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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和

陳水順

歐長佳

蔡正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82號、第42613號、第45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和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襯衫壹件及黑色長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水順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長佳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正坤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第4至5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三、第15至17列「於111年9月17日18時41分許,陳坤和換上自不詳地點所竊取之白色襯衫及黑色長褲」應更正為「陳坤和接續於111年9月17日18時41分許,在棄置系爭小貨車之停車場,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放置在停車場鐵皮圍欄上之白色襯衫1件及黑色長褲1件後並換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和、陳水順、歐長佳、蔡正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坤和部分:

1.核被告陳坤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被告陳坤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陸續竊取他人車輛、襯衫及長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坤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坤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坤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坤和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坤和為在監執行之人犯,竟利用戒護就醫之機會脫逃,嚴重影響獄政管理,且脫逃後又犯竊盜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拒捕,手持藍波刀朝員警揮砍,嚴重挑釁公權力,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所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賴建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2613卷第89頁);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脫逃、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歐長佳、陳水順、蔡正坤部分:

1.核被告陳水順、歐長佳、蔡正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順、歐長佳、蔡正坤分別擔任法務部○○○○○○○之主任管理員、管理員、管理員,於戒護受刑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和就醫時,竟疏未注意,讓同案被告陳坤和脫離戒護視線,並順利脫逃,其等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幸同案被告陳坤和業經緝獲,並考量被告陳水順、歐長佳、蔡正坤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歐長佳、蔡正坤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水順則僅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等各自之過失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水順、歐長佳、蔡正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陳水順、歐長佳、蔡正坤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脫逃之受刑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和亦已緝獲,過失行為所生危害可認彌補,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陳坤和竊得之白色襯衫1件及黑色長褲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固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建塘,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短刀1支,係被告陳坤和所有並供其拒捕而妨害公務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絲1支,係被告陳坤和所有並供其解開腳鐐犯脫逃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坤和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坤和所有,惟其供稱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即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短刀1支 沒收 111年度院保字第1924號編號1 2 剪刀1支 不沒 111年度院保字第1924號編號2 3 帽子2個 不沒 111年度院保字第1924號編號3 4 衣服2件 不沒 111年度院保字第1924號編號4 5 褲子1件 不沒 111年度院保字第1924號編號5 6 鐵絲1支 沒收 111年度院保字第1958號 7 現金新臺幣1萬4015元 不沒 111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82號111年度偵字第42613號111年度偵字第45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被 告 陳坤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水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長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正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水順自109年1月16日迄今,擔任法務部○○○○○○○○○○○○○○)之主任管理員,負責督導收容人之戒護勤務及勤務調派;歐長佳自109年7月20日起迄今,擔任臺中監獄之管理員,負責監所內收容人之戒護勤務;蔡正坤自109年1月16日起迄今,擔任臺中監獄之管理員,負責監所內收容人之戒護勤務,陳水順、歐長佳、蔡正坤3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陳坤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需合併執行至127年1月22日,而於111年3月22日至臺中監獄入監服刑,為依法拘禁之人,其於111年8月5日至同月31日,因另案遭借提至法務部○○○○○○○○○○○○○○○○○○),於111年8月26日至31日間因感染新冠肺炎而經送至臺北分監隔離舍房進行隔離時,陳坤和以其私有之掌上型電視(廠牌:佳視;型號:JS40號;係於110年11月、12月間在臺中監獄購買)內置天線收訊不佳為由,向隔離舍房之不詳受刑人索取他牌掌上型電視之外接式硬式天線,經陳坤和研究後認為可作為脫逃工具,遂將收訊天線從與基座之接點處反覆凹折至收訊天線斷落,並將收訊天線頂端之塑膠頭拔除,而取得短端天線(下稱系爭天線)1條,陳坤和再將系爭天線趁隙插入在其所穿之左腳藍白拖鞋側面內緣中。陳坤和於111年8月31日自臺北分監解還臺中監獄,過程中因僅目視檢查其藍白拖鞋正、反面,且因陳坤和藏匿得當,外觀上甚難發現異狀(經實測結果,將系爭天線從藍白拖鞋側面插入,僅會呈現一個黑點,若該雙拖鞋經穿著過而留有髒污,更難查覺有異),而金屬探測門及金屬探測器對僅含微量金屬之系爭天線亦難以發揮預期功效,遂讓陳坤和順利將系爭天線自臺北分監夾藏回臺中監獄,而未遭人發現。陳坤和於111年9月16日14時10分許,因要拆除之前骨折所施予固定之鋼釘,而在臺中監獄管理員之戒護下,入住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某棟大樓827號病房(地址詳卷,下稱827號病房)。111年9月17日8時40分許,臺中監獄管理員楊宗軒對陳坤和進行身體檢查後並送其至手術房準備室進行半身麻醉,再將陳坤和送至手術室進行鋼釘拔除事宜,於同日10時30分許手術結束,楊宗軒再會同1名醫院護理人員將陳坤和送至該醫院地下室進行X光檢查,檢查完成後,於同日11時56分許,楊宗軒再與另名護理人員將陳坤和戒護返回827病房,同日15時起,則由管理員歐長佳負責當日15時至17時之827病房戒護勤務(當時陳坤和有施以腳鐐、手梏之戒具)。隨後臺中監獄派駐在中國附醫之主任監獄管理員陳水順,負責當日15時至17時擔任827病房戒護勤務之監獄管理員歐長佳,負責當日17時至21時於826病房負責以監視器監看826、827病房之監獄管理員蔡正坤,因下述之過失行為,致陳坤和順利脫逃:

