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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建民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03、4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建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境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趙建民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包裹收取事宜,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境外成員先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其他雜物裝填在包裹內,填載收貨人為「JHANG.MING-YI」(即張明逸),收件地址為「NO.1050-3. WENZI RD. ZUOYING

DIST .KAOHSIUNG CITY」(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收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自法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裝有前揭毒品之包裹1個入境我國(下稱1號包裹)。

(二)該境外成員復於111年5月1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其他雜物裝填在包裹內,填載收貨人為「YE. LU-CHI」(即葉陸賜),收件地址為「NO.119. RONGXING ST. TANZI DIST .

TAI CHUNG CITY」(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收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自法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裝有前揭毒品之包裹1個入境我國(下稱2號包裹)。

(三)上開2包裹均於111年5月2日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關務人員發現該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疑似含有愷他命,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該包裹內之物,經初驗後發現內含有毛重3100、3000公克之愷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之驗餘淨重為2989.75、2

992.51公克,純質淨重為2444.89、2557.34公克),乃循線偵辦。

二、聯邦快遞人員於111年5月5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趙建民聯絡1號包裹送貨事宜後,趙建民即將此事告知張明逸,由張明逸出面領取該包裹,趙建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休旅車在旁監看。嗣張明逸於同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領取該包裹後,隨即被在旁等候之調查人員查獲,趙建民見狀後,立即驅車逃離現場並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向北逃竄返回臺中地區。聯邦快遞人員於111年5月11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趙建民聯絡2號包裹送貨事宜,趙建民知悉包裹已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聯邦快遞臺中站後,為避免於領取該包裹時遭查緝,遂於111年5月12日16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不知情之李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仁文前去領取該包裹,李仁文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待李仁文同意領取後,趙建民隨即獨自駕駛該黑色豐田休旅車前往該貨運站旁監督李仁文之取貨狀況。後因李仁文於同日17時30分許領得該包裹後,隨即遭在旁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趙建民見狀乃立即驅車離去。經調查人員比對相關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該車輛之行車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三、趙建民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調查人員於111年7月21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建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0.5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趙建民雖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11年5月5日及111年5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及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儲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門號是綽號「阿興」的朋友請我去幫他儲值,2支門號各儲值180元,我都沒有跟他收錢,我沒有阿興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或電話,只知道大概30幾歲,我是111年5月2日下高雄,我朋友5月在南部開庭,約我們下高雄去玩,我本身有在處理債務,有個朋友叫我處理債務,約在博愛派出所前面,因為太陽太大,我把車子往前開到轉角。111年5月12日下午我本來在路上,阿興打電話給我,叫我在5點半去台中工業區等他,他沒有說要做何事,不到幾分鐘他就說不用了,叫我離開了,大麻是在我車上搜到的,我不知道有大麻在我車上,我不知道是何人放的,因為我做小額貸款的時候就會請客人上車寫資料,我不確定到底是誰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檢察官所憑的事證請幫忙充值電話卡的行為被告是承認的,而且是事實,被告的車輛出現在運輸毒品的附近是事實,其餘的都是間接的證據,不是直接證據,也沒有經過科學鑑定,包含聲紋比對問題,證人王奕翔也是橋頭地檢署起訴的被告,他所指稱被告為共犯的部份是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來做減刑的依據,並非事實,本件整個偵查過程中警方掌握全部都是間接證據,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的犯行,本件證據不足等語。經查:

一、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一)1號包裹及2號包裹經查獲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兩包裹所留之聯絡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聯邦快遞人員撥打上開2支門號與門號持有人聯繫收受包裹事宜,上開門號持有人則於電話中與聯邦快遞人員確認收貨時間、主動向聯邦快遞人員詢問貨物狀況,足見上開門號持有人有實際聯繫收受上開包裹行為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21號函、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50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47號函、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11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21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8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32203卷第81至86、99至102、157至179、195至205、51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及同年5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於張明逸及李仁文領取包裹遭查獲時,即駕車離開現場;另有分別於111年4月17日12時許及同年5月11日15時許,分別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支門號進行儲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32203卷第65至77、277至280、310至311頁、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並有111年4月27日統一超商茂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111年5月5日行車軌跡資料、111年5月11日統一超商頭張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111年5月12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基地台訊號紀錄、車號000-0000號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6日行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32203卷第89至93、187至192頁、偵44466卷第69至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張明逸連絡電話,此有趙建民扣案手機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32203卷第313至315頁),可見被告與張明逸應有聯繫。

