個循環,第2次循環時,伊知道氣已經吹不進去就死了,只是後面不想要他死,才會繼續救,才會用手機查那些東西等語;又供稱:那種狀況下,他躺在那邊沒錯,有可能是很淺很淺的呼吸,伊也無法確定,15日當天,那時不算是大體,只是覺得急救時要拿溫水沖一下,怕他會失溫,沖下半部等語。足見其對被害人是否死亡、何時死亡閃爍其辭,根本無法確定。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3時許至3時58分許,尚以『如何判定真死假死』『如何正確量脈搏』『緊急急救』『CPR一分鐘幾下』『沒有呼吸心跳』『呼吸道卡住』為關鍵字搜尋網頁,後於111年9月16日10時32分許至10時36分許始以『人死掉嘴巴僵硬』等關鍵字搜尋網頁,有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畫面、本署數位採證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害人自111年9月15日20、21時許昏倒後,被告應至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始確認被害人死亡。衡諸常情,倘被害人昏倒後已顯無救活之可能,被告當無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之必要,亦無遲至被害人昏倒後6小時過後之翌日(21)日3時至至3時58分許仍以搜尋『緊急急救』『CPR一分鐘幾下』之關鍵字之必要。準此,顯見被害人於昏倒後,原應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如經及時送醫治療,應有救活之可能。其可將被害人送醫而不為,應違背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且被告在上開長達逾13個小時之時間內,始終未將被害人送醫,對被害人毫無任何足以防止生命、身體危害繼續擴大之積極作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其主觀上應已有遺棄之犯意,亦堪認定。而被害人嗣後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與窒息式性愛造成甲基安非他命與缺氧性腦病,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堪認被告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語。

⒉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行為人非但應為積極作為,且該作為就扶助、養育或保護係屬有效,如行為人縱有作為,然該作為非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所需要,或不足以達到保護之效者,即非「必要」。末按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依現行證據,認定被害人係於由被告主動解綁之

數分鐘後即昏迷,於昏迷時始陷於無法自主維生、求助之狀態,並且於被告施行心肺復甦術後約略1分鐘後即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同如前述。被害人於昏迷後,如此短之時間內便已死亡,與當場死亡無異,從而,被害人於陷於昏迷後至死亡間之時點,於法律上是否屬無自救力之人,或於該時被告是否可對其為扶養、保護而「維持」其生命「繼續存在」(詳後述),卻捨棄不為之,已非無疑。檢察官雖憑被告前揭供稱不想要被害人死亡方繼續救被害人、以手機查詢急救相關字詞,及怕被害人會失溫、可能有很淺地呼吸等語,認被告無以確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何時死亡,然此部分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㈢被害人死因是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與窒息式性愛共同造成缺氧性腦病,類似溺水或縊頸等窒息性呼吸衰竭,從發作病程起始至死亡一般只有數分鐘;㈣若還有心跳,心肺復甦時吹氣無法送入肺部不表示已經死亡,施術者應重新正確打開呼吸道方式,觀察有無嘔吐或異物哽塞,若仍無效,則受術者很快就心跳停止而死亡。心跳及呼吸皆停止,大致表示死亡。本案被告自述心肺復甦術時無心跳,牙關緊閉,解剖氣管內無異物,傾向該時心跳及呼吸皆停止,應已死亡。…」等內容不符,復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職此,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以被告搜尋關鍵詞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害人死亡之時點,然搜索急救或人死掉嘴巴僵硬等相關關鍵字至多僅可認被告曾有如此作為之事實,其於被害人死亡後進行檢索,尚未逾越經驗法則,業如前述,是自不得徒藉搜尋時間作為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的主要依據。

⒋又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雖別有提及:「㈤從事心肺

復甦術的救護人員係依循永久性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光反射消失來確認受術者已死亡。119及醫院內實施心肺復甦術隨時都會顯示脈搏(心跳)、呼吸、血壓、昏迷指數等資料。119從現場送醫途中至急診有3次紀錄,因仍有可能救回,所以稱院外呼吸停止,等急診處進一步高級心肺復甦術10分鐘無效再由醫師宣布死亡。因變數多,目前沒有以心肺復甦術的細節作為死亡時間之判定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而,依現有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在其昏倒,且由被告立即施以首次心肺復甦術後即迅速發生,與當場死亡相類,亦如前述。即便認定被害人於昏迷後、死亡間之短時間內屬無自救力之人,因被害人在被告進行心肺復甦術之第1循環後迅速死亡,被告依其專業知識原預計繼續施術,然因被害人牙關緊閉,未能如願,就其時間之窘迫而言,堪信被告於發現被害人牙關緊閉隨即死亡之際,現實上因已無力回天,當無法再藉由嗣後送醫之作為,回溯以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準此,本案依現存證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及時送醫治療,應有救活之可能」等情形,因「送醫」已非本案可對被害人為有效保護其生命之作為,依前開說明,其未將被害人送醫之不作為自無從評價為遺棄行為。又且,縱認被告在被害人昏迷後至死亡結果發生間,應同步撥打119並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以試圖透過其他專業知識維持被害人生存之可能性,但被害人既已在昏迷後不久即已死亡,顯見即便如此作為,亦無法救活被害人,足徵其不撥打119報案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稽上各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遺棄致死罪嫌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品編號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吸食器乙組(其上貼有數字「1」之標籤) B0000000 1、送驗數量: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79至4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 3、左列扣押物品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4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67至71頁) 2 吸食器乙組(其上貼有數字「2」之標籤) B0000000 1、送驗數量: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7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8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9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0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1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2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3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14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B0000000 1、送驗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2、驗餘數量: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證據出處 1 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字卷第49至57頁) 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84號,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 2 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Pro)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027號,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