㈠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

能」實施計畫(下稱「強化戒護管理計畫」)第(四)項第8款規定「輪值戒護外醫(住院勤務),隨時注意四週可疑的人、事、物,且不得任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無論如廁、沐浴、醫療皆應寸步不離,同行戒護。」第9款規定「戒護收容人外醫(住院)期間,除定時或不定時檢查施用之戒具外,亦應隨時與機關保持聯繫…。」復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戒護教材中第拾章「外醫勤務」(下稱「戒護教材」)第六項規定「戒護收容人就醫應依法施用戒具(腳鐐、手梏)」、第十項規定「戒護收容人就醫(住院)時,不得任其脫離戒護視線,應有危機意識,不論如廁、沐浴、醫療皆應寸步不離,同行戒護」。陳水順、歐長佳、蔡正坤為輪值戒護外醫之人員,自應知不得任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應寸步不離同行戒護、應依法施用戒具(腳鐐、手梏)、需經常檢查施用收容人之戒具,合先敘明。

㈡歐長佳明知上開「強化戒護管理計畫」、「戒護教材」之相

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僅因陳坤和對其佯稱:伊頻尿需常上廁所等語,即於17日16時19分將陳坤和之手梏解開。復於同日16時47分,歐長佳受另名管理員黃貴彥請求支援洗腎室之人犯戒護勤務(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歐長佳於同日16時55分至58分間,確有跟另名洗腎室值班人員交接),即在未將陳坤和之手梏再度鎖上之情況下離開827號病房,而讓陳坤和脫離其戒護視線。

㈢陳水順明知上開「強化戒護管理計畫」、「戒護教材」之相

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值勤之上開期間,並未督導、要求歐長佳依上開規定值勤。竟在已知827病房無任何管理員在內戒護之情形下,未自行前往或調派人員前往戒護827病房之收容人,使收容人無從脫離戒護視線,復未前往督導、檢視收容人是否依法施用戒具(腳鐐、手梏),而在825號病房之備勤室內休息,而讓陳坤和未施以手梏之情狀持續,並讓其持續脫離戒護視線。

㈣蔡正坤明知上開「強化戒護管理計畫」、「戒護教材」之相

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值勤之上開期間,並無確實監看827病房之狀況,致未掌握827病房無任何管理員在內,亦無發現陳坤和未施以手梏,而讓陳坤和未施以手梏之情狀持續,並讓其持續脫離戒護視線。復未發現陳坤和於同日16時48分至17時24分間,有多次著手解開腳鐐之舉動,甚至在陳坤和於同日17時24分成功解開腳鐐離開827病房時,蔡正坤尚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跟其母親所實際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其父親所申請)通話中,而不知陳坤和已行脫逃長達約20分鐘。

