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佑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梁佑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06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佑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7月3日6至7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一行為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0年7月6日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0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1.060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存卷可按。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一行為,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梁佑全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強盗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於10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又3日(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所涉各該案件,並非接續執行之情形,且於前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難認各該案件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要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0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前揭例外上訴規定,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