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昌茂
廖國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父子,其二人因少年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乙○○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並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有財務糾紛,因而對丁○○心生不滿,而甲○○、乙○○均明知丁○○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0時許,在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聚會之謝○任(93年9月2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亮(95年7月1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宇(94年7月2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利(94年4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等4人涉犯妨害秩序等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欲利用人數優勢要求丁○○簽立借據(無證據證明金額超過上開債務金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甲○○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乙○○則與甲○○基於共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日20時38分許,要求謝○任,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以烤肉為由邀約丁○○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校前路26巷(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後方),甲○○、乙○○及謝○任、卓○亮、李○宇、陳○利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該處為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仍為處理上開債務而一同前往上址。丁○○到場後,甲○○先與丁○○洽談清償機車貸款事宜,隨即一言不合,甲○○乃於110年3月14日21時許,在上址推擠丁○○,並以巴掌毆打丁○○2下,及掐握丁○○之頸部(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因恐動作過大,驚擾附近民眾,欲移往偏僻之工業區附近地帶繼續商討債務問題,遂由甲○○指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拉扯丁○○之衣物,其他在場之人則包圍丁○○,阻擋丁○○離開,嗣強令丁○○搭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騎乘之機車,接續轉往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一路與仁化工五路交岔路口偏僻之工業區地帶,渠等亦知悉該處為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該處,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行離去,隨即由乙○○自機車內取出不詳棍棒(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毆打丁○○之小腿,甲○○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丁○○,並以腳踹踢丁○○,李○宇則持安全帽毆打丁○○(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隨後甲○○又要求丁○○簽立3張金額不詳之借據予謝○任、卓○亮、陳○利收執,丁○○則因遭毆打及包圍,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及交付3張借據。嗣周遭民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始得脫身,經就醫後,診斷受有前額挫傷及後頸部頭皮挫傷、左前胸壁及右下胸壁挫傷、後側胸壁挫傷、下背多處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及左手背挫傷、兩側臀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外側挫擦傷、兩側小腿後側挫傷、左側足背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甲○○辯稱:當日23時許在仁化工一路與仁化工五路交岔口剛好遇到被害人人丁○○,遂與之聊天,之前是聊機車的事情,其叫被告廖國均幫其買檳榔到場,後來就一起離開,無人毆打被害人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日被害人丁○○要到其家聊天,但沒帶手機,被告甲○○就打電話要其帶安全帽到仁化工一路與仁化工五路交岔口載人,到場後打算聊一下再回家,被害人丁○○就尿急跑到路邊,可能因此絆倒,翻了一圈云云。然查:
㈠本件肇因於被害人丁○○借被告乙○○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機車並辦理貸款,嗣因被告乙○○取回機車而被害人丁○○未繼續繳款而發生糾紛,被告甲○○、乙○○,欲以人數優勢迫使被害人丁○○至臺中市大里區校前路26巷(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後方)之公共場所協商並簽立借據而指示謝○任邀約被害人丁○○到場洽談債務:
⒈被告乙○○名下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有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他(指丁○○)不用這台車,就還我,還我之後他還是要付錢,用完了後面不可能叫我收尾吧。…這台機車還沒有付清,現在由家人使用。…剛才說丁○○要負擔分期付款,是繳給分期付款的公司,不用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悉被害人丁○○必須直接繳款給分期付款公司,且於未使用車輛後仍需繼續繳款,則該車實際購買人應係被害人丁○○無誤。又對照被告甲○○稱:「這台車現在由我弟弟付錢,車子也是我弟弟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乙○○購車後均由被害人丁○○使用該車,而被害人丁○○不使用後該車係由被告乙○○叔父使用,顯見被告乙○○並無使用機車之需求;再依被告乙○○無法陳述分期購買之期數、購車車行名稱,且迄今始終無法提出機車購買合約等情以觀,購車之相關重要訊息均非由被告乙○○處理,而被告甲○○亦稱:「(是否記得買機車的機車行名稱?)…我不知道,合約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廖國均、甲○○對購車詳情均一無所悉,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0年03月14日晚間接到謝○任打電話問我要不要烤肉,邀我到臺中市大里區校前路26巷…發現乙○○、甲○○、謝○任、卓○亮、李○宇、陳○利及一名我不識的男子等7人已經在等我抵達。一開始講跟我講機車的事,對方覺得我態度差,然後生氣就直接打我兩巴掌…我是未成年,請乙○○幫我買機車,車主是乙○○的名字,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我再把錢交給乙○○讓他付貸的錢,後續因乙○○在我騎乘機車一個月又六天後,就將車騎回他家沒有讓我繼續騎,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支付貸款用,導致彼此有金錢糾紛。」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謝○任找我去烤肉,我跟我朋友劉○軒一起去,劉○軒到了以後沒多久就離開,我在那裡看到謝○任、乙○○、甲○○,…甲○○、乙○○跟我說機車的事,因為我有請乙○○幫我用他名義貸款買1台機車,我因為講話的方式不太好,甲○○不高興,甲○○用拳頭打我胸膛
1、2下,之後這群人要我上車,但我記不得是誰跟我說的。…NGZ-5690,是買在乙○○名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6頁、第249頁)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被告乙○○因上開糾紛而與被告甲○○及在其住處內聚會之少
年謝○任、卓○亮、李○宇、陳○利一同利用人數優勢迫使被害人丁○○出面解決上開債務並簽立借據作為擔保,指示謝○任以烤肉為由邀約丁○○到場進行談判等情,除有被害人上開證述外,業據證人謝○任於少年法庭審理本案時證稱:「(是乙○○叫你去約被害人出來?)是。(原因?)機車貸款的事…(甲○○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時有跟你們大家提議他要這樣做?)甲○○是一開始就說一定要他簽,就在烤肉時就有這麼說。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5至209頁)、證人李○宇於警詢時證稱:「(案原先由何人召集通知前往大里區校前路26巷及大里區仁化工1路與仁化工5路口鬥毆及在場助勢?)是乙○○召集前往。」、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謝○任大概晚上9點左右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挺他說乙○○跟丁○○有債務糾紛,要我到場幫乙○○佔個人,沒有說要做什麼,我有同意,一開始我們約到乙○○的家,當時只有我、乙○○、甲○○、謝○任在乙○○家討論如何找丁○○出來,我忘記是誰叫丁○○出來的,我們是約他到健民國小,我們4人就一同前往健民國小,我是自己騎機車過去,有人載丁○○過來,但我不認識,在健民國小,甲○○、丁○○講不來,甲○○就掐丁○○脖子並把丁○○架在路旁電線桿上,其他人沒有動手,後來因為吵到鄰居鄰居出來查看,他們就說要去工業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6頁、第179頁)、證人卓○亮於偵訊時證稱:「天我本來跟陳○利要去健民橋烤肉,在健民國小附近遇到乙○○,他跟我說告訴人有欠他車貸的錢,好像是告訴人請乙○○或是甲○○擔任機車分期付款的保證人,但卻沒繳貸款,因為我跟告訴人認識,乙○○就把告訴人約到工業區。…是先到健民國小,乙○○說告訴人欠他錢,告訴人還未到場,我就前往健民橋要烤肉,但因為有3、4個人沒來,所以沒有烤肉,陳○利就帶我去找乙○○,有經過健民國小後門,這時有看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在幹嘛,當時看起來好像還沒受傷,現場有乙○○、甲○○,其他還有3個人我不認識,我只看到他們在那裡交談。」等語、於少年法庭本案訊問時證稱:「(為何被通知去仁化工業區?)當時乙○○在他家的時候跟我們說丁○○欠機車分期貸款的錢。(當時就決定要找丁○○出來談?)說完乙○○就決定要找丁○○出來談。(你知道乙○○找丁○○出來是要處理債務的事情?)知道要處理分期的事情,要講這個錢哪時候還。(乙○○是邀你們一起去談丁○○如何還錢?)對。」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64至165頁、第217至21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謝○任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85頁),故被告2人係因借名辦理機車貸款之債務糾紛,欲以人數優勢迫使被害人丁○○至臺中市大里區校前路26巷(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後方)之公共場所協商並簽立借據,而指示謝○任邀約被害人丁○○到場洽談債務等情,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車係其購買,僅因出借被害
人丁○○而要求被害人丁○○按照使用時間分擔分期付款費用云云,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車為被告乙○○購買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㈡被告甲○○、乙○○及在其等住處聚會之謝○任、卓○亮、李○宇、
陳○利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校前路26巷(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後方)談判,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丁○○洽談債務後一言不合,由被告甲○○於110年3月14日21時許,在上址推擠被害人丁○○,並毆打被害人丁○○2巴掌,及掐握被害人丁○○之頸部。被告甲○○又恐動作過大,驚擾附近民眾,與在場之人共同包圍、強令被害人丁○○上車移往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一路與仁化工五路交岔路口偏僻之工業區附近地帶繼續商討債務問題等情,業據證人謝○任於少年法庭時證稱:「第一現場我有在場,那時我們都在旁邊。乙○○他爸就與被害人單獨談判,被害人講話很大聲乙○○他爸不高興就推他,還有打他,好像打了兩巴掌,還有掐脖子,我們其他人都沒有打在旁邊,只有他們兩個人。…(為何在第一現場談就好為何要換到第二現場?)像是乙○○的爸爸堅持要打被害人,就叫誰《忘記了》載去第二現場。