2、觀諸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5月2日下午移動過程經過之基地台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等處,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該日下午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臺中市潭子區頭家路等路段,並經國道霧峰系統交流道沿國道三號南下高雄;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5月11日下午移動過程經過之基地台有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等處,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該日下午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入口、五權西路匝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工業區十八路口、中彰快速道路北上車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55巷口、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勝利七街口;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5月12日下午移動過程經過之基地台有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區○○路0號、福興西路72號、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路39號等處,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該日下午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成功路口、中山路3段221巷口、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入口、南屯交流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工業區十八路與五權西路口,該門號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軌跡兩者時間、位置吻合,此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4466卷第73至75頁、訴字卷一第261至291頁),可見0000000000門號當時應為被告所持用無誤。

3、又觀諸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5月4日1時許至5月5日12時許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處;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5月4日1時許至5月5日12時許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且部分基地台雖因時間差略有差異,然經比對各基地台之位置,亦十分接近,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見訴字卷一第245至250、293至297頁)在卷可佐。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5月3日12時至16時許、5月5日9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亦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完全一致,可見當時三支門號應均為被告所持用。況且任何人均可就近於附近之便利商店、手機門市等營業場所儲值手機門號,然被告所稱之「阿興」卻要求被告替其儲值門號,而被告亦無法提供「阿興」之聯絡方式,其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僅為綽號「阿興」之友人儲值,而非上開門號之實際持用人等情,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就111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聯邦快遞臺中站附近之原因,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下午1、2 點左右,阿興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臺中工業區的一個住址前面等,在那邊看一下,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有問阿興要看什麼,他沒有回答,但我還是依他指示在那邊等了一下,後來他又打電話來,跟我說可以離開了,我便依他指示,離開現場,幾分鐘後,我在半路上阿興又打電話給我,叫我進去聯邦快遞臺中站裡面詢問國際包裹寄送的費用及流程,我有問他到底要幹嘛,他沒有回答,但我還是依他指示遠去聯邦快遞臺中站詢問,離開聯邦快遞臺中站後,我就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我問到的結果,他只回答他知道了,就叫我離開,我便離開現場(見偵32203卷第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阿興」打給我問我在幹嘛,我當時在環中路附近要去找朋友,他問我4、5點有沒有空,到南屯區工業19路25號附近等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0頁),就當時「阿興」要求其前往該處做何事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其辯稱情節實屬可疑。

5、訊據證人陳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5日王思凡、林宸諒以國際郵包夾帶3級毒品愷他命的案件,是我負責跟國外聯繫,因為國外的朋友希望我幫忙找國內可以接貨的人頭,後來我就找林宸諒,後來林宸諒就在國內找了王思凡,他提供王思凡的姓名、地址、電話給我,我就把資料轉傳給我境外的朋友,他們就依照資料把貨寄過來。林宸諒後來有找到台灣的買家,那時候有介紹,但並無詳細說此人就是買家,可能怕我後面直接接觸買家,只是介紹一個叫阿寶的,綽號阿寶的人LINE暱稱是安泰,當時有談到一些關於他們想去泰國做冷凍食品,後面有聊到關於毒品愷他命的部分,但也沒有說他是這一次的買主,就說以後有機會大家可以配合。我有傳送跟林宸諒的對話紀錄給安泰,因為當時大家都談過下一批貨物他也有機會介紹買主,他也很關心此次交易能不能成功,因為他也不好直接與林宸諒聯絡,所以他有時候就直接來問我,我就乾脆直接發給他看,就說目前的情況就是這樣。我最後一次跟阿寶見面的時間就是100年3月2日的下午5時許,阿寶就是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0至448頁);證人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靖惠是我老婆,111 年4月間張明逸透過盧靖惠問我這邊有沒有偏門的工作可以賺錢,張明逸跟盧靖惠是是朋友關係,我跟張明逸有互加微信、FACETIM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後來阿寶向我詢問有沒有人頭可以代領國外寄來的包裹,我有問張明逸要不要接阿寶這一份收包裹的工作,張明逸有同意,阿寶請我把張明逸的身分、姓名、照片、收件地址等資料傳送給他,所以我就把張明逸的身分、姓名等完整資料傳送給阿寶,我先去跟張明逸拿他的證件拍照傳送給阿寶,讓他們互相去聯繫,張明逸有問我國外包裹大概什麼時候會到,我有跟他說還不確定,因為這件事情我後面就沒什麼接觸了。我在111年4月18日晚上6時曾經到張明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的居所與他碰面,我記得是阿寶跟我聯絡,表示用通訊軟體聯絡張明逸都沒有接電話,所以阿寶請我去張明逸住處找他,當面跟他說請他一定要接電話,還有包裹快進來了,工作方面要先安排請假,阿寶就是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50至462頁),證人陳嘉仁與王奕翔皆與被告無仇隙,然均證稱被告有聯絡接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核與本件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證人2人所述應可採信。