㈤陳坤和見歐長佳於111年9月17日16時47分離開827病房時,

並無重新對其施以手梏之戒具,復無任何管理員再進入827病房戒護,見機不可失,旋基於脫逃之犯意,使用其藏放之系爭天線,開始著手解開腳鐐,至同日17時24分成功解開腳鐐(經員警實際測試,腳鐐並未損壞,未構成加重脫逃罪),下床走出827病房,並在無任何人阻擋下,順利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而脫逃成功。嗣因827病房之收容人楊敦堯發現陳坤和脫逃,遂於同日17時42分,向監視器鏡頭招手(惟監看之管理員蔡正坤並未發現)並起身通報護理人員,護理人員獲報後通知另一名管理員黃貴彥至827號病房查看,黃貴彥確認陳坤和脫逃後,遂先至826號病房告知蔡正坤,再到826號病房外大聲呼叫陳水順,陳水順始從825病房出來而得悉此事,陳水順遂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文正派出所)幫忙尋人。

三、陳坤和於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於111年9月17日17時5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崇德殯儀館停車場,見賴建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載運告別式場所需之花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賴建塘搬運花飾至告別式場而將車鑰匙插在車上時,坐上系爭自小貨車後發動,而將系爭自小貨車竊取作為代步工具。惟於離開崇德殯儀館停車場之際,因無錢繳納停車費,陳坤和遂直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毀柵欄而離去(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陳坤和於111年9月17日18時許,至其三姐陳月美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向上水餃店,向其索取新臺幣(下同)5200元後離開,不久,文正派出所員警發現陳坤和之行蹤,遂加以攔截圍捕,惟為陳坤和駕車逃離,但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坤和即將系爭小貨車棄置於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五常街之停車場後步行逃逸。於111年9月17日18時41分許,陳坤和換上自不詳地點所竊取之白色襯衫及黑色長褲,並搭乘車號000- 00號計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找尋友人,但因友人不在,隨即原車返回臺中市,復換搭另一臺車號000-00號計程車北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原欲投靠當地友人,但又遍尋不著,遂又原車搭回臺中市,並於111年9月18日6時許,至其二姐陳瑀慧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廖家腳庫飯,跟其借3萬元後,又換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北返桃園市,隨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賓館」投宿。經員警多方追查後鎖定陳坤和之行蹤,而於111年9月18日13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對其進行圍捕,惟陳坤和為了拒捕,竟基於攜帶兇器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從腰間抽出自不詳地點所取得之藍波刀,對員警王柏智、小隊長廖俊明揮砍,雖未砍中,但其旋又刺向偵查佐楊年豐,偵查佐楊年豐閃躲後,其餘員警將陳坤和踹倒,但陳坤和仍胡亂揮刀且抬腳踢員警,經員警對空鳴槍並用辣椒水對其噴灑以阻止其行為,陳坤和自知無法逃離,遂持藍波刀自刎而致頸部有開放性傷口,嗣經員警將其壓制,始將其逮捕歸案,並扣得可足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剪刀各1把。另因臺中監獄人員已於案發後將遺留在中國附醫之系爭天線帶回臺中監獄,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遂於111年10月6日至臺中監獄扣得陳坤和脫逃使用之系爭天線1條。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賴建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和於警詢、廉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坤和坦承脫逃使用之鐵絲,係前因其他案件遭借提臺北分監時,因其持用之佳視JS40掌上型電視機收訊欠佳,而向不詳之受刑人索取電視外接天線,並自該天線折取鐵絲趁隙夾藏所穿著之藍白拖鞋左腳側內緣帶回臺中監獄之事實。 2.被告陳坤和坦承以上開夾藏之鐵絲,趁827號病房無管理員戒護之時機,打開身上之腳鐐,自中國附醫脫逃之事實。 3.被告陳坤和坦承脫逃之行為係個人行為,與臺中監獄管理員無涉之事實。 4.被告陳坤和坦承有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並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毀崇德殯儀館停車場之柵欄後離去之事實。 5.被告陳坤和坦承於桃園市中壢區遭逮捕前,看到一臺車插在其前方,車上走下4個人都有拿槍,被告陳坤和就已經知道對方是警察,仍將刀子拿出來之事實。 2 被告歐長佳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陳水順係被告陳坤和脫逃當時之帶隊官,負責監督戒護勤務及勤務調派之事實。 