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龍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徐祐偉律師被 告 謝廷軒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聰德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清圳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蕭賀升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銘賢被 告 張文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111年度偵字第18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9號、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0號、111年度偵字第3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變更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