(是卓○亮、陳○利、李○宇、乙○○其中一人嗎?)不是,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是被害人找來的,他們是一起來的。(提示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表示載他的這個人不認識,他就被載到仁化工五路?)但他們在第一現場都有在,但是是誰找去的,我不清楚。」等語詳細(見少連偵卷第205至206頁),並有證人李○宇結證如前(見前述㈠⒉所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0年03月14日晚間接到謝○任打電話問我要不要烤肉,邀我到臺中市大里區校前路26巷,我原本以為是單純要烤肉所以前往該址會合,我到大里區校前路26巷時,發現乙○○、甲○○、謝○任、卓○亮、李○宇、陳○利及一名我不識的男子等7人已經在等我抵達。一開始講跟我講機車的情,對方覺得我態度差,然後生氣就直接打我兩巴掌,為我怕眼鏡壞掉自己把眼鏡拿下來,所以看不清楚是誰打巴掌,之後有人叫我坐上那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所騎的機車,我被該名男子載往台中市大里區仁化工1路與仁化工5路口…抵達大里區校前路26巷內就被對方一名陌生男子,抓住我左邊腰間的衣服,其他人圍在我旁邊,之後被該名男子載往大里區仁化工1路與仁化工5路時,該名男子在前面右手使用油門,左手一樣抓著我的衣服不讓我離開,其他人騎乘機車旁邊跟著。」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謝○任找我去烤肉,我跟我朋友劉○軒一起去,劉○軒到了以後沒多久就離開,我在那裡看到謝○任、乙○○、甲○○,還有幾個名字我忘記了,因為事情隔比較久,甲○○、乙○○跟我說機車的事,因為我有請乙○○幫我用他名義貸款買1台機車,我因為講話的方式不太好,甲○○不高興,甲○○用拳頭打我胸膛1、2下,之後這群人要我上車,但我記不得是誰跟我說的。」等語大致相合(見少連偵卷第76至78頁、第249頁),是其等所證均堪以採信,並以謝○任所證較為詳細,足資作為被告甲○○毆打丁○○方式之證明。
㈢被害人丁○○於同日23時許抵達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一路與仁
化工五路交岔路口偏僻之工業區地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行離去,隨即由被告乙○○自機車內取出不詳棍棒毆打被害人丁○○之小腿,被告甲○○則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丁○○,並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宇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丁○○,隨後被告甲○○又要求被害人丁○○簽立3張金額不詳之借據予謝○任、卓○亮、陳○利,並要求被害人丁○○於3日內交付被告甲○○款項,被害人丁○○則因遭毆打及包圍,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及交付3張借據,並承諾交付款項予被告甲○○:
⒈證人卓○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丁○○被毆打,但沒有看
到整個過程,我有看到乙○○從機車車廂內拿出球棒打丁○○小腿,還有乙○○的爸爸有踹丁○○,其他我就沒有看到了。我只知道乙○○跟乙○○的爸爸毆打丁○○。乙○○有拿球棒。」等語、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陳○利、乙○○、甲○○、告訴人都在場,好像還有5個我不認識的人,我看到乙○○跟甲○○打告訴人,我有聽到甲○○說欠錢不還,其他不認識的人是站在旁邊。(乙○○怎麼打告訴人?)用手打告訴人巴掌,也有拿金屬球棒或鐵棍打告訴人小腿。(甲○○怎麼打告訴人?)用拳頭打告訴人腹部,也有用腳踹他胸腹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0頁、第164頁),核與證人謝○任於少年法庭審理本案時證稱:「(為何在第一現場談就好為何要換到第二現場?)像是乙○○的爸爸堅持要打被害人,就叫誰《忘記了》載去第二現場。
(是卓○亮、陳○利、李○宇、乙○○其中一人嗎?)不是,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是被害人找來的,他們是一起來的。(提示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表示載他的這個人不認識,他就被載到仁化工五路?)但他們在第一現場都有在,但是是誰找去的,我不清楚。(被害人是被強迫帶走的?)是。(是誰強迫帶走被害人?)乙○○他爸。(到第二現場時,有誰打人?)樣是乙○○他爸跟被害人在談,談到後來,乙○○有沒有打人我不確定,我只記得他有拿球棒,他一直站在爸旁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6至207頁)、證人李○宇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其他人走,所以跟著前面的車前往大里區仁化工1路與仁化工5路口。…我拿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我只目睹一部分過程。因為現場很暗,我道很多人圍上去毆打,但我不能確定有誰參與。我只知道很多人。我沒有注意看」、於偵訊時證稱:「(在工業區發生何事?)甲○○打丁○○,好像用安全帽打身體,我沒有注意看,我有動手,乙○○拿安全帽給我,我用安全帽打丁○○身體,乙○○也有打,但他打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我知道他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拿什麼。是甲○○先動手,接著是乙○○,最後我才動手。」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6頁、第18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之後有人叫我坐上那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所騎的機車,我被該名男子載往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1路與仁化工5路口,我下車就被一陣亂打,只隱約看到有人拿球棒、甩棍、木棒及安全帽等,但因為我沒有戴眼鏡所以還是看不清楚誰動手或沒動手,我被他們打完之後就拿出借據叫我簽名,當下因為害怕所以只能在借據上簽名。…(承上題,你是否心生畏懼而簽下借據?)有一點點害怕。(你是否遭人限制人身自由?)抵達大里區校前路26巷內就被對方一名陌生男子,抓住我左邊腰間的衣服,其他人圍在我旁邊,之後被該名男子載往大里區仁化工1路與仁化工5路時,該名男子在前面右手使用油門,左手一樣抓著我的衣服不讓我離開,其他人騎乘機車旁邊跟著。」等語大致相合(見少連偵卷第76至78頁)。