2.被告歐長佳負責111年9月17日15時至17時間827號病房戒護勤務之事實。 3.被告歐長佳坦承於111年9月17日16時47分在無人接替戒護勤務之下,逕自離開827號病房前往中國附醫洗腎室之事實。 4.被告歐長佳坦承於擔任827號病房戒護勤務時,僅因被告陳坤和聲稱頻尿需常上廁所為由,即將被告陳坤和之手梏解開,之後離開827號病房支援洗腎室時,亦未將被告陳坤和之手梏再鎖上之事實。 5.被告歐長佳坦承知悉111年9月17日17時後,827號病房無管理員戒護之事實。 3 被告陳水順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陳水順坦承其為主任管理員,是在中國附醫的帶隊官,負責指派勤務及勤務點巡視之事實。 2.被告陳水順坦承於111年9月17日17時10分在826號病房看監視器,之後又到827號病房查看,即返回設置於825號病房之備勤室,且當時即知悉827號病房無管理員戒護但未作任何處置之事實。 2.被告陳水順坦承以監視器監看的效果沒有現場有人戒護的效果好,但認為其只負責勤務之派遣,就回825號病房之備勤室之事實。 3.被告蔡正坤負責被告陳坤和脫逃當時,以監視器監看827號病房勤務之事實。 4.被告歐長佳負責111年9月17日15時至17時之827號病房戒護勤務之事實。 4 被告蔡正坤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蔡正坤坦承111年9月17日17時起負責看監視器,監看827號病房內之狀況,卻因過程中打電話給媽媽及疏於監看,且心態上較為放鬆安逸,以致被告陳坤和脫逃之事實。 2.被告蔡正坤坦承知悉111年9月17日17時後,827號病房無管理員戒護之事實。 3.被告陳水順係當時之帶隊官,負責監督戒護勤務及勤務調派,發現被告陳坤和逃逸時,被告陳水順在825病房的備勤室之事實。 4.被告歐長佳將被告陳坤和之手梏解開及未再鎖上之事實。 5.826號病房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之( 三)第三張照片內(時間點為111年9月17日17時8分),坐在小臺的人為被告蔡正坤, 站著的人為管理員黃貴彥,並非被告陳水順之事實。 5 證人即監所管理員楊宗軒、蕭潼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陳坤和自中國附醫脫逃之事實。 6 證人即監所管理員黃貴彥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陳水順為帶隊官之事實。 2.戒護人員在交接班時,應檢查受刑人身上的戒具,包含手梏、腳鐐、連鎖、鎖頭,在醫療行為、吃飯、洗澡時才可打開手梏,除此之外都要上手梏之事實。 3.護理師跟證人黃貴彥說被告陳坤和脫逃後,證人黃貴彥進到826病房,看到被告蔡正坤在講電話並未看監視器,證人黃貴彥隨後到826病房外大喊「主任」,被告陳水順從825病房走出之事實。 7 證人即監所管理員林育慷、陳泰宏、賴榮宏、簡宏樹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陳坤和從臺中監獄至中國附醫就醫間檢身過程之事實。 8 證人即827號病房受刑人楊敦堯於本署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陳坤和在監所管理員不在827號病房時,走出病房,證人楊敦堯發覺有異,先向監視器招手,後來又按床頭的護士鈴叫護士進來,證人楊敦堯說被告陳坤和不見了,護士去找監所管理員,監所管理員才開始找人之事實。 9 證人即中國附醫護理師陳郁婷、經營服務中心副管理師陳聖恩、醫務行政室組長吳惠涓於本署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中國附醫針對戒護就醫受刑人,安排病房之方式。 10 告訴人賴建塘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陳坤和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之事實。 11 被害人陳勝義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陳坤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毀崇德殯儀館停車場柵欄之事實。 12 證人陳月美、陳瑀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陳坤和於脫逃後,先後向其三姐即證人陳月美、二姐即證人陳瑀慧借款之事實。 13 證人于子毅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陳坤和曾在臺北分監時,說他想逃跑之事實。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坤和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1份。 2.中國附醫提供之被告陳坤和護理紀錄1份。 3.法務部○○○○○○○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份。 1.證明被告陳坤和係依法拘禁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坤和於111年9月16日至中國附醫住院,111年9月17日上午手術,111年9月17日下午脫逃之事實。 2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0月19日人事資料調閱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歐長佳、陳水順及蔡正坤三人均係公務員身分之事實。 3 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12日法矯署安字第11004004210號函影本1份 證明戒護外醫勤務應依「強化戒護管理計畫」落實執行之事實。 4 1.法務部矯 正署所署 矯正機關 「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1份。 