6、辯護意旨雖稱證人陳嘉仁、王奕翔於他案中供出被告為共犯,係為爭取減刑,而於本案中為不實之證述,然被告王奕翔明確證稱張明逸即為其介紹給被告收受本案1號包裹之人頭,而依本件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於收受兩包裹之時間出現在收受包裹之地點,且其行車軌跡與收受兩包裹之聯繫門號基地台位置高度吻合,更足徵證人2人之證述均為事實,又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等犯行,然被告上開運輸毒品等犯嫌之罪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非其本人之通話,就該通訊監察內容為聲紋鑑定,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調查事項,然被告卻拒絕聲紋鑑定,故本件無證據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搜索扣得疑似大麻物品1包,經送鑑定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32203卷第310頁、訴字卷第161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5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2203卷第45至55、3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大麻係於被告駕車之後車廂查獲,而被告雖辯稱本身有做小額放貸,客人有時候會上其車子做資料,然如被告所述,於車內查獲大麻之位置,應為車內前排駕駛座、副駕駛座或後座等位置,其客戶實無可能有將大麻放置於後車廂內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既從事放貸,理應保有借款人之資料,以對債務人追討債務,然被告無法提出客戶資料以供查核,其所述情節既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包裹自法國起運,而循空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被告自應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

二、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如係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為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包裹進入我國後,被告委由張明逸及李仁文領取包裹,於領取時即為調查人員所查獲,是尚無運送包裹至他處之後續行為,自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與本案國外不詳共犯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件兩包裹遭檢、警人員查扣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走私進入臺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應為間接正犯。

五、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同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以其犯罪計劃觀之,屬局部同一之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因傷害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1號、109年度易字第131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傷害及侵占等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況且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各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此舉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將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所彰顯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態度,應於量刑時充分評價,始稱妥適。又審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節不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小額貸款及砂石場幫忙,未婚,跟爸爸、媽媽、哥哥、姊姊同住,哥哥、姊姊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7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毀。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經查,附表一編號13、14之扣案物經鑑定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經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均含SIM卡)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聯絡所用,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抑或預備供犯罪之用,另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研磨器及吸食器,亦無證據足認係屬專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是以,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既難認有關聯,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五、另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建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建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三 趙建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五零公克)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MINI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趙建民 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 2 IPHONE 7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4 隨身碟 3個 5 大麻 (驗餘淨重0.50公克) 1包 6 小記事本 1本 7 分裝夾鏈袋 1袋 8 發票 2張 9 大麻研磨器 1組 10 大麻吸食器 1個 11 煙斗濾網 1盒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愷他命 (合計淨重2990.33公克,驗餘淨重2989.75公克,純質淨重2444.89公克) 1包 趙建民 FEDEX快遞貨區 14 愷他命 (合計淨重2996.30公克,驗餘淨重2992.51公克,純質淨重2557.34公克) 1包 趙建民 FEDEX快遞貨區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