勾稽前述證人等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之處,足以認定被害人丁○○到達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一路與仁化工五路交岔路口後遭被告乙○○以不詳棍棒毆打小腿、被告甲○○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方式毆打、以腳踹踢、少年李○宇則持安全帽毆打之事實。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下為何要簽立這3份
借據?)害怕,因為剛剛被打。…(甲○○自己跟你要30萬,有無說是什麼錢?)甲○○先前希望我用10萬元買下貸款的機車,因為貸款是貸10萬0500元,但當時我沒有出面處理,後來在工業區,甲○○說因為我都不跟他們談,所以開價30萬元。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1頁),核與證人謝○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甲○○要丁○○簽立借據的事情,但後來我沒有加入。…甲○○要求丁○○簽立借據。借據內容我不知道。甲○○跟我們說在場的人也要加入簽借據這件事,到時候拿到錢會分給大家,我後來沒有簽名也沒有加入。」等語、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第二現場是誰叫被害人簽立借據?)甲○○。
(為什麼?)要給他一個教訓,反正他說就一定要被害人簽借據不簽就不能走,還要被害人一次簽三個人份,或四人份,要讓在場的人每個人都可以拿一份借據。(意思是拿到錢你們都可以分嗎?)他說如果乙○○討不到錢的話,就讓別人去討。(提示謝○任警詢筆錄,甲○○說拿到錢分給大家,你後來沒簽也沒有加入?)不是說要分給大家,說乙○○拿到錢的話會帶我們出去玩,如果乙○○沒有討到錢就讓我們去討。(最後有誰加入簽借據?)和陳○利、李○宇就將借據丟在那邊沒有拿。上面我們也有簽名。那時他叫被害人簽完就丟給我們三份,我們沒有拿。」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5頁、第208頁),且被害人丁○○於110年3月15日凌晨由救護車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前額挫傷及後頸部頭皮挫傷、左前胸壁及右下胸壁挫傷、後側胸壁挫傷、下背多處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及左手背挫傷、兩側臀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外側挫擦傷、兩側小腿後側挫傷、左側足背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編號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2人係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丁○○,並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被害人丁○○簽立3張金額不詳之借據無訛,而被害人丁○○在遭受多人包圍及3人徒手及持安全帽、棍棒致全身多處受傷後簽立前開借據並承諾付款,益徵其係在身體自由遭限制且自由意志遭壓制下所為,且被告2人係為首謀,並聚集前述等少年達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見聞者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至被害人丁○○固指遭被告甲○○脅迫簽立30萬元之借據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甲○○否認,卷內又未扣得相關借據,而在場之證人謝○任亦稱未見借據之金額等語如前,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借據之金額為30萬元,僅能認定為不詳之金額,附此敘明(其餘詳見後述)。
⒊再警員於110年3月14日23時33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稱臺
中市霧峰工業區、健民國小有10多人持棍棒打架而前往處理等情,警員到達健民國小未發現上情,而於周遭搜尋後在大里區仁化工一路與仁化工五路口發現被告乙○○、甲○○、少年即被害人丁○○及少年謝○任,因其4人表示沒事做而聚集聊天,故由員警抄錄年籍資料與駕駛車輛後任其等離去,嗣於翌
(15)日凌晨2時許又接獲民眾報案稱朋友遭毆打,人在霧峰區自強路192號需要協助,經救護人員送往大里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等情,經員警到場了解,被害人丁○○原稱係自己跌倒受傷,經警方及朋友開導後始陳稱因糾紛遭被告乙○○等人毆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8日中市警務分偵字第111000907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查獲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核與前開證人等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益見確有見聞之公眾目擊後報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之構成要件。㈣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法院就證據評價之判斷,自應審慎斟酌,當不得因其等之證述略有出入或未盡完整,即一概不予採信。是以,本院經取捨證人丁○○、謝○任、李○宇、卓○亮之歷次陳述,認其等所述關於上開事實部分,陳述具體,並無重大瑕疵,且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少年謝○任於警詢時證稱:僅係單純邀約被害人丁○○到場聊天云云,證人即卓○亮於警詢時稱:
其僅到過第二現場,且係單純過去聊天云云,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轉移場地時係其自願而未遭強迫云云,均與上揭本院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由被告2人為首而謀議,聯絡少年謝○任、卓○亮、李○宇、陳○利等人共同以烤肉為藉口由謝○任以通訊軟體MESSENAGE邀約被害人丁○○到場協商債務,並以人數優勢迫使其簽立借據並承諾還款,被害人丁○○到場洽談後又遭被告等人以強制力帶往工業區附近,直至施以強暴脅迫使其簽立借據後使任其離開,2地點間有相當之距離,且事發已經相當時間,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又事發之2地點在群眾聚居地旁及人、車來往通行之馬路,再被告等人聚集人數多達7人,並以徒手、持不詳棍棒、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丁○○,並於事發後經附近民眾報案而由警派員到場處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足以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關於所涉強制簽立借據部分,依據上開說明,不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保障,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少年謝○任、卓○亮、李○宇、陳○利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首謀部分係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與少年謝○任、卓○亮、李○宇、陳○利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校前路26巷(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後方)、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一路與仁化工五路交岔路口偏僻之工業區地帶共同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脅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就被告乙○○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就被告甲○○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六、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謝○任、卓○亮、李○宇、陳○利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被告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認識被告乙○○之未成年友人云云,然坦認曾見過被告乙○○未成年友人,且渠等通常是傍晚6、7點至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當日少年謝○任、卓○亮、李○宇、陳○利已於傍晚時已在被告2人住處聚會,顯見被告甲○○知悉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你知道丁○○的年齡嗎?)16、17歲,我跟他是朋友。(你爸爸知不知道丁○○幾歲?)知道,因為丁○○有跟我爸爸自我介紹過,我爸爸知道丁○○是我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6頁),益徵被告甲○○明確知悉被害人丁○○及謝○任、卓○亮、李○宇、陳○利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謝○任、卓○亮、李○宇、陳○利共同實施犯罪,並故意對少年丁○○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遞加重其之刑。至被告乙○○行為時乃19歲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核與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主體要件不符,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亦應對其依前揭規定對其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與被害人丁○○之糾紛,竟號召其1名成年人及4名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並下手實施傷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亦妨害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並致其成傷,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3萬2000元,須扶養3名子女,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維修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需幫父親支出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甲○○、廖國均分別持以毆打被害人丁○○之安全帽1頂及不詳棍棒1支均未扣案,固屬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無從得知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又是否已遭丟棄,且此等物品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要求被害人丁○○簽立3張金額共計30萬元之借據予謝○任、卓○亮、陳○利收執之犯行,除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外,另涉犯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二、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恐嚇得利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請乙○○幫我買機車,車主是乙○○的名字,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我再把錢交給乙○○讓他付貸的錢,後續因乙○○在我騎乘機車一個月又六天後,就將車騎回他家沒有讓我繼續騎,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支付貸款用,導致彼此有金錢糾紛。」、於偵訊時證稱:「甲○○先前希望我用10萬元買下貸款的機車,因為貸款是貸10萬5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6頁),足見本案確係肇因於被害人丁○○與被告乙○○間之債務關係,且雙方債務總額為10萬500元。而本件並未扣得被害人丁○○所簽立之借據,又在場證人謝○任證稱:未看見借據上之金額等語,而僅能認定被害人丁○○系簽立不詳金額之借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係出於為被告乙○○向被害人丁○○追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又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索討金額超過被告乙○○對被害人丁○○之債權額,是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