2.法務部矯 正署戒護 教材1份。 證明戒護人員不得任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且應寸步不離同行戒護,並應依法施用戒具(腳鐐、手梏),且需經常檢查施用收容人戒具之事實。 5 中國附醫111年9月17日戒護勤務派遣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歐長佳、陳水順及蔡正坤三人於111年9月17日負責中國附醫戒護勤務之事實。 6 中國附醫提供之「監所刑犯經門診辦理住院流程與病房安排原則」及戒護人犯安排病房名冊各1份。 1.監所收容人之病房安排,是由中國附醫住院中心依據戒護病房之空床,進行安排之事實。 2.被告陳坤和係安排在827號病房之事實。 7 本署111年9月18日於中國附醫之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 1.中國附醫提供給臺中監獄之戒護病房為該院某大樓(位置詳卷)之825、826、827號病房,825病房為備勤室,826、827號病房各設4床病床。病房外部無設置戒護設施之事實。 2.827號病房內之4床病床,設有連接鎖鏈(下稱連鎖),可連結一般腳鐐。受戒護之受刑人在病床休息時,均需上手梏及一般腳鐐,腳鐐亦需與病床上之連鎖連結,若需如廁、沐浴,連鎖長度亦供病患移動所用,無須解開連鎖,僅沐浴時可解開手梏,手梏長度亦足供用餐,故用餐時無需解開手梏之事實。 3.827號病房內設有4顆鏡頭,鏡頭畫面可連結 至826病房內之監控主機之事實。 4.826號病房內設有臺中監獄人員之值班台, 值班臺有1監看螢幕及主機,可監看826號、 827號病房監視鏡頭畫面之事實。 8 中國附醫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被告陳坤和於111年9月16日、17日,抵達中國附醫就醫至脫逃間過程之事實。 2.被告歐長佳於111年9月17日16時55分許,受另名管理員黃貴彥請求支援洗腎室之人犯戒護勤務後,即離開827號病房,到洗腎室與另名管理員交接之事實。 9 本署勘驗中國附醫826號病房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 1.被告蔡正坤於111年9月17日16時45分與另名管理員黃貴彥完成交班,黃貴彥步出826號病房,由被告蔡正坤坐值勤桌值班之事實。 2.被告蔡正坤於111年9月17日17時15分至20分間,持手機與他人講電話之事實。 3.被告蔡正坤於111年9月17日17時23分間,走出病房外拿便當隨即返回之事實。 4.被告陳水順於111年9月17日17時48分,始進入826號病房之事實。 10 本署勘驗中國附醫827號病房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 1.被告陳坤和111年9月16日20時54分許,自其穿著之藍白拖鞋內拔出一鐵絲之事實。 2.被告陳坤和自拔取鐵絲之後至脫逃成功為止,曾有多次趁827號病房管理員未在場時,著手解開腳鐐之事實。 3.被告歐長佳於111年9月17日16時19分許,將被告陳坤和之手梏解開之事實。 4.被告歐長佳於111年9月17日16時47分許,受另名監所管理員黃貴彥請求支援洗腎室之人犯戒護勤務時,於離開827號病房前亦未將被告陳坤和手梏再鎖上之事實。 5.被告陳坤和111年9月17日17時24分,成功解開腳鐐下床離開827號病房,自中國附醫脫逃之事實。 6.111年9月17日16時47分至17時24分間,僅有 一名醫院工作人員進到827號病房,並無監 所管理員進入之事實。 7.111年9月17日17時43分,經護理師通知監所管理員黃貴彥關於被告陳坤和已脫逃之事實後,黃貴彥始進到827號病房查看,距離被告 陳坤和脫逃時間已將近20分鐘之事實。 11 崇德殯儀館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被告陳坤和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並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毀崇德殯儀館停車場之柵欄後離去之事實。 2.被告陳坤和於脫逃後,先後向三姐陳月美、二姐陳瑀慧借款之事實。 3.被告陳坤和變裝並多次換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桃園市躲藏之事實。 12 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職務報告1份 1.被告蔡正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7日17時23分22秒曾致電父親蔡錦居名下申登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話時間237秒之事實。 2.被告陳坤和陳稱脫逃使用之鐵絲,係向臺北分監同舍房收容人索要電視外接天線,再從該天線折取鐵絲夾藏所穿著之藍白拖鞋左腳側面內緣,自臺北分監攜回臺中監獄,之後夾帶至中國附醫之事實。 3.被告歐長佳、陳水順及蔡正坤三人持有行動電話號碼之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以及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尚無異常之事實。 4.臺北看守所消費合作社有販賣被告陳坤和指述之同款電視外接天線之事實。 13 被告蔡正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被告蔡正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於111年9月17日17時23分22秒曾致電父親蔡錦居名下申登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話時間237秒之事實。 14 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111年10月6日於臺中監獄之現勘紀錄影本1份 1.被告陳坤和打開手梏之工具,為外裹黑漆之鐵絲,已遭折彎,長度8.5公分,曲面約3公分之事實。 2.將前開鐵絲置於薄型塑膠公文袋(內含A4紙10張),以檢身作業區使用之手持式金屬感應器執行測試,惟有當手持式金屬感應器緊貼塑膠公文袋時,感應器才會發出警示聲之事實。 15 本署111年10月6日於臺北分監之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勘驗筆錄3份。 1.被告陳坤和係屬因病隔離之人員,故其於臺北分監解還臺中監獄前,其檢身程序係在隔離舍房明二舍水房(作為洗碗、檢身處所)實施之事實。 2.明二舍水房之出監檢身程序,係受刑人自行將身上所有衣物褪去,放置在水桶內,監所管理員會要求受刑人做指定的動作(內容詳卷),以確定身體並無夾藏物品,並要求受刑人將腳底抬起以確認有無夾帶物品。監所管理員再逐件檢查受刑人衣物,受刑人所穿之拖鞋部分則會檢視其鞋面、鞋底之事實。 16 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111年10月6日於臺北分監之現勘紀錄影本1份。 1.被告陳坤和解開腳鐐之鐵絲材質與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販賣之電視外接天線之材質極為近似之事實。 2.臺北看守所消費合作社有販賣被告陳坤和所述之同款電視外接天線之事實。 3.以被告陳坤和脫逃時穿著之同樣式藍白拖鞋,及該處所販賣之同款電視外接天線進行模擬,先拔取外接電視天線頂端黑色保護蓋,再徒手以外力扳折天線底座接點處,約10秒鐘即可將天線鐵絲自天線底座分離,然後穿入同樣式夾腳藍白拖鞋之左腳內緣,時間僅花2分鐘之事實。 4.持完整穿入天線鐵絲之同樣式夾腳藍白拖鞋至臺北看守所中央台前之金屬感應門進行測試,模擬穿著該只藍白拖鞋以正常步行方式通過該金屬感應門之情況,惟該感應門未發報警示,經反覆測試惟有當該只藍白拖鞋距金屬感應門邊框6.5公分內之距離,金屬感應門才會發報示警之事實。 17 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111年10月4日法矯署政室字第111101790160號函影本1份 1.被告陳坤和解開腳鐐之鐵絲材質與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販賣之電視外接天線之材質極為近似之事實。 2.臺北看守所消費合作社有販賣被告陳坤和所述之同款電視外接天線之事實。 18 1.本署勘驗 台北分監111年8月31日被告陳 坤和移監 當日之監 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 筆錄1份。 2.台北分監現場履勘照片1份。 被告陳坤和於111年8月31日移監時動線之事實。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7日職務報告暨腳鐐勘驗照片各1份。 被告陳坤和解開之腳鐐,尚能正常使用,安全鎖功能亦正常,並無損壞拘禁處所戒具之事實。 20 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自小貨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陳坤和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作為代步使用之事實。 2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陳坤和於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逃離警方攔截圍捕後,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2 1.111年9月 18日13時45分逮捕被告陳坤和 時之員警 密錄器翻 拍照片1份。 2.員警於111年9月23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 3.本署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陳坤和於員警要將其逮捕時,確有以右手從腰際抽出藍波刀後,由右後往前刺向員警,員警往後閃躲,被告陳坤和繼續將刀刃朝向員警,然後再往前舉起,另名員警由後方將被告陳坤和踹倒,被告陳坤和於倒地後仍將刀舉起往前揮並抬腳踢員警,最後才以刀畫脖子自殘,顯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23 扣案之藍波刀、剪刀各1把及系爭天線1條。 1.被告陳坤和使用系爭天線1條作為脫逃工具之事實。 2.被告陳坤和於脫逃期間,攜帶可足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剪刀各1把之事實。 24 被告陳坤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坤和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坤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歐長佳、陳水順、蔡正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第1項之過失縱放依法拘禁人犯罪嫌。被告陳坤和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坤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坤和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本案案發時造成社會甚為恐慌,而於警方追捕時更持刀向員警揮刺以拒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系爭天線1條係被告陳坤和作為脫逃工具,而扣案之藍波刀、剪刀各1把係被告陳坤和妨害公務犯行所用,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